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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辭卸所任職務,然被告任職監察人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間買賣原告股票五四三○○○股,獲有差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該項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加計利息及交易股票所獲分配之股息歸入公司,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董秘字第○四六六九號函促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繳還前開利益,惟被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改

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十日前寄發附有「親自出席卡(出席簽到卡)」聯及「委託書」聯之「開會通知書」,其第一聯第四點說明:貴股東如親自出席請於『親自出席卡』上加蓋原留印鑑於會議日攜往會場報到」,故如股東不欲委託他人而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持「親自出席卡(出席簽到卡)」聯至會場辦理報到,由代理原告股務事項之元大證券公司查核發給報到股東已列印有戶號及權數之表決票、選舉票以完成股東報到手續,元大證券公司於股東會後彙整「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交原告保存,會中出席股東持發給之選舉票(印有選舉權數及出席證號即戶號)投票選舉,經計票後由監票人彌封由原告保存。揆諸被告之「出席簽到卡」及出席證號即股東戶號五二七一七號之被告自己「監察人選舉票」,可知被告非但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且投票給自己,且被告該張選舉票上被選舉人股東戶號及姓名所蓋用之圖章,與其他股東選舉票上均蓋以格式相同之圖章:「52717丙○○」,更可明白被告當選為監察人乃自己精心策劃之結果,被告謊稱對於被選任為監察人一事毫不知情,實屬荒謬。

㈢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就職後,依公司法規定辦

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需各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始得辦妥,而原告辦理被告監察人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提供原告職員謝金女士向有關單位辦理。又原告於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六次之董事、監察人議程均派專人親送被告,並由其所屬收受在案。另原告董事會紀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係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係專人送交被告服務之TVBS大樓。若被告不願擔任監察人,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選任後即通知原告「不便接受監察人乙職」,何須親自交付身份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何須遲至半年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提出辭呈?因此被告於辭職前確為原告之監察人,事證明確。

㈣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對於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換言之,凡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均有該條文之適用,財政部七十六年台財證二字第三八七五號函示亦同其意旨。前項歸入權規定「其立法技術,乃是使用最簡易的機械方法,即原告(公司或股東,而非主管機關證管會)無庸舉證證明內部人確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只要其買入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入)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其利益即得被請求歸屬於公司。亦即本條之規定乃採用粗略實際的認定方式、機械式之適用法律,並輔以嚴格之利益計算,剝奪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可能獲得之任何利益,以杜絕僥倖,達到間接禁止內部人對所屬公司股票從事頻繁之短線交易而損及投資人信心,並建立健全之資本市場秩序。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規定,實寓有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技術性,與傳統民法概念上之損害、利益或歸責理論尚有不同。歸入權制度功能之發揮尚須有嚴格之利益計算方法始能克盡全功‧‧‧其性質上並非為填補公司的損害,實含有懲罰之目的,故而,歸入權的行使並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至於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均在所不問。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及國內證交法權威學者均同其意旨。

㈤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出席簽到卡上之股東姓名欄並非被告

本人筆跡自無足判斷被告是否與會之基礎云云。惟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應繳回股東親自出席卡予在場辦理報到之股務代理人,股東親自出席卡上股東姓名欄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僅在識別該出席股東為何人,以便股務代理人查出股東持股資料、統計出席股權,並當場印發載有股權數目之選票及表決票,是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根本無親自簽名於出席卡之必要,原呈證物之出席簽到卡股東姓名欄「丙○○」之記載,僅係便於查考該出席簽到卡係何人所為之註記,與是否被告本人筆跡無涉。

三、證據:提出被告辭職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函、原告董秘字第○四六六九號函、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卡、監察人選舉票、原告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簽收、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六日台財證二字第三八七五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書、原告董事會紀錄郵寄登記簿及送達簽收簿、財政部台財證㈢字第一五○○六九號函、歸入權利差價利益計算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且嗣後原告陸續

舉辦之董監聯席會議,被告亦未曾與會,顯見被告業以實際行動表明無意擔任原告之監察人:

⒈原告八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被告於該次股東會經選舉為監察人,

惟被告當日並未進入會場開會,自不可能於選舉結果揭曉時,當場明示允諾或默示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一職,然被告亦無從立即表示拒絕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從而被告就原告之要約雖未拒絕,然亦未為承諾,甚至因被告當日並未與會,該要約之通知並未達到被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而原告雖提出出席簽到卡,惟該簽到卡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筆跡,自無從足為判斷被告是否與會之基礎。

⒉次查,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而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係循要約、承諾一致之方式而完成,惟要約承諾與否係屬當事人之自由,受領要約之相對人,並無就不承諾而為通知之義務,其未為不承諾之通知者,法律上亦無任何效果可言。茲本件被告所屬雖曾收受原告之董監聯席會開會通知,惟被告身居要職,斷不可能事必躬親,親自檢閱函送其本人之文件,且被告從無擔任原告監察人之意,縱其所屬曾告知開會通知一事,因認與自身無關,亦不可能予以留意,自無從就被認定為原告監察人一事表示意見,況被告就拒絕擔任監察人一事對原告亦無通知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拒絕就任之通知,即率認被告為原告之監察人,即屬謬誤。

