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 告 琮美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豐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琮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琮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支付被告豐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豐洲公司)定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正式簽立書面合約書,向被告訂購日本光牌(HIKARI)中古輪轉商標印刷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含送紙裝置、六色凸版印刷座、四座UV裝置、上膜裝置、膜切裝置、捲廢紙裝置、印刷版胴十二支、貼版台一台等,被告並於書面契約中明定另贈輔助墨棍(鐵製)二支、消除鬼影墨棍六支、補助墨棍二組、電眼一個。依雙方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該合約機係中古機精準度以試樣(需雙方簽章認定)為準」,並約定「若經證實確定無法順利正常運作,支票全數無條件退還買方」。被告更於合約書右下方特別約明「因基於付款問題,第一期貨款先兌現,準確性尚有諸問題,爾後豐洲公司須繼續修復」。而系爭機器迄無法順利正常運作,伊屢次要求被告修復,被告完全不具修復之能力。原告已以蘆洲郵局第七八一號存證信函及同郵局第七九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訂立之合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請依合約退還所收支票,然被告均未理睬。嗣經原告起訴,經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三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誤載為五二三)號判決確定,認為被告對系爭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訴請返還價金為有理由,然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契約預定效用之機器,其所為之不完全給付,卻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
1、租金費用: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標的物返還,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曾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受領時、地,被告卻遲遲未為受領,因此致原告增加放置系爭機器之租金費用之支出,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以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計算至今(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
2、拆裝及遷移費用:依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發台北八一支郵局第四二六九號存證信函所估系爭機器之拆裝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另再加上搬運費用一萬元,合計原告當初為遷移系爭標的物所支出之拆遷費用損失為三萬五千元。
3、因而增加之支出:被告當初因應試機需要,要求原告一定要提供一穩壓器供其使用,如今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此穩壓器對被告已無任何他用,亦屬因本件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之損害,該穩壓器價額計九萬元;另非屬系爭標的之範圍,但被告要求為使用系爭機器所必須購買之其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共二萬五千六百廿一元,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4、所失利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購入系爭機器後,依此已定之計劃及設備,即開始大力擴展相關業務,在短短時間即由原先每月平均營業額約七十萬元,遽增為一百七十餘萬元,然而卻因被告所出售之機器不符合約定所需之品質,致原告無法正常繼續接單,初期因被告一再保證可以修復,是原告仍不願輕易放棄所接客戶及訂單,而接一部分訂單另交他廠商代為加工,惟被告遲遲無法依債之本旨交付機器之結果,迫使原告不得已需暫時放棄此部分之業務,實際所受之營業利益及商譽損失,實非金錢得衡量。職是之故,原告爰先行提列就此部分業務另委由他人加工之支出,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核此部分之支出,既係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所生之費用,換言之,此部分支出即可視為如系爭機器符合約定所需用時可得之利益。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亦有規定,本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負賠償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業指明「否則我方將於二月六日早上十時先行搬移,屆期貴公司再請派員前往特此告知」,足見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前來搬移,而且就在原告公司處,由上開存證信函原告顯已通知被告前來取回系爭機器,且地點在原告公司處。就給付之內容、地點均可得知,何能謂原告所為之通知不生效力。
2、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原告放置於訴外人羅鐵公司,係將系爭機器以為原告向羅鐵公司另購機器之擔保,然被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係以之為擔保之用,而被告亦已取回,原告若將系爭機器供擔保,則為何通知被告取回,羅鐵公司又何能讓被告取回系爭機器。
