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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原 告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劉家榮律師洪堯清律師複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複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原告願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或教育部撥交費用給予原告之性質,均屬補助費用,則原告以補助費用購置系爭物品,自係原始取得所有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辯論意旨狀):

㈠原告為依「人民團體法」組織、成立並登記有案之民間社團,依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之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

㈡原告自六十四年起,向海軍司令部借用土地,設置「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左營訓練中心」(下稱「左訓中心」),供專責訓練我國參加奧運、亞運等對外各項體育賽事運動選手之用。左訓中心坐落之土地雖屬海軍總司令部之國有財產,惟其上之辦公房舍、教學大樓、宿舍、體育館及體操館等不動產,均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而所有附屬之辦公設備及運動選手用之訓練器材、交通設備等動產亦為原告所購置,經費來源係原告自六十四年以來,部份以自有、自募之經費,部分接受政府之補助(屬贈與性質),故上開不動產及動產依法均應為原告所有。

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之來源有四:依據法律規定、基

於權力行使、由於預算支出、接受捐贈,此外即屬違法取得。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始設立之行政機關,竟於不符合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任一要件之情形下,對外宣告左訓中心改設為無法定機關組織規程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選手運動訓練中心」(下稱國訓中心),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派人接管左訓中心所有之資產及設備。

㈣其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交還原告所有上開財產,被告竟聲稱上開財產為國家

財產,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僅係委託原告代為管理,反要求原告將上開財產進行登管、移交予被告,被告此種主張顯有違法:

⒈左訓中心係原告自行設立之機構,對於左訓中心之資產與設備原即本於所

有權加以管理使用,被告從未與原告就上開資產與設備訂定任何委託管理契約。

⒉左訓中心所有財產均係原告出資興建或購置,應屬原告所有。依國有財產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取得財產應符合四個要件中任一要件,惟被告就國家如何取得系爭財產、取得之依據為何,迄今皆無法提出說明,顯見被告主張於法無據。

⒊被告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已明確表示中央政府機關補助人民團體之

經費,如屬「贈與」性質,則該團體購置之財產,即難為屬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被告竟斷章取義,否認左訓中心資產與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顯有違誤。

⒋被告所提之教育部公文上所載用語均為「補助 貴會(指原告)」或「補

助該會(指原告)」,此外,八十八年度兩造簽訂的委託辦理專案計劃合約書第四點計劃經費中第一項約明:「本項專案計劃經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七百五十元,補助行政管理費用計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補助左營、北部訓練中心計八千五百八十萬元,由甲方(指被告)分三期撥付乙方(指原告)‧‧‧。」可知教育部及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之撥付,係屬中央政府機關補助人民團體之經費,故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

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

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而被告稱其取得系爭財產乃因「由於預算支出」云云,惟本件被告並無依預算撥款而購置系爭財物之情事,此由其內部就「為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原左營訓練中心)所送該中心八十九年各類財產報廢清單,請准報廢除帳乙案」之簽會文中,其會計室之簽註意見明載:「國訓中心於九十年元月始掛牌,何來八十九年度財產?如係左訓中心財產,建請向其主管機關辦理報廢,並請財產管理權責單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顯見被告內職司會計帳目之內部單位會計室,亦本於其專業對此問題提出正確之見解,系爭財產確屬原告所有。

⒍本案左訓中心資產與設備確為原告所有,此高雄市監理處函覆:「經查X

V—一五八及BZ—四三一二號等二輛車登記車輛所有人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左營訓練中心」,足資佐證。又倘如被告所主張上開財產係屬國有財產,為何被告自稱所承接業務之前手教育部均未引用國有財產法第十七條規定,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亦未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及國有財產明細分類帳?更顯見上開財產確非國有財產。

