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捷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被告個人財務問題,被告乃遊說原告投資加入六合公司之股東,被告並將其所持有之六合公司的股份百分之二點九六,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轉讓售予原告。
(二)被告稱因其向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公司)購得房屋,可介紹原告承包合家歡公司汐止觀天花園案停車設備,被告就該工程每一停車位要抽取三萬元佣金,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告書立原告承包合家歡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案與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之細節,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認。原告簽認同意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即與合家歡公司簽定合家歡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下稱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合約總價款(含稅)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並由被告向合家歡公司收取第一期簽約定金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中被告先扣取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作為其佣金,其餘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則抵為原告應支付第一期之股份款,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並分別匯款第二期、第三期股份款各三十萬予被告後,因見被告並無過戶股份予原告之意,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股份過戶但未獲解決,惟被告竟以汐止新昌郵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六四二號存證信函中承認原告已支付第二、三期之股款各三十萬,共計六十萬元,惟要求就該繳納之六十萬元以打折之方式償還原告,足認被告顯有以遊說原告投資六合公司為由,而行詐欺之實。
(三)嗣合家歡公司與原告就上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因合家歡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聲請調解前皆遲未通知原告確實之進場施工日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解時,合家歡公司更已另請六合公司將上揭停車設備工程施作完成,原告因未收妥第一期工程款,基於息事寧人之心,仍解除與合家歡公司間契約,僅聲請調解合家歡公司返還統一發票。惟原告與合家歡公司上揭工程合約係合家歡公司違約在先,又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在後,有違誠信原則,並非原告公司無執行能力,被告一手主導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只為從中牟取利益,顯有侵占原告上揭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定金款之虞?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六十萬元未果,被告竟函覆原告以法人向其提起有關股票買賣事宜,必有所協議文等,請出示相關文件,據以查證辦理云云,否認原告已經支付量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所以原告雖然尚有第四期股款十二萬一仟七百五十元未支付,仍認為被告沒有履行轉讓股票誠意,顯有詐欺及侵占原告所繳交之股款六十萬元之意圖,為此主張被告詐欺,依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當場口頭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
(四)原告與合家歡公司簽定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時,原告應該可以拿到簽約定金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惟原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因該金額均為被告用來抵付其向合家歡公司購買汐止房屋之房屋價款,故被告實際上已領取前開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六十萬三千五百元部分為佣金,其餘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即應該作為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的第一期股份買賣價金,且因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中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四期股款之順序有所約定,第一期股款之支付日期為八十五年的十一月,如依照被告所言,第一期股款須待合家歡公司就原告與其之停車設備工程驗收,給付其餘工程款後方扣抵之,則第一期股款之給付時點將會變成在兩造約定之第三期或第四期股款之後才扣抵,與兩造約定不符,因此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應於原告與合家歡公司簽定前開工程契約,由原告交付發票與合家歡公司後即應給付,未以原告進場施作為要件,雖然原告與合家歡公司嗣後解除契約,該部分工程款變成不存在,所以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惟於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時,原告已給付該第一期工程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被告。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先矢口否認代原告向合家歡公司領取停車設備工程合約之簽約定金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嗣經證人劉美雲作證後,始支吾其詞承認有以原告之九十八萬多元之定金款扣抵其向合家歡公司購屋之房屋款,故合家歡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間已支付系爭簽約定金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故被告已先領取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合約佣金六十萬三千五百元,其餘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即為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第一期之股款。原告於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第三期股款各三十萬元後,多次與被告聯絡股份過戶事宜,惟被告竟辯稱其未向合家歡公司收取原告之簽約定金,原告並未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被告顯無過戶六合公司股份予原告之意,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汐止新昌郵局第一六四二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股份過戶,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否認其有代原告領取原告與合家歡公司間停車設備工程合約第一期簽約定金,並主張原告有競業行為,現由司法程序中云云,而其附件股份轉讓備忘錄第二點更要求原告將六十萬元股款折價後,將股份賣回予被告,足證被告不願出售六合公司股份之意十分明確,故原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合家歡公司,催告其應付原告停車設備工程合約之第一期簽約定金,或如有第三人以領取該筆定金款時,請合家歡公司郵寄收款人之憑據影本予原告,惟合家歡公司職員劉美雲僅口頭告知前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之定金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已由被告領取,希望原告可直接找被告解決,但卻無法提出領款之單據。原告只得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被告詐欺案,原告始承認有扣抵簽約定金款一事,並提出原告通知合家歡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並未將前開存證信函以副本寄交給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之辯護人竟庭呈該份存證信函,顯見被告與合家歡公司之關係至為密切,則被告先否認有收到該筆簽約定金款,嗣後始承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其推說無詐欺之情,孰能相信?被告實無出售六合公司股份予原告之誠意,顯係意圖詐騙或侵占原告購股款。
