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公佈欄處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天。
(三)就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原名為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緣被告除拒不按約定給付民國八十六年之業績獎金一千四百九十餘萬元予原告外,並藉故開除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審理在案。詎被告於審理期間公然指稱詆毀:(一)原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有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活動」,依同規則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罰之。」;(二)「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坐領高薪‧‧‧不但不能恪守法令,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有知法犯法之行為」等語。經原告提出詳細明白之數據比較,證明原告在職期間買賣股票,絕無被告所稱之「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活動」,或「坐領高薪」之情事後,原告及承審該業績獎金之法官均要求被告若認原告確實有「內線交易」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提起告訴以懲不法,乃被告既不願提出告訴,卻於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原告違法證據之情況下,仍一再於法院審理之公開場合上,為不實惡意之陳述。
(二)被告於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訴訟事件期間,均一再惡意詆毀原告:「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任職公司營業員期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進或賣出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自行買賣相關股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活動』,同規則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罰之』。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雇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而同法第六十六條又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由前述相關法規可知,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重大之危害,公司只得忍痛將其免職,並戰戰競競隨時準備接受主管機關的調查與處分及公司名譽的損失,對於此等違法亂紀之員工‧‧‧」等語。被告此種於公開場合所為無法佐以事證之輕侮、羞辱與詆毀,暨法院判決書引用被告之陳述,公布於任何人均可下載之司法院網站上,足使旁聽之民眾、下載或閱覽該判決書之人,對原告之人格與操守產生貶抑,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固辯稱上開言論乃其於訴訟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欠缺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然查,權利行使之行為,無論其為公權或私權,倘因而侵害他人權利,固可主張阻卻違法,惟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受合理限制,若屬濫用,則仍屬違法而不得阻卻違法。本件原告縱然違反與被告間聘僱契約書之約定,未在被告公司從事證券買賣行為,然依屬公司法人性質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制訂之「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證券商之受雇人員限於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證券商之受雇人(含原告在內)買賣有價證券之權利,並不因其為證券商之受雇人而遭剝奪,僅係應於雇用證券商處進行委託買賣而已。易言之,未於雇用證券商處進行委託買賣而於其他證券商處買賣有價證券,固然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或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然非等同於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刑事違法行為,或如被告所稱「不知潔身自愛,而有知法犯法之行為」、「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此為身為專業證券商之被告所深知。則縱然被告欲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其至多僅能指摘原告有違約行為。猶有甚者,原告於八十六年為被告公司賺進高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餘元之淨佣金收入,此亦為被告明知之事實,乃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有任何刑事違法之行為,仍一再於公開場合詆毀原告,指摘原告「坐領高薪、不知潔身自愛」、「內線交易」、「違法亂紀」云云。易言之,被告所為顯早已逾越合理之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此從任何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規範或法學論述,均無可以包括向對造進行惡意有損名譽之陳述,即可知悉。
(四)按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甚有更重於生命之可能,不容他人輕侮、詆毀或損害,且不因他人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亦不分場所而有所不同。而法院之審理,公開進行,各造對各自之陳述負有法律責任。為保護個人名譽法益,我國民法分別於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加以保護規範,就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證據:提出: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民事事件①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②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書(二)狀;③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④開庭筆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①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②開庭筆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三)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原於被告公司擔任國際部副總經理,因被告公司拒不依約給付業績獎金,並藉機開除原告,始於八十七年提起給付業績獎金之訴訟(以下簡稱前訴訟),惟被告於前訴訟審理期間,對原告為不實之惡意陳述,該不實陳述經判決書引用公布於司法院之網站上,足以使閱覽該判決書之他人,對原告之人格與操守產生貶抑,顯已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本件事實中被告之行為該當⑴加害行為、⑵行為不法、⑶其權利受侵害、⑷致生損害、⑸責任能力、⑹故意等六項構成要件,並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前訴訟對原告違法從事上市或上櫃證券買賣交易活動之陳述,係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屬該案件之重要爭點,更已提出充分之証據,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查前訴訟係因原告於八十七年起訴主張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國際部副總經