⒎八十八年度兩造簽署之委託辦理專案計劃合約書內容觀之,其中第六點其

他事項中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約明:「甲方按委託專案計劃經費之百分之二十核付乙方行政管理費,行政管理費支用範圍包括乙方之人事、事物、維護、旅運、設備、推展有關業務等費用,乙方並應訂定有關制度自行監控,若有不足乙方應自籌經費支應。」、「委辦經費若有結餘,乙方須依規定辦理繳庫,乙方所得行政管理費亦應依此結餘委辦經費百分之二十返還繳庫。」而當年度委辦計劃經費為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以此計算百分之二十之行政管理費為三千七百五十萬元,此二部分款項乃不同於補助左營、北部訓練中心計八千五百八十萬元。換言之,對於此筆款項若有結餘應繳庫者,僅限於委辦計劃經費以及行政管理費,而不及於補助左營、北部訓練中心之費用。此外,再參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教育部補助暨委託原告辦理體育運動業務經費之相關資料,皆可明確看出,補助款項與委辦(或委託)款項乃相互獨立且性質不同之兩筆款項,而對於應繳庫者,僅限於委辦款項,而不及於補助款項,顯見被告辯稱:未執行項目之經費,原告均繳回教育部或被告,顯然補助經費不歸屬於原告而歸教育部或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教育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發函中,就教育部撥交費用給予原告之性質為

何,明確表示:「...經查該會自六十四年起,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七年間設立期間之經費,大部分是由本部補助,少部分則由該會自籌...有關編號三之小客車及編號六之組合式羽球墊,係於八十七年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成立前,由本部補助該會之相關經費購置」等語,是教育部對於撥交費用給予原告之性質,既已自承為補助費用,揆諸前揭論述,則原告就系爭物品確實具有所有權,至為明確。

依據占有之相關規定,原告占有系爭物品,自屬所有權人無疑:

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

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被推定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之前手教育部,從未對原告主張何等物品係屬國有財產,且教育部移轉業務予被告時,亦未製作任何財產清冊交被告憑對,倘系爭物品確為國有財產,何以教育部或被告竟連一份財產清冊均付之闕如?實則教育部或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處所有多少財產,國有財產之管理何至如此鬆散?何能僅依被告單方之陳述遽認系爭物品為國有財產?再者原告所購置使用之物品如有報廢不堪使用情事,均自行處理,此與國有財產之報銷須經一定之程序辦理殊異。㈡小客車別克、活動組合式羽球墊部分(附表編號⒊及編號⒍):被告自承在

八十七年被告成立前,教育部補助予原告之經費均未載明為委辦費用,則教育部撥款予原告自均屬補助性質,此亦有教育部前揭函可稽,是原告在被告接管教育部之體育行政事務前所購置之小客車別克、活動組合式羽球墊,其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㈢筆記型電腦部分(附表編號⒈):被告固舉原告之收支明細表影本認為該物

品係由委辦經費支出云云,惟該文件不足以證明該項經費為委辦經費,依其文義記載,該項經費反為補助費用,此觀其欄位均以「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為名自明,且補助之單位甚多,包括手球協會、軟式網球協會、舉重協會等等,足見該項物品所購置之經費係來自於補助費用,從而原告以補助費用購置之物品,其所有權自屬原告無疑。

㈣大客車、冷氣機部分(編號⒉及編號⒌):被告復舉原告之收支明細表認為

該物品係由委辦經費支出云云,惟依據原告與被告八十八年間簽訂之專案計畫合約書第四條載明:「本項專案計畫經費計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補助行政管理費用計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補助左營、北部訓練中心計八千五百八十萬元。」上開條文明確約定對於左營及北部訓練中心之經費均屬補助性質,已如前述,而大客車及冷氣機經查前揭之物品均為左營訓練中心所使用,此觀被告提出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自明,是以該等物品既為左營訓練中心所使用,揆諸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該等物品購置之經費來源係屬補助款項,從而原告當然擁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其理至明。

㈤子母式畫面電視機部分(附表編號⒋):原告雖未尋獲當時之採購契約等資

料,惟原告確有購買該物品,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被告對於此節自認:「(問:在接管左訓中心之前,系爭的動產是原告所占有的事實,被告有無爭執?)不爭執。」從而該物品既為原告所占有,原告即受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並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物品。

