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胡致中律師複 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層樓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壹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另壹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五一平方公尺及貳樓C部分面積六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九平
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准予變賣分割。
二、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且建物部分若以原物分割,實有相當困難。而土地與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准予變賣分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變賣分割共有物,同意原物分割。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下列情況,而定分割方法:⑴被告主張原物分割共有物,可保有建物之一樓或二樓,並同意由原告先行選擇;
原告對之亦不排斥,僅要求就基地部分可以保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原告同意分得A部分,被告同意分得B、C部分。
⑵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再函查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之一樓部分如A部分面積四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一人取得;B部分面積十七.五一平方公尺,及二樓C部分面積六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由另一人取得時,可否辦理分割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增編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其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二六00號函附卷可參,故系爭建物於A部分、B部分間有可分隔之牆壁時,應可辦理分割登記。
⑶另系爭建物目前僅有一門牌號碼即台北市○○○路○段○○○巷○○號,而不使
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現戶門牌,經本院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查詢增編門牌之可能性,亦經回覆謂:依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訂辦法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二樓C部分若不具獨立出入口或與一樓B部分室內相通,則B、C部分能申請增編一戶門牌等情,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二00號函在卷足參。若將來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一人取得,B、C部分分歸一人取得,各有獨立之出入口,B、C部分應可請求增編一個門牌碼。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原物辦理分割及日後增編門牌之可行性,而認為就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層樓建物,其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另一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五一平方公尺及二樓C部分面積六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基地部分,據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係登記為兩造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部分則無再予分割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