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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原 告 大作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締約,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其業於同年九月中旬完工,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廿日遷入居住,惟被告尚積欠第四、五期工程款計一百九十二萬元未付,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另委任原告代為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家具,其已依約向訴外人智翔家具裝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翔公司)購買並交付被告使用,合計支出價金十八萬七千元,爰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與當初約定品質不符,原告顯然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效力,豈能謂已經完工?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驗收,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期限並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第四、五期工程款。

㈡縱認被告應付工程尾款,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施作完畢

,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均未完工,遲延天數為五百三十九天,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逾期罰款予被告,合計原告應付之逾期罰款為七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0000000×0.003×539=0000000),爰以該項逾期罰款債權與工程款債務相抵銷,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締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約定工

程款為四百八十萬元,完工日期為同年七月廿八日;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被告於同年九月廿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曾委託原告代購如附表一所示家具,原告已將該等家具交付原告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智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款付款方式為:㈠簽訂合約書時,給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十

之簽約金四十八萬元、㈡原告開始施工時,給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開工款九十六萬元、㈢工程進行至一半時,給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一百四十四萬元、㈣完工時,給付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完工款一百四十四萬元、㈤驗收完畢後付清尾款四十八萬元,此觀諸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六條即明。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七月廿日、八月廿八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八萬元,亦為雙方所不爭,本件有爭議者厥為第四、五期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已經屆至,而可由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㈠第四期完工款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第四期工程款,無非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工程並未完工等語為據。然:

①本件完工款之給付,應以原告依約完成各項裝潢工程之日為付款日,不以各

項工程完成後並經被告驗收畢為必要,蓋兩造已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分別於完工給付百分之三十、驗收畢給付百分之十,若謂原告須俟被告驗收所有工程方得請求給付完工款,則同時被告亦應給付驗收款,前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所辯,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②又附表二所列各項,除編號⒋⑶地下車庫地坪未處理、⒍⑵防盜百葉未加紗

窗、⒎景觀工程未完成、⒐⑵客廳矮櫃未作、⒐⑶主臥室高/矮櫃未作、浴廁高櫃未作、⒓起居室/主臥室窗簾未作等項可認係未完工之項目外,其餘各項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工程,縱認施工品質未符契約所定,亦僅生各該項工程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尚不得遽稱未完工,應先敘明。

③針對被告指稱附表二編號⒋⑶、⒍⑵、⒎、⒐⑵、⒐⑶、⒓各項未完工項目

,原告主張其中編號⒋⑶車庫地坪之石材工程、⒍⑵防盜百葉裝設紗窗、⒐⑵於客廳施作矮櫃、⒐⑶於主臥室施作高櫃、浴廁施作高櫃等項,並非其依約應施作項目,而經比對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詳細表,前開各項工程,亦未在該工程詳細表中載明,尚難認為原告未施作此等工程即有違約情節。另針對編號⒎景觀工程、⒐⑶主臥室矮櫃、⒓起居室/主臥室之窗簾工程部分,原告陳稱景觀工程及主臥室矮櫃均於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前即已完工,但因被告不喜歡設計樣式而拆除;起居室因已有百葉窗可遮擋,故未加裝窗簾;主臥室一小窗尺寸過小,無法裝設窗簾等語,除天井之景觀工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確曾施作之外,就其餘各項被告並無不同陳述,應認原告之說明與事實相符,足證各該項工程原告並無未完工之情。

④至於景觀工程部分,原告確實在八十九年九月初即已完工,業據證人即為原

告施作景觀工程之何秉益到庭證述「大概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前後,大作公司的李元宏設計師請我到該屋作園藝景觀的工程,施作範圍是院子及地下室的天井:::要作那些項目是李設計師指示的,地下室我記得是作鵝卵石及假竹,一樓院子的部分則是在沒有栽種植物的花台栽種植物,整個施工期間大概是一個星期,我完工以後大作公司有派人來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否認該項工程前已竣工,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⒉綜上,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未完工情節,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

