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原 告 己○○被 告 庚○○

丁○○戊○○丙○○辛○○訴訟代理人 陳正容被 告 乙○○

壬○○兼右一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間,於其媒體中刊載原告「竊佔前科」一事,原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更何況是竊佔前科,此一名譽之侵害,流佈甚廣,周知於世,致令原告蒙此不白之寃,有口莫辯,不見容於醫界,動輒得咎,自事發以來,遭人排擠,均謂原告為竊佔前科犯云云,成了原告的標籤,人前人後,平白遭此誣陷。

二、原告於醫學院畢業前夕,受被告四媒體之毀謗侵害以來,求職不順,常受無端排擠,多年以來的諸多經營,求學的投資與日後醫療院所的任職收入頓成泡影,遭合夥人不信任,投資生化食品頓成庫存壓箱,求職不順遂,遭人聞話,精神長期承受壓力,轉眼已二年。

三、名譽損害是以有實際損害為準。而所謂的前科實際上是不存在。雖然沒有身分證號碼,但確有我的照片,並刊載在頭版,對我是有損害。我也沒有共同偽造護照,但被告卻都認定我有犯罪。我受損害是事實,是因被告的報導,有些媒體是有報導,但卻沒有報導我有前科。現在資訊流通很快,上網有我的資料、相關報導,說我有前科,對我的名譽及工作影響很大。被告有故意及過失,因為有的媒體並沒有報導我有前科。

四、航警局所發的錯誤新聞稿,經過媒體發布,造成我的名譽損害,而有的好的媒體有去查證,就沒有發布。名譽上的侵害不僅至存在至今,日後對原告身心前途之影響實難估計,如前所述,向被告請求賠償,財務損失共計二百萬元,精神損失一百六十萬元,:

(一)學醫投資雜費、書籍費、最後一年實習在外租賃共約估六十萬元。

(二)畢業後應於醫療院所就職未果之損失,迄今兩年,以月薪三萬六千元計,為八十六萬元。

(三)投資生化食品因此事件之庫存損失一二0箱乘以四千五百元計五十四萬元。

(四)此外,尚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六十萬元。

(一)至(四)金額計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係共同侵權,應一次連帶賠償。

參、證據:提出中時晚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剪報、自由時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剪報、台灣日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剪報、中華日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剪報、醫學院繳學費收據、畢業證書、生化食品進口匯單、進口報稅單、合夥人聲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報導乃單純之事件報導,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犯意,亦無過失之責,原告據以為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理:

(一)侵權行為之責任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素,而被告所報導乃單純報導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事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意旨相符,而原告指摘被告刊載竊佔前科部分,乃採訪本件所得之相關事項所得,此可稽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及中華日報之刊載內容均同於被告所載系爭文章,故被告並無增添任何個人之主觀意見。

(二)媒體並無調查或偵查權限,兼以新聞常具時效性難課以媒體調查之責,要難以與偵查機關事後認定之不同而責媒體之失,此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六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本件報導動機肇始於原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護照,對社會公益危害極鉅,破獲時間乃報導當天上午,基於新聞媒體並無調閱個人資料權限而新聞又極具時效性,兼以檢警人員極具公信力情況下,被告與其他媒體記者自對檢警人員採訪深信不疑而為刊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要無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權利縱有受損害,亦與被告無關:

(一)原告主張權利受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權利有何受損,絕不可泛言「受被告四媒體之毀謗侵害以來,求職不順,常受無端排擠,遂成原告之夢魘,多年以來的諸多經營,求學的投資與日後醫療院所的任職收入頓成泡影,遭合夥人不信任,投資生化食品頓成庫存壓箱,求職不順遂,遭人聞話,精神長期承受壓力,轉眼已二年矣云云。」即要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縱或原告主張權利受損,亦純係原告涉有集體偽造護照所引發,絕非略為帶過的「竊佔前科」,原告未察於此,直謂其權利受損乃肇始於竊佔前科之刊載,對於偽造護照,卻隻字未提,顯有本末倒置之嫌。

三、本件原告所言權利受到損害,與被告之報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依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除應證明權利有何損害外,更需證明與被告系爭報導有關,否則即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因偽造護照罪嫌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乃是事實,縱如原告所言權利受有損害,此乃肇始於原告自己涉嫌犯有偽造護照之故,而非竊佔前科之刊載,且依前揭說明,竊佔前科係源於被告採訪自承辦該案檢警人員,被告在無調閱個人資料權限下,如何辦別極具公信力檢警人員之訊息有誤,原告就真正受損原因乃是偽造護照之犯行,刊載竊佔前科並非主題,且由系爭文章內容比較而言,偽造護照乃是全文主題,竊佔前科純係略而帶過而已,倘無偽造護照又豈有竊佔前科之刊載,另被告並非司法機關,故無任何偵查權限,僅能依其職責向警方採訪而作報導,此可稽之警方移送意旨及各媒體如出一轍之報導可按。

