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應自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己○○、辛○○、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伍萬柒仟柒佰元、肆萬陸仟貳佰元、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三七0巷二四號、三七0巷三五號、
三七0巷四四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之公有宿舍,供配給在職人員居住。系爭房屋沒有保存登記,均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係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壬○○之父賀志魁(已歿)、被告己○○之父孫正祥(已歿)、被告辛○
○之父陳德昌(已歿)、被告甲○○之父于世意(已歿),原均為原告在職人員,約於五十三年間分別獲配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三七0巷二四號、三七0巷三五號、三七0巷四四號房屋居住,嗣退休後繼續居住至死亡,現系爭房屋均由其等之子女即被告續住中。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
㈢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局給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局給
字第二七五0七號函指示,原告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函指示,對於不合規定住用之宿舍,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提起訴訟。被告應不得居住系爭房屋,原告已迭次催促其返還房屋,均無結果。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之申請人為原告,足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非被告等自資建築。
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均為原告名義,被告壬○○辯稱房屋稅由其繳納云云,顯無足採。
⒊被告壬○○所提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令影本、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函影本、土地使用權部明書影本等文書,不能證明其為原始建築人,即非所有人。
㈥依證人楊道蘭所言,蓋房子均是公家出錢,則系爭房屋確為公家出錢建於公家
土地上,只是配給被告之父親居住。被告將原有房子改建為二樓,所有權仍為公家的不會成為被告個人的。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函影本、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房屋現值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壬○○先父賀志魁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在台灣省警務處特務大隊
第二中隊任職,擔任總統及高級長官警衛工作。五十一年間,陳誠長官感念先父賀志魁為國服務辛勞卻無處棲身,乃撥贈小部分資金,連同先父賀志魁本身勤儉節省之資金,借用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二層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興建二樓房屋一棟,做為棲身之用。是以系爭房屋係先父賀志魁原始建築,屬先父賀志魁所有。被告壬○○為先父賀志魁惟一繼承人,於先父賀志魁去世後,依法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壬○○居住其內,自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建,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⒉被告壬○○先父賀志魁擔任副總統隨扈警衛工作時,隸屬國防部特務大隊(
嗣改稱:隸屬總統府第二警官隊,受總統府及國防部統御指揮監督管理,後因行政編制改隸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官大隊第二警官隊),駐紮當時陸軍總部管有之國有土地,即俗○○○區○○○段三五一|十四地號,搭建克難房屋居住。該下埤頭克難眷村歷年均遭遇颱風淹水;至五十二年間報奉副總統辦公室諭令國防部特支撥付每戶三萬元補助款,贈與眷戶,以就地自行改建五十四戶平房。經眷村委託賴淳義建築師設計策劃改建,鑑於該處地勢低窪,每逢颱風淹水達一公尺以上,故眷村決議變更設計興建二樓眷舍,不足之經費亦由眷村各住戶籌措分攤支付,故該地上建築物為被告原始建築自有房屋。改建當時之主辦人員為村長楊道蘭,由忠誠新村自行發包給民間營造廠商施工,且由本村派人自行監工。當時警官隊的都是現役軍人,警務處自己發包沒有錯,但幾次發包不出去,後來警官隊的人自己發包,自己監工,警務處是七十九年才改制。三萬元是補助款,不是公家編預算蓋的,不夠的錢都是警官隊的人用軍方的關係去買軍用鋼筋、水泥蓋的,水電也是警官隊的人,表面上是公家進行,事實上是村民自己進行的。
⒊「忠誠新村」之國有土地及眷舍自始即由陸軍總部及國防部總務局管理,歷
經三、四十年,均由住戶自行修繕或報奉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核備自費修理改善,未受公家機關編列預算修繕。先父賀志魁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住進之後,迄去世為止,所有水電費用、維修費用均由先父賀志魁自己支理,先父賀志魁去世後,由被告壬○○繼續支理,此乃因系爭房屋為先父賀志魁及被告壬○○所有。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國防部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迄今,對系爭房屋從未支理分文維持費用及水電費用,未善盡管理人之責及維照顧部屬之愛心。此為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另一證明。
⒋政府對為國盡忠之軍功人員及其眷屬,一向均予關懷照顧,如政府撥借土地
讓軍功人員興建房屋棲身者,欲收回撥借土地時,均對借用國有土地軍功人員及其眷屬妥善安排他處房屋居住,以免無處棲身。原告突然對被告起訴,有違政府一向關懷軍功人員及其眷屬之美意。
⒌成果圖上丁部分前面之棚架及空地非被告壬○○使用。現有房屋經過被告修
繕,已幾十年,已經沒有徵收房屋稅,被告壬○○很早以前繳過房屋稅。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不能做為取得所有權之依據。退萬步言,如系爭房屋為公用財產,與被告壬○○先父賀志魁同一身分住入者均已去世或退休,房屋之公用性質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由主管機關飭管理機關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保一總隊之土地。原告未將土地還給國有財產局,係未依法行政,非適法之管理人,無權起訴。