被告將經費撥入原告帳戶,被告之金錢所有權即因混合而消滅,原告以帳戶中之款項購置系爭物品,自屬原始取得所有權:

縱不問被告將經費撥入原告帳戶究屬補助或委辦之性質,即就被告撥款之行為而言,被告將經費撥入原告帳戶,被告之金錢所有權即因混合而消滅,原告以帳戶中之款項購置系爭物品,自屬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對於系爭物品,實無從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物品是由被告補助原告後之結餘款所購買的。(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綜上,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

參、證據:提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左營訓練中心八十九年度財產清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總會台體委競字第006627號函、台體委競字第020647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簽呈、合約書五式、體總競字第003374號函、簽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辦單、保證書、投標資料、會議記錄、內政部台內社字第9030429號函、財產增加單、原始會計資料、八十四年二月份及八十五年五月份會計報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三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產局接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對教育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體字第0920082965號函之意見:

㈠從教育部前述函文,已確認本件附表編號⒊小客車及編號⒍之組合式羽球墊

是教育部補助經費所購置。而教育部之稱「補助」,對照編號六活動組合式羽球墊,不只剩餘經費繳回教育部,即連交貨逾期罰款廿四萬五千一百元繳予教育部,與原告所稱「補助」即贈與,顯不相合。本此,不能以「補助」即謂贈與。

㈡倘若補助即是贈與之性質,則原告如何支用,根本無須向被告或教育部核銷

,或報告動支情形,唯有委辦,才有報告委辦執行情形。本件附表編號⒊小客車既在原告給教育部核銷之報告中,益足佐證該補助款非贈與,而是委辦。

本件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因前教育部、體委會核撥之經費,由原告購置之財物,自屬國有財產:

㈠倘國家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掌,核撥預算,委託辦理國家選手之選訓業務,受

託者本於該核撥之經費,購置訓練設備、器材、其他相關之財物或營繕房屋,此等財物均係該委託機關(即教育部或體委會)本於選訓權力行使之委託及預算支出所取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國有財產,與國家單純補助而無業務之委託,係屬贈與之性質顯然有別。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接字0000000000號函載:「..惟中央政府機關委託人民團體辦理相關事務之委辦經費所購置之財產,依上述法律規定則屬國有財產...」亦同斯旨。

㈡教育部與原告雖未簽署有選、訓業務委辦契約,惟教育部核撥經費等行政行

為之性質,是否為委辦,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以原告編列預算需求,經教育部核定,核撥經費,原告按月提支出累計表予教育部,載明經費動支情形,年度終結時,原告尚須提年度經費累計表予教育部,若有餘額,尚須繳回國庫;若該餘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須向教育部申請保留,俾繼續執行支用,在在顯示教育部核撥予原告之經費,係委託原告辦理國家代表隊之選、訓工作,核撥經費之所有權仍歸屬於教育部,原告只是受託代辦而已,因此,經費有餘額須繳回教育部。矧教育部核撥予原告經費所生之孳息,原告應經教育部核准,才能動支,若未經教育部核准他用,就必須繳庫,且執行委辦業務所生罰款收入亦須繳庫,更足證明核撥之經費仍屬教育部所有,非原告。

㈢綜上說明,附表編號⒊及⒍,均是教育部委辦經費所購買,自屬國有財產,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非有理。

被告與原告簽訂有委辦契約,所購置財產,依前述說明自應歸屬於國有財產:

㈠被告設置運作後為繼續委託原告辦理國家代表隊之選訓業務,與原告簽訂有

委辦契約,原告援前提出委辦事項之預算需求,被告審核後編列預算,核撥經費後,原告按月提出月報明細表供原告查核,年度終結則提年度終結報表,供被告核銷,本件附表編號⒈、⒉、⒋、⒌,均是被告核撥之委辦經費,從被告之報表亦明載為委辦項目,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其自為國有財產無疑。