四、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報導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迄今顯已逾二年請求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航警局新聞稿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B、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侵權行為之責任要件,乃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然中時晚報乃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發行報紙之一,被告雖任中時晚報之發行人,但中時晚報之編採作業乃採分層負責制度,發行人從不參與,此有聯席會議紀錄及中國時報編採作業簡則可稽,是被告就系爭報導既未參與,故無共同犯意可言,何來故意過失之說,詎原告不察,徒僅以被告任中時晚報發行人乙職,即列被告為連帶賠償義務之人,顯於未合。

二、係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報導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按:應為二十八日)距今已逾二年,原告之請求因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僅為中時晚報之發行人,負責社務之決策及經營之方針,中時晚報之編採作業乃採分層負責制度,從不參與編採作業,故非行為人,自無侵權行為人之可能,本件被告要無故意過失可言。

四、系爭報導乃被告庚○○依採訪所得,其間並無虛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要件不符:

(一)系爭報導乃源於桃園地檢署及航空警察局偵破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人蛇集團與中正機場護照失竊案,原告己○○乃嫌犯之一,於該犯罪集團中擔任以非法管道取得他人護照行為,與桃園地檢署及航空警察局於報導前一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新聞稿中就查獲嫌犯己○○,五十八年次,高雄縣人,有竊佔前科,目前為某醫學院學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日航警刑字第一九四九三號覆鈞院函內容,均與系爭報導相符,益證被告之報導乃依採訪所得。

(二)查媒體並無調查或偵查權限,兼以新聞具時效性難課以媒體調查之責,要難以與偵查機關事後認定之不同而苛責媒體之失。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六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媒體從業人員既無調查或偵查權限,殊無可能要求其於報導之前必盡一切調查能事,因此,只要係依採訪所得作成報導,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項之真相是否相符,或其後是否經偵審機關採相同之認定,均非所問。」按本件報導動機肇始於原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護,照對社會公益危害極鉅,新聞媒體在無調個人資料權限而新聞又極具時效性,兼以檢警人員極具公信力情況下,被告與其他媒體記者自對檢警人員採訪深信不疑而為刊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參、證據: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件、聯席會議紀錄及編採作業準則影

本乙件、桃園地檢署、航空警察局新聞稿影本乙件、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函影本乙件為證。

C、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報導之所有內容,係由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統一提供新聞稿,絕非記者無中生有,憑空杜撰。新聞稿內容確實記載原告有竊佔前科,目前為某醫院學生,被告僅是忠實傳述新聞事件,以滿足讀者知的權利。航警局給的新聞稿,我確實有再一次查證,問他們這是學生是否真的沒有問題,經他們再查一次前科,確定沒有問題,我才發稿的,我有盡到求證的義務。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系爭報導完全依據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所提供之新聞稿所撰發,被告基於媒體職責,自當據實傳述,並無誣陷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論是就學學費或經營事業之盈虧,皆與系爭報導無關。原告復以其事實經營不順所受壓力,轉而指責被告應連帶負精神損害賠償一節更與法律規定不符,換言之,系爭報導與原告所謂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報導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見刊,見刊當日即接到原告抗議,原告亦曾告知報導始末,並以為就此落幕。詎料,時隔二年一個月又八日,原告竟又舊事重提。姑不論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早知系爭報導之刊載,卻遲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報導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之訴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航空警察局提供之系爭報導聞稿一份為證。

D、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自由時報公司)董事長兼自由時報發行人,而自由時報公司為組織龐大之媒體事業,係眾所周知。關於自由時報之編輯、印刷、行政等業務均置專人負責,被告所擔任之發行人一職,僅係依出版法(已廢止)規定應登記之事項之一。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報導採訪作業,無論如何,絕無誹謗原告之行為及事實,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據被告記者戊○○向總社回報,消息來源為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提供新聞稿,絕非記者無中生有,憑空杜撰。再者,系爭報導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見刊,姑不論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報導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E、被告辛○○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是警察單位發布,他們應有查證、過濾過,我們記者沒有權利去查新聞稿的事實。任何政府單位所發的新聞稿都有公信力。且我與原告不認識,沒有恩怨,不可能故意去污衊他。他們應該告航警局不是我們。

