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台北市中山春大樓民國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之決議「委員會之委員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時,引起之訴訟,若經委員會之同意,聘請律師辯護時之費用應屬正當」及「卸貨區玻璃遮罩的設置合乎全體的利益及必要性,委員會並不違背大家的託付,原告應少數服從多數決,勿一再要求市府拆除」為無效。

二、陳述: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為非法人團體,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類似法人團體「總會」之意思機關,其大樓「規約」乃類似法人團體之「章程」,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認係無效。

(二)台北市中山春大樓(以下簡稱中山春大樓)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之報告事項四之壹議決「委員會之委員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時,引起之訴訟,若經委員會之同意,聘請律師辯護時之費用應屬正當」部分(以下簡稱決議壹):

1按中山春大樓規約第十一條以列舉方式規定,大樓管理費僅可用於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特別決議修正規約外,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普通決議尚不得牴觸或違反規約之規定。

2查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普通決議「若經委員會之同意,聘請律師辯護時之費用應屬正當」,將管理費之用途擴張及於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外之聘請律師「辯護費用」。其內容顯與規約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

(三)前開議事錄之報告事項四之貳議決「卸貨區玻璃遮罩的設置合乎全體的利益及必要性,委員會並不違背大家的託付,原告應少數服從多數決,勿一再要求市府拆除」部分(以下簡稱決議貳):

1按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乃人民為維護社會公益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得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限制他人基於公法上之拆除請求權。

若以私法上之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限制他人基於公法上之拆除請求權,其規約之規定或決議之內容,應屬無效。

2查中山春大樓卸貨區採光罩係屬違章建築,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所是認,原告縱有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意思表示,亦屬行使公法上之拆除請求權。故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少數服從多數為由,決議限制原告基於公法上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屬「私法」決議,其效力存否,攸關原告是否應予服從之「私法」「權利義務」、「法律上利益」等利害關係,有以確認訴訟確認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中山春大樓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中山春大樓規約第十一條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六八一00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決議壹部分之決議文純涉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解釋上之認知問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在管理維護工作上應依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行事;然若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引起訴訟而聘請律師辯護時之費用,屬規約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屬普通決議之範圍,非屬變更規約,毋須經特別決議。

(二)決議貳部分之決議文屬大樓全體對公共利益表達需要之共識,亦肯定委員會未違背託付。卸貨區玻璃遮罩之設置係管理委員會合法接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並衡量實際安全、方便需要所為,施工前後均有向相關會議報告,市府基於現況及大樓整體性,亦認雖屬違建,但情節輕微,尚不違取締違建之精神,暫不查報拆除。決議貳只是再度表達大家對大樓共同事務之共識及對管理委員會之肯定,更對原告一再訴訟、檢舉之不認同,並未實質限制他人之公法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原告訴訟累計表、中山春大樓規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五三五號處分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六八一00號函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中山春大樓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員會之委員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時,引起之訴訟,若經委員會之同意,聘請律師辯護時之費用應屬正當」及「卸貨區玻璃遮罩的設置合乎全體的利益及必要性,委員會並不違背大家的託付,原告應少數服從多數決,勿一再要求市府拆除」等情,已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部分主張固可採信。惟原告主張:前開決議違反規約及限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決議壹部分屬規約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屬普通決議之範圍,決議貳部分屬大樓全體對公共利益表達需要之共識,亦肯定委員會未違背託付,並未限制他人之公法請求權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僅指特定建築物及其基地,並非權利能力之主體;而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有獨立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公寓大廈之性質顯與社團法人不同。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從而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等規定,遽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亦當然無效。故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三、況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應少數服從多數決,勿一再要求市府拆除」,係限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等語,請求確認該決議內容無效,並非主張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係認該決議致使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故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