完工,並據證人即為原告實際施作工程之廖勝添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信。依據兩造之約定,被告於斯時即負給付完工款一百四十四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至為明確。

㈡第五期驗收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前即已驗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驗

收款等語;被告則否認曾會同原告驗收,並稱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未予排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廖勝添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廿日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前,其曾會同兩造

共同驗收系爭工程,當日被告指出多項缺失要求改善,其當場作成記錄,並在被告遷入前即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夫周添城亦到庭證稱:在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前,並未與原告辦理驗收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時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該二人就兩造曾否會同驗收工程一節,說法南轅北轍,且各與兩造有業務或親誼之密切關係,所述是否即為事實,均有可疑。

②惟兩造俱不否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後,曾針對被告指稱之各項缺失進

行修繕,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廿六日傳真信函予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爭議試行提出解決方案,有該傳真信函在卷可稽,該信函上載有修改事項計十七項,其中有十四項並加註已完成。按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正常情況下原告當不致再繼續施工,原告既續作修改工程,顯係依被告指示所為;而被告既僅針對部分原告施工未盡理想之處要求修改,足認伊已認可未要求修改部分工程之施工品質,該等部分應認已驗收完畢。

③未通過驗收之工程,就前開原告製作之傳真信函觀之,至少尚有木地板更換

、地下二樓室外平台扶手欄杆強化固定二項,而被告針對前開傳真信函,乃於同年十月廿八日回傳信函一份,其中載明尚未完成驗收項目計有石材工程等十一項,有該傳真信函附卷足憑。經比對該二份傳真信,兩造所列未通過驗收之工程項目雖未盡相符,然更換木地板、強化固定地下二樓室外平台扶手欄杆二項兩造並無異議,從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尚未全部通過驗收,堪可認定。

④針對未通過驗收之木地板更換、地下二樓室外平台扶手欄杆強化固定工程,

原告雖於前揭傳真信函上載明十月卅一日開始施作,然迄未施作完成,其雖稱係被告拒絕其進場施作所致云云,惟遭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未能修補該等瑕疵,俾便通過驗收,則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通過驗收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負擔。

⒉綜上,系爭工程完工後,部分工程業經驗收完成,惟木地板更換、地下二樓室

外平台扶手欄杆強化固定工程尚未通過驗收,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全部驗收完畢,應認屬實。準此,被告稱驗收款四十八萬元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伊無須給付該筆款項等語,洵為有據,堪予採取。

就被告以工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一節。

㈠按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原係規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

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被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惟該「千分之一」之記載業經更改為「千分之三」,並由原告之員工曾鵬光在更改處捺印,有該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否認曾授權曾鵬光更改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主張該項變更未經其同意,

兩造對逾期罰款計算之合意,為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等語。被告則堅稱逾期罰款之計算標準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云云。經查:

⒈曾鵬光到庭說明簽署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經過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是

否曾代表大作公司去和被告簽署書面契約?)我不是代表大作公司去和被告簽約,當時是被告住在台中,我因為有事要去台中,公司的韓先生叫我送合約書到台中給戴小姐簽,戴小姐和大作公司的契約內容不是我代表公司去談的,他們在之前就已經談好,我只是送契約書過去,並收第一期款的支票回來。」、「(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字之前,是否曾對契約內容作修改?)有:::戴小姐拿到契約書後,對工程總價有意見,要求修改,因為我沒有決定的權限,我就當場打電話給韓先生,由戴小姐和韓先生在電話中洽談,後來講好總價及分期付款的數額有變更,我依據她們合意變更後的數額,就在契約書上作修改。另外,戴小姐對於逾期違約罰款的比例也有意見,依照制式的契約書,逾期罰款的比例是千分之一,但戴小姐說他已經和韓先生談好是要千分之三,要我直接在契約書上修改,但是我沒有被授權更改契約書內容,我就再打電話找韓先生,但是聯絡不上韓先生,戴小姐又一直說她已經和韓先生談好逾期罰款的比例變更為千分之三,她一直堅持要我修改契約文字,我不得以只好在契約書上修改,並應韓小姐的要求蓋指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由上揭曾鵬光之證詞,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直接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丁○○洽談,並由丁○○做成決定,曾鵬光對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決定之權限,對此被告應知之甚詳,蓋:

