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由總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兩造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買進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公司)股票計六萬股,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融資利率依兩造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由原告訂定報請主張機關備查,其利率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嗣經部分清償,擔保品尚餘南港公司股票二萬六千股,融資款餘八十四萬一千元未清償。嗣因南港公司股票股價下跌,導致被告信用交易帳戶內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經通知未依約補繳差額,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為補繳,然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補繳部分金額,並於同年三十一日賣出南港股票二千股,是被告信用帳戶內尚餘南港股票二萬四千股,融資金額積欠六十九萬四千元未清償。
(三)嗣因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公司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處分擔保品,惟其間因南港公司股票無量下跌,被告之擔保品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方得受處分,賣得價金十九萬二千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款、融資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不足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未清償。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利息按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融資利息於被告清償融資款時,本息一次償還,被告如超過規定期限未清償,原告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四)原告公司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融資買進彙計表三份。
原證三: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環營字第0五三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四: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乙份。
原證五: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乙份。
原證六:現金償還彙計表六份。
原證七:被告差額計算明細表乙份。
原證八:台北第四十三支局第二一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九: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設台北市○○路○段○○○號○○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立系爭有價證券信用帳戶,兩造並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依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系爭信用帳戶向原告融資一百九十五萬元買進南港公司股票六萬股,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系爭信用帳戶維持率低於法定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僅補繳部分差額,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分股票,奈因南港公司股票當時股價連日下跌,成交量萎縮,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才賣出股票價金計十九萬二千元,扣除處分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給付差額,未獲置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融資債務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乙份、融資買進彙計表三份、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環營字第0五三號函乙份、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乙份、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乙份、現金償還彙計表六份、被告差額計算明細表乙份、台北第四十三支局第二一七九號存證信函乙份及存證信函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辦理融資一百九十五萬元,嗣因擔保之股票股價下跌,低於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原告依上開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處分擔保品,仍不足清償全部融資債務,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清償仍未獲置理。是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訴請被告清償融資借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