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房屋所有權本來是登記原告丙○○的名字,後來登記給第三人,所以九二一
地震後仍不能概括承受房屋貸款。如果房子是屬於被告所有,在九二一地震時倒塌,則房子的貸款部分,可以跟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後承受,目前原告都同意,但民營銀行有時不承受,也不會怎樣。依協議承受作業要點規定,必須為自用房舍,設籍於擔保品門牌地址,縱然合乎這條件,還要經過協商,我們同意之後,才有承受問題。被告不符合這條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中央銀行業務局函、不動產調查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係因購買座落南投縣○○鎮○○段四八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建號是三七三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二之六十四號房屋,以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二一地震時,房屋全倒。政府曾要求公營銀行概括承受,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貸款金額及利息。
(二)、房屋本來登記被告丙○○名義,因另有債務糾紛,請代書登記為別人的名字
,後來就發生九二一地震,地震後要再過戶回來,代書陳朝文就說不能過戶回來。我們是過戶給京華不動產壹個員工的名下,後來這個員工也不知去向。
三、證據:請求傳喚證人陳朝文、劉俊龍。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該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全倒,政府要求公營行庫承受貸款等語置辯。惟原告主張該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並非登記於被告名義,且依協議承受作業要點規定,必須為自用房舍,設籍於擔保品門牌地址,縱然合乎這條件,還要經過協商,我們同意之後,才有承受問題,被告不符合這條件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第一項規定包括須為自有住宅因震災受損等協議承受貸款申請條件,第四項規定和解條件等。本件關於房屋所有權歸屬部分,雖經證人張朝文、劉俊龍到庭證明。證人即代書張朝文到庭具結證稱:「本來這房地是登記被告一(即被告丙○○)的名義,當時被告一有跟我說,可能有財務困難,請我把這筆房地先登記在劉俊龍名下,等財務問題處理之後再登記回去。被告一當時說有沒有什麼辦法,不要被劉俊龍賣掉或拿去借錢,我就建議他可以做預告登記或限制登記,登記結果如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鄭淑雲是我太太,這些登記事項都經過被告一同意。...。當時劉俊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因為被告在竹山沒有親友,買這個房地也是仲介公司介紹的,是被告自己找仲介公司幫他們找人來當登記名義人的。這個房子在九二一地震時全倒,...。」(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證人劉俊龍到庭證稱:「這房地是被告夫妻購買的,因為他們北部有一些問題,所以過戶在我名下。現在土地還是登記在我名下,房子在九二一地震時全倒,補償費沒有領。」「九二一地震時,被告夫妻及小孩都有住那裡。」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惟原告是否承受九二一震災受損房屋貸款部分,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既為協議承受,且有和解條件之規定,是以,在兩造協議成立以前,被告尚難免除給付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