(六)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被告詐欺案中,分別自承:::原告並未委託被告持發票向合家歡公司領工程款,:::而原告有付六十萬元之第二、三期款並不爭執:::,被告基於上述認知,故認原告尚欠五十萬元未繳,並非無據等語,足以證實被告確知其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第二、三期股款,共計六十萬元,被告隱瞞上述事實,於本件辯稱其僅收到三十萬元,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時,即已企劃此詐欺取財之計畫,意圖詐欺原告之股款,即被告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取得協議,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公司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報告中提出原告入股說明,以取信原告,致原告信其為真,並依被告之要求,與合家歡公司簽定停車設備工程合約,並將上揭工程合約簽約定金款發票交予被告,由其轉交合家歡公司,使被告得以乘機扣抵被告欠負合家歡公司之汐止預售屋之房屋價款,待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股份過戶事宜時,乃藉詞以原告與六合公司有競業行為為由敷衍其事。何況,被告既不願將其所有之股份過戶,亦不願退還已收妥之股款,待原告提起訴訟後,再以不實之證物,作為其侵占原告三十萬元股款之藉口,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所圖謀,並非有誠意出售被告所持有之股份予原告。
(七)兩造簽定之股權買賣契約上半段「合家歡案」,下半段為「股份案」,由上開「合家歡案」部分第四條規定可看出如果上半段「合家歡案」不成立,後半段「股份案」就可以解除,所以兩造股權買賣契約主要成立要件為原告與合家歡公司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成立為前提要件,現原告與合家歡公司既已解除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則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亦無存續之理,是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當庭聲明解除兩造之股權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引用法條主張本件如有詐欺,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再次證明被告實有詐騙取財之意。
三、證據:提出股權買賣契約、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汐止郵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汐止郵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汐止新昌郵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六四二號存證信函、汐止龍安郵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0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股份轉讓備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被告之刑事答辯(二)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全卷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定有股權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為被告所有六合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二點九六,股款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元,然被告勸說原告入股之因,乃為讓原告能看停車設備製造圖及借圖之權利,被告並已經在六合公司有作原告要買賣股份的登記,絕非原告所謂行詐欺之實,更遑論原告曾控告被告詐欺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不起訴、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議字第一○五三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退步言,縱使被告有詐欺行為,該詐欺行為時間點已經超過一年的除斥時間,如果原告因為詐欺而解除契約是不合法的。且原告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權利,惟距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案迄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中約定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係由原告所承包之合家歡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簽約定金即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十,由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暫先扣住,作為原告確實完工之擔保,並於系爭工程驗收,合家歡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就預定原告實際應得之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元中扣除九十八萬元一千七百五十元,餘額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即作為原告應繳予被告之第一期股款,詎嗣後原告因未施工而遭合家歡公司解約,是原告並未有該工程款收入,遑論能從工程款中扣除訂金後之餘額繳納第一期股款,且兩造股權買賣契約第四期股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其雖援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揆諸該信函全文乃直接請求被告將已匯入之股款加計利息合計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返還予原告,並非解約之意思表示,其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並無構成法定解除契約的事由,被告亦不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主張解除契約實難認為合法,且因原告股款尚未完全繳清,所以被告並無交付股票的義務,原告解除契約沒有理由,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仍存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逕行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三)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上半段「合家歡案」第四點第二行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含稅)係指其餘工程款部分,第三行一百三十六萬減掉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中所指的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是指定金部分,此係因原告於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完工後得自行領取上開工程尾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故該部分金額與被告無關,但因被告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兩造約定得賺取差價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之佣金,至於最後一行計算式應解讀為原告本可實收一百三十六萬元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經拿的部分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指定金款),即原告完工驗收完畢,領取其餘工程款後,被告應該再付給原告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此約定作用是要先扣住定金,等原告完工後再退其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斯時此一款項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方抵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雖然被告曾依該約定收取第一個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用以抵充被告與合家歡公司間因房屋糾紛之損害賠償,惟其中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非第一期股款,又第二個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其中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即為第一期股款,因原告未進場施作,所以沒有扣抵問題,嗣後合家歡公司解除其與原告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合家歡公司更與六合公司另行定約,被告仍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該簽約定金也為工程款之一部份,且依照上開契約第四點之計算公式,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應於驗收後支付,並未包含於第一個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裡面,所以原告未進場施工,工程無驗收問題,依規定被告並不需要支付