①系爭承攬合約書修改之處有二,除逾期罰款之計算比例外,尚有工程款總額

,對於工程款總額之更易,既係在簽約時由被告透過電話與丁○○洽談,談妥後方由曾鵬光在契約書上更改,而非由被告與曾鵬光直接磋商,若謂被告不知曾鵬光無締約之權限,其誰能信?②又系爭承攬契約書上原訂工程款總額為四百九十萬元,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

四百八十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契約書上數額變更之處並均蓋用被告之印章,而逾期罰款比例之更改,並未蓋用被告之印章,而只由曾鵬光在更改處捺印,同一份契約更正之處卻作不同處理,顯然有悖常理,是以曾鵬光證稱逾期罰款比例之變更未經兩造合意等語,應可信實。

⒊兩造既未合意變更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縱曾鵬光應被告要求在系爭承攬合約

書上,更改逾期罰款計算比例,該項更改並不生變更兩造合意之效力,要屬無疑,亦即,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四條明訂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惟原告迄至同年九

月中旬方完工,其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節,至為明確。原告雖稱遲延完工係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所致;開工日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起算,其並未逾期完工各云云,惟查:

⒈按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雖規定:「如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付

款時,乙方(即原告)得停工,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完工日期應順延之」,惟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並未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即予停工,顯然系爭工程未依限完工,並非被告遲延付款所致。

⒉另被告係於簽約時給付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廿日再給付一百萬元,為原告

所自承。依兩造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僅須支付四十八萬元,開工日再給付九十六萬元即可,而依據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縱認被告未依約給付開工款,亦僅生被告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告給付開工款前拒絕開工;況被告於簽約時已預付部分開工款,雖伊迨至同年七月廿日方補足全部開工款,尚未能認為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應延至斯時方起算。

㈣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原告稱約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廖勝添證稱完工日期約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等語相符。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算至該日為止,計有四十九日,依約原告共應支付被告逾期罰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0000000×0.001×49=235200),被告以該項逾期罰款債權與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家具墊款部分:

查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購如附表一所示家具,伊再返還該等家具價金予原告,然伊提出智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份,指稱該估價單所列家具總價為四十一萬元,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據以請求之估價單金額不符,質疑原告是否確實支出家具款十八萬七千元。經查:

㈠原告確實向智翔公司購買家具,支出價金二十五萬四千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

卡簽帳單、支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智翔公司負責人潘建名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㈡查原告原向智翔公司訂購包含附表一所示八項物品在內之十二項家具,價金合計

為二十六萬八千元,嗣智翔公司接受二項退貨,買賣總價降為二十五萬四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份可佐。原告將購得之十樣家具,扣除價金四萬三千元之皮板電視櫃、展示櫃及價金二萬四千元之造型化妝斗櫃後,將剩餘之八樣家具(即附表一所示家具)交付被告,故其僅向被告請求十八萬七千元(000000-00000-00000=187000),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物品盡皆相同,惟價格屢有差異

,此無非是經過議價後,智翔公司同意調整價格所致,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原告係以載有其與智翔公司實際交易價格之估價單為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並未虛捏、浮報價格向被告請款,被告徒以有兩張記載不同價格之估價單,遽謂原告未符誠信、欲詐領款項云云,從而拒絕付款,所辯至為無理,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未驗收完畢,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完工款一

百四十四萬元,而不得請求驗收款四十八萬元。又原告逾期完工日數計四十九日,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就逾期罰款債權與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抗辯,洵為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

另原告代購如附表一所示家具交付被告使用,支出價金十八萬七千元,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元(0000000+187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代購家具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