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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林騰煌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九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龍駕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駕公司)購買賓士加長型中古汽車乙輛,車號000000,買賣事宜由龍駕公司負責人丙○○承辦,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萬元左右。由於被告乙○○手頭並不寬裕,是以向原告借款近二百七十萬元作為給付汽車價金之用。惜其中有部分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目前尚無證據以資證明,僅有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元,有如后之憑據:

1、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原告分別在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匯款九萬元及一百萬元至丙○○於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作為直接支付被告乙○○購車車款之用,有匯款單二紙可憑。

2、原告簽發以花蓮一信美崙分社為付款人,六一六之七帳號支票號碼R676417、R676418、R376419、R676420、R676421、R676422、R676423、R676424、R67642

5、R676426;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均為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十紙出借予被告乙○○,上揭支票嗣由龍駕公司持向佑京實業公司融資貸款。

3、原告另簽發以花蓮一信美崙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R676463、R676453、R676

453、R676453、R676451、R676422,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四萬二千元、一萬九千七百元、三萬四千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支票四紙借予乙○○。

(二)倘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將所獲利益返還原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有意購買起訴狀之汽車乙部,乃向被告稱:伊不便將此車以自己名義購貝,伊名下不可以有太多財產,可否商請被告『借名』作為買受名義人,購車款及購車事則由伊全權處理,且車子亦可借由被告使用作為社團會務之用云云」,揆其意乃原告自己要購車,僅是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第查:

1、被告自承「被告並將該車作價出售以清償融資貸款」,眾所週知出售汽車不獨有行照,且須有原始資料,苟如被告所稱乃原告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何以該車原始資料、行照等資料均存於被告處,其能「不得已」販賣車輛清償融資借款?

2、被告稱「被告在遭融資公司催繳之下,乃再要求原告處理,原告竟答以『買受的人是你,你自己去想辦法賣車還錢』云云,置身事外..」,惟系爭車輛乃二百餘萬元購得,迄原告繳交貸款約半年後餘六十八萬元,被告即行賣車,所謂清償融資貸款,試想二百多萬元所購之車,在使用半年折舊必然有限,倘確是原告所購何不自己賣車,扣除未清償之融資六十八萬元,必仍有相當所得,怎可能如被告所述置身事外?

3、購車時確由原告陪同被告前往購買,且是被告自台北將系爭贏車輛駛回花蓮,被告辯稱購車均由原告自行處理,且是原告自行購車,並不可採。

4、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始終由被告使用,原告未曾一天使用過,且也未曾有一因為所謂社團會務之用。系爭汽車始終由被告使用,車款泰半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兩造只是好友倘非借款,原告豈有可能耗費鉅資代其支付購車款?倘非借款則伊與原告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伊自應將販車所得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金錢之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有無借貸關係,被告自應先就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約定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之責。

(二)原告所呈證物,係原告匯款至龍駕汽車公司承辨人丙○○帳戶之匯款單,然該匯款尚不足以證明係貸款予被告,且自經驗法則論之,縱原告匯款予被告金錢,其間究係借貸、贈與,抑或代為處理事務?猶尚未可一概而論,遑論原告所匯款之對象並非被告,更難據此推論兩者之借貸關係存在。

(三)謹陳本件購車之原委如下:

1、原告與被告曾因同屬民間社團而結識,原告有意購買起訴狀所稱之汽車乙部,仍向被告稱:伊不便將此車以自己名義購買,伊名下不可以有太多財產,可否商請被告「借名」作為買受名義人,購車款及購車等事由則由伊全權處理,且車子亦可借由被告使用作為社團服務之用云云。

2、被告原未同意原告之請,蓋原告家中亦有自小客車代步,但經原告屢稱:因家庭因素,名下皆未有財產為由,百般央求,且該車亦可供社團所用,乃應允為購車名義人。但實際購車之接洽付款等事宜,皆由被告處理,被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此可由耳聞並接洽購車事宜之被告丙○○證述可明。

3、準此,倘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為真正之買受人,何以購車事宜伊始皆由原告與承辦人直接匯款處理?甚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應付之分期付款亦由原告自行開票由龍駕公司持向佑京公司融資借款?其間竟無被告出面親自洽商或以借款自行付款之事證?況被告為公務人員,家中夫妻二人均有汽車代步,又何有能力及必要購買此豪華名貴轎車?原告何可能慷慨借予鉅款?

(四)原告指稱被告當時手頭並寬裕,故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1、本件購車金額據知為二百零九萬元,此被告均未參與議價,但從事後辦理貸款時,可推知購車總價為二百零九萬元,即⑴原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九萬元予丙○○,⑵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一百萬元,⑶分期付款金額一百萬元。如購車金額僅需二百零九萬元,被告又何需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以購車?