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因此原告自未支付此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股款,而原告原領取之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已經被合家歡公司轉作為被告所經營六合公司與合家歡公司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並已還給合家歡公司,此外,記名股票乃有價證券,交付為生效要件,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公司法第一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殊難要求被告在原告在未繳清股款前即交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至今尚未給付第一期股款之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第四期款之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對於原告交付股票之請求,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待原告繳清股款同時,被告始需交付股票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原告自始未繳足第四期股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竟函請被告過戶系爭股票,已違反對待給付,竟再以民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款,企圖免除履行股權買賣契約之義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四)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上半段「合家歡案」的契約當事人是合家歡公司與原告,下半段「股份案」的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股份案」金額的給付與「合家歡案」是否有解除為兩回事,二契約並無關聯性存在。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係由被告向合家歡公司收取第一期簽約定金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先扣取其中六十萬三千五百元,餘額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即抵為原告應支付第一期之股份款,並稱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定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向合家歡公司請款又領款等語;然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寄予合家歡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卻自認其曾交付第一期定金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向合家歡請款,惟該定約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是否有他人以本公司名義,向貴公司領取,如貴公司確實已支付該訂約款,請貴公司郵寄收款人之憑據影本。若貴公司迄未支付訂約款,則敬希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以支票寄本公司以支付上開訂約款為荷等語,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所言不實,蓋原告既自認該發票係其逕持向合家歡公司請領簽約定金款,即否認得由被告向合家歡公司收取第一期簽約定金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則被告自不得先扣取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佣金,並以餘額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抵為原告應支付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是原告向合家歡請領簽約定金之行為,即已間接否認支付被告第一期股款,其言行不一,被告又如何能確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該時之匯款三十萬,究係繳納股權買賣契約第二期股款或其積欠被告之一百臺馬達價錢?原告供述先後不一,顯然隨意興訟。
(六)被告因曾與合家歡公司另訂有預售屋買賣契約,然合家歡公司所提供之房屋,並未具備約定品質,故合家歡公司願與原告訂立總價達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工程合約,而由被告賺取其中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之差價,乃有補償之意。故於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上半段「合家歡案」第四條約定:「付款,由『合家歡』自貨抵工地至驗收付款共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再由楊氏付1,360,000 -981,750= 378,250」之意,乃因被告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所以約定由被告先向原告收取簽約定金即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以擔保原告確實施工,倘若原告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原告得逕向合家歡公司收取尾款即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惟因原告實得總工款僅為一百三十六萬元,故由一百三十六萬元扣除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餘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即被告應再返還予原告之工程款,此時方以此款項當作原告應給付予被告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然嗣因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合家歡公司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且轉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定金之利益」,被告亦未得該工程佣金,實難能認原告已支付第一期股款予被告,且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會報告書中,明確記載股東姓名捷立(機械有限公司),一百一十萬、百分之二.九六,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持股轉讓之意,否則豈有不知隱諱,自曝其短,將此轉讓股權之事公諸於全體董監事之理?則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未繳第一期股款,並無違誤,焉有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可言。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0五三號處分書影本、單據影本、汐止郵局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第四五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協議書、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影本、完工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全卷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六合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兩造約定被告將其持有之六合公司股份百分之二點九六,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轉讓售予原告,並介紹原告承包合家歡公司汐止觀天花園案停車設備,惟被告就其中每一停車位抽取三萬元佣金,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原告與合家歡公司簽定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款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向合家歡公司收取原告與合家歡公司間停車設備工程合約第一期簽約定金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先扣取六十萬三千五百元為佣金,餘額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即抵為原告應支付第一期之股份款,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並分別匯款予被告第二期、第三期之股款各三十萬元,然而被告並無過戶股份予原告之誠意,顯有以遊說原告投資六合公司為由,而向原告行詐欺之實,又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主要成立要件為原告向合家歡公司承攬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成立為前提要件,現原告與合家歡公司既已解除停車設備工程合約,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亦無存續之理,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將其所持有六合公司股份轉讓之意,並於六合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會報告書內,明確記載股東姓名捷立(機械有限公司),一百一十萬,百分之二.