㈡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正式掛牌設立,承接教育部主管之全國體育行政事

務(含體總業務委辦),賡續前教育部委託原告代訓選手並代管左訓中心之政策,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託辦理體育業務計書合約書」,該合約開宗明義載「甲方(即被告)茲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體育業務專案計畫,以推展競技運動(奧、亞運正式項目)為目標..」,合約第二條計畫執行並明定:「本項專案計畫各工作要項之執行,乙方應提出執行計畫及經費支用辦法與標準,經甲方同意後列為合約附件,以作為甲方監督及乙方執行之參據。乙方應在甲方監督下按計畫內容執行,如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時,乙方須述明理由,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第四條計畫經費第二項:「本項經費由乙方以代收款方式處理,存入代收款專戶,乙方應按計畫之規定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如因實際需要必須調整時...乙方須提出經費調整對照表並敘明理由,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委託專案計畫經費執行若有結餘款時,須依規定繳還甲方...」所謂本項經費,自包括第四條第一項「本項專案計劃經費計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補助行政管理費用計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補助左營、北部訓練中心計八千五百八十萬元,由甲方(即被告)分三期撥付乙方(即原告)...。」,即包括左營及北部訓練中心之八千五百八十萬元。顯然,約定之內容及作業方式均延續教育部與原告之委辦關係,本此,被告委辦經費所購置之任何財產,自亦屬國有財產。

㈢附表編號⒈、⒉、⒌均為被告委辦費用購置,自屬國有財產:

⒈附表編號⒈電腦(筆記型)IBM PDA 600F:

原告所提採購合約,器材總額為二百零五萬元購置,而原證五簽之說明二載「…該項費用擬由左訓中心軟硬體設備充實項下支出」,對照原告給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收支明細表,亦有該案科目之支出,顯然該購置經費顯係被告支給,且以其載左訓中心軟硬體設備,性質上屬訓練設備,兩造契約,自屬委辦。

⒉附表編號⒉大客車豐田車號00-000:

經核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之收支明細表,亦有記載,科目名稱載「八十七年委辦事項…」,亦屬被告委辦經費所購置。

⒊附表編號⒌東元箱型冷氣機: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器材總額為三十萬三千

元,對照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卅日之收支明細表,亦載「支付左訓中心購置跆拳道訓練室箱型冷氣機三台費用」,金額亦為卅萬三千元,亦足證明係被告委辦費用購置。

⒋附表編號⒋子母式畫面電視機:原告迄無法提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且曾交付該物品予被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㈣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財物,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無待確認或

轉移,即為國有財產,被告現依法為管理機關,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參、證據:章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第三屆第六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接字第0900009029號函;教育部台體㈡字第86074584號及台體㈡字第86021005號函、台體㈡字第86095842號、台體㈡字第85063338號、台體㈡字第85063286號、台體字第24377號、台體㈡字第86082849號、台體㈡字第86065847號、台體㈡字第86102724號、台體字第08561號、台4757號、台體㈡字第8504132號函;中華民國體育協進會體協財字第029號、體協財字第780號函;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體總會字第000442號、體總會字第001512號、體總會字第001899號、體總會字第001492號、體總會字第001503號、體總會字第001674號、體總會字第002071號、體總會字第001522號、體總會字第000909號函、八十五年度期末報告;審計部台審部壹字第792050號函、台會31080號函、審計部台審部壹字第881775號函;委辦項目明細;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託辦理體育業務計畫合約書;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卅日收支明細表;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卅日之收支明細表;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函二紙;教育部與國防部土地借用契約書;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八十五年度經費剩餘-待繳庫部分明細表、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八十九年度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收支明細表;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卅日收支明細表;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收支明細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止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向教育局函查。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理 由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萬利,於審理中變更為李武男,嗣變更為蔡辰威

,並提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義雄,於審理中變更為林德福,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十四年起設置左訓中心,供專責訓練我國參加奧運、亞運等對