3、被告復引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案件而認為原告主張增加之支出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惟查就增加支出穩壓器部分,確係因被告之要求而購買,今原告所交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此穩壓器當無利用之價值,此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該穩壓器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債務人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之所以購買穩壓器係為供向被告所購系爭機器之用,然因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而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致使該穩壓器根本無用武之地,而此無法利用之情事係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機器所致,故原告亦能依上開法令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三二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原告與羅鐵公司合約書及證明書、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北八一支局第四二六九號存證信函、穩壓器出貨單、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對帳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支付命令各一件(均影本)、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各一份、請款對帳單及送貨單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中古商標印刷機係受原告之託尋找由國外進口,並經原告二天試印,滿意後簽約並記明系爭印刷機精準度以其試印樣品經被告簽章認定者為準,非原告所述需雙方簽認,此詳載於合約書,系爭八年中古機由其試印樣品知有瑕疵,亦為原告所知並經自認,交貨後經二十七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原告忽要求原合約書加註如其所述「因基於付款問題,第一期貨款先兌現,準確性尚有諸問題,爾後豐洲公司須繼續修復」之無期限承攬約定,被告同意為期修復,但原告竟百般阻擾甚至阻擾携進修復工具,要求以空手修理鬧進管轄派出所有案。明早再往時,前日修復部分零件已被鬆落甚至不見,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聲請保全證據,修復過程相當艱苦而停擺,原告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訴請解除契約返還其已兌現之部分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之未兌現餘額支票二十一張面額共一百九十五萬元,被告第一審敗訴後以契約自由原則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物有瑕疵得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退還,被告因顧念訴訟費用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以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迭次催討原告返還所受領給付物即系爭機器,惟原告每每藉詞置之不理,不願返還,今由其與訴外人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羅鐵公司)之合約書及其證明書,始悉原告將被告保有所有權之系爭機器送交給羅鐵公司作為暗盤交易犧牲品,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買賣合約書記載:付款方式2交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配合估回光機牌六色機),7舊機如由賣方估回如需試車由琮美公司配合處理。其證明書載:將豐洲之日本光牌機器搬至羅鐵倉庫,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含於新機的買賣合約之中與新機同時分期於每月支付等情,原告且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另案審理時自認系爭印刷機所有權屬於被告,且係應羅鐵公司之要求,為恐具保賒購其新機器無法付清價款,送交羅鐵公司作為擔保,其說詞用意何在雖不明,但可知原告為購買羅鐵公司新印刷機PU260K,價款八百七十五萬元,早就規劃設局將委託尋找進口之印刷機交予或質押於羅鐵公司,,且企圖欲以索賠之寄倉費用為抵銷羅鐵公司印刷機貨款,有悖誠信原則,原告與羅鐵公司合約書日期為八十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較之爭議之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早,可見早有不善規劃。
(二)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⒈租金費用:經反覆詳讀原告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並無告知被告「受領時地」之記
載,原告應點出哪一段是所謂「受領時地」,函中雖有一段:本月底前須遷移貴公司合約機至指定處,以便等候判決,倘勉強解釋為受領通知,亦非即時返還,等候判決為附加條件,就非以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嗣後迭次催告返還均遭置之不理,其所謂指定處或指定點卻不願告明,有拒領或其預示或不協力受領之事實時,原告應將有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以代提出或將之提存法院,原告反將之運交訴外人羅鐵公司作為賒購新機器付款之擔保並圖以索賠得成之寄倉費用作為抵銷賒購機器之貨款,為嚴重之侵權行為,複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因此受領遲延既非事實又可歸責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賠償租金費用,自屬無據。
⒉拆裝及遷移費用:被告、原告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並無約定系爭印刷機經裝置後日
後再有搬遷時,其拆裝及遷移費用乃須由被告(出賣人)承擔,且本件費用非現存之增加價值,又,拆裝遷移之目的既為履行爭議存證信函第一九一號(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號)前已與羅鐵公司之合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供作擔保品,係原告一己利用,屬奢侈費用,依據上述之三點理由,原告訴求為無理。
⒊因而增加之支出:
穩壓器顧字思義為穩定電壓之機器,電壓因外界鄰居之電力使用情況難免有時高時低之變化影響機器運作,為順利運作,由專業立場觀,裝置穩壓器有其必要,但購置人有要與否之自決權。原告從事印刷多年經驗豐富,電力情況熟知甚詳,非所能強制,其購置所支出費用非改良系爭印刷機所必要而支出的費用,屬奢侈費用,復觀其出售人為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退貨索求對象錯誤。其原證五貨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油墨為消耗品屬於奢侈費用,業經判決確定如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具有既判力(行七二判三三六參照),原告上述二項請求顯然無理。
⒋所失利益:系爭八年中古印刷機價值三百萬元僅適於商標印刷,原告原有二台中
古印刷機價值共約肆拾萬多元,亦僅適於商標印刷,速度慢,營業額少,其向羅鐵公司新購印刷機如其合約書記載價格捌佰柒拾伍萬元,速度快且具多項功能,營業範圍廣,營業收入當亦多,猶如賓士牌新轎車與中古小機車之比較,故其誇大主張營業利益及商譽為不甚合理。另觀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害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台上一一二七判例: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既可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其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新增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有相同之明文規定,因此原告藉詞索賠之所失利益委由他人加工之支出,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是否所受損害扣抵銷售所受利益之結果,由其所寫「委由他人加工支出」觀之顯非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金額。另其託他廠加工,與訂戶合約內容,進貨與銷貨等諸項資料,及其原有二台印刷機不能勝任等,均無舉證,徒指為託他廠加工,則為所失而可得之利益,顯無理由。次查買賣合約書第八項約定原告(則買方)由安裝系爭印刷機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第一張支票到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倘系爭印刷機無法順利運作,則應舉證,係據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買方)既於約定期間內未舉證及拒絕領收之表示,依民法第三五六條,規定視為承認領收標的物。其認收行為,有助於損害發生或擴大時,其行為難辭與有過失責任,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明文,復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著有判例,因此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否負無過失責任有待 鈞院審認。再觀原告主張未能依據其後加之承攬約定須繼續修復系爭印刷機,如前述實情係出於原告之故意阻撓形成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其損害賠償責任亦係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原則,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雖不以故意過失為限,有時就事變固亦應負其責任,但就事變而言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能令其負責(如民法第六0六條,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等),年台上字五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遭原告事先規劃設局之害而已。
(三)按所謂奢侈費用乃超過物之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年9月日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告訴求賠償之租金費用,除己以「受領遲延」非事實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為理由抗辯原告之訴求無據外,另原告將系爭印刷機送交訴外人羅鐵公司供作其賒購新印刷機之擔保品,亦可謂為「原告現實所利用」,由上述判決觀之,顯然該部分支出費用係超過物之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要之奢侈費用,而其后諸列奢侈費用之解釋當然亦同。
(四)租金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除通知外,尚要證明有給付之準備及該債權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該債權人之行為始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參照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內容。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以言詞提出給付,非僅以言詞通知為足,並須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若事實上無給付之準備,徒為給付之通知,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五十九年台上字一七二號判決),原告以其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有指明「....請於二月五日前搬移至指定點....屆時貴公司再請派員前往,特此告知」字句,認係給付準備之通知。但看不出有往取或受領或回復原狀送回原清償地(被告倉庫)通知之文意,亦未舉證有拒領或其預示或不協力受領之事實,當無民法二百三十五條後段之適用。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存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原告且於移審 鈞院前年月日於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開辯論陳述:本件因為機器之瑕疵有產生一些損害,我們打算另案請求,不同意由原告取回機器及目前置於三重中正北路壹個倉庫。可足證明原告由始則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返還之意,自我否認其所謂給付準備通知之存在。另附被告第四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就搬運事有所函覆。