九六,實無原告所謂詐欺之行為,又原告所謂被告詐欺之時間已經超過一年的除斥時間,如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解除契約,實難認為合法。再者,因為原告迄未支付系爭第一期股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第四期股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在原告完全繳清股權前,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交付或移轉登記股票予原告之義務,而且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上半段「合家歡案」的契約當事人是合家歡公司與原告,下半段「股份案」的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二契約並無關聯性存在,因此原告並無法定解除契約的事由,被告亦不同意合意解除契約,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仍存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逕行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六合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原告約定,將其持有之六合公司股份百分之二點九六,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轉讓售予原告,並介紹原告承包合家歡公司汐止觀天花園案停車設備工程,被告就其中每一停車位抽取三萬元佣金,合計被告應抽取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之佣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合家歡公司簽訂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款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惟前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案現已解除契約,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第二、三期股份款各三十萬元,被告迄未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買賣契約、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合家歡公司收取原告第一期簽約定金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先行扣取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之佣金後,餘額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即為原告應支付被告第一期之股份款,故原告共已支付被告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股款,然而被告並無過戶股份予原告之誠意,顯有以遊說原告投資六合公司為由,而向原告行詐欺之實,且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主要成立要件為原告向合家歡公司承攬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成立為前提要件,現原告與合家歡公司既已解除停車設備工程合約,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亦無存續之理,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第一期股款有無扣抵?
(二)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尚存有效?即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
四、系爭第一期股款有無扣抵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合家歡案停車設備工程簽約時,應可領取該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定金,惟該簽約定金為被告所領取,扣除被告就系爭合約所應得之佣金後,其餘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即應該作為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之股份買賣價金,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份買賣價金之扣抵並未以進場施作為要件。惟被告均否認之,並抗辯稱本件系爭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係由被告所承包之合家歡公司停車設備工程中預定實際應得之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元中扣除九十八萬元一千七百五十元,餘額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應於驗收後支付,並於斯時方作為原告應繳予被告之第一期股款,因原告未進場施工,工程無驗收問題,原告未有前開工程款收入,自不能從工程款中扣除簽約定金後之餘額繳納第一期股款,因此原告自未支付此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股款。經查:
(一)依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工程總價為壹拾壹萬元×壹拾柒台=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含營業稅壹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整。」及同合約第五條規定:「第一期:簽約付訂金五0%。第二期:於工程設備運抵工地,經點收付三0%。第三期:組裝完成後付十五%。第四期:經驗收試車後付五%。票期以三十天之期票。」可知合家歡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時,合家歡公司依約即應給付簽約定金即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五十予原告。
(二)證人即合家歡公司職員劉美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詐欺案中證稱:「(有無給付工程款?)工程款是用抵扣的,金額九十八萬元,其他部分並未給付,因為尚未施工。」「(抵付何人之債務?)抵丙○○向合家歡公司買汐止預售屋的房屋價款。」,且被告於該案中亦陳稱:「工程定金款抵付部分有經過捷立公司同意。」「(既然已經扣抵,是否表示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我有扣抵,但扣抵的時間是在十二月,與原先訂的十一月前進廠完工不符。」(以上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一一四四號詐欺案偵訊筆錄),是被告於該次偵訊中雖對於兩造系爭第一期股款扣抵時間有所爭執,惟對於系爭第一期股款已以上開方式扣抵,並無爭執,足證合家歡公司已將其依前揭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所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簽約定金,以抵付被告向合家歡公司購買汐止預售屋房屋價款之方式給付予原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抗辯稱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應於驗收後支付,斯時方作為原告應繳予被告之第一期股款,原告未進場施工,工程無驗收問題,原告並未有工程款收入,自不能從工程款中扣除定金後之餘額繳納第一期股款,因此原告自未支付系爭第一期股款云云。惟查:
1、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上半段「合家歡案」部分第四點雖記載「付款,由『合家歡』,自貨抵工地至驗收付訖,共981750元(含稅),再由楊氏付0000000元-981750元=378250元」然遍觀原告與合家歡公司所簽定之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並未有隻字片語關於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而應由被告領取第一期簽約定金之約定,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得於系爭工程中領取任何款項(包括簽約定金、其餘工程款)約定之記載,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除經原告同意而代原告領取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合約第一期簽約金外,其對於合家歡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得為主張,亦無向合家歡公司請領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依據。再者,兩造雖就被告介紹系爭停車設備工程之佣金六十萬三千五百元有所約定,惟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該筆佣金,而不得向合家歡公司請求佣金,已如前述,遑論被告向合家歡公司領取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遠超過兩造約定之佣金債權六十萬三千五百元,其超過之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被告除係扣抵兩造間股權買賣第一期股款外,實難認被告有何權利得以領取,更以該金額扣抵其積欠合家歡公司之房屋價款?
