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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受償付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已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前述借款存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雖有在借據上簽名,但未曾收受借款,亦未曾還款過。被告當初係為向訴外人長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取得高爾夫球證,方向原告借款,但若高爾夫球證交易未成交,則借款便不能撥付,當初原告承辦人員有告知,高爾夫球證成交方撥款乙節。嗣後被告並未向長安公司申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高爾夫球證,故被告無庸負擔借款。抑或是應由長安公司免責債務承擔。

(二)原告主張交付借款轉帳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開立者,印鑑卡上之簽名、印章皆為被告所為者,但被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未取得存摺,故開戶手續未完成。

(三)原告陳稱其存入借款款項當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已提領該筆借款金錢所憑之取款條上蓋用之印章、簽名,印文為真正,簽名亦為被告所為者,但簽名、蓋章時皆為空白資料,且簽名用印後即交予原告保管。原告顯然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被告並未提領借款使用。

(四)原告並未翔實徵信。另本件為消費性貸款,但與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原告簽呈「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呈擬准予貸放長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正期限十五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內容不符,一般銀行專案借款,理應要求借款人之資格、保證人之條件、不動產設定或動產質押條件、購買合約、核准購買總價款之申貸百分比等資料,原告是否有徵信核貸應予調查。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其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已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前述借款存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為證,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是否已將借款金錢交付被告?現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借款之事實,遂提出借據為憑;被告對於其有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為者,印文為真正乙節業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誤,並陳稱:「當初是為了要買球證才去借款」等語。足見被告在借據上簽名、用印時,確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另被告辯稱:本件為消費性貸款,但卻與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原告簽呈「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呈擬准予貸放長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正期限十五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內容不符等語,且提出借款申請書為據。惟查,被告之借款申請書上係記載:「該員因購買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申貸本案依本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呈擬請准予貸放長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正期限十五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等語,此為原告同意貸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該等記載與兩造在借據上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相符合,顯見原告亦同意依借據約定內容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並無被告所言本件貸款與簽呈內容不符情事。加以,證人周肇煌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這是為了要買高爾夫球證不夠錢才向我們申請貸款,待拿到錢才能購買球證取得資格。長安公司與我們有協議在,他們的客戶買球證不夠錢向我們貸款,長安公司的人員為保證人,我們對個人的徵信調查:::是否取得球證我們不過問。」、「(請證人說明與長安公司間的協議是什麼?)協議是若有人向長安公司買球證,不夠錢是否可以向我們貸款。但借款後是否有去買球證,我們不過問,這是長安公司對他們的保證,是他們之間的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基於向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會員資格,需要資金方向原告借款,此係被告借款之動機,但仍無礙於兩造對於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等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已然合致之情。

(三)雖被告又辯稱:其當初係為向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取得高爾夫球證,方向原告借款,但若高爾夫球證交易未成交,則借款便不能撥付,況嗣後被告並未向長安公司申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高爾夫球證,故被告無庸負擔借款等語。但經證人周肇煌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示借據,有無看過?)沒有看過,但是被告這件借款我有辦過,這是整批貸款,我是在徵信完成後接手,:::這是整批的高爾夫球證購買而需要貸款所聲請的貸款案件,:::當初這筆高爾夫球證購買之整批貸款,並沒有約定須高爾夫球證買賣成交才可以撥款,因為我們不是拿高爾夫球證當作抵押品,貸款申請人只是因為欠錢,才申請貸款,只要我們核貸,他們就可以取款,至於高爾夫球證是否成交,與貸款無關。」等語,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民事補充狀提出由被告名義製作之切結書中記載:「立切結書人丙○(以下簡稱本人)因承購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向貴行(即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人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貴行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放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本人與該公司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本人願按貴我貸款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等詞,被告對於此切結書係由其親自所為,亦已自認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附以「被告與長安公司高爾夫球證交易成交方可給付貸款金錢」之停止條件;益見,僅須兩造對於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借款金錢交付,則消費借貸契約即成立生效。是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將借款金錢交付被告。

(四)原告主張其已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前述借款存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並提出存款開戶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以佐。被告對於其確有向原告申請開戶,並在存款開戶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等情自認無訛(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活期存款帳戶之真正,亦可認定。

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前述活期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意旨亦同)。兩造既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被告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於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而財政部於五十六年六月二日台財錢發字第0五一五六號令雖亦通令各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取款非連同存摺不得付款,但此僅係財政部規範銀行處理存款業務時所應遵守之行政命令,表明存摺為活期存款取款時不可或缺之憑證,非謂存摺之交付為活期存款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活期存款帳戶應以存摺之交付方成立生效乙節,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存摺、亦未使用該帳戶等語,但其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自七十九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其確實未取得存摺,豈會從未聞問,亦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或申報存摺遺失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前述兩造間就活期存款帳戶所為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堪可認定。

⒊依原告提出之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記載,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已將借

款金錢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中。茲既該活期存款帳戶為被告所有,則原告將借款金錢存入此帳戶,該金錢實已置於被告支配之領域下,而為被告占有之狀態,堪認原告已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借款金錢交付被告。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被告並

未提領借款使用等語。首先,被告在取得該筆借款金錢後,如何使用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者,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其次,依卷附之取款憑條所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中雖然確實有取款壹佰伍拾萬元之事實;被告對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簽名,印文為真正,簽名亦為被告所為者陳述甚詳,但另抗辯簽名、蓋章時皆為空白資料,且簽名用印後即交予原告保管等情,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稱其簽名時取款憑條為空白,則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就此其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況依林美華即負責借款撥款業務之原告職員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當初長安公司是拿四十六張取款條來辦的」、「大宗轉帳時,我們沒有再去問客戶是否同意,因為這跟一般提款程序一樣,看印鑑是否真正」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查。而兩造在存款印鑑卡亦約定:「本戶(即被告)向貴行(即原告)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等,是原告在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作業時,僅需核對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蓋用之印鑑相符,並由取款人提出存摺即可,無須活期存款帳戶本人親自辦理。茲既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是原告依此取款憑條辦理轉帳業務將款項轉帳予長安公司,亦與活期存款帳戶約定無違。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且原告已將借款金錢交付,契約已然生效,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原告再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捌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