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原 告 今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貳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乙○○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分別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柒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由被告乙○○、丙○○分別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地號四六五-五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及同段地號四五六-二六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合建),由原告出資興建地上十二層及地下三層之房屋,再依比例分配房屋,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後,原告依契約約定履行,並取得建管單位所核發許可建築執照在案,惟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拒不配合辦理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備手續,致核發許可之建築執照逾期作廢。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訂明:「本約土地如有來歷不明、瓜葛、糾紛、他項權利設定或三七五租約等情事,應由甲方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理清,所須之一切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惟地上物清理按本約第七條約定辦理之。」,本件被告乙○○、丙○○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並未按照上開約定塗銷其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反而要求原告給付其他利益,方塗銷其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期能早日順利開工,因而承諾補償被告乙○○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及代被告丙○○繳納其於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最後一期之房屋貸款七萬元,作為被告塗銷其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條件。
三、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生效,被告本應依約履行,惟被告屆期均未依約搬遷,致原告無法開工,經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搬遷,並一再寬限其等搬遷期限,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委由律師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函催被告限期搬遷,被告均未依限履約,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四、又依地下室補償費收據載明:「茲收到北新路合建案地下室補償費新台幣壹百萬元,本合建案若有因地主或法規問題,致無法合建時,應立即返還」等語。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遭原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另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原告承諾代被告丙○○繳納其於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最後一期之房屋貸款七萬元,係為了使被告履行合建契約,以便早日順利開工。準此,原告承諾被告代繳房貸係以合建契約未能履行完工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權成就時,原告承諾當然失其效力,係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形態,其成立要件有三,茲分述如后:
(一)被告受有利益: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故被告丙○○取得七萬元,係財產之積極增加,而受有利益。
(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給付被告丙○○七萬元,係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受有損害至明,且被告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同一,具有因果關係應為無誤。
(三)被告之得利並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就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本件原告代被告丙○○繳納其於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最後一期之房屋貸款七萬元,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係屬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綜上說明,被告丙○○受有七萬元之利益,係為不當得利。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取得者,並應返還。但因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為金錢貨幣,依嚴格形式的看法,雖應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係貨幣之所有權及直接占有,其應返還者,亦為貨幣之所有權及直接占有,於不能原物返還時(如已存入銀行或使用消費),應償還其價格。但就經濟觀點言,亦可逕認為其所受領而應返還者,為金錢價值而非特定之貨幣本身。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返還者,為金錢價值而非特定之貨幣本身,故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七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從未曾將「地下室補償費」及「代繳房屋貸款」列為求償內容。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案內所附求償附表內,已將給予被告做為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列入求償範圍」云云,惟:
1、依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判決觀之,自該判決中之第九頁第(十一)以下,原告當時所請求之內容,有「合建保證金」、「工程損失(建築設計費、施工費、契稅、代書費、另購買不願合建地主之費用)」等等,遍觀確定判決內容並無包括於本件請求始主張之「地下室補償費」及「代繳貸款費用」。
2、被告乙○○顯然亦不爭執或已自認,其曾受有「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之事,只是辯稱已清償該筆費用,並提出其所開立之本票以資抗辯。然被告所提之因「和解」而支付之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其實是原確定判決中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加上與訴外人連美子之應給付金額合計後再加算利息及訴訟費用後之結果。
3、依上開證據,林裕勝先生所表明之「雙方金額互不相欠」其實係指當被告乙○○與連美子,將其依上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以上揭所示之支票交付林裕勝後,雙方就確定判決內之應給付之金額已互不相欠。並非兼含原確定判決未起訴部分之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丙○○就「代繳房屋貸款」乙事,亦不包括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內。
參、證據:提出合建契約、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立收據、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收據、明貞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民事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書及被告乙○○與連美子依前揭判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案內所附求償附表內,已將給予被告做為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列入求償範圍」。
(二)其為息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原告庭外和解,並開立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二張本票,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元與原告,並註明有關合建合約乙事到此結束,雙方金額互不相欠。
三、證據:提出請求賠償明細、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二張本票及和解內容、原告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上開金額已經賠給原告,如要還錢,亦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出資興建地上十二層及地下三層之房屋,再依比例分配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訂明:「本約土地如有來歷不明、瓜葛、糾紛、他項權利設定或三七五租約等情事,應由甲方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理清,所須之一切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惟地上物清理按本約第七條約定辦理之。」,本件被告乙○○、丙○○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並未按照上開約定塗銷其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反而要求原告給付其他利益,方塗銷其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期能早日順利開工,因而承諾補償被告乙○○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及代被告丙○○繳納其於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最後一期之房屋貸款七萬元,作為被告塗銷其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條件。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生效,被告本應依約履行,惟被告屆期均未依約搬遷,致原告無法開工,經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地下室補償費收據請求被告乙○○返還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七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乙○○、丙○○則分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案內所附求償附表內,已將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列入求償範圍,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原告庭外和解,雙方金額互不相欠,以及上開金額已經賠給原告,如要還錢,亦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出資興建地上十二層及地下三層之房屋,再依比例分配房屋,嗣原告曾補償被告乙○○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及代被告丙○○繳納其於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最後一期之房屋貸款七萬元,又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等情,有合建契約、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立收據、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收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判決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乙案,是否已將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及代繳貸款七萬元列入求償範圍?(二)兩造曾和解範圍如何?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有關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乙案,是否已將本件之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及代繳貸款七萬元列入其請求之範圍乙事,依該判決所載,原告於該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有「合建保證金」、「建築設計費、施工費、購入願參與合建住戶之房屋費用、購入不願參與合建住戶之房屋所受與市價之差額損失及回復已拆除地上物所需費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判決中原告並無主張本件之「地下室補償費」及「代繳貸款費用」,是被告所辯:原告已於上開判決中提出請求等語,應不可採。
(二)依被告乙○○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及一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而該二張支票係原告收到連美子及被告乙○○二人給付之金額,此有該二紙支票上所載之文字可憑,其中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連美子及被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在卷可憑,而一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則與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連美子及被告乙○○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含利息)相當,是原告與被告乙○○和解之內容顯不包括本件之地下室補償費,另被告丙○○提出之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及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八元,係原告所收被告丙○○給付之金額,該支票上載有:「611923賠+177795利,計789718」等語,有該二紙支票上所載之文字可憑,其中二萬三千六百十三元,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被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在卷可憑,而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則與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0號被告丙○○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含利息)相當,故原告與被告丙○○和解之內容亦顯不包括本件之代繳貸款費用,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主張上開金額屬於兩造曾和解之範疇,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均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地下室補償費收據請求被告乙○○返還地下室補償費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七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