(五)寄倉費用作為抵銷賒購機器之貨款及其擔保:原告起訴附狀羅鐵公司證明書之說明欄載有:「由琮美提出附加條件將豐洲之日本光牌機器搬運至羅鐵所租之倉庫暫放....報價以包含每月租金壹萬陸仟元含於新機的買賣合約之中,與新機同時分期於每月支付」等字義足資證明原告寄倉及抵銷貨款之事實,另原告應羅鐵公司之要求,運交作為賒購新印刷機付款擔保陳述之自認事實,亦足證明供作擔保之用,非無根據。
(六)穩壓器之採購:被告否認其所述。由買賣合約書約定事項第七項觀之,出自其自願性,詳情已載於年6月日民事答辯狀,系爭中古印刷機是受原告之託,尋找由國外進口經其二天試印滿意後簽約交貨,並經過約定期間無異議,受領成立,契約結束。
(七)原告由始則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返還之意,依照原告提證之訴外人羅鐵公司未列日期證明".....由琮美(本訴原告)提出附加條件(將豐洲之日本光牌機器搬運至羅鐵所租之倉庫暫放,等待整事件全部結束,再由琮美決定搬離::
:"等文字觀之,寄倉係出自原告意願,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鈞院民事庭風股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審庭陳述:訴外人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恐被告(則琮美公司)向其賒購之印刷機無法付清價款,要求被告(本案原告)將系爭印刷機送去作擔保品(參照 鈞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北院文民國九十訴字第三五四號函),原告未經所有權人(被告)之同意,暗自寄倉,其產生之倉租及拆裝遷移等費用,當應由寄倉人(原告)自負,理所當然,其主張賠償倉租等費用為無理。
(八)原告依照分期付款買賣條件以其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移事宜應無不合,惟該函除須遷移系爭機器至指定處,以便等候判決外並無「往領」或「返還受領」之文字或文意,竟辯解為「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九十年七月未列日期準備書狀第二頁末段)其舉證方法因無被告無故拒絕收受之明確證據或提存法院之證明,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參照)。應屬無證據價值。
(九)就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庭就其九十年七月未列日期準備狀第三頁第二項:被告雖主張原告係將系爭機器交由訴外人羅鐵公司以為原告向其購買機器之擔保金云云,惟就原證二原告與訴外人羅鐵公司之買賣合約而論,並無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定質押予羅鐵公司之明文,再者若原告已以系爭機器以為原告向其購買機器款項之擔保則原告何需再給付租金耶?原告焉有如此愚笨二重擔保及給付?職是,被告此之主張根本無任何根據,再次辯稱補陳如下:
1擔保?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風股審庭時,就其
與羅鐵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欄之記載:壹佰貳拾伍萬元(配合估回光機牌六色機即系爭印刷機)文字所辯而陳述:訴外人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恐被告(本案原告)向其賒購之印刷無法付清價款,要求被告(本案原告)將系爭印刷機送去作擔保品,本件說詞之事實,由九十年訴字第三五四號函足可證明,被告依民法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無庸舉證。
2再給付租金耶?原告提證之未列日期羅鐵公司證明書說明欄末二段載有:故當
時報價時即已包含每月租金壹萬陸仟元含於新機的買賣合約之中,與新機同時分期於每月支付,有明文記載可稽,除此,證明書尚載:搬運至羅鐵所租之倉庫暫放,既為擔保而置放,倘據民法九二八條,九三四條規定推論,羅鐵公司當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所租倉庫租金之支出,並無否合,惟訴外人羅鐵公司與原告間另有機器買賣關係,幫助原告之立場顯明,可理解,其所為,是否真實,有待究明,原告撤回前審(風股)反訴改委律師出庭本訴辯稱:焉有如此愚笨二重擔保及給付::等圖抹自認事實,實不足採。
(十)退萬步言之,倘原告有理,訴外人羅鐵公司所證明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機器倉租每月壹萬陸仟元,就系爭機器之規格為長4.35公尺,寬1.2公尺,高1.8公尺觀之,所占倉庫面積不大而言,何來壹萬陸仟元之高價租金,倉庫地點究位何處,其租金計價方法又如何,有無不實之主張,謹請調查,損害賠償之訴 鈞院應斟酌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判決之標準(四十九年台上字八七一二四號判決參照)。
(十一)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原告既無被告無故拒領事實之舉證亦未見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提存法院,徒為虛偽之主張,顯屬無理。
(十二)被告主張原告將其自認所有權屬於被告之系爭機器送交訴外人羅鐵公司供作賒購其新機器之擔保品乙節無證據可證等事,被告已詳覆於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五,第一項第(一)款,不再贅述,至於此次為何通知被告取回,觀其提證之與羅鐵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餘款由受機日(八十八年一月)分期計算每月一期』之事實推算,賒款金額,應於九十年一月清償完畢,除非尚有餘款未清,該擔保責任應可解除,且被告以定期催告返還多次,遭置不理,賠償方法改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訴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後,料對其不利,始出此策之返還通知應無不合實情,另羅鐵公司何能讓被告取回乙節,系爭機器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點交給被告如附證一,並無羅鐵公司之介入,原告所述均不實與無理。
(十三)有關穩壓器採購乙事,已詳覆於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三之第二項,並經原告所述 鈞院風股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被告(本案原告)無理在案,原告雖主張確係因被告之『要求』而購買。但被告否認有此要求事實並請原告舉證該事實,原告末段所述:購買之穩壓器無法利用係因被告交付有暇疵之機器所致,依上開法令(即民法第二二七條)原告亦能請求賠償乙節,如其所述買賣合約書第七項有明約:屋內外電氣設備如變壓器,UV風管,穩壓器,配電線等概由甲方(即本案原告)自理。既然『自理』就與他人無涉,當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損害賠償問題可言。
