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股東常會審議事項第三案之決議不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集股東常會,該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時,有許多投資人認為公司於投資方面虧損達一十萬九千零四萬一千元,如此龐大的數字,是經營者作的決定,經營階層應察納雅言,虛心就教,方可提昇經營效率,改善公司體質。經營者所作之決定就讓公司虧損一十億元,簡直漠視員工之努力。
因此,原告本關心之意,對於修改公司章程一案,提出異議及修正動議,將原為董監酬勞百分之一,員工紅利百分之一,修正為董監酬勞為百分之零點五,員工紅利為百分之一點五。然主席竟不顧法定程序及法律規定,企圖以和稀泥及囫圇吞棗之方式進行議案。是以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審議事項第三案之決議不存在。
二、股東會當時,主席就審議事項第三案之議案,並沒有表示議案已通過,既未表示議案已通過,故該議案之決議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議事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自六十二年上市以來,一直是績優股,章程規定董監事酬勞百分之一(二十六條),已屬上市公司之甚低者。查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盈餘於彌補歷年損、提繳所得稅、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並加計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後,提撥百分之九十以上,依董監酬勞百分之一,員工紅利百分之一,餘百分之九十八分配股票股利(第一項);本公司原則上維持穩定之股利政策,唯產業環境多變,前項盈餘提供分派比率及現金股利或股東股利之比率,得視當年度實際獲利及擴建需要,由董事會決議先行調整後提報股東會(第二項)。為增資需要及依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台財證㈠字第二六一三號函董事會提股東會修訂本條文為:本公司每年決算盈餘於彌補歷年虧損、提繳所得稅、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一,董監酬勞百分之一,員工紅利百分之一,並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及保留部分盈餘後,分派股利(第一項);本公司原則上維持穩定之股利政策,唯產業環境多變,前項股利分派比率,得視當年度實際獲利及擴建需要,由董事會決議後提報股東會,唯現金股利以不低於當年度所分配股利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第二項)。此項修正為因應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之函令而配合修正,為屬當然之修正,程序上由董事會列於開會通知及議事錄。股東會當場原告雖有發言,表示提出修正動議,但無其他股東附議,經大會通過原提案後,原告亦未再繼續發言或提出異議,依法自不得恣意訴求。
二、原告之聲明,未主張或敘明其訴「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何在﹖或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顯無理由。本條修正既係循證期會之函令為之,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竟訴請判令「確認決議不存在」,殊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九十年度議事手冊影本一份、㈡被告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記錄影本一份、㈢股東會錄影帶一捲為證。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股東常會審議事項第三案之決議。二、確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股東常會審議事項第三案之決議不存在。」,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當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集股東常會,曾就審議事項第三案之議案提出異議及修正動議,惟主席當時對審議事項第三案之議案並未表示議案已否通過,故該議案之決議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股東常會審議事項第三案之決議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章程之修正係循證期會之函令為之,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竟訴請判令「確認決議不存在」,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即屬之。查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審議事項第三項「修改公司章程案。決議:通過。」,此有該議事錄在卷可憑,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召集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就審議事項第三項表決情形,經勘驗系爭股東常會之錄影帶,係由司儀先宣讀審議事項第三案修改公司章程案之內容,之後戶號九一九○七號之原告發言,對修改章程表示異議,並提出修正動議,將董監酬勞修改為百分之零點五,員工紅利修改為百分之一點五,惟發言完畢後無其他人表示附議。嗣即由主席說明董監酬勞百分之一之比例,並未特別高,且員工之福利除了百分之一之紅利外,另有績效及年終獎金等,約二點六個月之獎金,主席並特別說明「針對那位股東的提案,我這樣的說明,大家是否都滿意、了解」,之後,全場鼓掌,司儀隨即進行審議事項第四案之宣讀,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四、雖原告主張主席就審議事項第三項修改公司章程案,並未特別為通常議案的意思表示,因此議案之決議不存在等語。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修改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六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有被告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在卷可按。系爭股東常會進行至審議事項第三案修改公司章程案時,原告固曾發言表示異議,且提出修正動議,然經主席就修改公司章程案再提出說明,並特別為「針對那位股東的提案,我這樣的說明,大家是否都滿意、了解」等語,再次徵詢表示後,並無人再表示異議,且全場鼓掌,已合於前揭股東議事規則第六條所規定表決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之情形,其決議方法並無不當,且決議已成立。雖主席針對該議案未特別宣布「通過」,然當時既無人再表示異議,且對主席之說明為鼓掌之表示,依此情況可認定議案已無異議通過,故議程始進入審案事項第四案之宣讀,原告執此主張審議事項第三案決議不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曾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且就審議事項第三審之決議亦符合股東議事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其決議方法並無不當且已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股東常會審議事項第三案之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