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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富客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富客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客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富客多公司經銷原告生產之飲料商品,貨款由被告富客多簽發支票支付,並約定如被告富客多公司未能依期付清貨款或交付之票據不獲兌現時,除應自收貨日起算每逾一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付利息及自收貨日起每逾一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五給付違約罰金。

㈡被告富客多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簽發貨款支票二紙,金額各為新台幣(下

同)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合計被告富客多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未償,爰依據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請求被告富客多公司給付前開價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富客多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惟被告均經濟困難,無力清償。

理 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復自認積欠貨款未償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資力者,未能解免所負清償債務之責,其理甚明,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

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