外各項體育賽事運動選手之用,左訓中心所有附屬之辦公設備及運動選手用之訓練器材、交通設備等動產為原告所購置,經費來源部份以自有自募之經費,部分接受政府之補助(屬贈與性質),故左訓中心所有財產均係原告出資購置,應屬原告所有,原告係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始設立之行政機關,竟對外宣告左訓中心改設為國訓中心,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派人接管左訓中心所有之資產及設備,其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交還原告所有上開財產,被告竟聲稱上開財產為國家財產,其主張顯有違法,又依據占有之相關規定,原告占有系爭物品,自屬所有權人。被告將經費撥入原告帳戶,被告之金錢所有權即因混合而消滅,原告以帳戶中之款項購置系爭物品,自屬原始取得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等語。

被告則辯以:國家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掌,核撥預算,委託辦理國家選手之選訓業務,受託者本於該核撥之經費,購置訓練設備、器材、其他相關之財物或營繕房屋,此等財物均係該委託機關本於選訓權力行使之委託及預算支出所取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國有財產,與國家單純補助而無業務之委託,係屬贈與之性質顯然有別。本件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因前教育部及被告核撥之經費由原告購置之財物,自屬國有財產,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顯非有理。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六十四年起設置左訓中心,供專責訓練我國參加奧運、亞運等對外各項體

育賽事運動選手之用,辦公設備及運動選手用之訓練器材、交通設備等動產為原告所購置,經費來源大部分為政府(教育部及被告)補助之經費。

㈡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正式設立,承接教育部主管之全國體育行政事務。

㈢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託辦理體育業務計畫合約書

」(原證),內容為:「甲方:中華民國代表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乙方: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甲方茲委託乙方辦理體育業務專案計畫一項。雙方並同意訂定下列條款:專案計畫內容:本項專案計畫包括左列五個工作要項:㈠選手培訓。㈡特優選手就業生活輔導。㈢教練、裁判培訓。㈣獎勵、紀錄審查。

㈤運動科確協助作業。計畫執行:本項專案計畫各工作要項之執行,乙方應提出執行計畫(含經費支用辦法與標準),經甲方同意後列為合約附件。乙方應在甲方監督下按計畫內容執行,如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時,乙方須述明理由,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計畫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乙方如必須延期完成,得於執行期限前一個月提出書面要求,經甲方同意後延長之;延期以一次為限,並不超過六個月為限,且延長執行期間內所需之有關費用,甲方不另予追加。計畫經費:㈠本項專案計劃經費計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補助行政管理費用計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補助左營、北部訓練中心計八千五百八十萬元,由甲方分三期撥付乙方。第一期於乙方提出經甲方同意之經費需求概算案後撥付九千八百萬元,第二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撥付九千八百萬元,第三期於甲方同意之經費執行計畫並於合約生效後十五日內撥付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㈡本項經費由乙方以代收款方式處理,存入代收款專戶,乙方應按計畫之規定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如因實際需要必須調整時,可在百分之五範圍內勻支,勻支超過百分之五時,乙方須提出經費調整對照表並敘明理由,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㈣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託辦理體育業務計畫合約書

