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七案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
㈢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集股東常會,該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承認暨
討論事項第七案,討論修訂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其內容為「公司得依董事會決議設總裁、執行長::」,其修正之原因為「配合公司實際需要」,原告依據八十九年營業狀況暨九十年度營業展望報告觀之,實無理由增設,乃表示異議。雖經主席說明,但仍無法消除原告疑慮,尤其在「公司內部持續通動組織精簡計畫及組織再造細部工程下┘仍有此動作,實為不妥,況且明定於章程間,原告乃維持異議,可是,未見此一議案有所表決。故此一議案之決議,實為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該系爭股東其決議不存在,進而確認其無效。
㈡又被告公司於臨時動議時,有股東提議修改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加入反
表決一案,原告基於對公司法及股東會實務運作深入之了解,誠懇提出不同意見,以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及法律周延性。然而,主席無感於原告對公司的一片忠誠,竟聽信律師偏頗之詞,採取表決。按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決議,因決議事項之不同,所要求表決權數亦不同,其分成:1.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2.輕度之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言(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但公開發行股東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揭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3.重度之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揭定額者,得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三百一十六條)。4.假決議:當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再者,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文之規定,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於行使表決時當迴避,故反表決完全不符合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該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為無效。
㈢又,被告亦犯了錯誤,馬上採用反表決方式,宣告議案通過。查被告公司原議
事規則無反表決,且此項議案是在討論是否增訂「反表決」,竟在尚未通過「反表決」一案時,採用反表決,故其決議方法有瑕疵,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茲查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七案修訂公司章程無理由且未為表決云云,而認其為無效,然該議案確係於系爭股東會上經股東討論,並經表決決議通過後生效,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並未若原告所稱未為表決,是以此一決議實已成立生效,原告訴請確認其無效顯無任何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次查,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並撤銷係議案原
已生效力,須經撤銷權人撤銷後,始歸於無效,因此二者之間互有扞挌,而不能併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今原告對竟同一議案主張無效後,復又主張撤銷該議案,依前所述,其訴之無理由之處甚明,而顯不足採。
㈢另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決議、輕度之特別決議及重度之特別決議,此三者
乃就決議事項所需之表決權數所為之規定,係股東對該議案行使同意權之門檻限制,並非對表決方式所為之規定,遍查公司法全文,亦未見對表決方式為任何之規定,且查無任何法令有禁止或限制公司的表決方式,而茲查所謂「反表決」,係以當時在場的股東權數,減去反對的股東權數,得出同意股東權數後,主席始宣布此議案通過與否之表決方式,因較為簡單迅速便捷,且對於同意及反對之股東意見均能正確反應,於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人數動輒數千、萬人之今日,此種表決方式即獲得廣泛之運用,實務上亦迭著判決予以肯認,故原告而反表決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云云,實屬有誤。
㈣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明文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統計方式
為之,亦未限制不得以反面表決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出席股東以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因此系爭股東會修訂「股東會議事規則」只係將決議表決方式使之明確化,並未變更決議表決權比例,因此股東會決議事項在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下,決議程序應屬有效,並未違反任何的法令或章程,且就此一臨時動議,被告公司已詳細統計異議及棄權股東所持有之股數,於會議記錄中明載,及將異議及棄權股東數自出席股東數中扣除,經核計贊成股東數逾出席半數半數後,始宣布通過此臨時動議,並未剝奪股東表達反對意思表示之權利,股東之意見於討論及表決過程中均已可充分表達及反應,對於決議之正確性實無影響,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該議案無效及撤銷該議案,並無理由。
㈤未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亦明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年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故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反,唯有於影響決議結果之情形始得撤銷,而此亦為兼顧公司股東權益與社會資源有效運用之當然解釋,茲查原告持股僅五十九股,占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百分之0點00000二,更占被告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股份總數百分之0點0000000,如使其任意對於經絕多數股東同意通過決議,以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訴請撤銷,對公司及股東均不具實益,甚產生損害。顯然不符當初立法要旨,更違前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乙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判決乙份、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書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及八十八年上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各乙份、股東會議事規則及錄影帶乙捲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其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七案有關修訂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以配合公司實際需要擬增設總裁,經表示異議,未經表決故此一議案之決議為不存在,請求確認不存在,又有關臨時動議案第一案有關修訂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十五條「:
