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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丁○○被 告 曜安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己○○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就前開請求請宣告准原告於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或現金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安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底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曜安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曜安公司對前開借款屆期未還,利息亦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被告曜安公司於原告處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抵銷本案債務計七十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故被告等尚有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種保證若訂有期間,於期間內所生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若未定期間,則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發生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自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債務,如未逾最高限額,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連帶保證書前文係記載: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凡曜安國際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自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無誤,而保證契約已約定一定限額,保證人自可斟酌被保證人及本身之資力,決定是否為主債務人之保證人,其所負保證責任並以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且保證人依法得終止保證契約。被告乙○○、甲○○、己○○丙○○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成立起,陸續簽名表示擔任被告曜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均為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竟偽稱不知保證契約條文內容,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乙○○、甲○○、己○○及丙○○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乙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紙、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二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三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四紙、借還款明細表影本四紙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及甲○○方面:被告乙○○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先前之陳述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偕同被告己○○至原告處,由己○○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簽約當時,原告行員僅提示保證書簽名蓋章部分要求被告己○○簽名蓋章,並未提示保證書約定條款、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予己○○審閱,亦未作任何說明。惟當時因被告乙○○係以票據貼現借款,所以認為被告己○○與原告簽立之保證契約僅為「形式保」,應無法律效力,故簽約後即離去。嗣因被告丙○○債信問題,原告立即停止借款與被告曜安公司,雙方借貸關係並於八十六年間暫時終止。後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不願繼續作保,故被告曜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復向原告票貼借款時,僅以被告甲○○為保證人,銀行亦未向被告己○○要求對保,故被告己○○自已不負保證責任。被告甲○○則略稱:其於八十四年並非乙○○之保證人,而應為姚美德之保證人,簽名時,不知是否蓋有曜安公司印章等語。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己○○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曜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曜安公司原告票據貼現,有票據給銀行抵押,該銀行在形式上須有保證人(即人情保),無須以房屋抵押,並請被告為其作人情保,被告己○○相信其言,乃陪同被告乙○○前往該銀行辦理形式上之人情保手續,當時該銀行承辦人僅提示一份文件,並將印有保證條款之部分摺起來遮住,囑被告己○○在印有姓名、住址之空白欄簽署姓名、住址,並由該承辦人在其上蓋用被告印章,在被告簽署該文件之前,原告銀行承辦人並未給被告審閱該保證書條款及借款約定書內容,亦未對被告作任何說明,前後僅約數分鐘,乙○○即與被告己○○一起離開銀行,被告己○○根本不知簽署該文件之保證內容如何,例如保證金額、期限、條件等等,直至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己○○之房屋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始知係與上揭保證書有關,甚感訝異。添

(二)依原告所提上揭保證書內容形式,乃係由原告預先擬好一定之條款,供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參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意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留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如違反此項規定,該等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揭保證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所簽立,而其所載對保日期同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顯見原告銀行在與被告簽立上揭定型化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俾能詳細審閱該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依上揭消保法施行細則規定,此等保證條款應不構成保證契約之內容而應歸無效。

(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有明定。按此項修正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在上揭保證書末頁簽名,乃係接受曜安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而為,簽署時根本不知該文件之條款內容為何,原告銀行不但未在被告簽署前告知該保證書之條款內容,亦未依法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俾能詳細審閱該文件條款內容意旨,反而在該保證書之定型化條款中,列載保證人自願拋棄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及在未向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請求或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前,得逕先向保證人請求清償等一般條款;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一般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等規定意旨,上揭保證書條款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四)原告對於被告上揭主張,即系爭保證書在被告簽署前未經原告說明其內容意旨,且未依法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及八十八年間曜安公司向原告借用本件借款時,係由乙○○與甲○○二人作保,與原告簽立同一額度之保證書,表示將系爭保證書作廢等等事實,均未爭執而予是認,足見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保證書,依法應屬無效,被告自無保證責任可言,原告據為本案請求,顯無理由。雖然原告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被告曜安公司向伊借款時,有簽立另紙保證書一節,避不承認,惟曜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辦理本件票貼借款時,原告要求曜安公司另找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早於數年前即已向乙○○表示不願繼續作保,被告曜安公司乃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與其胞兄即被告甲○○二人作保,另與原告銀行簽立同一額度之保證書,表示將原有系爭保證書作廢,另行簽立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此從原告銀行多年來從未對被告己○○辦理任何對保手續,可以見之(按依銀行作業常規,保證人應每年對保),原告故意隱瞞八十八年間另簽立新保證書之事實,拒不提出八十八年間簽立之保證書請求,反而依八十四年間簽立之舊有無效保證書作為本案請求憑據,實有圖取不法利益之居心,顯然於法不合(按曜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以前之借款,早已於八十六年間全部償還,並無積欠,曜安公司於壳年間再借用本件款項時,一定會再簽立保證書給銀行,原告銀行才會同意再借款給曜安公司,茲原告故意拿無效之舊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案借款,顯有詐偽之居心)。