」(被證),內容為:「甲方:中華民國代表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乙方: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甲方茲委託乙方辦理體育業務專案計畫,以推展競技運動(奧、亞運正式競賽項目)為目標。雙方並同意訂定下列條款:專案計畫內容:本項專案計畫包括左列五個工作要項:㈠選手培訓。㈡教練、裁判培訓(含全運會裁判職前訓練費)。㈢特優選手就業輔導。㈣運動科研資訊。㈤訓練中心管理。計畫執行:本項專案計畫各工作要項之執行,乙方應提出執行計畫及經費支用辦法與標準,經甲方同意後列為合約附件,以作為甲方監督及乙方執行之參據。乙方應在甲方監督下按計畫內容執行,如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時,乙方須述明理由,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計畫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如必須延期完成,得於執行期限前一個月提出書面要求,經甲方同意後延長之;延期以一次為限,並不超過六個月為限,且延長執行期間內所需之有關費用,甲方不另予追加。計畫經費:㈠甲方委託專案計畫經費計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乙方承辦受託專案計畫之行政管理費用七千七百萬元,總計四億六千二百萬元。由甲方分三期撥付乙方(每六個月為一期)。第一期款額度為計畫所需經費百分之四十計一億八千四百八十萬元,於合約簽訂後撥付,第二期款額度為計畫所需經費百分之三十計一億三千八百六十萬元,於提送第一期委託專案計畫經費執行期中報告後撥付,第三期款額度計畫所需經費百分之三十計一億三千八百六十萬元,於提送第二次委託專案計畫經費執行期中報告後撥付。㈡本項經費由乙方以代收款方式處理,存入代收款專戶,乙方應按計畫之規定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如因實際需要必須調整時,不得超過流入、流出科目經費百分之五額度,勻支超過百分之五時,乙方須提出經費調整對照表並敘明理由,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委託專案計畫經費執行若有結餘款時,須依規定繳還甲方,且乙方承辦受託專案計畫經費執行之行政管理費亦依專案計畫經費執行結餘款之百分之二十比例繳還甲方。...其他事項:㈠甲方按委託專案計畫經費之百分之二十核付乙方承辦受託專案計畫經費之行政管理費,乙方並應訂定有關制度自行監控,若有不足乙方應自籌經費支應。㈡委辦計畫經費執行時涉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採購事宜。...」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將左訓中心換牌為國訓中心。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教育部或被告補助費用(屬贈與性質)購置系爭物品(九十

二年七月三日辯論意旨狀),以被告補助原告後之結餘款購買系爭物品(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係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於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下,對外宣告左訓中心改設為國訓中心,並派人接管左訓中心所有之資產及設備,被告侵權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占有權,並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以:本件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因前教育部、被告核撥之經費,由原告購置之財物,自屬國有財產,原告只是將左訓中心換牌國中心,並無侵奪占有的行為等語,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為:㈠原告所謂「被告對外宣告左訓中心改示之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或屬國有財產?經查:

㈠原告所謂「被告對外宣告左訓中心改設為國訓中心,並派人接管左訓中心所有之資產及設備」行為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參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依此,行政處分之要件為:⒈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之行為,⒉行政處分係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行為(行政措施涉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⒊行政處分係公法行為(國家之公權力行使),⒋行政處分係單方行為(單方之意思決定可獨立拘束相對人,而毋須相對人之允許或承諾),⒌行政處分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事件具體、相對人特定或可得確定)。本件原告所稱被告之行為,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應屬行政處分。

⒉本件原告認其權利受被告侵害(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占有權遭被告侵奪),應

依行政訴訟將違法處分加以撤銷,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①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可請求行政法院審該公權力行為之合法性,若

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加以撤銷謂之第一次權利保護;人民於行使第一次權利保護後,若仍有損害,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謂之第二次權利保護。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雖未明文規定採第一次權利優先,惟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認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如損害係違法行政處分所引起的其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先提起行政訴訟,以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確認其違法,此即採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若當事人遲誤訴願期間,方請求國家賠償,此時民事法院應否受理?肯定說認為訴願之目的在使原行政處分受到撤銷或變更,而國家賠償係填補損害,是若當事人遲誤訴願期間自仍得許其提起,唯反對者認為國家賠償係第二次救濟方式不得用以取代第一層次的救濟,應以否定說為可採。

②本件原告所稱被告之行為,性質為行政處分,已如前㈠⒈所述,原告之權利

如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觀之,應先提起行政訴訟,若遲誤訴願期間後可能有失權效果。

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抵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曉諭原告就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情事等語,並當庭表示沒有提起行政爭訟、也不打算提起等語,故本院已盡闡明之義務。

㈡系爭物品應屬國有財產,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⒈系爭物品之採購經過、經費來源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⒈筆記型電腦:原告稱採購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並提出原

