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約定依年金法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指定之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糾紛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業因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而經視為借貸債務全部到期,嗣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就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即負有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一、八三九、五八三元│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 │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 │⒒│⒓│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 │二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