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 告 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其中七十萬一千七
百六十元自起訴狀、餘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均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攬台北地區空勤組員接送上下班及學童
專車或同性質之接送服務等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被告每日原則上提供十趟次駕駛業務予原告,原告每月工作二十六天,每天承攬費用為二千九百元(即每趟二百九十元),原告並應於每月提撥九千元為原告車輛保險、車輛牌照稅、車輛燃料稅及乘客保險公司規費、稅金支出等費用支出,凡車輛油耗、維修、輪胎耗損、道路或橋樑通行費用,均由原告按月提出憑單向被告申請。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公告方式,指原告之行為舉止已嚴重損及公司形象,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終止契約,然原告縱有拍打公告之行為,其意在反應意見,並無藐視之意,是被告之終止為無理由,被告無故停派原告趟次駕駛業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提供,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承攬報酬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返還原告代繳八十九年冬季、九十年春季暨四月份應繳之燃料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賠償因被告逾期繳納八十九年冬季燃料費而由原告代繳之罰款及再給付原告九十年四月及五月一日、二日、三日學生專車部分之承攬報酬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
㈡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派單提供原告駕駛業務,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對待給付,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每月之承攬報酬為七萬五千四百元,然須扣除每月油費一萬三千元、汽車保養費二千元、其他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五千元(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每月應負擔之車輛牌照稅、保險費及燃料稅合計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共二萬元之成本,尚餘五萬五千四百元,原告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提供與承攬所得等額之發票(即車輛油耗、維修、輪胎耗損、道路或橋樑通行費用支出,若不足雙方合意以百分之六代扣所得稅,茲原告既無法提供發票,故以每月五萬五千四百元,由被告以百分之六代扣所得稅三千三百二十四元,準此,原告每月應得之實際承攬報酬為五萬二千零七十六元,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契約期滿,共計十四個月,合計為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
㈢被告根據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每月代扣九千元,應代繳車輛保險費、
牌照稅、燃料稅及乘客險等費用,然八十九年冬季及九十年春季暨四月份應繳之燃料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未繳納,之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辦理車輛異動時予以代繳,並代繳因此所受之罰鍰一千八百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及賠償。
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份應支付承攬報酬七萬八千五百一十一元,扣除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已支付之二萬元,及代扣所得稅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暨罰單九百元,尚餘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另九十年五月一、二、三日原告駕駛學生專車接送學生,被告應支付承攬報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二項合計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而被告僅支付三萬六千零八元,應再給付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然被告於終止承攬契約後仍主張扣除對講機費用並不合理,因原告並未再使用該對講機,自無庸再負擔是項費用,況被告所提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五月通話費用統計表,並不能作為車上通訊設備每月應扣除一千元之證據資料;且原告於計算其每月應得之實際承攬報酬時,因被告拒不提出相關單據,故就兩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應提撥之車輛保險費、車輛牌照稅及車輛燃料稅等,即預估以五千元為成本支出,並已先從每月總營業額中扣除,被告自不得以業先給付前揭三項稅費整年度費用,而要求原告返還自合約終止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後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㈠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影本一件。
㈢原告委託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八日勳律字第○四九號函影本一件。
㈣被告委託劉明益律師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明律字第○五一一號函影本一件。
㈤原告九十年四月份趟次統計表影本一件。
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建明租車旅遊集團會辦單影本一件。
㈦台北市八十九年冬季、九十年春季、夏季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違規罰鍰收據各一件。
㈧被告所列兩造間報酬計算表影本一件。
㈨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二三二七二○○號函影本一件。
㈩被告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三萬六千零八元之支票影本一件。
並請求訊問證人汪正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松山車隊駕駛待命室,公然藐視、出言
不遜及拍打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經林三郎督導當面嚴加制止,猶不予理會,嚴重損及公司團隊形象,又被告尚在察查瞭解事件過程中,原告卻指督導林三郎濫用職權、夾怨報復、假公濟私,準備興訟;在被告尚未最後決定前,又要求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回復出車,以免橫生枝節,甚至發黑函至被告之契約相對人,顯然原告已難配合被告之指示,嚴重違反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被告即以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兩造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當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係規範雙務契約之危險負擔,而所謂「致不能給
付者」,其意指「給付不能」,且此之給付不能意指「嗣後不能」、「永久不能」,但本件並無嗣後給付不能、永久給付不能之情形。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係以雙務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而兩造承攬關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終止,為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自認,兩造雙務契約自九十年五月三日終止後既不存在,原告即無從主張依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為請求權基礎。縱原告可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車趟之駕駛,一車趟完成即為完成工作,只是為免每日結算手續繁複,而以累積一個月為報酬結算之期日,況承攬契約第一條約定每日原則上提供十趟次駕駛業務,並非固定不變,或以達到十趟為必要,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認有時生意差,一天不到十趟,則其以十趟請求,實屬無據。況且,原告因承攬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如車輛清潔、保養、加油等費用),及因勞力為其他使用所取得而惡意怠於取得者,均應扣除之,依損益相抵理論當作如此解釋,以九十年五月起迄今運輸業勞務所得標準約每月三萬五千元,及原告所減省支出車輛保養、清潔、油料、過路費等,均應於原告承攬報酬內扣除。蓋於合約有效存在下需扣除,合約終止原告沒有完成工作卻要報酬,反未予扣除費用,亦顯原告請求不合理。