2、原告稱購車當時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而由被告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帳戶之往來資料明細,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左右尚有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十一月底尚有存款一百七十餘萬元,十二月更有一百九十餘萬元,並無原告所指因手頭不寬裕而需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3、原告所稱先後支付二百七十萬元,顯係謊稱之詞:原告稱其先後支付二百七十萬元,惟由被證三付款紀錄可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自第十一張至第二十四張,均未兌現,且被告亦未取得該票據,均由原告取回,是故被告無如原告所言與其有借貸關係,且金額高達二百七十萬元。

4、被告起訴狀稱購車款為二百七十萬元,並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何以部分憑據無法舉證?其無法舉證者,竟高達一百餘萬元,更有違常情,且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根本未將所貸之錢交予被告買車,其均係以自行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自行交付車款衡諸經驗法則,果若被告向原告借錢買車,應係被告與賣車人間之事,何以原告又千里迢迢到台北,親自殺價,並以自己為簽約名義人,自己親自匯款、付款,且尚至三峽要求其妹為保證人,且車款僅二○九萬元,原告指稱購車款為二七○萬元,除與事實不符外,且又有將近一百萬元無法舉證,亦令人難以想像,再者,倘兩造存有借貸關係,則借貸之方式如何?有何利息約定?如何清償?有何擔保?均未見原告舉證,自不足採信。且倘若由有借貸關係,又豈有事隔三年始出面追償之理?

5、被告家中當時已有三輛汽車,斷無可能再向原告借錢買車,且被告當時尚有近二百萬元存款,原告指摘被告因手頭不寬裕而向其借錢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五)原告既自稱為被告之貸與人,衡情應與「被告另行向第三人購車」乙節無關,然何以原告竟係直接匯款予與其無直接關係之汽車公司承辦人,更能知悉該車又另向佑京公司融資貸款?足證原告應係真正之買受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倘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借貸關係如何?有何利息約定?如何清償?有何擔保?均未見原告舉證,自不足採。本件被告因原告百般商請而允為購車之買受名義人,但原告於自行付款多期後,即告知伊及子女將移民加拿大,不想再付款,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花蓮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八號筆錄所自認,被告因於向佑京公司貸款時為掛名買受人,為恐遭佑京公司催索或查封財產,乃向原告協商更換名義,原告置之不理,罔顧被告權益,被告在遭催繳下,乃再要求原告處理,原告竟答以「買受人是你,你自己去想辦法賣車還錢」,被告乃不得不繳納款項(總計約繳六十八萬元)並將該車作價出售以清償融資貸款。又被告稱購車款為二百七十萬元,並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何以部分憑據無法舉證?且無法舉證者高達一百餘萬元,亦有違常情,原告應係購車未付餘款,諉稱借貸予原告以圖卸責。綜上,原告為汽車之真正買受人,原告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況倘確有借貸關係,又焉有事隔三年始出面追償之理?

(六)有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非債清償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訴請返還,但原告自始即主張貸與二百萬元予被告,則其主張不當得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其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本即有支付購車款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被告無涉,其主張顯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影本、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清償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向龍駕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賓士加長型中古汽車乙輛,價金為二百七十萬元左右。由於被告乙○○手頭並不寬裕,是以向原告借款約二百七十萬元作為給付汽車價金之用,其中有部分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並無憑證,僅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元部分有匯款單、支票等憑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及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辯稱伊本已有小客車代步無需再行購車,且當時伊帳戶內尚有存款一百多萬元,亦無須向原告借貸,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購買,伊僅為原告借名之掛名買受人,此外伊亦未曾向原告借用支票云云。

