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朱麗容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巴拿馬商巴布科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美國美商博克萊威奇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假處分。
貳、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棟公司)之工程,可棟公司承攬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機公司)之工程,台機公司承攬被告美商巴布科克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巴布科克公司)之工程,被告巴布科克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可棟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至少新台幣(下同)叁仟玖佰柒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可棟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四張,面額總計叁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均遭退票,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二十日以雙掛號請求可棟公司及其董事、監事、股東、執行人員就上揭及下揭款項負連帶責任。可棟公司及其董事、監事、股東、執行人員等可棟集團,共謀使系爭支票退票,並共謀不履行工程合約及和解條款。又可棟公司無財產或無足夠財產供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債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六0二一號維股)就可棟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迄今,原告尚無法執行到可棟公司之財產,足證可棟公司及其股東虛報投資額、資本不足、以公司為擋箭牌及對社會大眾之詐欺行為,應連帶負責。
二、被告巴布科克公司、美國美商博克萊威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克萊公司)均係第三債務人,於原告強制執行可棟公司財產時,無端提起聲明異議,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必須聘請律師以保護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及其他損害。
參、證據:原證一: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0年2月)原證二: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0年)原證三: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0年)原證四: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4.二.21)原證五: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88.12.09)原證六: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88.12.09)原證七: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89.07.15)原證八: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89.07.15)原證九: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妥更登記(89.07.18)原證十: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80.05.28)原證十一:被告可棟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證十二:雙掛號信(九十、二、九)原證十三:雙掛號信(九十、二、廿)原證十四:聯合報(八八、十、十七)原證十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八九、十二、八)並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調取可棟公司全部卷宗,向各銀行調閱其自開戶迄今之往來資料,傳訊會計師;向國稅局調取可棟公司最近十年報稅及財產資料,並傳訊可棟公司全部股東到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與原告之間及與可棟公司之間均無任何關係,亦未在原告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聲明異議,不明瞭原告所訴為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可棟公司之債權人,前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可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巴布科克公司、博克萊公司卻在強制執行中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受償,受有律師費之損害及其他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0年2月)、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0年)、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0年)、可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84.二.21)、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88.12.09)、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88.12.09)、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89.07.15)、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
89.07.15)、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妥更登記(89.07.18)、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80.05.28)、被告可棟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雙掛號信(九
十、二、九)、雙掛號信(九十、二、廿)、聯合報(八八、十、十七)、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八九、十二、八)等證據,並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調取可棟公司全部卷宗,向各銀行調閱其自開戶迄今之往來資料,傳訊會計師;向國稅局調取可棟公司最近十年報稅及財產資料,並傳訊可棟公司全部股東到庭,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被告並無關涉。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因該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及二者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壹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假處分之聲請,既未說明事實理由,亦未舉證,自應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