(十四)鈞院風股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案件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判決,對於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因而增加之支出及第四項: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判決書第十四頁)。
(十五)關於壹萬陸仟元之倉租:年月日審庭筆錄第4頁第6行證人答:我們有說要租金,但原告一直沒有給我。約定一個月壹萬陸仟元,嗣於第5頁第9行末段:「可以付」我壹萬貳仟元,由上可稽租金約定無真實性,且無交租金事實。複調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證人羅鐵公司年月日留存切結書(附證一)末段載:本公司為銷售機台,且方便客戶,故提供本公司閒置之廠房空間供琮美公司暫置機器,並「無獲利出租之實」。且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年台上字三五二號判決),原告既無支付租金事實,其現存財產當無減少,自無「所受損害」可言,設原告如其所述原告確有租金債務,自作多情自願背負,亦非「現存」財產之減少,非「積極損害」。查:損害賠償依民法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損害為目的(五九年台上字三八一三號,四七年台上字五二號判決),可證原告請求租金支出損害賠償為無據。
(十六)證人承租倉庫租金:據屋主說其屋約有一百坪,證人租金二分之一,即五十坪月租三萬元,非證人所說五萬,位於狹巷,僅小型轎車單獨可通行之寬度且位於豬舍對面,非高地價之處,土地法第97NT$30000/20台=1500)月租一仟伍佰元而己與所述壹萬陸仟元,顯相懸殊,原告等有無不實之主張,謹請調查。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被告原第一審反訴狀節本(年月9日),律師函(年4月日)被告存證信函第五0五九號(年月2日)。
被證二:年6月9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影本一份。
被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年月日審理筆錄影印本乙份。
被證五:被告第四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影印本乙份。
被證六:合約書影本二件。
被證七: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函影本一件。
被證八:印刷機器型錄彩色一份。
被證九: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字點交被告書證影印本一件。
被證十:照片七張。
並聲請訊問證人羅金雄及命原告及羅鐵公司提出帳簿及發票申報紀錄及統一發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二號回復原狀民事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雖曾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請求返還機器案件中,對被告(即該案之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即並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嗣因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在案,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包括(一)因被告受領系爭機器遲延,致原告增加放置系爭機器之租金費用之支出,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以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計算至今(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租金費用,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二)原告當初為遷移系爭標的物所支出之拆遷費用二萬五千元,再加上搬運費用一萬元,合計損失為三萬五千元之拆裝及遷移費用。(三)因應被告試機需要,要求原告提供一穩壓器供其使用,今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該穩壓器對被告已無任何他用,該穩壓器價額計九萬元;另非屬系爭標的之範圍,但被告要求為使用系爭機器所必須購買之其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共二萬五千六百廿一元等因而增加之支出。(四)因系爭機器品質不合,致伊依此已定之計劃及設備,原可預期之利益,而不得不委由他人加工之支出,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賠償因被告之遲延,致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計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並以:原告請求⒈給付租金費用部分:係因原告存證信函並無告知被告「受領時地」之記載,係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迭次催告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更反將系爭印刷機運交訴外人羅鐵公司作為賒購新機器付款之擔保並圖以索賠得成之寄倉費用作為抵銷賒購機器之貨款,為嚴重之侵權行為,被告並無「受領遲延」,原告主張受領遲延既非事實又可歸責於原告之侵權行為。⒉給付拆裝及遷移費用部分: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並無約定系爭印刷機經裝置後日後再有搬遷時,其拆裝及遷移費用乃須由被告(出賣人)承擔,且本件費用非現存之增加價值,拆裝遷移之目的既為履行爭議存證信函第一九一號(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號)前已與羅鐵公司之合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供作擔保品,係原告一己利用,屬奢侈費用。⒊給付因而增加之支出部分:電壓因外界鄰居之電力使用情況難免有時高時低之變化影響機器運作,為順利運作,由專業立場觀,裝置穩壓器有其必要,但購置人有要與否之自決權,原告從事印刷多年經驗豐富,電力情況熟知甚詳,非所能強制,其購置所支出費用非改良系爭印刷機所必要而支出的費用,屬奢侈費用,且出售人為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退貨索求對象錯誤。