㈢原告九十年四月份應得報酬為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五月份為一千五百三十
六元,惟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對講機四千元、牌照稅四千三百二十元、強制保險費七百三十二元、任意保險費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發票營業稅七千五百元,尚餘三萬六千零八元已清償。又依承攬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須自備呼叫器、行動電話,是由被告向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供原告使用,機子分期款為每個月一千元,原告自應給付九十年六月至九月之分期款四千元。另牌照稅、強制保險費及任意保險費均係被告先行繳納,故原告應返還自契約終止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之牌照稅、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強制保險費及任意保險費,因依承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前揭費用即均由原告負擔。況被告於計算當時漏列汽車車體損失險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保費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被告已先行繳付,原告自應返還自九十年五月三日合約終止日起之保險費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繳之燃料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被告於計算原告九十
年四月份及五月份應得承攬報酬時已先加計此部分退還燃料稅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再扣除其他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至於罰鍰一千八百元,依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監理處函,八十九年冬季燃料稅催繳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雙方終止合約之後,因原告遲遲不願辦理過戶,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㈠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影本一件。
㈡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委託劉明益律師以原告為收件人之台北光武郵局第七八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
㈢被告委託劉明益律師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明律字第○五一一號函影本一件。
㈣兩造間報酬計算表影本一件。
㈤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建明租車旅遊集團會辦單影本一件。
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影本一件。
㈦原告自書申覆報告影本一件。
㈧中華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通知書影本一件。
㈨被告與遠東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台北市區接送業務承包契約書影本一件。
㈩原告所提供車輛之汽車牌照登記證書影本一件。
訴外人王笑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切結書、出車日報表等影本各一件。
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原告為收件人之台北榮星郵局第四二八號存證信函暨給付原告三萬六千零八元之支票影本各一件。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五月通話費用統計表影本各一件。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二件。
並請求訊問證人林三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被告依約提供駕駛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四百元。」,訴訟標的為承攬契約第一、二條之約定,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當場陳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其中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自起訴狀;餘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自本狀,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其中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自起訴狀;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自準備理由㈡狀;餘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自本狀,均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除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外,其餘均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陳明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之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其中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自起訴狀;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自準備理由㈡狀;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七自本訴,均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旋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其中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自起訴狀;餘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自本狀,均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七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為部分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將原訴變更及追加,被告固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中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及減縮,而訴訟標的由承攬契約第一、二條,變更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再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因管理,後又變更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依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所產生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攬台北地區空勤組員接送上下班及學童專車或同性質之接送服務等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被告每日原則上提供十趟次駕駛業務予原告,原告每月工作二十六天,每天承攬費用為二千九百元(即每趟二百九十元),原告並應於每月提撥九千元為原告車輛保險、車輛牌照稅、車輛燃料稅及乘客保險公司規費、稅金支出等費用支出,凡車輛油耗、維修、輪胎耗損、道路或橋樑通行費用,均由原告按月提出憑單向被告申請。