: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如有異議者,主席得裁示以唱名反表決之方式,就異議股東、棄權股東進行計票,統計其股權數,其餘無異議股東均視為贊同議案,其效力也與投票表決同。」,惟主席竟以原股東會議規則所未規定之反表決方式,進行本議案之表決通過,此決議方法及內容有違法令或章程之規定,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案第一案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七案係經股東討論並表決決議通後,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其訴請確認不存在顯無理由,另有關臨時動議案第一案原告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該議案之決議,惟無效與撤銷議案係屬二事,並不能併存,再者並無任何法令有禁止或限制公司的表決方式,自得以反表決之方式為之,亦即以當時在場的股東數,減去反對的股東權數,得出同意股東權數後,由主席宣布此議案通過與否之表決方式,故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案第一案僅係將此一反表決方式明定於股東會議規則,因此股東會決議事項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決議程序應屬有效,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是原告訴請確認該議案無效及撤銷該議案,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七案部分:㈠原告起訴確認該項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七案不存在無非係以並未進行表決云云,
惟按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法律行為無效同,而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則與法律行為撤銷相近,故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受法律行為瑕疵相當程度之影響,如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時,並無討論法律行為無效、撤銷之餘地,因而必須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始有進而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問題,如在婚姻事件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將確認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並列,在理論上婚姻成立後,始有無效、撤銷之問題,參照上開法律行為與婚姻不成立相關規定之法理,股東會成立後,始有無效、撤銷之可言,若股東會決議不備成立要件,自無發生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問題,蓋依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瑕疵係採形式主義立法例,依瑕疵原因為股東會決議程序瑕疵或內容瑕疵,嚴格區分為無效或撤銷二種,而決議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決議成立之情形,或謂係實際上雖有股東會之集會或決議之存在,但其成立過程中有明顯之缺陷,法律上不能承認有股東會或決議成立者,因此在我國採取二分法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將無法歸類於上開二種之列,但該類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自不能認係無瑕疵之決議,因之應承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第三類型,故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則上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似屬過去之事實,能否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雖有疑義,惟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其後發生或進展多數法律關係,為謀此等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就股東會決議之不存在,有劃一確定之必要,因此原告就承認暨討論第七案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實有必要,合先水敘明。
㈡按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即股東對於股東會
之議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而有關其行使之方法,公司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之,「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出席股東以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再者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七案時,原告於宣讀系爭討論案後提出異議發言,隨後主席進而向原告解釋問題,但原告乃表示不贊成之意見,隨後主席再度回答原告之問題,待主席回答原告問題之後,主席即裁示若沒有異議就通過,此時出席人員即以鼓掌方式表示通過,進而宣讀第八案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系爭股東常會錄影帶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況且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就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七案決議內容記載: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出席股數為二八三、六七二、九四七股,表決權數二八三、五0一、五一一股)無異議鼓掌照案通過,是原告主張該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七案並未進行表決,而有提起確認不存在或無效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四、關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案第一案原告提起確認無效部分:㈠原告主張該項臨時動議案之內容有違反法或章程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云云;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僅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並未規定得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訴訟,但參照德、日各國立法例,德國股份法規定股東、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得對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並準用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相關規定,且該無效亦得以訴訟外方式主張,而在特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清況,如確認選任監察人決議無效、處分借貸對照表利益決議無效,亦有相同規定,而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明文規定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之存在,故在我國,公司法雖無明文,乃應可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否則公司法前揭股東會決議內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規定,將無法貫澈,再者股東會決議雖係公司對外行為之基礎,故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時,固可就公司對外法律關係提起確之訴,惟如可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則可於公司該對外法律關係尚未發生前,即可透過該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阻止公司對外法律行為之發生,以收預防之效,並避免公司以該無效股東會決議為基礎所為行為造成損害擴大,附此說明。