2、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先行領取、扣住系爭工程合約中原告簽約定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嗣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其方需再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此時原告所得領取之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始扣抵兩造間之第一期股款云云,惟被告對於其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先行領取、扣住系爭工程合約中原告簽約定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社會常情不合,實難採信。況縱如被告所主張其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有權先行領取、扣住系爭工程合約中合家歡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簽約定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依原告與合家歡公司所簽定之停車設備合約觀之,被告所領取之簽約定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仍屬原告所有,縱使嗣後原告與合家歡公司解除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合約,該筆金額仍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得任意退還予合家歡公司。
3、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下半段「股份案」部分,就六合公司百分之二點九六股份,係記載「2.96﹪,共110萬,分四期付(1)11月底,378250元(2)12月底,300000元(3)元月底,300000元(4)86.3月底,121750元。」而原告與合家歡公司間之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所簽訂,已在股份案第一期股款約定給付時間之後,如依被告主張兩造間股份案第一期股款須待原告與合家歡公司兼工程驗收完畢,始得扣抵,則原告勢無法依股份案約定之時間給付第一期股款,甚至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之給付將於該契約約定之第三期、第四期股款給付期後,與兩造約定之給付時間不符,是原告主張第一期購股案之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應於原告與合家歡公司簽定工程契約後,原告交付發票予合家歡公司後即應給付予原告,並未以原告進場施作為要件等語,自屬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於合家歡公司抵充被告積欠合家歡公司之房屋價款時,給付系爭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誠屬可採。
五、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尚存有效?即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部分:
(一)原告得否以詐欺行為解除契約?
1、按民法上所謂之詐欺,係故意以不實之事,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已繳納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顯係詐欺及侵占等情,經查:
(1)本件兩造簽定之股權買賣契約上開「合家歡案」部分第四點係記載「付款,由『合家歡』,自貨抵工地至驗收付訖,共981750元(含稅),再由楊氏付0000000 元-981750元=378250元」,又因系爭總工程總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五十即為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因此第一期定金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與其餘第二、三、四期工程款總額均為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而兩造約定原告就合家歡案實際應得之總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元扣除工程款之一半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與第一期定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告應得之佣金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亦均為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致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貨抵工地至驗收付訖工程餘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後,方由其依工程總價款之一百三十六萬扣除被告已領取之簽約定金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後,再退給原告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斯時該筆退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方扣抵第一期股款,並非全然無據。況且兩造因原告與合家歡公司嗣後解除契約,系爭工程款是否已收取而以之扣抵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一情,原告亦非無疑,蓋本件原告實際上既已繳納第一期股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如前所述,則系爭第一期股款自不會因為嗣後原告與合家歡公司解除契約,而使該部分股款變成不存在,未為給付予被告,然原告主觀上竟認為該筆股款實際上並未繳納,即已將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及原告與合家歡公司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混為一談,是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未履行其與合家歡公司之工程合約,在合家歡公司未驗收系爭工程,並給付上揭工程款前,其無從扣抵第一期股款,並非無理由,則本院實難因被告否認原告已繳納系爭第一期股款即遽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之意思。
(2)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六合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會報告書第十四頁「3—3股份變動說明如下:股東姓名捷立(原協固),金額110萬,2.96﹪」,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持股轉讓之意,否則何需將此轉讓股權之事項公諸於六合公司全體董監事?