二、我們是相信桃園地檢署及航空站的新聞稿來報導,沒有什麼故意過失可言。新聞稿中的己○○沒有身分證號碼,可能同名,所以原告應沒有受損害。原告所列舉的醫學院所學的及所花費的也不會因為這次報導而受損,並沒有因果關係。

三、

參、證據:提出台灣日報編輯部證明書為證。

F、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G、被告壬○○、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航空警察局偵破一起竊取護照變造販售集團案,逮捕原告己○○等三人,而被告甲○○為中華日報之記者,係依據航空警察局所提供之資料,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報導該項新聞,文中提及原告己○○曾有竊佔之前科,由於有關原告己○○有竊佔前科之資料為真實而予以登載,縱令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影響,被告甲○○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前引判例見解,即無須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壬○○係台灣中華日報之社長,並非與甲○○共同撰寫該篇報導者,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賠償之可言。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關於其有竊佔前科之不實報導致名譽受損,求職不順,常遭人排擠,精神長期承受壓力,而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其求學投資損失、於醫療院所任職未果之損、投資生化食品之庫存損失及精神損失共三百六十萬元,惟原告因求學本即應支出該些學雜費、書籍費及租賃費,並非因該篇報導所生之損害,且原告求職不順之任職損失與投資生化食品之庫存損失,係因原告個人能力問題所致,與該項竊佔前科之報導無關,另原告長期精神承受壓力,是否確因該項報導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例見解,被告等即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縱令被告甲○○依航空警察局所提供之資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中華日報上報導原告曾有竊佔前科一事並非確致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否認之),惟自原告知悉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止,已逾二年,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無須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前科紀錄表、函詢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有關該局偵破林新貴、陳文榮、己○○等人與中正機場護照失竊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查獲所發佈予媒體之新聞稿中,己○○有竊佔前科之資料來源為何?當時發佈新聞稿時,有無特別說明、向台北地檢署調取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己○○竊佔案件偵查卷及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二四三七號處分書。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報導原告竊占前科而受有名譽之損害,則二年時效最後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故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庚○○、戊○○、辛○○、甲○○、丁○○、丙○○、壬○○、甲○○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尚不可採。先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庚○○、丁○○、丙○○、乙○○、壬○○、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間,於其媒體中刊載原告「竊佔前科」一事,原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更何況是竊佔前科,此一名譽之侵害,不見容於醫界,求職不順,常受無端排擠,求學的投資與日後醫療院所的任職收入頓成泡影,遭合夥人不信任,投資生化食品頓成庫存壓箱,精神長期承受壓力,被告有故意及過失,故向被告請求賠償,財務損失共計二百萬元,精神損失一百六十萬元云云。

三、被告等則分別為如下之辯詞:

(一)被告庚○○部分:系爭報導乃單純之事件報導,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犯意,亦無過失之責,原告據以為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理:媒體並無調查或偵查權限,兼以新聞常具時效性難課以媒體調查之責,要難以與偵查機關事後認定之不同而責媒體之失。原告權利縱有受損害,亦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權利。本件原告所言權利受到損害,與被告之報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偽造護照罪嫌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乃是事實,縱如原告所言權利受有損害,此乃肇始於原告自己涉嫌犯有偽造護照之故,而非竊佔前科之刊載,且依前揭說明,竊佔前科係源於被告採訪自承辦該案檢警人員,被告在無調閱個人資料權限下,如何辦別極具公信力檢警人員之訊息有誤,原告就真正受損原因乃是偽造護照之犯行,刊載竊佔前科並非主題,且由系爭文章內容比較而言,偽造護照乃是全文主題,竊佔前科純係略而帶過而已,倘無偽造護照又豈有竊佔前科之刊載,另被告並非司法機關,故無任何偵查權限,僅能依其職責向警方採訪而作報導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中時晚報乃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發行報紙之一,被告雖任中時晚報之發行人,但中時晚報之編採作業乃採分層負責制度,發行人從不參與,故無共同犯意可言,系爭報導乃被告庚○○依採訪所得,其間並無虛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要件不符。本件報導動機肇始於原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護,照對社會公益危害極鉅,新聞媒體在無調個人資料權限而新聞又極具時效性,兼以檢警人員極具公信力情況下,被告與其他媒體記者自對檢警人員採訪深信不疑而為刊載,被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系爭報導之所有內容,係由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統一提供新聞稿,絕非記者無中生有,憑空杜撰。新聞稿內容確實記載原告有竊佔前科,目前為某醫院學生,被告僅是忠實傳述新聞事件,以滿足讀者知的權利,自當據實傳述,並無誣陷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論是就學學費或經營事業之盈虧,皆與系爭報導無關等語。