證之「購置電腦乙批案合約書」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簽載,經費項目係「左訓中心軟硬體設備充實項」。原證五之簽內容為:「主旨:結報左訓中心購置電腦資訊設備乙批,計二百零五萬元,請 鑑核。說明: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左營訓練中心心財字第00一三二號函辦理。本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公開招標,經四月十一日驗收結果品名、規格、數量與合約書規定相符,該項費用擬由左訓中心軟硬體設備充實項下支出。」又被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收支明細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卅日止」之記載,「會計科目名稱:運動科研資訊 專案科目名稱:左訓中心軟硬體設備充實 補助單位:左營訓練中心 摘要:沖轉暫支左中心購置電腦資訊設乙批費用。」②附表編號⒉大客車豐田XV-一五八:原告稱採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並提出原證之「購置豐田牌中型巴士乙輛案合約書」為證。依被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收支明細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卅一日止」之記載,「會計科目名稱:八十七年度委辦事項及改善訓練環境專案 摘要:沖轉暫支左訓中心購置中型巴士經費」;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支出傳票登記簿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至同年月卅日止」記載「製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 科目名稱補助單位:政府專款補助暫支左訓中心購置中型巴士經費。」③附表編號⒊小客車別克BZ-四三一三:原告稱採購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並提出原證之買賣契約為證。依原告所提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簽記載:「主旨:為購置本會會長公務用督訓車事宜,簽請核示。說明:供本會會長公務用督訓車,擬購置別克Lesabre3800c.c.小型自排車乙輛。經訪價購車費用需一百廿四萬五千元,附呈該輛車買賣契約乙份,並請准予加蓋本會圖記。本案辦理牌照費及規費需二萬八千五百廿三元,保險費金額計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擬辦:本案所需經費總計需一百卅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擬在本會亞奧運培訓經費項下支付,不足部分由經常費項下支付。」又依原告所提原證簽辦單之記載「本會公務車、車號000000車輛乙台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移轉至中心使用、左訓中心檢呈汽車過戶登記乙份(如附件)、請准予用印俾利理過戶事宜。」④附表編號⒋子母式畫面電視機:原告稱採購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卅日,並提出百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

⑤附表編號⒌東元箱型冷氣機:原告稱採購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並提

出原證之「換新跆拳道訓練室廂型冷氣機三台合約書」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支出傳票登記簿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止」記載「製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科目名稱補助單位:八十七年度委辦事項及改善訓練環境專案支付左訓中心購置跆拳道訓練室廂型冷氣機三台費用。」又被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收支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卅日止」之記載,「會計科目名稱:八十七年度委辦事項及改善訓練環境專案 摘要:支付左訓中心購置跆拳道訓練室廂型冷氣機二台費用」⑥附表編號⒍活動組合式羽球墊:原告稱採購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並提

出原證之「購置桌球羽球墊乙批合約書」為證。被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經費剩餘-待納庫部份明細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止」之記載,「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 摘要:支付左訓中心購置桌、羽球墊乙批費用及扣其廠商交貨逾期罰款$245100」⒉附表編號⒊小客車別克、附表編號⒍活動式組合羽球墊部分:

①依前述㈡⒈採購經過、經費來源所載,附表編號⒊小客車別克係在亞奧運培

訓經費項下支付;附表編號⒍活動式組合羽球墊,剩餘經費及交貨逾期罰款廿四萬五千一百元均繳予教育部。

②教育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體字第0920082965號函覆本院,內容為:「主旨