㈢證據:提出退休事實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兩張、都市計劃地形圖、保安警
察第一總隊義貴新村地圖、照片六張、現況地籍套繪圖、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令影本、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函影本、土地使用權部明書影本、地籍圖影本、退役令影本、台灣省政府委任令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賴淳義建築師、楊道蘭村長,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建造執照聲請資料。
二、被告己○○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三七0巷二四號房屋是被告己○○夫妻二人及小孩在使用。
三、被告辛○○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系爭房屋的建造人是陳誠,蓋給隨扈住的。
⒉對於房屋納稅人是原告無意見。
㈢證據: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
四、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測量系爭房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三七0巷二四號、三七0巷三五號、三七0巷四四號房屋,均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公有宿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房屋現值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房屋坐落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壬○○雖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查:
㈠依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之記載,申請勘測系爭房
屋者為「使用機關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另台北市稅捐稽處松山分處之房屋現值證明書亦記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警務處」,而被告對於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為原告之前身,均未爭執,則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原告亦當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機關及納稅義務人無誤。
㈡再依證人賴淳義結證稱:「將近四十年前,臺灣省警務處直屬大隊第二警官隊
要蓋宿舍,我是建築師,他們隊長委託我設計,房子造價很低,一戶約三萬元,要求我設計二樓房屋,我說蓋一層樓已經不容易,他們說沒關係,他們會想辦法。蓋房子的土地好像是國防部的,我說沒有土地使用權沒辦法,他們也說他們會想辦法,我寄設計圖給他們,他們自己去申請,我沒有在申請書上蓋過章,房子蓋的時候沒有建造執照,也沒有驗收,警務處自己發包的,我有去監造,第二警官隊的人去監工,抽到分配房子的人也有去看。我記得第二警官隊沒有辦法拿到建造執照,後來以公文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案」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確實係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大隊所興建,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大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而事後居住系爭房屋者,僅因職務關係「抽到分配房子」,方得居住。
㈢另依證人楊道蘭結證稱:「房子是在五十一年蓋的,當時我是特務大隊第二中
隊第三組組長,建房子我沒有參與,但有參加開會,蓋房子的事是副總統辦公室交辦的,土地是陸軍總部的,公家撥三萬元要蓋房子,蓋二樓不夠,就用軍用水泥、軍用鋼筋蓋的,蓋房子的材料都是副總統辦公室出的,沒有建築執照,副總統辦公室出公文給臺北市政府備案,沒有水電,也是副總統辦公室出面,蓋房子的事都是第二隊蓋的。當時陸軍總部移交土地給第二警官隊時,是第二中隊隊長簽收的。」等語,亦可知系爭房屋建造所需經費、材料確為「公家」支出供應。
㈣至於被告壬○○之父賀志魁是否亦有出資興建?並未據其舉證。而依證人賴淳
義結證稱: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委託設計之房子造價一戶約三萬元,惟當時二層樓造價要三萬六、七千元才夠等語及證人楊道蘭結證稱:公家撥三萬元蓋房子等語,可知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之建造經費顯然拮据。然不足之經費何來?依證人楊道蘭結證稱:蓋二樓不夠,就用軍用水泥、軍用鋼筋蓋等語,及證人賴淳義結證稱:不知道蓋房子的錢是誰出的,當時所用軍用水泥、鋼筋不用付稅,比較便宜等語,被告壬○○亦陳稱:不夠的錢都是警官隊的人用軍方的關係去買軍用鋼筋、水泥蓋的等語,可知經費不足,係以使用較便宜材料之方式解決,亦難認被告壬○○之父賀志魁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從而,被告壬○○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先父賀志魁原始建築,屬先父賀志魁所有等語,難謂有據。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壬○○之父賀志魁、被告己○○之父孫正祥、被告辛○○之父陳德昌、被告甲○○之父于世意於任職原告期間分別配住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三七0巷二四號、三七0巷三五號、三七0巷四四號房屋,退休後繼續居住至死亡,現系爭房屋均由其等之子女即被告續住中,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等事實,均未據被告爭執,自堪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被告壬○○之父賀志魁、被告己○○之父孫正祥、被告辛○○之父陳德昌、被告甲○○之父于世意均係因任職關係獲原告配住系爭房屋,惟其等既均已退休且死亡,依借貸之目的,自已使用完畢,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於此情形,被告壬○○、己○○、辛○○、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