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戊○
丁○○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先父(祖)蘇英(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新台幣六十萬元出賣與原告乙○○及張明通二人。
張明通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有關之證件即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原告亦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並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因故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蘇英死亡後土地由被告戊○、被告丁○○、蘇阿葱三人各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蘇阿葱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再由被告丙○○、被告甲○○各繼承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原告與被告間曾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登記與原告,惟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支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權利轉讓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先父(祖)蘇英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六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及張明通二人。張明通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有關之證件即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原告亦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並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因故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蘇英死亡後土地由被告戊○、被告丁○○、蘇阿葱三人各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蘇阿葱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再由被告丙○○、被告甲○○各繼承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支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權利轉讓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一件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三、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