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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三樓租屋同居,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四次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由原告簽發各同面額之支票四紙供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玉芬指控被告涉犯通姦罪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竟稱原告用(支)票去向伊(週)轉現金云云,顯有賴債之意圖,爰以本訴狀代替催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份、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刑事陳述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款項係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原告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借款。原告應就兩造有無借款合意及款項之交付負證明之責,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而言之,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對被告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二百零二萬元,現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若果被告向原告借有前述款項,被告主張在原告請求之金額內,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與之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請求權可言。

(三)依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均認系爭支票係原告千發予被告使用,非原告所稱之借款。

(四)原告之妻郭玉芬告訴被告妨害家庭乙案,偵查中其妻告稱「告訴人之夫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多次支付大筆金錢給被告,且係以支票支付,該四紙支票之兌領人應為被告乙○○,證明被告確實接受告訴人之夫之大筆金錢,如謂二人無姦情,被告又如何解釋其憑什麼接受告訴人之夫異於一般朋友的情誼?」此亦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

(五)又原告於其妻郭玉芬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偵查庭中,具狀陳述「乙○○也坦承與我同居的事實曾拿我每個月的生活費支票,及名錶鑽戒等事實,當場由乙○○姊夫、劉學謙及警員蘇陽明協調乙○○歸還AP鑽錶及鑽戒,而我不再追究乙○○向我拿借的錢而毆打他的事,就此和解,起先我並未同意,要他把借的四張票款五十五萬元歸還,其他給我他零用金約一百五十萬元則可免還,為此由案發九月六日晚上十一點一直到九月七日凌晨約三、四點我才同意..... 」,依之,原告對被告亦以無任債權存在,其如聲明請求亦無所據。

(六)另原告親立同意書明揭原被告「兩不相欠,一筆勾消」,則原告何來對被告有何債權。綜上,原告對被告並無其稱之借款債權,縱有,其債權亦已消滅,是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份、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影本一份、原告陳述狀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三樓租屋同居,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四次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由原告簽發各同面額之支票四紙供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詎被告事後賴帳拒不償還,爰以本起訴狀代替催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借款,原告應就兩造有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分手後,原告另親立同意書明揭兩造「兩不相欠,一筆勾消」,則其何來對被告有何債權;退而言之,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抵銷,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對被告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二百零二萬元,若果被告向原告借有前述款項,被告主張在原告請求之金額內,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與之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三樓租屋同居,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間,先後四次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供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者,應就具備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本件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交付被告五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無非以兩造同居期間其簽發系爭支票四紙予被告兌領,並提出支票為證。惟查:

(一)原告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予被告兌領,其上並未載明交付原因,或兩造另有書立借款憑據資料,自無從僅以交付支票之事實證明交付之原因,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四紙支票款項係兩造於同居期間,原告給予被告之生活費,並非借款等語,核與原告之妻郭玉芬於告訴被告妨害家庭乙案偵查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所提補充告訴理由(一)狀第三點所稱「告訴人之夫(即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多次支付大筆金錢給被告,且係以支票支付,該四紙支票之兌領人應為被告乙○○,證明被告確實接受告訴人之夫之大筆金錢...... 」相符,並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刑事陳述狀中亦自認「乙○○也坦承與我同居的事實曾拿我每個月的生活費支票」等語,且上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均認系爭四紙支票係「證人甲○○簽發予被告使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刑事判決書、郭玉芬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及原告陳述狀在卷可稽。再者,衡之兩造同居期間,關係密切,原告給予被告生活費花用,乃屬常情,且觀之系爭四紙支票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不同月份所兌領,此亦與原告所述每月給予被告生活費支票等情大致相符,何況倘係借款,原告何以早不向被告請求償還,而直至兩造感情生變對簿公堂時方主張係借款而請求返還?準此,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款項係原告給予之生活費而非借款,應可採信。反觀,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五十五萬元之借款事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予生活費而非借款事實,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