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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帳時兩造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股票十張,另被告代原告認購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股票一百張亦同時協議確認應返還。其後被告拒不返還前開股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寶島商銀股票一百張(每張一千股)、股息三萬八千元、利息及益華公司股票十九張(每張一千股)又五百四十股,獲勝訴確定判決,於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明知其負有返還股票之義務竟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再審之訴,致原告無法取回股票,其後原告雖於該再審之訴再次獲勝訴確定判決,惟前開股票卻已因股價下跌或股票下市而喪失原來價值。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返還股票案聲請強制執行,欲領取被告存放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之寶島商銀、益華公司股票,然因被告先一步將寶島商銀股票領走,致無法執行。原告再向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卻藐視強制執行法規拒不交出,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相符。

2、被告先是置司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不顧,堅不返還股票,後又拒絕原告優渥之和解條件,在領走寶島商銀股票後竟又以協議書上印文乃原告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然被告對其所簽協議書明知為真正卻誣指為偽造,明知應負返還股票卻始終堅不返還,再審判決結果證明被告主張皆不可採,被告顯然故意侵害他人權利,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又強制執行法等均是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加以違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兩造成立協議時被告即負有返還股票之給付義務,原告起訴請求即為催告履行,縱被告爭執該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然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應可認催告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已生催告之效力。

2、況且,被告經判決應給付原告股票,此一判決可認為催告,而且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可認為催告。退步言之,被告於再審程序中自承其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閱覽卷宗,亦可認於該時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又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認係已經合法催告,是被告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致原告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應返還原告如前述之股票,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曾透過證人呂道明向被告提議和解,於出售股票後由原告收回股本,獲利部分願與被告平分,惟遭被告拒絕,被告故意不履行返還股票義務又拒絕原告之和解條件,原告所受股價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均應就原告股價損失負賠償之責。

(五)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通知函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原告,當日寶島商銀股票價格為每股二十點四元,益華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二十一點五元。至再審判決確定之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寶島商銀股票價格跌至四點二三元(當日休市,故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股價為準),益華公司股票則因下市而變得毫無價值可言,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股價損失為二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十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七○四六號執行案件停止執行通知、股價證明(工商時報摘錄)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呂道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不構成侵權行為: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民事案件中,原告知被告之戶籍地非住所地,而故意向承審法院陳報以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致被告無法應訴,而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訴訟程序,嗣後被告亦未收受該判決,至受強制執行之際時始發現上情,因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認先前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准予再審,被告係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何來侵權行為。

2、被告否認曾達成和解,且系爭股票之漲跌,係由市場交易機能決定非被告所能掌控,而股票價格之跌落與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為何。

(二)被告並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該事件在訴訟程序上有未合法送達被告之瑕疵,此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可知,是原告以該事件之起訴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

2、再依原告所提之資料所示,並無所謂催告履行之期限,原告既未表明給付期限時點,則本件縱有催告,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由證人呂道明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本無和解誠意,且被告並未接受呂道明所提議之和解條件,和解自不成立,而和解乃雙方合意相互讓步始告成立,殊無因和解未成即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返還股票事件全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木字第三七九七號執行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之追加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應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在原告訴請返還股票獲勝訴判決後,不但拒絕與原告和解,更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故意拖延執行程序致原告無法取回股票及時出售造成跌價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復追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所主張之事實為本件兩造曾達成協議由被告交還股票,自協議成立時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嗣後原告以起訴代替催告促被告履行,惟被告堅不履行致原告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二訴訟標的無論是主要爭點、原告所得享受之請求利益,及訴訟或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均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說明,故原告追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帳時兩造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益華公司股票十張、寶島商銀股票一百張,其後被告拒不返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寶島商銀股票一百張、股息三萬八千元、利息及益華公司股票十九張又五百四十股,獲勝訴確定判決,於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明知其負有返還股票之義務竟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再審之訴,致原告無法取回股票,其後原告雖於該再審之訴再次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前開股票卻已因股價下跌或股票下市而喪失原來價值,原告因股價損失共受有二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十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兩造曾協議由被告返還股票,原告起訴請求即為催告履行,被告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民事案件中,被告未經合法送達而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訴訟程序,被告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乃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何來侵權行為,且系爭股票之漲跌,係由市場交易機能決定非被告所能掌控,股票價格之跌落與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雖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該事件在訴訟程序上有未合法送達被告之瑕疵,原告以此起訴作為催告即不合法,且原告亦未表明給付期限之時點,本件縱有催告,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曾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其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寶島商銀股票一百張、股息三萬八千元、利息及益華公司股票十九張又五百四十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嗣後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再審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提再審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再審原告即本件被告之上訴,此一再審事件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三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七○四六號執行案件停止執行通知(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返還股票事件全卷及八十六年民執木字第三七九七號執行卷後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

(一)系爭股票因跌價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準此,原告既據該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應就被告行為時存在故意或過失此點加以舉證,且原告併據該項後段向被告請求賠償,則應就被告行為時存在故意此點予以舉證,始符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以被告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藉故提起再審之訴並提供擔保拖延執行,以致其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再審事件全卷、執行卷及細繹兩造所提出之再審事件判決書後,認被告係以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未經合法送達之瑕疵為其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而此再審事由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認有理由,足見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係本於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要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拒不交出股票,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向被告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供擔保,以致執行程序停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屬合法,則被告依法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後,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自無交付系爭股票於原告之義務,是當無以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股票為由,即論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另主張強制執行法為保護其利益之法律,被告漠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云云,然被告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既無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自無何違反強制執行法規之情,原告以此主張即無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何證據或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法文中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如調解之聲請、提付仲裁等,基於概括事項之本質應與列舉事項相同之法理,足見除起訴狀之送達、支付命令(其法律效果實與起訴無異)之送達外,該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自應與提起訴訟相當並因而送達通知於被告始符該條規定之本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既已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即屬適法,縱不適法亦可認該繕本之送達已達被告之支配範圍,應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確定判決,其係一造辯論判決且有自始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之訴訟程序瑕疵,此項再審事由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認定為有理由,並經上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則該事件中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未發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且該送達既不發生效力,即不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之法律效果,亦無再將此送達視為合法催告之理,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至為顯然,是原告前揭主張,即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曾於再審事件中閱卷等情,均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原告此等主張,或屬被告方面之主動行為,或屬其他程序之通知,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所示,均非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中之「其他相類之行為」,原告此等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即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