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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0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蕭萬長即中國國兼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乙○○○○○國民黨大陸事務部副主任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曾就選舉相關事宜擬作一份競選企劃書,因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執行委員(按係連戰競選總部行政組副召集人之誤)即被告徐新生認原告企劃書寫的很好,乃於八十九年元月二日發顧問聘書,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連戰及蕭萬長競選第十任總統、副總統台北市總部顧問團顧問,當初原告受聘為顧問時,即有要求須為有給職顧問,被告徐新生亦口頭承諾要給原告顧問費八十萬元,惟迄今並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顧問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七十九天之選舉顧問費共八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顧問費八十萬元確實是被告徐新生口頭答應的,除了顧問聘書外,兩造並未另外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也沒有人證;原告從前曾當過行政警察官,但目前沒有工作,被告應該要依聘書及口頭之承諾給付原告顧問費用。

2、本件原告主要是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履行給付之義務為債之標的;另外原告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之解釋,至少可請求六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之精神,至少可請求四十萬元,是由原告上開對本案之主客觀見解,均顯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八十萬元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聘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總統大選期間確曾發很多顧問聘書,對於熱心助選的人會給不同名稱之顧問頭銜,單是原告所提出之該種聘書,台北市就發了一千六百多份,只是表彰民眾的熱心助選,可謂人情文書,均是無給職、義務職之顧問,被告未曾承諾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二)按民法之僱傭契約,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民法上之委任,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原告縱於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由被告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團之顧問,惟其僅係榮譽之無給職,雙方僅顧而不問,既無前開所謂處理事務之委託,亦無報酬之約定,故非但無民法僱傭契約之存在,亦談不上有民法上之委任可言,不知兩造間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而原告究得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鉅款,原告之起訴狀中空口說白話,豈可為依據,應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接受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執行委員(按係連戰競選總部行政組副召集人之誤)被告徐新生聘任為被告連戰及蕭萬長競選第十任總統、副總統之台北市總部顧問團顧問,被告徐新生曾口頭承諾要給原告顧問費八十萬元,惟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顧問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原告七十九天之選舉顧問費共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總統大選期間,對於熱心助選的民眾,發的顧問聘書很多,各給了不同名稱之顧問頭銜,僅係榮譽之無給職,可謂人情文書,被告未曾承諾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不知原告究得依兩造間何種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鉅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受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執行委員(按係連戰競選總部行政組副召集人之誤)被告徐新生聘任為被告連戰及蕭萬長競選第十任總統、副總統之台北市總部顧問團顧問,業據其提出載有「..謹誠摯地敦聘甲○○先生擔任連戰及蕭萬長競選第十任總統、副總統台北市總部顧問團顧問..連戰、蕭萬長謹聘」等語之聘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雙方是否有顧問費之約定?爰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擔任者為有給職之顧問,被告曾承諾給付顧問費八十萬元,自應由其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聘書,除載有聘請原告擔任被告連戰及蕭萬長競選第十任總統、副總統之顧問等字樣外,並無關於報酬之約定,而原告又自承除該紙顧問聘書外,兩造間未再簽訂任何書面文字,復無人證可提供本院進行調查,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徐新生曾承諾給付八十萬元顧問費,其為有給職之顧問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顧問契約之約定,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債之關係概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八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給付係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非財產價格之給付,及其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不作為」之給付乙節,因原告就其究基於顧問職務對被告為何種具體之給付內容,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原告縱確有履行顧問之職務,亦未得遽推論出被告即負有對其給付八十萬元顧問費之義務,是原告以其有非財產價格、不作為之給付,即對被告有請求給付顧問費八十萬元之權利,洵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曾有給付顧問費之約定,其起訴主張依兩造間顧問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八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