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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以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八十六年為止,原告分別以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之現金,以及面額叁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貸伍拾玖萬元,有被告簽名之字據一份,得以證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玖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係以發票人為訴外人林藤芬,付款人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所開出面額為叁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另原告曾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之友人謝志華之配偶即證人林雅琪,亦得以證明。至於被告確實在空白字據上簽名,因為簽名當天,兩造於證人林雅琪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之釣蝦場相遇,當時被告之配偶、小孩亦在場,原告即要求被告解決借款債務,被告即在原告提出之空白字據上簽名。

三、證據:提出字據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雅琪、呂安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伍拾玖萬元,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之現金,以及面額叁拾萬元之支票。至於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字據,該字據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自簽名,但是有關借款人、借款金額,均為原告所繕寫,並非被告所繕寫。故被告於空白字據上簽名,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曾有同居多年,原告亦曾以被告之薪水參加合會,簽名當天係因兩造於證人林雅琪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之釣蝦場偶遇,當時被告之配偶、小孩均在場,原告卻突然要求被告解決債務,被告怕引起家庭糾紛,始在原告提出之空白字據上簽名,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填寫金額之意思。

丙、本院依職權訴外人林藤芬開設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間之全年交易記錄;和上開帳戶所簽發,票號第SC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資料;以及調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起,以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八十六年為止,原告分別以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之現金,以及面額叁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貸伍拾玖萬元,有被告簽名之字據一份,得以證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玖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伍拾玖萬元,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之現金,以及面額叁拾萬元之支票。至於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字據,該字據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自簽名,但是有關借款人、借款金額,均為原告所繕寫,並非被告所繕寫。故被告於空白字據上簽名,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曾有同居多年,原告亦曾以被告之薪水參加合會,簽名當天係因兩造於證人林雅琪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之釣蝦場偶遇,當時被告之配偶、小孩均在場,原告卻突然要求被告解決債務,被告怕引起家庭糾紛,始在原告提出之空白字據上簽名,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填寫金額之意思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曾於證人林雅琪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之釣蝦場,與被告相遇,原告即要求被告解決借款債務,被告即在原告提出之空白字據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字據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八十六年為止,原告分別以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之現金,以及面額叁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貸伍拾玖萬元,有被告簽名之字據一份,得以證明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伍拾玖萬元,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之現金,以及面額叁拾萬元之支票。至於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字據,該字據上之簽名,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曾有同居多年,原告亦曾以被告之薪水參加合會,簽名當天係因兩造於證人林雅琪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之釣蝦場偶遇,當時被告之配偶、小孩均在場,原告卻突然要求被告解決債務,被告怕引起家庭糾紛,始在原告提出之空白字據上簽名,被告並無授權原告填寫金額之意思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伍拾玖萬元?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是依此規定,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起迄至八十六年止,分別以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之現金,以及面額叁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貸伍拾玖萬元;則原告自應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除必須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

(二)次查,原告主張借貸予被告之伍拾玖萬元借款中,其中曾分別以現金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交付予被告。則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友人謝志華之配偶即證人林雅琪,得以證明。惟證人林雅琪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曾聽聞原告講述借款予被告,並未聽聞被告本人曾講述向原告借款,亦未見聞兩造共同表示有上開借款之合意,亦未見聞原告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則院自難僅憑證人林雅琪證稱僅單方面聽聞原告講述曾借款予被告,即遽以認定原告曾將現金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交付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再查,原告復主張上開伍拾玖萬元借款中,有叁拾萬元係以訴外人林藤芬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叁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藤芬開設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間之全年交易記錄,供原告指證後;原告指稱係以上開帳戶所簽發,票號第SC0000000號,票面金額叁拾萬元之支票,作為叁拾萬元借款部分之支付工具。後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票之提示記錄,上開支票係由證人呂安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然依證人呂安宸之證述,證人呂安宸收受上開支票,係因與訴外人邱玉芳之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被告均無關係,且證人呂安宸與本件原告、被告均不相識。故原告主張上開伍拾玖萬元借款中,有叁拾萬元係以訴外人林藤芬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票號第S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叁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自難信為真實。

(四)末查,又原告另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字據一份,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伍拾玖萬元。但審視原告提出之字據,其中「乙○○」部分,為被告於空白之字條上所親自書寫;另「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年間,前後向甲○○借款伍拾玖萬元正。」之部分,係由原告在被告簽名後所繕寫,此有該字據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訊問兩造所自認。惟被告於該空白字條上簽名,係因兩造於證人林雅琪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之釣蝦場相遇,當時被告之配偶、小孩亦在場,原告要求被告解決借款債務,被告即在原告提出之空白字據上簽名,此亦為兩造所自認。是參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曾同居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稱被告簽名當天,係因被告之配偶、小孩均在場,原告卻突然要求被告解決債務,被告怕引起家庭糾紛,始在原告提出之空白字據上簽名,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寫金額,應屬可採。則本院亦難僅憑被告在空白字條上之簽名,即認定兩造間就上開伍拾玖萬元之借款,有借貸之合意,以及借款之交付。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伍拾玖萬元之合意,以及原告曾交付伍拾玖萬元予被告,均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伍拾玖萬元之借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玖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