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核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一一號調解書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宣告本院核定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一一號調解無效,或撤銷之。
貳、陳述: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按原告所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係台北縣政府所屬之新店國小列管之公有眷舍就地改建範圍內二十二戶合法現住戶之一,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八一北府人三字第二二五二八五號函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該府四樓會議室召開台北縣新店國小公有眷舍就地改建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詳原證一)。又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北縣政府書面答覆台北縣議會第十三屆第四次大會吳善九議員質詢新店國小宿舍處理情形,仍確認原告為參加就地改建之二十二戶合法現住戶之一之資格,台北縣政府並同意宿舍改建前依規定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詳原證二)。依新店國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北縣店國總字第三二一六號函仍以合法現住戶通知原告配合協助台北縣政府全面清查公有宿舍使用情形,依其所附進度時程表仍繼續執行改建案(詳原證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六、九、十三局肆字第一六二六號函釋:「現住人係指機關依法准配用之現職人員及原核配住有案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因此,原告經核准配住,並為合法現住戶,有行政命令依據及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公有宿舍事件,在民國七十九年因當時尤清縣長選定新店國小眷舍用地,改建公教住宅,編列預算成立改建專案,即改稱「公有眷舍」,通盤使用公地(詳原證四),並經縣議會第十二屆第二次大會提案決議辦理(詳原證二),現任新店市長曾正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作證時證稱,本件改建專案,係其「七十九年在議會提案,趙校長(原告)當初她是合乎資格的住戶」(詳原證九),台北縣政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未依法行政,是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局企字第一八0一三一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詳原證五),於法顯有未合,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詳原證六)。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台北縣政府在訴願答辯書理由亦自承本件改建案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編列改建時住戶搬遷補償費及房租補助費,若係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何須編列住戶搬遷補償費及房租補助費,其後台北縣政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台北縣政府89 .11.15(89) 北府教國字第324675號函決定否決原告原享有之權益,並駁回原告之陳情(詳原證七),其所為單方行政行為,顯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不當。再者,原告為就地改建範圍內二十二戶合法現住戶之一,係依據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台北縣政府函示暨答覆台北縣議會質詢等行政法規及命令,並非單純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前揭台北縣政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所為行政處分,顯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本件既為政府編列預算成立改建專案,並非被告所謂單純獲准配住宿舍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本件既為公法上權利之爭議,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並參照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實質方面,本件調解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原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四、再查本件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對造人係甲○○(詳原證八),並非台北縣新店市新店國民小學,姑不論本件公有宿舍事件,屬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縱依被告主張係使用借貸關係,甲○○並非本件公有宿舍之貸與人,原告亦無交付借用物予甲○○之義務,就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甲○○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台北縣新店市新店國民小學以前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亦遭本院執行處以非適格之當事人,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詳原證十),對於本件欠缺合法之調解成立要件之調解,其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原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五、原告與甲○○調解時,甲○○承諾會保留原告改建之權利,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行文法院撤回起訴(詳原證八),惟調解成立後,甲○○卻向原告稱調解已成立,就沒有保留改建權利之問題。亦未撤回起訴(按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一二號返還房地事件,係視同撤回起訴)本件調解事件,顯係被告詐欺原告而成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件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本件原告雖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八一北府人三字第二二五二八五號函一紙。
原證二: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書面答覆表一紙。
原證三:新店國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北縣店國總字第三二一六號函一紙。
原證四: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一七一四0號開會通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五八七四三號函。
原證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局企字第一八0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書。
原證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據。
原證七: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府教國字第三二四六七五號函。
原證八: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一一號調解書。
原證九: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一二號返還房屋事件筆錄一紙。
原證十: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二八號裁定。
原證十一:台北縣新店市國民小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且依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毋庸命其補正,而原告為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追加、變更時已逾不變期間,亦應以裁定駁回:
(一)基於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予以尊重之點觀之,提起撤銷鄉鎮市調解之訴時,即應在起訴狀上具體表明有何得撤銷之事由,未表明者毋庸命為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法院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該效力,當事人間所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亦因之而確定,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尊重確定判決效力之觀點,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乃認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院六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此乃因若允許再審原告於逾不變期間後補正再審理由,此不變期間即形同虛設,而有礙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查,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依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僅能於法律明文規定有得撤銷或無效原因時,始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另一訴訟程序除去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此乃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所由設。從再審之訴和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均在除去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點觀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規範意旨,應將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期間性質定位成「不變期間」,且當事人除應於起訴時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外,並應於起訴時具體表明依據哪個法律、哪條條文規定,有何種得撤銷之事由,始可謂符合起訴狀之程式。若否,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五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其所稱雖未逾三十日,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有何得撤銷之事由,迨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庭時,始以準備書狀載明本件宿舍配住事件為公法上權利爭議,不得調解而請求撤銷,該日庭訊時並稱:「是否主張詐欺再具狀陳述」(詳該日筆錄);參酌前揭對再審之訴之說明及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於起訴時,既未表明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依法毋庸命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每一個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均應認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的訴訟標的,而應遵守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變期間」:
再審之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均為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在形成之訴,原告係主張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上之效果,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形成權。形成權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或形成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有異,以再審之訴為例,於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理由之一,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者,即得據以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其各個不同之再審理由,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涛第三一六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理由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既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變更或追加再審理由,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遵守上述不變期間,否則,應以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為不合法,始能貫徹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立法意旨。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以每一個在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所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訴訟標的,參以本訴與再審之訴相同,均在以另一訴訟程序除去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或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追加或變更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應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自仍應遵守調解條例第廿六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其所陳,固係於收受經法院核定調解書之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惟起訴狀並未表明有何得撤銷之事由,迨至五月二十九日始主張為公法關係而請求撤銷,並於七月三日追加「當事人不適格」及「詐欺」為訴訟標的,後於九月五日再變更聲明;參酌上開對再審之訴的說明及原則上應尊重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的效力,僅在例外情況,始可於法律明文規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時,提起本訴以除去調解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可知原告於五月廿九日始主張得撤銷原因、七月三日又追加得撤銷原因,及九月五日再變更聲明時,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是本件應認原告之追加、變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於逾不變期間後再主張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並為追加、變更,惟原告上開主張在實體法上亦無可採:
(一)公法上權利爭議?茡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並非公法法律關係,而係私法上之契約
(詳請參閱九十年六月廿六日答辯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明白指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當事人若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等,對上開判例意旨亦均闡釋甚明。原告因任職新店國小校長而配住宿舍,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諸多判決例可知,因原告拒不搬遷、長期占用,校方欲請求返還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該法律關係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公法爭議(按原告所提原證五號訴願決定書對此亦闡述甚明),既為私法爭議,當然屬於得由鄉鎮市加以調解之範疇。退步言,若本案真為公法上權利爭議,何以其法律效果忽為「得撤銷」(按原告五月廿九日準備狀為此主張),又忽為「無效」(原告九月五日準備書續𪲘狀之主張)?有何法律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僅在賦予鄉鎮市公所設置調解委員會之法源及規範調解委員會所辦理事項,絲毫看不出是強行規定!而原告對此僅泛稱因屬強行規定,故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惟對何以為強行規定乙節完全未加說明,是其主張無可採信。
(二)當事人不適格?從證人即調解委員會幹事,在本件調解時負責紀錄工作之鄭石勇證述:「被告甲○○是以新店國小校長的身分與原告成立調解,而不是以他個人的身分,因為個人並無宿舍的管理權」可知,調解書僅係因襲原告所寫聲請調解筆錄而來,雖形式上看來一為「甲○○」、一為「新店國小」,然所有參與調解之委員及核定調解書之法官均認定甲○○係以新店國小校長身分參與調解,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詐欺?茡證人鄭石勇證稱:被告甲○○有明確的承諾會撤回起訴,關於權利保障的部分,
因為據我們的了解應該不屬於校長的權限,所以被告甲○○就沒有明確的承諾。 涛原告以被告未向法院撤回訴訟屬於詐欺;然查,因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故承審遷讓房屋案之新店簡易庭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庭訊時諭知「本件視為撤回起訴」(詳參原證九號),既已視為撤回起訴,該案原告即新店國小自無再行具狀撤回之可能與必要(蓋訴訟經撤回後,已無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繫屬,如何能再次撤回?),更不能因此即謂有所詐欺情事,而主張撤銷調解。再者,「權利保障」並非校長權限,被告不可能就此對原告有所承諾,更無原告所指「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稱:『房子都要交了,還有何權利可言』!」等情事,原告對其受詐欺乙節,既無法舉證,以之為撤銷調解之事由,即乏所據。
(四)綜前,原告主張「公法上權利爭議」、「當事人不適格」、「受詐欺」,而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俱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非合法現住戶,且台北縣政府早已不再辦理眷舍改建:
(一)原告於任職校長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即交還宿舍,逾期即屬無權占用: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
「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以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確為新店國小經管宿舍之現住戶,但自退休後,依法即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否則即為無權占用。因原告拒不搬遷、長期占用,經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國小多次催遷不成(詳參被證十七號至被證三十一號),校方為維持公產合理使用,始不得不尋求法律途徑。於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中,經承審法官數次諭示原告在退休後三個月即為無權占用之心證後,原告猶仍不肯搬遷,並四處陳情、申訴:数原告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經安排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假台北縣政府一樓會議室進行「縣長與民有約」,席間縣府相關承辦人員依據法令,再三對原告陳明伊早已無居住校長宿舍之權利,應儘速遷離宿舍,至訴訟方面應待確實遷出後,校方方得撤回,以維公產之合理使用。為此,台北縣政府即以被證四號之公函指示「本案基於樹立教育工作者之典範,仍請台端儘速依規定遷離宿舍,本府將督請學校俟台端確實遷出後,方無條件撤銷告訴」,是原告非合法住戶至明。擆前次陳情未果後,原告竟於十月卅日再度向台北縣政府陳情伊為合法住戶乙案,經台北縣政府以被證五號函覆略以:「台端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就任新店國小校長,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機關首長任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以台端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確為該校經管宿舍之現住戶。但自八十一年七月台端退休後,即應依法於三個月內確實遷出宿舍」,是原告至遲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即屬無權占用,此乃當然之理。