⒊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之新任董監事就任儀式,被告亦未曾參

與,且嗣後原告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五日舉行之董監聯席會議,被告皆未曾出席,凡此種種皆足徵被告實無欲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是被告除未曾以任何言語、行為表示承諾擔任原告監察人一職外,被告亦已具體行動表示無意擔任原告之監察人。

⒋查原告雖陳稱其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所使用之被告身份證影本,係被告親自交

付原告公司職員謝金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交付其身份證影本予謝金做為辦理原告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用,況衡諸被告之身分地位,交付身份證影本等瑣事亦不可能由被告親為。再者,被告乃係原告之股東,則原告持有被告之印鑑卡、身份證影本等證明文件亦係當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致原告公司之辭職函,乃係原告董事會秘書處之請求所擬,蓋因被告不願擔任原告監察人,以對原告之行政作業造成困擾,原告為圖簡速解決,遂請託被告配合其作法擬具一辭職函,殊料原告竟依此認定被告自承擔任監察人,實屬無稽。

㈡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為副董事長,並已同意就

任,自不得再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因「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訂有明文。「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同法第五十三條復有明文,是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即不得再充任證券商之監察人,茲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確係一公開發行公司,而原告乃屬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證券商,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選任為原告之監察人前,即已具備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身份,從而原告欠缺擔任原告監察人之資格,無從取得原告監察人之身分。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賣出之股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陸續買進

,買近當時被告並不具備原告監察人之身分,從而被告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當無援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餘地:

⒈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違反本條文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份前及喪失身份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字第○○四六一號函可資參考。是以需於買賣二時皆具備監察人身份,方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規定之適用。

⒉茲本件被告並未擔任原告監察人一職,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其間擔任原告監察人云云,被告亦因買進系爭股票時點未具備原告監察人身份而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行使之要件。蓋系爭股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陸續所買進,當時被告尚未具備原告監察人身份,縱被告賣出系爭股票時具備監察人身份,亦因與買賣二時點皆須具備監察人身份之要件不符,而無行使歸入權餘地。至於被告嗣後另行買進之股票,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應無賣出,自與本件無涉。

㈣被告賣出系爭股票,並無利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賣出系爭股票之價格分別為「27.2」、「27.3」、「27.4」、「27.5」元,惟被告買進系爭股票之平均價在三十元以上,經計算被告交易之差價,非但無利得,反有虧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字第○○四六一號函、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三七一○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其於任期中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於六個月內進行短線交易,陸續賣出、買進原告之股票,於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獲有交易利益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發函請求被告繳還前開利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歸入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參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也未參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之新任董監事就任儀式,復未曾與會原告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五日舉行之董監聯席會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經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為副董事長,並已同意就任,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被告自不得充任身為證券商之原告之監察人。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賣出之股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陸續買進,買進當時被告並不具備原告監察人之身分,故本件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餘地。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賣出系爭股票之價格分別為「27.2」、「27.3」、「27.4」、「27.5」元,均低於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經計算後並無利得,且有虧損等語置辯。

