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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紘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承攬施作「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規劃、設計監造工程」,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慶公司)則係擔任上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鼎紘公司設計、監造上之缺失,導致豐原第二淨水場之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並未發揮預定功效,且另因被告鼎紘公司未能有效改善該工程之瑕疵,造成該工程無法完成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訴外人即業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遂因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與原告間工程合約,並表示將對原告追償違約之損害。原告因此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在九十年四月三日解除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款項如下(詳參附表一):⒈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一經甲方(即原告)解除合約,乙方

(即被告鼎紘公司)應立即停工,乙方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就被告鼎紘公司已施作部分,原告只須給付原合約單價百分之八十款項予被告鼎紘公司,即可留用被告鼎紘公司原先已施作之材料機具,且原告並免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亦即,被告鼎紘公司得就已受領之工程款總額保留百分之八十,惟就其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則必須依照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乙方就此部分工程款,如有溢領,應予返還。」,將之返還原告,準此,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鼎紘公司履行返還溢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⒉又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鼎紘公司)繳交甲方(即原告)之

押標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留作履約保証金:::」,及系爭工程投標補充說明第四條規定:「押標金全部移作履約保証金(得以金融機構保証書或定存單換抵),分下列三階段;(a)土建工程完成 (b)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 (c)驗收合格分別為30%、30%、40% 無息退還。」,原告已退回百分之六十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鼎紘公司,在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已無繼續保留其餘二十七萬六千元保證金之必要,應將二十七萬六千元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鼎紘公司。

⒊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已給付之工程總價款共計為

一千八百二十萬八千元。是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鼎紘公司因原告選擇留用已施作工程而無需返還之款項,即為原告已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而將原告所給付之工程總價款扣除被告鼎紘公司無庸返還之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後,被告鼎紘公司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本為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然因原告尚應將二十七萬六千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鼎紘公司,兩相抵銷後,原告實際可向被告鼎紘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聯慶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二)另外,原告與被告鼎紘公司曾簽訂標前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第十二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即原告)先行墊付購料款或工程款時(超出甲方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計價款之金額),其所發生之利息由各協力廠商或供應商負擔。按銀行融資利率(年利率9.55%)計算;每月繳交或計價時先行扣抵。當協力廠商或供應商不願負擔時,該項利息費用由乙方(即被告鼎紘公司)及乙方連帶保証人(即被告聯慶公司)負擔;於每月繳交或計價時先行扣抵。」,及原告與訴外人柏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發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之土建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柏發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進度如超出業主付款部分,超出部份以年利率 9.55%計息,每月由鼎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可知就原告為柏發公司墊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原告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為柏發公司所墊付之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工程款之利息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參附表二)。

(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與被告鼎紘公司所簽訂之標前協議書第四條第十二項約定及原告與柏發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安置需要及事業性質,釐定管理辦法,報請實施。」之規定,依法所設置之附屬事業機構,且原告亦已依法向經濟部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為合法存在之工廠。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原告固為公營之營利事業機構,然與政府機關無殊,故可認於原告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原告係為具備完全訴訟能力之當事人,而得以訴行使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及附件、合約條款、標前協議書及付款辦法、豐原淨水場快速過濾沈澱池十六座改善工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檢討會議記錄、被告鼎紘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機電儀控)故障清單、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解除契約函、分包工程(第四期)進度款申請書及工程計價估驗明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輔人字第○○九○六號函、原告與柏發公司間工程合約及附件、合約補充條款、合約條款、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稱:「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等,可知當事人能力判斷之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意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安置需要及事業性質,釐定管理辦法,報請實施。」之規定,依法所設置之附屬事業機構,亦已依法向經濟部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為合法存在之工廠乙節,有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紘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其承攬施作「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規劃、設計監造工程」,被告聯慶公司則係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鼎紘公司設計、監造上之缺失,導致豐原第二淨水場之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並未發揮預定功效,且另因被告鼎紘公司未能有效改善該工程之瑕疵,造成該工程無法完成第二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業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遂因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與原告間工程合約,並表示將對原告追償違約之損害;原告因此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在九十年四月三日解除契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及附件、合約條款、標前協議書及付款辦法、豐原淨水場快速過濾沈澱池十六座改善工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檢討會議記錄、被告鼎紘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機電儀控)故障清單、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解除契約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⑴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一經甲方(即原告)解除合約,乙方(即被告鼎紘公司)應立即停工,乙方已到場之堪用材料機具,甲方得選擇留用。就乙方已做工程或已進場材料,經甲方選擇留用部分,應由甲方依原約定單價折價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免予回復原狀。」,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就被告鼎紘公司已施作部分,原告只須給付原合約單價百分之八十款項予被告鼎紘公司,即可留用被告鼎紘公司原先已施作之材料機具,且原告並免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亦即,被告鼎紘公司得就已受領之工程款總額保留百分之八十,惟就其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則必須依照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乙方就此部分工程款,如有溢領,應予返還。」,將之返還原告,準此,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鼎紘公司履行返還溢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⑵又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鼎紘公司)繳交甲方(即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留作履約保証金:::」,及系爭工程投標補充說明第四條規定:「押標金全部移作履約保証金(得以金融機構保証書或定存單換抵),分下列三階段;(a)土建工程完成 (b)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 (c)驗收合格分別為30%、30%、40%無息退還。」,原告已退回百分之六十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鼎紘公司,在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已無繼續保留其餘二十七萬六千元保證金之必要,應將二十七萬六千元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鼎紘公司。⑶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已給付之工程總價款共計為一千八百二十萬八千元。是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鼎紘公司因原告選擇留用已施作工程而無需返還之款項,即為原告已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而將原告所給付之工程總價款扣除被告鼎紘公司無庸返還之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後,被告鼎紘公司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本為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然因原告尚應將二十七萬六千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鼎紘公司,兩相抵銷後,原告實際可向被告鼎紘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聯慶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等情,亦與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約定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屬有據。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鼎紘公司曾簽訂標前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第十二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即原告)先行墊付購料款或工程款時(超出甲方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計價款之金額),其所發生之利息由各協力廠商或供應商負擔。按銀行融資利率(年利率9.55%)計算;每月繳交或計價時先行扣抵。當協力廠商或供應商不願負擔時,該項利息費用由乙方(即被告鼎紘公司)及乙方連帶保証人(即被告聯慶公司)負擔;於每月繳交或計價時先行扣抵。」,及原告與柏發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之土建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柏發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進度如超出業主付款部分,超出部份以年利率9.55%計息,每月由鼎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可知就原告為柏發公司墊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原告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為柏發公司所墊付之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工程款之利息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參附表二)乙節,亦有標前協議書、原告與柏發公司間工程合約及附件、合約補充條款、合約條款可參。依原告與柏發公司間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鼎紘公司為柏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須就柏發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依兩造間標前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聯慶公司須就被告鼎紘公司對原告所負上述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為柏發公司所墊付之一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二十九元工程款之利息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即有理由。

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述債務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與被告鼎紘公司所簽訂之標前協議書第四條第十二項約定及原告與柏發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