(五)原告提起本訴所提證據資料,除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之外,均只是原告自電腦資料中列印之借款簡略明細表,並非被告認有爭議而請求原告提出舉證說明之每筆借款憑證、保證書、擔保品等等原始借款資料,雖經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正式函請原告銀行補正相關資料,以期發現真實,惟原告銀行僅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庭訊時,提出本案借款明細表及放款轉帳收支傳票等文件,案經鈞院再當庭諭示原告應將上揭函示資料提出供核,惟原告迄今仍故意不提出該等原始借款資料舉證說明,其漠視法律之心態可見一般。且原告業已自認系爭借款係八十八年新貸放之借款,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借款之放款轉帳收支傳票資料顯示,足以充分證明本件借款係於八十八年間所借用,先前之借款早已償還完畢之事實,本件借款確係僅由曜安公司負責人乙○○與其胞兄甲○○出具保證書作保,而與原告銀行簽有另紙保證書,被告己○○對此借款並未作保,既經乙○○具狀詳陳並到庭陳明在卷,已如上述,則原告故意隱匿不提出八十八年間簽立之保證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反而提出業已失效之八十四年間簽立之舊保證書,作為本案請求之依據,不但具有惡意,且有不法詐偽之嫌。

(六)若認原告所提系爭保證書有效,其中關於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既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告在未就主債務人曜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前,被告得拒絕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曜安公司仍在營業,尚有資力,原告不先就曜安公司之財產請求清償並予執行,竟先假扣押查封被告財產,企圖逼迫與本件債務毫不相干之被告代為清償曜安公司債務,不但有違誠信,且於法不合。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對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主債務人曜安國際公司提供原告擔保借款之票據,均經原告提示兌現,原告對此已兌現金額,雖已從積欠債款中抵扣而減縮請求,惟該等票據日期,最早到期者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晚者亦至遲於九十年三月間均已到期,此有該等兌現票據明細資料存卷可按,原告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行扣抵該等早已兌現取得之票款,與法不符,依法應於票據兌現而原告取得票款時抵扣本件借款,始合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添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被告曜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之詳細資料、被告曜安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辦理貸款之每筆借款、還款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曜安公司、乙○○、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曜安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底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曜安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款計三百六十萬元,詎被告曜安公司對前開借款屆期未還,以被告曜安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抵銷後,尚餘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抗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並非乙○○之保證人,而應為姚美德之保證人;被告乙○○對於其係被告曜安公司所積欠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不爭執。而被告己○○則以原告於簽立定型化銀行保證契約時,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簽約時並不知條款內容,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應不構成保證契約內容,且被告曜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己○○即未再作保證人,故應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得四筆款項,金額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屆期尚餘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四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紙、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二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三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四紙、借還款明細表影本四紙等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曜安公司、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曜安公司、乙○○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有爭執者,乃原告併主張被告甲○○、己○○及丙○○(下稱被告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簽立之保證書為據,惟上開八十八年間之借款,是否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所及,即應予以探討:

(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稱定型化契約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為定型化契約(或稱附合契約)之立法解釋,足供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簽立之保證契約,核其性質、形式,應屬上開條文文義所指定型化契約無誤,茲稱為定型化銀行保證契約(或稱銀行保證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應先探求者,為定型化銀行保證契約有無消保法規定之相關規制定型化契約之條文之適用,雖實務上認為因保證人與銀行間,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法直接適用(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惟本院認保證人為單務、無償契約等性質,保證人之地位較主債務人而言更須受到保護;且保證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從契約,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係借款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之交易而生,兩者有緊密之關係,若於是否適用消保法竟有不同結論,其於法律適用上難期公允;以及定型化銀行保證契約實質上屬經濟力強者與經濟上弱者,立於不平等地位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自應透過法律對於契約自由原則予以規範限縮;並參以民法亦有對於附合契約加以規範,惟規定較為簡陋等理由,應認為雖保證人與銀行間並無消費關係,基於與保護經濟弱者、適當規制契約自由原則之同一理由,定型化銀行保證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及法理,以符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查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雖中央主觀機關對於金融服務業關於定型化契約,並未公告審閱期間,而不得認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所牽涉者乃如何解釋此種倉促決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作適當之規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自應斟酌一切訴訟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其最主要之依據,當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契約文件,不拘泥其辭句,於契約條款文義核心範圍內解釋契約,探究其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而定型化契約,雖相對人於訂約時,幾無商議、變更其內容之餘地,但於經濟活動中,基於效益之考量,亦有其存在之必要,故不可因相對人居於弱勢地位,即概認定型化契約均係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三)原告主張被告保證人依兩造所簽訂保證契約約定,應就被告曜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為限,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保證責任,係屬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為論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惟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所指情形,應系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循環透支消費借貸債務、或有循環性質之遠期信用狀借款債務或相類債務加以保證而約定最高限額之情形,本件契約僅模糊約定保證人應就被告曜安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加以保證,是否可解釋係就循環性債務加以保證?保證人是否得以預見其保證責任範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為何、就何種債務應負保證責任?即應就上開約定加以解釋確定。於定型化契約約款有疑義時,因定型化契約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制定,相對人立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多無置喙餘地,已如前述,故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係源於羅馬法「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條款制定人之解釋(interpretatio contra moferentem)」之一般解釋契約原則,於解釋系爭約款時,自亦有適用餘地。又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分別具體例示及概括以誠信原則作為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同此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中文字雖與消保法未盡相同,惟其均立基於「誠信原則」為依據並無不同,且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立法理由尚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換言之,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審查內容,等同於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該項構成要件有二,即一、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條款之限制;二、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所謂權利受條款限制乃指約款相對人之權利,而契約目的之難以達成,應依當事人所定契約之內容及其目的,並考量該契約類型在交易上之特徵,以探求約款使用人之主要契約義務與相對人之主要契約權利。在德國一般交易條款法上,係以「基於契約本質而生之基本權利或義務」為其範圍。依該國通說見解,所謂「契約之本質」,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而所謂契約之目的,基本上,係指當事人係其契約內容所欲造成之經濟上的效果。準此,雖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本件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範圍「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仍屬有效,但於解釋保證範圍時,仍不得偏離「契約之本質」,即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經查:

1、兩造固約定被告保證人應就被告曜安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所謂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所指為何,尚非無解釋空間,若謂係指原告與被告曜安公司間所有交易行為所負債務,則保證人是否得以預見所保證主債務之範圍?查被告曜安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向原告票貼借款,此從原告所提借還款明細上實際還款日期大多早於約定清償日期即明,而原告亦陳明「本件債務是因曜安公司持客票擔保所引起」,而因中央銀行禁止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票貼借款契約,兩造並未簽訂循環融資契約,而以簽訂短期消費借貸契約為之,於金融實務上,保證人與銀行簽訂保證契約擔保借款時,除簽立保證契約外,並同時於短期借款契約保證人欄上簽章,以表示該項債務為保證責任之範圍;基於契約解釋整體性之要求,於締約時之相關契約文件,本無從割裂解釋,故縱於保證契約書上約定就現在及將來債務負保證責任,惟上開「契約本質」所指引之契約解釋方向,於定型化銀行保證契約有效時,仍足作為判斷標準,是審酌保證責任範圍時,對於立約時所保證之短期借款債務或其他消費借貸債務等相關契約文件,應詳為探求,方不失保證人於簽訂保證契約時之合理預期。例如,甲向乙銀行短期借款一百萬元,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於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人欄簽名時,同時簽訂「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一百萬元為限」之保證範圍之保證契約,其真意當係僅就此借得之一百萬元負保證責任,苟於甲屆期清償此一百萬元後,復向乙銀行借款一百萬元,若謂丙仍應就此後借之一百萬元負保證責任,顯然不符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於保證人無法預見保證風險、自身資力及主債務人債信所生之債務,自不受保證責任效力範圍所及。依此推論,如甲向乙銀行短期借款一百萬元,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於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人欄簽名時,同時簽訂「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之保證範圍之保證契約,其真意當係僅就此借得之一百萬元及後續所借得之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苟於甲屆期清償此五百萬元後,復向乙銀行借款一百萬元,若謂丙仍應就此後借之一百萬元負保證責任,亦不符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故本件縱有「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之保證約定,既未簽訂循環融資契約,而係以短期消費借貸為之,亦無由逕認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所指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2、依原告所提短期借款借據可知短期消費借貸借款期間均為一年以下,借據上並有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可知保證人除與銀行簽訂保證契約外,於票貼借款,保證人尚須於短期消費借貸契約簽章,針對該特定債務為保證,保證人於此得以預見所保證債務之範圍,並於審酌本身資力及主債務人債信後,確定是否對於主債務負保證責任,如前述,其相關涉之短期消費借貸契約,於探究是否屬保證範圍之債務,即顯相當重要。惟原告僅提出兩造於八十四年間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書,而曜安公司當時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於金融實務慣例均以一式一份由銀行留存,借款人並未留有借貸契約書,是於本件情形,上開文書應僅有原告留存,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通知提出自簽訂保證契約後之相關借款文書,原告迄未提出供本院判斷保證責任範圍時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款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卻未提出,本院於參酌借款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曜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均係以短期消費借貸方式為之。則被告保證人是否須負保證責任範圍,即應併予探究短期消費借貸總額是否已逾五百萬元,始得予以認定。

3、本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保證責任效力範圍所及之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曜安公司借款即已逾此範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保證人連帶負保證責任之主債務,係被告曜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借得,姑不論被告乙○○與原告是否重新訂有保證契約,殊超乎被告保證人之合理預期。易言之,被告己○○、甲○○及丙○○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所保證以五百萬為限額之債務,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逾五百萬元之限額,且均以清償完畢,自無須復就被告曜安公司於嗣後所借款項,負保證責任。

4、本件係原告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己○○、甲○○、丙○○及乙○○負連帶保證責任,性質上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或稱特殊型態之共同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己○○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事項之抗辯,其效力即於全體保證人。綜上,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及丙○○連帶負保證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保證責任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四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基於個人關係事項),則被告乙○○對於上開款項自應負保證責任,應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曜安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