㈡按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即股東對於股東會
之議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而有關其行使之方法,公司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之,而所謂反面表決乃相對於正面表決之表決方式,即以統計反對股東權數,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茲查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案第一案提議案為:「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如有異議者,主席得裁示以唱名反表決之方式,就異議股東、棄權股東進行計票,統計其股權數,其餘無異議均視為贊同議案,其效力也與投票表決同。」亦即前所述反表決方式,原告雖主張該項修訂案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現今經濟急速發展,許多公司發行股票之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動輒數十億股之鉅,股東亦常達數百人至數萬人之多,本件被告公司扣除庫藏股之後發行股份總數高達四億八千七百多萬股,召開一次股東常會,勞師動眾,費時費力費金錢,可想而知,設若就進行所有大、小議案均要求明確地一一計算同意股份,勢必因僅極少數之股東對某特定議案有異議,嚴重妨礙並拖延議事之順利進行,影響其餘多數股東之權益,是則,上開修訂案所採之「反表決方式」較為簡便,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對少數不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予以確實計算,更顯尊重少數股東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明文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另就有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統計方式,並無規定僅得以統計同意之表決數之方法為限,亦未限制不得以反面表決方式為之,是其修訂之內容既與與法令抵觸亦未違反章程之規定,應可認係符合法令之表決方法,原告主張該修訂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章乙節,亦無可採。
五、關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案第一案原告提起撤銷部分:㈠原告主張該項決議系以反表決方式通過,其決議方式有違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案云云;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股東會不採原定之表決方式,而採其他表決方式,僅屬決議行使方式之違反,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參照);又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即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而有關其行使之方法,公司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之,「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集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
代表股數計二八三、六七二、九四七股,佔扣除庫藏股一、六0九、000股後發行總數四八七、0五九、三一六股之百分之五十八點二四,此為原、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乙份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於進行臨時動議案第一案之討論時,原告對該議案提出異議,主席裁示:「請記錄原告之股數::問這位異議股東(即原告)股數是多少,在場回簽股數五十九股::嗣詢問有無棄權之股東::其他股東有沒有覆議贊成決議案後,於是出席人員就鼓掌,主席裁示通過:」,經計算結果,出席股數為二八三、六七
二、九四七股,表決權數二八三、五0一、五一一股,反對權數五十九股,棄權數一三、八三二、四五四股,贊成權數二六九、六六八、九九八股,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股東常會錄影帶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被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
㈢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案第一案係以反面表決之方式
表決通過,自堪信為真實,就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案第一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以反面表決方式表決通過,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按所謂反面表決乃相對於正面表決之表決方式,即以統計反對股東權數,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又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明文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出席股東以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被告公司修正前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就有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統計方式,並無規定僅得以統計同意之表決權數之方法為限,亦未限制不得以反面表決方式為之,因之原告主張反面表決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尚非有據;再者原告雖主張反面表決,無法點名統計棄權者之代表權數,從而無從得知贊成之代表權數有無超過法定比例,其表決方法不合法云云,惟查,股東於採行反面表決時,若未表示反對,應足認該議案之通過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股東常會議事組人員僅統計反對之代表權數,以為議案是否通過之依據,即無不合,又以「反表決方式」較為簡便,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對少數不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予以確實計算,更顯較以「鼓掌方式」尊重少數股東權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自為合法有效之表決方式,從而,被告公司進行臨時動議案第一案時,依「反表決方式」計算反對權數為五十九股,棄權數一三、八三二、四五四股,贊成權數二六九、六六八、九九八股,其反對權數占股東出席數百分之0點0000000,是被告公司於召開股東會,就前開事項,縱使被告公司以較為簡使之計算方式為之,僅屬決議權行使方式之變更,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參諸前揭說明,故原告主張以此種表決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七案不存在,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暨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