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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 定 代 理 人 詹哲峯訴 訟 代 理 人 丁○○被 告 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愛國東路一六六號房屋(含圍牆內附連空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

被告乙○○、丙○○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房屋(含圍牆內附連空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

⒉被告乙○○、丙○○應另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乙○○、丙○○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占有原告管理如

主文所示國有不動產。被告甲○○無合法之權源,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在上址房屋添設新戶,與被告乙○○、丙○○共同實施無權占有。屢經催告遷讓返還,均無結果。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述房屋(含圍牆內附連空地)。

⒉被告自前述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管理之國有財

產,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本件房屋面積為卅九點六七平方公尺(臺北市○○○路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一六八號房屋合編為建號一五三號,總面積為一五八點六八平方公尺,每一門牌房屋各占基地四分之一),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因房屋老舊,價值無法估算,僅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所獲不當得利即達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併請判命被告如數償還。

㈢證據: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催告函四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房屋使用情形。

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本件房屋原屬原告配予被告父母居住之眷舍,被告自四十七年起隨母居住,已

達四十餘年。因房舍不敷使用,先後於原有建物前後自行加蓋,與原有房屋連成一體、難以分割,並另開後門以供出入,原告僅得就原有建物主張權利。六十八年間被告之先人辭世,原告並未即時請求遷讓返還,至八十三年間始行函告要求收回。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廿日函覆原告,申請繼續居住至與附近占用公地之違建戶同時處理為止。

⒉被告服務於公立學校,每月均須扣繳房租津貼,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況目前存

款利率一再調降,縱使認應計算占有房屋之利益,亦應以臺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十為相當。

㈢證據:

提出原告催告信函、被告答覆信函、戶籍謄本、協調會紀錄、立法委員陳學聖辦公室函、剪報資料各一件,薪津清單二件,照片六件為證。

理 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含其圍牆內附連空地為其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乙○○、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後,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述不動產。以上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為真實。

㈡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事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如

無爭執,而僅以自己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之抗辯事實負責舉證(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房屋本為原告前此貸予被告先人居住之眷舍,原借用人死亡之後,業經原告發函請求返還,是原告與被告先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早已消滅,被告三人復未證明彼等有何繼續居住使用之合法權源,徒執己意求為准其續住並與附近他人所有違章建築一併處理,據上說明核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抗辯現場局部房屋為其增建,但已承該部分增建房屋與原有房屋連成

一體、難以分割。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所辯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確係加建於原配住範圍之圍牆內,與原建物內部相連並利用相同門戶進出,與被告前述自認意旨相符。是其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就原配住部分主張權利,亦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返還,自應准許。

⒊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於

法定租金限額之範圍內,按其所受利益程度,對不動產所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非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已在任職服務機關按月扣繳房租津貼云云,雖據提出內載每月扣繳七百元之薪津清單為憑,但此乃係由於無償居住公有房屋,依據薪給法令,不得支領原已納入薪資結構內之相關局部津貼所致,並非扣繳此項七百元金額之後,即可認其未因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利益。惟查:本件房屋基地之申報地價,至八十六年七月起,始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在此之前,每平方公尺僅有一千一百卅四元,皆為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甚詳。原告不問時間先後,悉行請求按目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已有未合;況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在限制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最高額,非謂一切房屋均應按此數額計租。本院斟酌現場房屋之屋齡老舊,以及被告所辯每月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扣繳部分津貼等情形,認其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以按照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亦即八十六年六月以前每月為一百八十七元1,134×39.67÷100×5÷12=187.44(角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六年七月以後每月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71,560×39.67 ÷100×5÷12=11, 828.27(角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占用系爭房屋卅九個月,其間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九日共計二個月零九日,此部分因申報地價業已調整,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二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合計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至於被告乙○○、丙○○、甲○○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則應按月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八百廿八元。原告請求被告償付租金損害金,於此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無從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駁回。

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勤 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