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公告方式,指原告之行為舉止已嚴重損及公司形象,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終止契約,然原告縱有拍打公告之行為,其意在反應意見,並無藐視之意,是被告之終止為無理由,被告無故停派原告趟次駕駛業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提供,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承攬報酬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返還原告代繳八十九年冬季、九十年春季暨四月份應繳之燃料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賠償因被告逾期繳納八十九年冬季燃料費而由原告代繳之罰款及再給付原告九十年四月及五月一日、二日、三日學生專車部分之承攬報酬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松山車隊駕駛待命室,公然藐視、出言不遜及拍打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嚴重違反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兩造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當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本件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㈡縱原告可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車趟之駕駛,一車趟完成即為完成工作,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並未完成任何工作,其以十趟請求對待給付,實屬無據;況原告因承攬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如車輛清潔、保養、加油等費用),及因勞力為其他使用所取得而惡意怠於取得者,均應扣除之;㈢再以原告主張四月份應得報酬為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五月份為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機子分期款四千元、牌照稅四千三百二十元、強制保險費七百三十二元、任意保險費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發票營業稅七千五百元,尚餘三萬六千零八元被告已清償;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繳之燃料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被告於計算原告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應得承攬報酬時已先加計此部分退還燃料稅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再扣除其他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罰鍰一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冬季燃料稅催繳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乃在雙方終止合約之後,係因原告遲遲不願辦理過戶,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攬台北地區空勤組員接送上下班及學童專車或同性質之接送服務等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被告每日原則上提供十趟次駕駛業務予原告,原告每月工作二十六天,每天承攬費用為二千九百元(即每趟二百九十元),原告並應於每月提撥九千元為原告車輛保險、車輛牌照稅、車輛燃料稅及乘客保險公司規費、稅金支出等費用支出,凡車輛油耗、維修、輪胎耗損、道路或橋樑通行費用,均由原告按月提出憑單向被告申請,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公告方式,指原告之行為舉止已嚴重損及公司形象,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給付,係指給付不能,即嗣後不能、永久不能而言。是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陷於不能,主張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者,就其給付為不能及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縱有拍打被告公司公告之行為,其意在反應意見,並無藐視之意,被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認被告無故停派原告趟次駕駛業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提供,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對待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松山車隊駕駛待命室,公然藐視、出言不遜及拍打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嚴重違反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終止前揭契約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提供勞務完成接送台北地區空勤組員及學童專車或同性質之接送服務之駕駛工作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及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㈠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每日提供台北地區空勤組員接送上下班及學童專車或同性質
之接送服務之駕駛業務予原告,並按原告完成駕駛工作之趟次計付報酬,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提供台北地區空勤組員接送上下班及學童專車或同性質之接送服務之駕駛業務予原告,就原告應提供勞務完成工作之義務方面言,並非給付不能,而係其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而被告不為,僅生被告是否受領遲延,及原告未提供勞務完成工作,是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之效果,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參照)。
㈡按「凡不服幹部督導管理或在航訓區喝酒、賭博、滋事、打架、開快車或組員
書面報告違反服務原則等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立即停派或終止本契約。」,於兩造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六款已有約定,被告依此主張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自應就此一例外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建明租車旅遊集團會辦單、原告自書申覆報告、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林三郎為證。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松山車隊駕駛待命室,雖有拍打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建明管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行為,然依證人林三郎到庭證述:「我是在被告公司做督導,我在那裡巡的時候,原告乙○○很大聲講講講,我不知道他講什麼,後來他跑去拍公告,我跑去跟他說乙○○你在公司是不是很難過,我跟他說你這樣是不對的。」,及證人汪正錢到庭證稱:「本來在講車容、扣點問題,後來原告看到公告內容,該公告係說明最近有人在車上亂發表言論,希望大家這方面要注意不要在車上亂講話,原告就拍公告的旁邊幾下,說公司應該要講清楚是誰亂講話,詳細細節我記不清楚了,那時督導沒有說話,原告當時講話非常大聲,不過原告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所以我認為他那時講話與平常講話音量相同,感覺上並沒有與人家爭吵,記憶中我只聽到原告與林三郎督導講扣點問題,至於是誰找誰談問題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他駡我們的督導,那時他們討論的問題與拍公告是兩碼子的事情。」等語,並無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建明租車旅遊集團會辦單簽擬內容所記載:「松山站駕駛乙○○乙員,於本月二十六日於松山站駕駛待命室,公然藐視出言不遜及拍打公告欄,經林三郎督導當面嚴加制止且不予理會,該員之言論舉止嚴重損及公司團隊形象。」之情形,則原告拍打公告欄及批評公告內容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縱認其有不服幹部督導管理之意,亦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原告自書申覆報告內容有督導林三郎濫用職權、夾怨報復、假公濟私及準備興訟等文字,語句雖稍激烈,但其目的係在保護自己權益,並無任何不服幹部督導管理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被告復對於原告發黑函至被告之契約相對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終止契約,顯有未當,並不生效力。