理,被告應依業績獎金「制度」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惟被告為避免給付高額之業績獎金,藉故將其解職,拒不依約給付業績獎金而提起給付業務獎金之訴云云,有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狀可稽。被告於該案之重要抗辯有二:其一為被告公司根本無原告所主張之業績獎金制度,其二為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金額實為年終獎金,而原告有違法、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得將原告解職,解職者自不得領取年終獎金,此有被告於前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爭點整理書,及二造確認爭點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足見被告所為之陳述,確係針對訴訟上重要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上為保障權利所作之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上揭言論,欠缺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2原告確已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且違反原告所自行簽訂之承諾書,及二造間聘約第十七條之約定:
⑴按「證券商之受僱人員限於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並不得利用他人
之名義為之」、「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台灣證券交易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簽訂之承諾書有保證絕不違法之約定,二造間聘約第十七條利益衝突條款亦規定「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對外兼職、從事證券買賣行為,在台灣及其他地區從事證券買賣,需將交易紀錄副本留存被告公司存檔」。
⑵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進
或賣出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同時自行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證券公司)買賣相關之股票以獲取不法利益,經人檢舉而由被告予以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於群益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此有原告所使用之專線電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四日之通話記錄可稽,原告並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消息,於群益證券公司自行買賣股票,由前開資料可知原告買賣股票不僅頻繁,且交易數量相當大。例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一天就買進聯電二十張,賣出智邦十五張;於九月二十二日買進五張聯電;十月十三日買進台積電六張;十月十四日買進台積電四張;十二月一日賣出台積電五張,再買進台積電五張,又賣出倫飛五張;十二月二日買進友訊三張,再賣出友訊三張,買進聯電三張,又隨即賣出聯電三張;十二月三日賣出台積電五張,買進聯電三張,二十分鐘後又將聯電三張賣出,後又賣出台積電五張,買進聯強四張,另又買進台積電四張、聯強五張;十二月四日賣出國巨十五張,買進台積電十五張,賣出台積電四張,買進聯電十張,買進聯強四張;十二月五日買進台積電五張;十二月八日買進裕民航運十張。是原告確已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及承諾書、兩造聘約之約定,未在被告公司開戶買賣,亦未事先經被告書面同意,並將交易紀錄副本留存被告存檔。
⑶原告援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
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而謂其未於一個月中超過五日買進或賣出某特定股票占該股票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斷無可能影響各該股票當日價格之漲跌,從而原告實無所謂被告所稱之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云云。惟查;①被告於前訴從未指摘原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合先敘明。
②「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係為
避免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所為之規定,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係規範從事證券業之人員不得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並不相同,應不得相提並論,原告執此認其並無「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容有誤會。
③原告於前訴訟所提出之數據只能證明原告未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被告於前訴訟對此並未指摘,已如前述。
所謂「為獲取投機利益」,即指證券從業人員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證券交易時所獲得之利益,而買賣股票之目的無非就是獲利,否則豈有其他目的?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曾私下買賣如被證五所示之股票,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職務得知慕爾基金欲買進聯電股票,即通知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買進聯電股票十張,以聯電股票當日之成交價格九十二至九十五點五元計算,則原告當日買進聯電股票之價金高達九十二萬至九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又因職務得知新興成長基金欲賣出智邦股票,即立刻通知群益證券公司賣出十五張智邦股票,以當日智邦股票之成交價格八十四點五至八十七點五計算,則原告當日賣出智邦股票所得之價金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至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間。原告於九月二十二日因職務得知新加坡HCBC信託投資專戶欲買進聯電股票,隨即自行買進五張聯電股票,以當日成交價格九十三至九十六點五元計算,價金達四十六萬五千元至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於十月十三日因職務得知瑞士信貸投資專戶欲買進台積電股票,其亦買進台積電股票六張,當日台積電股票之成交價格為一五二至一五七元,則價金高達九十一萬兩千至九十四萬二千元。十月十四日原告又因職務得知尊威台灣投資專戶欲買進台積電股票,其亦通知群益證券公司買進台積電股票四張,台積電股票當日之成交價格為一五四至一五七元,則該價金高達六十一萬六千元至六十二萬八千元。十二月三日原告因職務得知卡爾基金融資服務公司投資專戶欲賣出台積電股票,即通知賣出台積電股票十張(當日成交價格為一一五至一一九元),賣得價金為五十七萬五千至五十九萬五千元。十二月五日原告得知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欲買進台積電股票,即自行買進台積電股票五張,台積電股票當日之成交價格為一二一至一二五元,則其價金達六十萬五千至六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於十二月八日又因職務得知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欲買進裕民航運股票,即自行買進裕民航運股票十張,價金為十九萬三千元至十九萬六千元(當成交價格為十九點三至十九點六元),原告在短短七日內利用職務上所得知消息而為股票買賣之交易金額即高達五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至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原告顯然是完全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同步操作交易個人股票,且原告交易之次數如此頻繁,若認此仍非獲取投機利益,孰人能信?