(四)被告丙○○部分:其為自由時報公司董事長兼自由時報發行人,關於自由時報之編輯、印刷、行政等業務均置專人負責,被告所擔任之發行人一職,僅係依出版法(已廢止)規定應登記之事項之一。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報導採訪作業,無論如何,絕無誹謗原告之行為及事實,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據被告記者戊○○向總社回報,消息來源為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提供新聞稿,絕非記者無中生有,憑空杜撰等語。

(五)被告辛○○部分:是警察單位發布,他們應有查證、過濾過,我們記者沒有權利去查新聞稿的事實。任何政府單位所發的新聞稿都有公信力。且我與原告不認識,沒有恩怨,不可能故意去污衊他。我們是相信桃園地檢署及航空站的新聞稿來報導,沒有什麼故意過失可言。原告的醫學院所學的及所花費的也不會因為這次報導而受損,並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六)被告壬○○、甲○○部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航空警察局偵破一起竊取護照變造販售集團案,逮捕原告己○○等三人,而被告甲○○為中華日報之記者,係依據航空警察局所提供之資料,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報導該項新聞,文中提及原告己○○曾有竊佔之前科,由於有關原告己○○有竊佔前科之資料為真實而予以登載,縱令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影響,被告甲○○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無須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壬○○係台灣中華日報之社長,並非與甲○○共同撰寫該篇報導者,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賠償之可言。原告所主張損害係因原告個人能力問題所致,與該項竊佔前科之報導無關,另原告長期精神承受壓力,是否確因該項報導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即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庚○○、戊○○、辛○○、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間,分別於中時晚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中華日報媒體中以記者身分報導刊載原告有「竊佔前科」一事,而被告丁○○、丙○○、乙○○、壬○○分別為上開報社之發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四大報社報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雖曾因竊佔罪嫌經警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惟嗣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檢署調取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己○○竊佔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及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二四三七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有關涉及竊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不認為係前科,故被告庚○○、戊○○、辛○○、甲○○於上開四家報紙上報導原告有竊佔前科,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經查被告庚○○、丁○○、戊○○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航空警察局偵破林新貴、陳文榮、「己○○」、曾茂林等人變照造中華民國護照(MRP)及人蛇集團與中正機場護照失竊之新聞稿中即記載:「三、查獲嫌犯:..(三)己○○、58年次、高雄縣人、有竊佔前科、目前為某醫學院學生」等字眼,核與被告等於上開四大報紙所刊載之報導內容、順序均相同,可證被告辯稱渠等報導原告有竊佔前科係源自桃園地檢署、航空警察局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為可採,再徵諸本院依職權函詢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有關偵破上開護照失竊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查獲所發佈予媒體之新聞稿中,己○○有竊佔前科之資料來源時,航空警察局亦函覆本院稱原告有竊佔前科之資料係依據警政署刑案資料查詢系統,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台北市竊佔空地並將空地之圍牆打掉停放汽車,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竊佔案由,以八四警松刑哲字第四一六五號將黃嫌移送台北地檢署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航警刑字第一九四九三號函暨所附之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雖依前所述,原告並無竊佔前科已屬實,僅曾因竊佔罪嫌遭警移送而已,惟依上開函文亦可知被告庚○○、戊○○、辛○○、甲○○之上開報導內容並非無中生有,確實係依航警局查得刑案資料後之新聞稿內容中取得,復按記者基於採訪所得,合法取得涉及公共事務之相關偵查資料,而予適當之批露,乃基於人民知的權利及新聞自由之保障,況按個人前科資料,即便係記者身分,基於機關保密及保護個人隱私之原則下,警察、司法機關除為職務需要外,均無法查得,從而被告庚○○、戊○○、辛○○、甲○○對航警局所提供之新聞資料中尚記載原告有竊佔前科,當認具有公信力,故被告庚○○、戊○○、辛○○、甲○○縱未進行查證工作,然被告等報導內容既與警、檢偵查過程所得資料大致相符,應認渠等採訪時必信原告有竊盜前科一節為真實而報導,自難認上開四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六、末查被告庚○○、戊○○、辛○○、甲○○所為前開報導內容既非屬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之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擔任上開四大報社發行人之被告丁○○、丙○○、乙○○、壬○○就該報導內容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三百六十萬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