:有關貴院請本部查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自六十四年起,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七年間設立時止,中華民體育運動總會之費用、設備、訓練器材費用及行費政用,否均由教育部全額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經查該會自六十四年起,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七年間設立期間之經費,大部分是由本部補助,少部分則由該會自籌,先予敘明;另,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為教育部補助購置部分,依該會所送之購買明細資料,有關編號三之小客車及編號六之組合式羽球墊,係於八十七年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成立前,由本部補助該會之相關經費購置,其餘則否。檢送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歷年經費明細表乙份。」③然本件教育部所稱「補助」之性質,為贈與抑或為委託辦理,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之。自被證至被證,及教育部檢送之明細表觀之:原告編列預算需求,經教育部核定,核撥經費,原告按月提支出累計表予教育部,載明經費動支情形,年度終結時,原告尚須提年度經費累計表予教育部,若有餘額,尚須繳回國庫;若該餘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須向教育部申請保留,俾繼續執行支用,顯示教育部核撥予原告之經費,係委託原告辦理國家代表隊之選、訓工作,原告只是受託代辦而已,因此,經費有餘額須繳回教育部。教育部核撥予原告經費所生之孳息,原告應經教育部核准,才能動支,若未經教育部核准他用,就必須繳庫,且執行委辦業務所生罰款收入亦須繳庫,足證核撥之經費仍屬教育部所有。又教育部本於其法定職掌,核撥預算,委託辦理國家選手之選訓業務,原告本於該核撥之經費,購置訓練設備、器材、其他相關之財物,均係教育部本於選訓權力行使之委託及預算支出所取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國有財產,與國家單純補助而無業務之委託,係屬贈與之性質顯然有別。被證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四月一日台財產局接字0000000000號函載:「中央政府機關補助人民團體之經費,如屬贈與性質,則該團體購置之財產,即難謂屬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惟中央政府機關委託人民團體辦理相關事務之委辦經費所購置之財產,依上述法律規定則屬國有財產。」亦同此見解。附表編號⒍活動式組合羽球墊,剩餘經費及交貨逾期罰款廿四萬五千一百元均繳予教育部(被證),與原告所稱教育部補助之性質為贈與云云,並不相符。故附表編號⒊小客車別克及編號⒍活動式組合羽球墊,均是教育部委辦經費所購買,應屬國有財產。

⒊附表編號⒈筆記型電腦、編號⒉大客車豐田、編號⒋子母式畫面電視機、編號⒌東元箱型冷氣機部分:

①依前述㈡⒈採購經過、經費來源所載,附表編號⒈筆記型電腦係由左訓中心

軟硬體設備充實項下支出,且被證原告給被告之收支明細表亦有該科目之支出;附表編號⒉大客車豐田、附表編號⒌東元箱型冷氣機,依兩造所提證據之科目名稱均為「八十七年度委辦事項及改善訓練環境專案」。

②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託辦理體育業務計畫合

約書」(原證),計畫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託辦理體育業務計畫合約書」(被證),計畫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附表編號⒈筆記型電腦、編號⒉大客車豐田、編號⒋子母式畫面電視機、編號⒌東元箱型冷氣機均在前揭二份合約期間內,應均屬委辦經費購置之財產。兩份合約書均約定:「委託專案計畫經費執行若有結餘款時,須依規定繳還甲方(即被告)。」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合約書所稱有結餘應繳庫者僅限於委辦計劃經費以及行政管理費,而不及於補助左營、北部訓練中心之費用云云,惟查補助左營及北部訓練中心之八千五百八十萬元,亦屬委託專案計畫經費之一,故該合約書所稱有結餘應繳庫者,亦包含左營及北部訓練中心之費用,併予敘明。

③被告本於其法定職掌,核撥預算,委託原告辦理國家選手之選訓業務,而與

原告訂有委託辦理體育業務計畫合約書,原告本於該核撥之經費,購置訓練出所取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國有財產,與國家單純補助而無業務之委託,係屬贈與之性質顯然有別。被證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四月一日台財產局接字0000000000號函載亦同此見解,已如前述。故附表編號⒈筆記型電腦、編號⒉大客車豐田、編號⒋子母式畫面電視機、編號⒌東元箱型冷氣機,均是被告委辦經費所購買,應屬國有財產。

⒋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之物品,係屬國有財產,並非原告所有。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為國有財產,而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主張其為

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三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