⑷原告謂「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係屬公司法人性質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所制訂,縱然違反,亦無刑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一般概念上之違法,原本並非僅限於「刑事之違法」。被告於前訴訟指摘原告違法係指其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而未言其違反刑事法律,是原告所言與被告於前訴訟所指摘者無關。次查「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八一)台財證(三)字第五三七○五號函核准,且按「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契約」,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可知,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經證管會特許設立,其所制定之章則,參與交易之證券商如有違反,輕者證交所得依法課以違約金、或加以警告,重者可以停止其買賣甚至予以除名。原告「違反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即屬違法,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只能指摘其有違約之事而已。
3被告於前訴訟對原告違法從事上市或上櫃証券買賣交易活動之陳述,已善盡
查証之責,且已提出充分之証據,原告亦自認其確有背著被告另行在群益証券公司買賣股票之事實,此從原告於前訴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
(二)第六頁謂「從而原告雖與服務之客戶於各該同日買賣相同之股票,實無所謂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可言」等語,並於前訴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面對合議庭審判長詢問時承認「我有兼操作股票,作為股票營業員,幾乎沒有不做股票的」等語均可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第二頁亦自承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購買股票,及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自認確有買賣如被證四號及被證五號所示之股票。足見被告於前訴訟所陳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下於其他證券商開戶,利用職務上所知消息從事股票交易」之事實,已經合理查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違法、違約之情事為真實,顯無故意可言,被告依所得之證據資料,做為訴訟上重要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當然係屬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自行在外購買股票,包括被告公司董事長在內都有自行買賣股票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4至原告所指被告於前訴訟所提之防禦方法經判決書記載而使他人得以閱覽一
節,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前訴訟判決書之公開係司法院決定將所有之判決內容於網站上公開之結果。判決內容之公開,涉及法治國之重要原則即「公開原則」,該原則係為保障人權,並增強社會一般大眾對於司法之信賴,藉此提高司法機關之責任,並可防止其他非司法因素,介入法院之審理而左右裁判之內容;而「公開原則」即包括「審理公開」及「判決書之公開」,此係法治國司法制度之機制。判決書內容於網站上公開,非處於消極被動地位之被告所能決定,亦非被告之散播行為所導致。
(三)原告謂被告公然指稱原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不知潔身自愛、知法犯法、違法亂紀、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行為,已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業經被告審慎查證,原告亦自承在卷,且為前訴訟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被告雖曾以不知潔身自愛等語形容原告,然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國際部之副總經理,為公司第三大主管,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自然相當熟稔,且其又曾簽訂承諾書及聘約,保證絕不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原告身為高階主管,領導許多員工,卻未能嚴以律己,遵守相關法令及契約之約定,作屬下之表率,被告之痛心,難以言喻,被告認其不知潔身自愛,實非詆毀原告,而係對原告之不當行為無奈之餘所為之表示,及對事實之陳述。又被告稱原告知法犯法、違法亂紀,誠如前述,係被告有相當確信所為之指摘,而非天外飛來一筆,憑空捏造,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又據被告所蒐證到之證據顯示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群益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至少有三個月以上之期間,且交易次數頻繁,是被告指稱其一再違法亂紀亦有其緣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訴訟中有故意毀損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前訴所為之陳述,均屬訴訟中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並自承有自行買賣股票之情事,則被告於該訴訟所為之陳述,並非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又核無不法行為,且被告從未對外透露原告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民事事件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訴狀影本一份。
(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①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爭點整理書狀;②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三)原告所使用專線電話通話紀錄、原告從事上市股票交易對照表、承諾書、聘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因被告藉故開除原告並拒不給付一千四百九十餘萬元之業績獎金,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業績獎金,詎於該訴訟即鈞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有任何刑事違法之行為,竟以原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為由,於公開場合一再公然以原告「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任職公司營業員期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進或賣出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自行買賣相關股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內線交易」、「違法亂紀」等語,對原告加以輕侮、羞辱與詆毀,並致法院前揭判決書引用被告之陳述,公布於任何人均可下載之司法院網站上,足使一般下載閱覽該判決書之人,對原告之人格與操守產生貶抑,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顯非訴訟中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而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公佈欄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高階主管,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獲利,違法於被告公司以外之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事先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