三、按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際,已經決議選任被告為原告第十四屆監察人,及原告已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辦妥變更被告為原告監察人之一之登記,該次臨時股東會選出之監察人任期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具函通知原告謂「擬請辭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本人承蒙全體股東之推舉得以成為本公司之監察人,自上任後‧‧‧擬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伏請寬允辭去現職」等情節,有原告八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八八)商字第0八八一三八五二九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原告表明辭卸監察人職務之函文等附卷足考,並為兩造所不爭(按被告係主張並未承諾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是上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每股二十七‧二元、二十七‧三元之價格分別賣出原告股票各十萬股,以二十七‧四元之價格賣出原告股票二十六萬九千股,以二十七‧五元之對價出售原告股票七萬四千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分別以每股十六‧四元之價格買進原告股票七萬四千股、以十六‧六元之對價買進原告股票四萬八千股、以十六‧七元之價格買進原告股票一萬四千股、以十六‧八元之價額買進原告股票二萬九千股、以十七元之價格購入原告股票六萬六千股、以十七‧三元之對價買進原告股票十一萬股、以十七‧五元、十七‧七元之價格各買進原告股票一十萬股、以十七‧九元之價格買入原告股票二千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八九)證基字第○八○八號函及所附歸入權計算資料等存卷足考,且為被告所未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相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係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又兩造對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規範之股票買賣之差價其計算方式亦有爭執,是前開爭點,即為本件應該處理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經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亦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文可參。是知監察人與公司間當為委任關係,而此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由公司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即為成立,且此項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因此只需依表意人(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當選人確有接受擔任監察人之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公司與當選人間之委任契約已經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書狀內並未爭執已有接獲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於前開股東會開會當日曾經到達會場場外,而依卷附該次開會通知書所載其議事主要內容之一即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於該次股東會會議中擬予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事件調查時更自承「是有在會議報到處出現」及曾委託代理人出席當日股東臨時會,並於選舉監察人時投票給被告自己等語(參該事件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擔任原告監察人之意思,即非飾卸,故被告否認知情當選監察人等語,已難相信。且按原告上開股東臨時會經選任被告為其監察人之一後,曾分別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召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開會通知及議程,另同年十月五日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開會通知等則係由原告派遣專人送交被告服務之TVBS大樓,並由原告所屬職員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次原告董事會開會通知紀錄郵寄登記簿及送達簽收簿在卷足按,而被告復自承其所屬人員已經收受上開文書(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三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之要約顯已到達被告無疑;何況本院前開事件調查中曾訊問證人謝金(乃原告內參與上開股東會及其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之紀錄或司儀人員)並經其證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開會當天前親至原告董監事室,並收受其所交付之原告董監事變更登記資料,而嗣後被告復將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由其秘書轉交證人謝金,並由證人謝金持以辦妥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等情(參上開事件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並於前開事件中自承前述身份證影本應是被告之職員轉交等語(參該事件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自有默示同意與原告締結系爭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否則豈會委其下屬轉交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職員之理?是知兩造就前開監察人委任關係當已合法成立無疑。參以被告更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具函通知原告表示「擬請辭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本人承蒙全體股東之推舉得以成為本公司監察人,自上任迄今深感迭獲匡助‧‧‧鑑於公司各項業務潛臥待起,本應繼續為公司奉獻棉薄,惟因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適續任本公司監察人職務‧‧‧」等語,尤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之此段期間,確已知情並已同意擔任原告之監察人,要無庸疑。是知被告所謂其不會親自檢閱書函,不曾留意開會通知,均未曾與會,或無具體行動或默示承諾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云云,均為事後避就之詞,要難採取。再按被告固於就職原告監察人前,先已擔任訴外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然查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雖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範在案,但參考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不過僅認違反前開規範事項而已兼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僅生「解任」並由經濟部撤銷其監察人等登記之法律效果而已,可知其選任之舉並非當然無效或不生效力,此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有意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如遇有任期中轉讓股權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其董事之職「當然解任」之意旨而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為不同之立法,尤證上開關於證券交易法之解釋當有依據。是以被告縱於經選任並同意擔任原告監察人之職務前即已經訴外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選任為副董事長並已允諾就任,然於其表示辭卸其監察人職務前,其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難謂已經失其效力或屬無效。要之,被告此項抗辯,亦難相信。

五、其次,考諸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或稱奪取權)之規定,其目的即在於防止俗稱內部人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憑其特殊地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以短線交易之方式圖利影響投資人信心,故科其等需將所得經濟上效果歸屬於公司,核該項規定著重所在,乃強調買進、出售某公司上市股票之際,均需行為人具有該公司前述內部人身分,以及其股票交易行為係在六個月之範圍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其係先行買進再行出售或先行出售再行買進而有差異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要旨),亦無論買賣之股數為何,股票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皆非所問,概應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範,此因歸入權的行使,性質上並非為填補公司的損害,實含有懲罰之意味,即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技術性,與傳統民法概念上之損害、利益或歸責理論有別。因此,本件被告於就任原告監察人之職務後,其交易行為之態樣雖係先於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其於任職以前即已買進之原告上市股票,再於六個月內(任職期間內)又買進原告上市股票,致其賣出、買進之股票編號不同或非同一批股票,然參考前開說明,此舉終無礙被告涉有利用內部人身分利用交易行為得利之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賣出、買近期上市股票之舉應受到上開歸入權規範之拘束,即可採信。因此被告空言爭執,否認本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云云,即無依據。

六、再因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所定之六個月係成立歸入權案件之法定構成要件而已,至其計算歸入利益及其項目則未見條文予以規範,然依該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已授權規定前開事項於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而考之前開各該條文之立法背景,乃係參酌美國一九三四年聯邦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B項之規定,以美國法院實務上所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利益(參陳惟龍著實務上歸入權案件之相關問題、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論第二七三頁),茲細繹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股票差價,「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按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是以就當事人其股票交易之利得計算,自應依前開標準為之。而查本件原告係以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所列有關被告歸入利益計算表為其請求之依據,茲其賣價由高往低依序為二七‧五元、二七‧四元、二七‧三元、二七‧二元不等,買價則自低往高各分別為十六‧四元、十六‧六元、十六‧七元、十六‧八元、十七元、十七‧三元、十七‧五元、十七‧七元、十七‧九元,累計賣出後買進之股數共為五十四萬三千股,經參酌上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所取得之短線差價利益共為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本於此一數據行使歸入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即非無據。

七、按本件被告所獲利益之計算方式業經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共計獲有差價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併依同條第三款請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而依該條款規自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計算上開法定利息,而本件被告最後一筆交易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原告則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又被告雖以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原告監察人之身分,應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事件判決確定,而請求本院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查上開情節,甚為明顯,故本院參酌卷附資料尚非不得為自行認定裁判,且為免延滯訴訟,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說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