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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送達代收人 賴達泰被 告 金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鎮鳳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