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訴訟代理人 蔡富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伍角,折合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壹份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