亦未將交易紀錄副本留存被告公司存檔,顯已違反兩造間承諾書及聘約之約定,亦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於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被告係以原告任職期間有上開違法、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得將原告解職,並拒絕發給年終獎金等語加以抗辯,是被告於前訴訟之陳述,係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屬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並已提出充分之証據,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並自承有自行買賣股票之情事,是被告於前訴訟所為之陳述,並非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欠缺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不法行為之可言,而「公開原則」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包括「審理公開」及「判決書之公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所提之防禦方法經判決書記載而使他人得以閱覽一節,係因上述公開原則所致,非處於消極被動地位之被告所能決定,且被告從未對外透露散播原告之違法情事,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原名為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因被告拒絕給付其業績獎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業績獎金,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以下簡稱前訴訟)判決在案,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當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審理期間,一再以原告「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內線交易」、「違法亂紀」等語,對原告加以輕侮、羞辱與詆毀,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前訴訟之陳述,係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於前訴訟之陳述言論,是否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並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必要之回復名譽行為(張貼道歉啟事)?查原告係以被告於前訴訟繫屬中,於審理期日當庭或書狀中之言詞陳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陳稱係以被告於前訴訟之書狀、開庭筆錄為主張之依據(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認為上開爭點,應依被告於前訴訟審理期間之陳述答辯內容,綜合兩造於該訴訟中據以攻擊防禦之客觀事實,加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前訴訟陳稱原告「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從事違法交易行為」、「違法亂紀」等言論,是否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名譽者,係指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次按訴訟權者,係指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救濟,請求裁判之權利,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均屬人民得對國家請求為一定行為以照顧其生活之受益權利,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並明白揭示對人民訴訟權利保障之精神;而廣義之訴訟權,解釋上應包括提起訴訟之權利與利用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得為如何之陳述與言論,始為妥當,則與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有關。而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而能調和對於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對於他人之名譽加以侵害,須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及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民法上侵害名譽則兼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兩者在歸責事由上尚有不同,亦即,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惟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審理期間,一再公然以原告「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任職公司營業員期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進或賣出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自行買賣相關股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內線交易」、「違法亂紀」等語,對原告加以詆毀,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於前訴訟之答辯狀、辯論意旨狀、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查,原告係以被告為免按其業績獎金制度給付高額業績獎金予原告,藉故將原告解職,故而提起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間之業績獎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被告於該訴訟則抗辯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業績獎金制度,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所據以領取之四百萬元係八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而非所謂業績獎金,因原告任職期間有違法行為,業經被告免職在案,被告自無再給付年終獎金之理等情,有前訴訟之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而於前訴訟上訴審理期間,「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何」則屬兩造爭點之一,並經兩造當庭確認一節,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民事爭點整理書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於前訴訟之陳述,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屬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等語,即屬可採。
(三)次應探討者,乃被告該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是否尚屬「合理」範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不罰之行為。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之情形,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於群益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自行開戶