(二)台北縣政府配合中央公教住宅政策,已以「輔購」取代「輔建」,故不再辦理眷舍改建(詳參被證三十號),另原告數次向台北縣政府陳情伊為合法住戶、有權住至宿舍改建為止乙案,早經台北縣政府決定「自八十一年七月台端退休後,即應依法於三個月內確實遷出宿舍」(詳參被證五號),且原告對該決定所提訴願亦遭駁回(詳參原證五號),更可證改建案早已不再執行,原告依法於退休後三個月內就應遷出並交還宿舍,伊早非合法住戶,而係無權占用!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得撤銷之原因,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嗣後追加、變更「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時點,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變更為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於逾不變期間後再主張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並恣意為變更、追加,惟其訴求在法律上並無理由,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俾保被告權益。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宿舍借用契約。
被證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
被證三: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一二號開庭通知。
被證四: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教國字第三二五一一七號函。
被證五: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教國字第三二四六七五號函。
被證六: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要旨。
被證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要旨。
被證八: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要旨。
被證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要旨。
被證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要旨。
被證十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要旨。
被證十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要旨。
被證十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要旨。
被證十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要旨。
被證十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六年八月七日八六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
被證十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五住福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函。
被證十七: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八二北府財一字第三一八六一七號函。
被證十八: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北縣店國總字第二二五八號函。
被證十九: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縣店國總字第二二五八號函。
被證二十: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北縣店國總字第一一0六號函。
被證二十一: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北縣店國總字第二二五八號函。
被證二十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北縣店國總字第一二0六號函。
被證二十三:存證信函。
被證二十四: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北府教二字第一四九一七0號函。
被證二十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二人政肆字四八三0九號函。
被證二十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北縣店國總字第一五八一號函。
被證二十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北府教二字第二七六八五一號函。
被證二十八: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北縣店國總字第二一0七號函。
被證二十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教二字第三0七一一一號函。
被證三十: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北府教二字第二八六九八一號函。
被證三十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並無如法院之和解及調解程序,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及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故原告於起訴時,如未於起訴狀敘明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時,受訴法院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未於裁定期間內補正,法院始得裁定駁回其訴,而不得依再審程序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雖未於起訴狀內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惟其後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三日、八月一日、九月五日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書狀補充敘明,原告之起訴即屬合法。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書狀之理由為系爭調解內容屬公法上之權利爭議請求撤銷調解,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追加系爭調解之相對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請求撤銷,次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追加受被告詐欺而成立調解請求撤銷,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變更並追加為系爭調解內容屬公法上之權利爭議、調解之相對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應屬無效。(以聲明無效或得撤銷選擇合併),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調解事件,且理由相同,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故原告前述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獲台北縣新店市新店國民小學(以下稱新店國小)所配住之新店市○○路○○○巷○號宿舍(新店市○○段一0二三建號)遷讓返還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搬遷、交屋。二對造人(即被告)同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行文法院撤回告訴。三對造人於聲請人履行約定後對本事件拋棄民、刑事請求權。」(以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務人員或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並與被上訴人訂有借用契約,其性質自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性質,即縱契約之一方係公法人,其契約性質亦不因之而具有公法性質。又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綜合上述法律見解可知,公務人員獲配宿舍,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其契約內容應含有雙方共同遵守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之合意而已。系爭調解就原告獲新店國小所配住之新店市○○路○○○巷○號宿舍之遷讓返還事件成立調解,雖前開宿舍屬台北縣所有,而由管理者之新店國小配予原告使用,依前開法律見解所示,仍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該使用借貸關係當事人有受事務管理規則拘束之合意,台北縣新店市新店國小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前開宿舍,並非行政處分,故本件調解內容非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屬公法上權利之爭議,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原告趙淑真與被告甲○○,惟系爭調解為就原告與新店國小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所達成之調解,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搬遷、交屋。被告甲○○雖為新店國小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宿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顯有錯誤,其調解應屬無效。被告雖辯稱證人即調解委員會幹事,在本件調解時負責紀錄工作之鄭石勇證述:「被告甲○○是以新店國小校長的身分與原告成立調解,而不是以他個人的身分,因為個人並無宿舍的管理權」可知,調解書僅係因襲原告所寫聲請調解筆錄而來,形式上看來一為「甲○○」、一為「新店國小」,然所有參與調解之委員及核定調解書之法官均認定甲○○係以新店國小校長身分參與調解,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查鄉鎮市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所載調解內容,除有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之顯然錯誤,得由調解委員會自得逕予更正後送請法院核定者外(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調解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均應以核定調解書之內容為準,不得由當事人另行舉證以推翻調解書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調解書對造人即被告並非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調解既應宣告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以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審酌其聲明既經全部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