另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之油墨為消耗品,亦屬於奢侈費用,業經判決確定如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具有既判力。⒋給付所失利益部分:系爭八年中古印刷機價值三百萬元僅適於商標印刷,原告原有二台中古印刷機價值共約肆拾萬多元,亦僅適於商標印刷,速度慢,營業額少,其向羅鐵公司新購印刷機如其合約書記載價格捌佰柒拾伍萬元,速度快且具多項功能,營業範圍廣,營業收入當亦多,其誇大主張營業利益及商譽不甚合理。原告藉詞索賠之所失利益委由他人加工之支出,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是否所受損害扣抵銷售所受利益之結果,由其所寫「委由他人加工支出」觀之顯非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金額。另其託他廠加工,與訂戶合約內容,進貨與銷貨等諸項資料,及其原有二台印刷機不能勝任等,均無舉證,徒指為託他廠加工,則為所失而可得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原則之適用,又原告認收系爭機器行為,有助於損害發生或擴大,其行為難辭與有過失責任,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否負無過失責任有待審認。再原告主張未能依據其後加之承攬約定須繼續修復系爭印刷機,如前述實情係出於原告之故意阻撓形成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其損害賠償責任亦係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原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原告將系爭機器賣給訴外人羅鐵公司,或將系爭機器給羅鐵公司作擔保情事,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嗣因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伊受有重大損害,伊已向被告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三二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之約定品質,是以合約附件打圈之十字線為據,且系爭機器有六色、上模及模切之功能,系爭機器係西元一九九一年十月製造之中古機器,該系爭機器經分別以轉速每分鐘二百六十轉上膜、切割及六色(以有底紙之日本進口膜前後間歇方式紙印刷);以轉速每分鐘三百六十轉上膜切割六色(已有底紙之日本進口膜紙前後間歇方式印刷);以轉速每分鐘二百六十轉上膜、切割及六色(以無底紙之台灣膜紙印刷前後間歇方式印刷);以轉速每分鐘三百六十轉上膜切割六色(已有無底紙之台灣膜紙印刷前後間歇方式印刷);以轉速每分鐘二百六十轉上膜、切割及六色(以無底紙之台灣膜紙輪轉方式印刷);以轉速每分鐘三百六十轉上膜切割六色(已有無底紙之台灣膜紙輪轉方式印刷),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並分別製有印刷品可資參照。依各該印刷品所示,約有百分之七十之印刷品,十字線無法精確瞄準疊合為一線而呈現分散之狀態;尤其將轉速加快時,則十字線之分叉即越明顯;而於使用台灣製無底紙之膜紙印刷時,十字線之分叉亦甚為明顯;而在十字線分叉之情況下,主體內容之顏色亦隨之有重疊無法對齊之情況。兩造既已約定以買賣契約附件貨樣上方之十字線為約定品質,並打圈特別標示,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機器之印刷品質,必須達到十字線重疊無分叉,以求主體內容精準;然系爭機器約有百分之七十之印刷品十字線部分,均有分叉,而主體內容之套色、文字及圖畫等位置亦有偏差無法對準之情況,已逾可容許之誤差範圍,與兩造契約所約定系爭機器之印刷品質不符。即系爭機器所印刷之產品,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等之事實,既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就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系爭機器係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郵局七一九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定期補正,並以郵局七九二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被告既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業已因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並據以請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前揭事實之拘束。從而原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被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併敘明。被告猶否認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揆諸上揭規定,即非可採。
四、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亦有規定。
查,系爭機器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約有百分之七十之印刷品十字線部分,均有分叉,而主體內容之套色、文字及圖畫等位置亦有偏差無法對準之情況,已逾可容許之誤差範圍,與兩造契約所約定系爭機器之印刷品質不符,系爭機器所印刷之產品,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業論述如上,即屬有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自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負賠償之責。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租金部分:查,此部分為原告解除契約後之返還標的物即系爭印刷機部分,業據原告通知被告受領時、地,有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函,卻遲未為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雖被告爭執未明確告知受領之時、地,不符依債之本旨提出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既有營業所,且為被告所,如被告有意受領系爭機器,自可聯絡原告隨時加以受領,卻遲未受領,並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不符依債之本旨提出之規定,否認租金之支出為原告之增加保管之費用云云,即無可取。復按,經訊據證人即羅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金雄到庭證稱略以:「合約書是我公司的業務跟原告簽的,依照我們業務的講法,這個機器確實不能用,他們一直訴訟,就放在那邊,跟我們沒有關係,當初我們業務寫這個合約,原告說沒有解決前放在我們倉庫,我們有說要租金,但原告一直沒有給我,約定一個月一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亦結稱略以:「機器佔的位置約三十平方尺,不是被告所說佔一點點位置,佔倉庫比例約六分之一,租金還可以談。全部的倉庫租金約五萬元,可以付我壹萬二千元。與屋主間沒有租約。我們本來就租了,可以彈性的談租的範圍有多大。