買賣股票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專線電話通話紀錄及股票交易對照表(即被證四、被證五)為證,原告於前訴訟對於曾於其他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事實並未否認,於本院對該通話紀錄及股票交易對照表所示之股票名稱及數量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於群益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事實,應可確定。按證券商內部人員(指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限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單應先經所屬部門主管簽章,「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亦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依卷內原告所簽訂且不爭執之承諾書記載:「本人(即原告)‧‧‧絕不違反下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各項禁止行為: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或活動‧‧‧」,而依卷附兩造所簽立且均不爭執之聘書關於利益衝突條款亦約定:「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對外兼職、從事證券買賣行為,在台灣及其他地區從事證券買賣,須將交易紀錄副本留存本公司存檔」。是依兩造間之承諾書及聘書所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證券人員相關管理辦法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不得於所屬證券商以外之其他公司開戶從事證券委託買賣,然原告確曾於群益證券公司買賣一定數量之股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主張,以原告任職期間違法買賣股票,已違反公司內部及相關證券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得領取被告公司獎金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於前訴訟中以原告「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任職公司營業員期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進或賣出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自行買賣相關股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違法亂紀」等語加以指摘,核屬前訴訟中對於原告業績獎金請求之抗辯,且與原告於該訴訟之攻擊主張居於相對應之關係,而有一定之關連性,又屬該訴訟之重要爭點,是被告所為應屬訴訟上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自客觀上加以觀察,亦無濫用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即為可採。
3原告另主張縱其違反「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
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未於雇用之證券商而於其他證券商處買賣有價證券,亦僅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並未構成「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刑事違法行為,被告自不得指稱原告有「內線交易」之行為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前訴訟書狀、筆錄及法院判決書,均未見被告指摘原告有「內線交易」行為之字眼,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在禁止證券從業人員為獲取投機利益,而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謂「內線交易」,係指從事證券交易之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有所不同。是縱被告指稱原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亦與應受刑事處罰之所謂「內線交易」不同,原告前揭主張即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公開法庭詆毀原告,其陳述並為法院判決書所引用,公布於任何人均可下載之司法院網站上,使旁聽之人、下載或閱覽該判決書之人對原告之人格與操守產生貶抑,足以傷害原告名譽等語。惟按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受他人憎惡、輕視、嘲笑等,遍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僅於事實欄被告陳述第(一)點後段有「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有嚴重違法行為,經被告公司查證屬實後方予以免職,其違法行為既已對公司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公司豈有再以獎金嘉獎原告之理‧‧‧若原告並無違法行為,‧‧‧」之陳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亦僅於事實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述第(五)點引用:「上訴人係於服務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嚴重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而予免職,再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獎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公司依契約規定亦有獎金之核發權,被上訴人公司於核發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獎金時,並未將其違法行為納入考量,八十六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既然已知其違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可能因此遭受主管機關之處分,被上訴人公司亦得依契約規定,由其管理階層將上訴人之業績表現及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對公司造成之危害加以考量後,決定是否核發獎金」等語,除此之外,被告於該訴訟審理期間書狀內之陳述,諸如:「不能潔身自愛」、「違法亂紀」等語詞,上開判決均未曾引用記載,是該判決書之內容,尚不足以使於司法院網站查閱下載該判決之一般大眾,輕易對於原告產生憎惡、輕視或其他負面觀感,原告是否因該判決之引述而名譽受損,即非無疑。又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外,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庭公開原則,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意旨,國家刑罰權或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是法庭之公開原則係法院獨立公正審判之象徵,亦係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基本保障,故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辯論,任何人均得到庭旁聽之,法院對於裁判之宣示,亦必須對外完全公開,裁判於司法院網站上之公布張貼,即屬裁判公開之一種。被告於前訴訟審理程序對原告之指摘,或許因法庭或裁判之公開而使不相干之第三人得以見聞,惟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合理行使,已如前述,自不因法庭或判決之公開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客觀事證對於被告於前訴訟之陳述言論,加以觀察,認為其所為係屬訴訟上合理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種,尚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法庭或裁判之公開又為法治國家法院公開原則之表現,被告之言論行為自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尚難因此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並請求被告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