(3)原告於汐止郵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中僅表明「主旨:茲函告台端應於文到三日內函覆有關捷立機械有限公司所購入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何還未過戶。說明:一、:::本公司依約已支付丙○○先生共計玖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正。二、因丙○○先生於00年0月收妥上述股款後,對於應轉讓本公司之六合公司股權一事均隻字不提,:::」,而其於汐止郵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三二號存證信函中亦僅主張「主旨:函請台端應於文到五日內,將台端代為保管之本公司於86年間購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加計利息共計新台幣: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匯入本公司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說明:台端於八十六年間以出售六合公司之股份為由,而本公司於86年1月6日及86年2月18日共匯入六十萬元予台端指定帳戶。:::」,可知原告未曾具體就系爭股款係以何方式繳納或扣抵為說明,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並未言明該筆款項為股款,而就系爭第二期股款是否繳納有所爭執,並非存有詐欺或侵占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
(4)汐止新昌郵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六四二號存證信函中雖附有上開股份轉讓備忘錄,惟該函係以六合公司名義發出,且於該函首揭即載明「逕(因係敬之誤寫)啟者:(一)有關貴公司入股本公司股份事,屬個人股份轉讓行為,經查貴公司有競業行為,現在由司法程序中,與董事長無關。
:::(三)貴方已知本公司減資、增資於認股之後,依證券交易,尚欠本人股款(周顧問已與陳君及其會計協商過),早已去函「股份轉讓備忘錄」(如附件)。本公司會計亦備查有案。速與周顧問連繫解決方法。:
::」,足認寄發該存證信函之主體為六合公司,而非本件被告,被告雖為六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六合公司仍屬不同法人格,不可混為一談,自不得將六合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當成被告之意思表示,且綜觀該存證信函全篇意旨,實係敦促原告與被告協商處理股份買賣事宜,並非表明被告不願依兩造股份買賣協議履行,原告據此認定被告不願依約履行,顯有詐欺情事,恐有誤會。
(5)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在合家歡公司未驗收工程完畢,給付工程款前,無從扣抵第一期股款,並非有何詐欺之意圖一情,應可採信,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否認原告股款已繳納一情,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購股協議書之情形。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地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僅記載「2.96﹪,共110萬,分四期付(1)11月底,378250元(2)12月底,300000元(3)元月底,300000元(4)86.3月底,121750元。」則兩造雖曾對於系爭股款之清償期為約定,然對於被告應交付或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之時點未有任何約定。且原告迄未給付系爭第四期股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在原告繳清系爭全部股款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交付、不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予原告,已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更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自始故意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合家歡公司承攬停車設備工程合約為由,行詐欺之目的云云,均不足採。
4、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被告簽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在卷可佐,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汐止郵局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中載明「如台端仍未予置理,則本公司將依法訴究台端之民刑事責任」,足認縱有原告所稱之詐欺情事,被告至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汐止郵局寄發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時已發現其所稱之詐欺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其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股款,縱使本院認為該存證信函已有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前開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
5、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在其撤銷該意思表示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當事人除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所受損害外,仍應依原契約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故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六十萬元云云。然詐欺雖為法定撤銷意思表示事由,卻非法定解除事由,表意人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發現被詐欺後,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如其仍願受該意思表示所拘束,而不撤銷該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是表意人在撤銷該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仍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經查,本件被告縱如原告所言有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定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在原告撤銷該簽定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之前,其仍受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拘束。復查,詐欺既非法定之解除事由,而本件原告亦未於訴訟中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發生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情事變更等法定契約解除事由,兩造股權買賣契約亦未約定有合約定解除權存在,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亦未主張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有何法定解除權發生,則其主張因受詐欺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以合家歡案已解除契約為由,解除系爭購股契約?合家歡案的契約當事人是合家歡公司與原告,購股案的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股份案與合家歡案係屬二契約,若原告認為其與合家歡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成立、履行與否攸關其是否購買六合公司之股份,理應就此與被告詳加約定,並載明於系爭契約中,然卷附之原告與合家歡公司間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並無相關之記載,亦未記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再者,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上半段「合家歡案」部分及下半段「股份案」部分,亦未對原告與合家歡公司間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與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間有何關連性存在為約定,雖然兩造同意將原告得自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合約中領得之工程款扣抵股權買賣契約之第一期股款,惟該約定僅係兩造間就股權買賣契約第一期股款付款方式為約定,實難遽認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係以原告與合家歡公司間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案成立為其前提要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係以原告與合家歡公司間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成立為其前提要件,現原告與合家歡公司間之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既已解除契約,該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亦無存續之理,爰依法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交付或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之時點,則其給付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行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負責任,然原告迄未給付系爭第四期股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在原告繳清系爭全部股款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交付、不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予原告,自不需負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則被告受領契約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