」等語(見同上筆錄)。雖原告尚未實際給付租金,但查租金債務並不以已支出者為限,只須有負擔此義務,即可能受損害,證人確實有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原告即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被告辯稱沒有付租金就沒有損害云云,尚有誤會,亦無可採。惟以證人羅金雄所陳,其承租該倉庫之租金每月為五萬元,而系爭機器占地約六分之一,雖被告提出照片抗辯以實際不及此六分之一之面積云云,惟尚應考量其他諸如通道、保管等之費用,則證人所稱應係可採,以此比例計算,存放系爭機器之租金應以八千元為適宜(計算式:
50000/6=8333 ,以8000計算),並以此計算原告所增加支出之保管費用,即二十萬八千元(計算式:8000*26=208000),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屬可採。
(二)拆裝遷移費用部分:按,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所規定。惟如因回復原狀而需拆卸搬運時,所需支出之拆裝搬運等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法無明文。經查,被告固曾就拆遷系爭機器估其拆裝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另再加上搬運費用元一萬元,合計為遷移系爭標的物所支出之拆遷費用損失為三萬五千元,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發台北八一支郵局第四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惟按,原告係向第三人羅鐵公司購買新機器後,始向羅鐵公司承租放置系爭機器,羅鐵公司並主張向原告收取租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向羅鐵公司購買新機器後,羅鐵公司為安置新機器,而代為拆卸搬運系爭舊機器,原告並未另有支出任何拆卸搬運費用,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此項拆裝及遷移費用,其主張受有損失三萬五千元云云,即無足採,不應准許。
(三)增加支出部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迄未舉證該穩壓器是專為系爭機器之用而購買的之事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借條上註記有「豐洲公司因應試機需要,一定要用穩壓器,因豐洲公司未帶,於當日下午十六時借用穩壓器」等文字,惟查,上開文字僅係表示被告向原告借用穩壓器以供測試系爭機器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況縱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因試機需要,向原告借用穩壓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當天有專為此事而新購該穩壓器之事實。故而原告主張「機器有瑕疵,而被告告訴我們要買穩壓器,契約解除後我們買的穩壓器沒有用,該等支出即為所受損失」云云,尚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穩壓器價額計九萬元;及另非屬系爭標的之範圍,但被告要求為使用系爭機器所必須購買之其他光機零件、uv油墨等,共二萬五千六百廿一元,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原告亦未據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損害。況此部分業經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支付,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依同上說明,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所失利益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購入系爭機器後,即大力擴展相關業務,在短時間由原先每月平均營業額約七十萬元,遽增為一百七十餘萬元,然因系爭機器不符合約定所需之品質,致伊無法正常繼續接單,初期因被告一再保證可以修復,伊仍不願輕易放棄所接客戶及訂單,而接一部分訂單另交他廠商代為加工,被告遲遲無法依債之本旨交付機器之結果,使原告不得已需暫時放棄此部分之業務,實際所受之營業利益及商譽損失,非金錢得衡量,伊先行提列就此部分業務另委由他人加工之支出,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此部分之支出,既係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所生之費用,換言之,此部分支出即可視為如系爭機器符合約定所需用時可得之利益云云。被告雖加否認。然查,原告既購入系爭機器,堪認為依已定之設備,有可得預期之商業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得以其因系爭機器未能正常運轉而須另委由他人代為印刷之損失,視為所失利益。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被告就此之抗辯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租金部分在二十萬八千元(計算式如下:每月八千元,共二十六個月,合計為二十萬八千元)範圍內、及所失利益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共計三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超逾上開數額以外之租金部分及增加支出之穩壓器九萬元、拆裝遷移費用三萬五千元及其他零件等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