㈢綜上,兩造承攬契約雖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就其提供勞務完成工作之義務亦非
給付不能,但被告並無受領原告提出勞務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強制被告受領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承攬報酬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自難謂合。
六、又「甲方(即被告)每日原則上提供十趟次駕駛業務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每月工作二十六天(依每月平均三十日計算,即每月工作天為二十六天,排定輪休日為四天),乙方每日承攬費用計二千九百元(即每趟二百九十元)。」、「乙方每月提撥九千元為甲方車輛保險、車輛牌照稅、車輛燃料稅及乘客保險公司規費、稅金支出等費用支出。」,於兩造不爭執之承攬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已有約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每月代扣九千元,應代繳車輛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及乘
客險等費用,然未繳納八十九年冬季及九十年春季暨四月份應繳之燃料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迨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辦理車輛異動時予以代繳,並代繳因此所受之罰鍰一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八十九年冬季、九十年春季、夏季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違規罰鍰收據、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二三二七二○○號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然辯稱燃料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於計算原告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應得承攬報酬時已先加計退還,再扣除其他費用,而八十九年冬季燃料稅催繳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乃在雙方終止合約之後,因原告遲遲不願辦理過戶,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冬季、九十年春季、夏季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記載,八十九年冬季燃料使用費徵收起迄日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繳納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年春季燃料使用徵收起迄日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繳納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年夏季燃料使用費徵收起迄日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繳納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金額均為三千零八十三元,被告對於原告至九十年四月底以前均有依約按月扣九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即應依約繳納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燃料使用費計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揭燃料使用費,而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代繳,致其中八十九年冬季燃料使用費因逾期繳納遭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均因被告不依約履行所致,且兩造承攬契約並未合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八十九年冬季燃料使用費之催繳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係在終止之後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置辯。況依被告所列兩造間報酬計算表,被告係退還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燃料使用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並非被告所言退還八十九年冬季、九十年春季及九十年四月之燃料使用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份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七萬八千五百一十一元,扣
除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已支付之二萬元,及代扣所得稅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暨罰單九百元,尚餘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另九十年五月一、二、三日原告駕駛學生專車接送學生,被告應支付承攬報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二項合計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被告已支付三萬六千零八元,尚不足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九十年四月份趟次統計表、支票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僅支付三萬六千零八元,係因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機子分期款四千元、牌照稅四千三百二十元、強制保險費七百三十二元、任意保險費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發票營業稅七千五百元所致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否認其有給付前揭對講機及稅費之義務,被告雖主張依承攬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須自備呼叫器、行動電話,是由被告向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供原告使用,機子分期款為每個月一千元,原告自應給付九十年六月至九月之分期款四千元云云,惟被告所提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五月通話費用統計表各一件,僅能證明前揭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通話費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九十年六月至九月機子分期款之義務。另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均按月提撥九千元給付前揭車輛保險、車輛牌照稅、車輛燃料稅及乘客保險公司規費、稅金支出等費用支出,合計至少六萬三千元,足以支付被告所主張其先墊付之一年份牌照稅六千四百八十元、強制險保險費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任意險保險費二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發票營業稅七千五百元及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費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等費用尚有餘,則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機子分期款四千元、牌照稅四千三百二十元、強制保險費七百三十二元、任意保險費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發票營業稅七千五百元及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費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之債務,被告主張扣除或抵銷,即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冬季、九十年春季暨四月份應繳之燃料使用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逾期繳納之罰鍰一千八百元及原告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一、二、三日應得之承攬報酬二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合計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