二、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換牌前車號00-0000號)汽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由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一八八○四○○號函檢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兩造一同至龍駕公司看車,當時兩人選了賓士加長型之中古車,議價為二百零九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訂金九萬元,期間辦理汽車貸款一百萬元,交車當天電匯尾款一百萬元,貸款手續由訴外人佑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承辦,買車的車主是乙○○,貸款公司完成對保手續後,由車主乙○○及原告開立分期付款之支票,當面交給佑京公司執行貸款對保之業務員等情,亦經證人即龍駕公司負責人丙○○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九萬元訂金、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一百萬元購車尾款給龍駕公司負責人丙○○,此有匯款單影本兩紙在卷可稽,又貸款一百萬元部分,共分二十四期每期攤還本息五萬二千元,由原告簽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六七六四一七至六七六四四○號,面額各為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以為支付,其中支票號碼六七六四一七至六七六四二六十紙支票均已兌現,亦有原告所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貸款公司客戶帳卡影本,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購車款中有一百六十二萬元為伊所支付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購車而向伊所借用以系爭支付購車款,被告則抗辯系爭汽車為原告自行購買,因原告表示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作為買受人云云。查系爭車輛購入後均停放於被告處,原告未曾使用過,原告於兌現十期支付分期付款之支票後,未繼續支付其餘十四期分期付款之支票,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所餘全部價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系爭車輛讓售予第三人許貴英,業據被告所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清償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查衡諸一般常情,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車輛者,多因其本人有購車、用車之需要,而無法或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車,故而借用他人名義購車,供自己使用。本件原告既自系爭車輛買進迄至賣出,均未曾使用亦未現實占有系爭車輛,其顯無購車之需要,原告既無購車之需要,則被告所辯原告因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云云,與常情即有未合。又查於借用名義購買汽車之情形,真正權利人衡情均自行保管汽車之行車執照、原始資料等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而出售車輛,除交付車輛及,尚須交付行車執照、汽車原始資料等文件以辦理過戶登記,本件被告既自承將系爭車輛作價出售以清償融資貸款,足見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始資料等有關文件,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顯非單純借名之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又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總價二百零九萬元買進,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賣出,一年期間之折舊縱或不在少數,其出售之價格,當亦不至低於被告支付之六十八萬元汽車融資貸款,被告若僅係借名而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則於出售系爭車輛抵償其墊付之融資貸款後,自應與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結算,返還所餘之售車款。本件系爭車輛自購入迄至賣出,既均停放於被告處,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始資料等文件,且嗣並自行將車輛讓售他人,而未就售車款與原告結算,被告顯係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所辯其僅係系爭車輛借名之登記名義人,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而由其直接將訂金、尾款匯予車商,另開立支票支付分期貸款,應堪信採。被告雖又以原告未交付款項於伊而直接匯款予汽車公司之承辦人,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惟被告既係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而購車款中共訂金九萬元、尾款一百萬元及分期付款五十二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一萬則由原告支付,原告既非車輛買受人本無給付購車款之義務,則其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尚非無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係出於贈與、抵銷清償等其他原因,空言否認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其另簽發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R六七六四六三、R六七六四五三、R六七六四五一、R六七六四二二號支票四紙借予被告,上開支票並均經兌現,此部分借款共計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支票。查:

(一)上開支票其中票號R六七六四六三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期面額二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領,此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花一信總字第四○五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由其簽發上開支票由被告兌領,尚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未向原告借得此部分款項,並不足採。

(二)支票號碼R六七六四四二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三萬四千元支票,及支票號碼R六七六四五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萬九千七百元支票兩紙,係由訴外人吳介聰提示兌領,吳介聰經傳未到,而以書狀陳明「本人吳介聰收到乙○○先生持戶名甲○○女士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其修車費用..因本人無暇北上作證,特立此函以茲證明」,嗣兩造為訴訟經濟,合意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製作電話記錄方式為證據方法,查明所修為何人所有、何種車型、車號之汽車,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結果,稱「修兩部車,一為鈴木汽車之吉星吉普車、一為藍吉雅,不知車主為何人,因車主出國由林先生(即乙○○)叫我們去牽車,修好後由林先生、李小姐(即原告)一起拿票給我們」等語,被告辯稱伊共有三部車,其中並無吉普車,上開二部車輛均非其所有,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憑,原告則有吉星吉普車及藍吉雅汽車,亦經原告所陳明,則系爭兩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車輛之修車款,應堪認定。原告雖稱伊有特定之修車廠,沒有也不需要透過被告修車云云,惟受票人吳介聰既稱係因修理吉星吉普車及藍吉雅汽車而利益取得上開兩紙支票,而吉星吉普車及藍吉雅汽車既非無被告所有之車輛,被告亦非上開二紙支票之受票人或非背書人,此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足證上開二紙支票係原告借予被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借款,即無可採。又上開兩紙支票所支付修車款所修者既非被告之車輛,則被告未受有利益,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可採。

(三)支票號碼R六七六四五三號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四萬二千元支票,係由訴外人郭明峰提示兌領,郭明峰經傳未到,經依兩造合意之證據方法,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並製作電話記錄方式查詢,經郭明峰之受僱人告知,郭明峰從事照相館生意,就系爭支票自何人、以何原因、如何取得等,均已不記得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受票人,亦非背書人,此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尚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郭明峰,或原告曾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原告以此部分為被告向其借款,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借款,尚無可採。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持以使用而受有利益,則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均於本件判決之前述判斷無影響,自毋庸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