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海外投資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反訴原告 亞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訂二份合約,分別為Homepage設計製作合約書及e商業貿易網路(服務組合二)SSL安全主機認證租用合約書。自原告被告簽訂前述二項合約書之日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已完成之日起,原告網站上顯示許多缺點、錯字、跳字、跳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通知被告應更正,原告多次發出傳真、電話、E-M,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在無電話等通知原告預知之下,自行斷機(即電腦上無法顯示網路)。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前之e商業貿易網路合約書時,已付清應付款項,但原告公司因電腦病毒當機,以致無法使用E-M等,請被告處理,亦置之不理。基於前述事實,原告在商譽上、商機上遭受重大損失。
(三)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作之Homepage為商業行為,主宣傳招商為目的,然被告對原告之委託行為已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規定。爰以本訴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賠償商機上損失三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合計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美中企業家全球資訊網錯誤部分影本、合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分別與被告簽訂e商業貿易網路服務合約書、SSL安全主機認證租用合書及Homapage設計製作合約書各一份,委託被告進行e商業貿易網路服務、租用安全主機認證及設計製作HOMEPAGE等三項事務,約定作業費用則依次為六萬零九百元、一萬八千九百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總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中有關e商業貿易網路服務及租用安全主機認證等兩項約定作業,因性質上於作業完成後無法復原,乃約由原告預先將費用付訖後,同時由被告履行作業義務,該等工作並經原告受領完竣,另有關HOMEPAGE設計製作之作業,雙方除約定於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前,被告仍擁有所製作的網頁所有權外,更約定有詳細的驗收及付款辦法,以杜糾紛。
(二)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首頁製作,以書面通知原告,次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原告簽署「首頁試上網確認書」一紙,載明「經確認設計內容及風格滿意,請繼續製作內頁部分」,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全部網頁製作完成,復以書面通知原告,請求於一週內完成驗收及確認,原告則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經本公司於瀏覽器上模擬操作驗收完成,今訂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正式上網,請亞網股份有限公司依交易規定處理上網事宜。
.... 另Homepage長期維護期間,亦自正式上網日起生效,特此確認」等語,是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有關驗收辦法正式上網規定,被告將驗收完成之Homepage 以原告正式網址送上網用瀏覽器可正常閱覽時,全案即已完成,正式結案,換言之,被告依約所負製作Homepage義務,至此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併經原告無異議受領,乃由原告簽發支票一紙、票號T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萬二千零五十一元,由被告收執用充清償。
(三)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原告即屢次告以無力清償尾款,要求被告允其緩期清償,嗣遭被告拒絕,於票載發票日將支票予以提示,俾供清償,詎該支票竟遭退票,被告始知原告早經拒絕往來,毫無支付能力,經催討後,原告始給付被告計美金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六千元),清償部分尾款,所剩餘款十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屢經催討,則皆拒不給付,且原告不僅不思儘快處理退票事宜,竟自退票日起迭稱所委製Homepage有「錯字、錯旨、亂跳項目、應選項目選不出」等瑕疵,要求被告更正云云,圖以脫免給付價金債務,經查,所製作Homepage皆無所稱瑕疵存在,業經被告派員詳細測試無誤,參以該Homepage正式上網前,業經原告於瀏覽器上模擬操作驗收完成,並以書面確認無訛,再參以原告自承於使用前開Homepage期間感染電腦病毒,顯見所委製Homepage縱有所指「錯字、錯句、亂跳項目、應選項選不出」等瑕疵,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殆與被告無涉,原告據以提出本訴,主張解除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首頁試上網確認書影本一紙、Homepage正式上網確認書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中美企業家聯盟網站,製成勘驗筆錄。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本訴部分答辯陳述,補稱: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支付承攬價金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反訴被告為拒絕往來戶,除反訴已付清美金三千元外,所餘尾款十萬六千五十一元,爰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付清之票款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提出之網頁首頁至今缺點未予修正,反訴原告提出之據,反訴被告特別註明以:有條件之下先上網,錯誤地方只有以後不繼修正等語,與被告所言無異議受領事實不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來公司收款項,因時間匆忙及無經驗之下,且原告準備十月二十五日返回美國之多種因素下,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尚口頭言說如不做好網站,則支票不會兌現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反訴被告即以電話等催告反訴原告更正錯誤,被告雖有更正但大部分未更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被告未付款即將網頁斷線之語,要脅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設立此網站以商業為目的刊登報紙、印製目錄、尋找投資人、代理人、會員,然反訴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仍以未付款就斷線多次,反訴被告恐有失商機之下,與反訴原告協商要更正,並分期付款,反訴被告如期付款,但反訴原告仍不更正網站錯誤之處,不得已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期應付款日前以存證信函告之,如不更正網上錯誤之處則不付清尾款,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四封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反駁反訴被告言感染電腦病毒與網站製作不良,使用方程式不對、錯字、錯句、跳字、亂跳項目根本無關,反訴原告自以電腦網站專業製作人稱之,竟口出如此有違商業及專業道德之語,實令聽者寒心。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雖設定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惟兩造在簽訂之Homepage設計製作合約書第九項約定:「因本合約書發生之一切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為關於兩造間因契約關係所生瑕疵解除契約及價金有無支付問題,合於前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訂二份合約Homepage設計製作合約書及e商業網路SSL安全主機認租用合約書,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通知已完成之日起,被告為原告製作之網站上顯示許多瑕疵,不合於約定之品質,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更正,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賠償商業上損失三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合計六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e商業貿易網路服務合約書等,委託被告製作網頁,約定作業費用六萬零九百元、一萬八千九百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總金額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中製作的網頁工作,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首頁作,以書面通知原告,且經原告簽署「首頁試上網確認書」確認設計容及風格滿意,且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對被告為瀏覽器上網模擬操作驗收完成之確認通知,被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而原告支付面額二十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支付美金三千元,剩餘尾款十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未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且經原告確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並賠償商機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網頁設計製作合約及e商業貿易網路SSL安全主機認證租用合約書,被告製作之網頁具有瑕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網頁錯字、跳字、跳行等之說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兩造簽訂契約並無爭執,且辯稱被告已完成雙方約定之網頁製作工作等語;因之,本件應先審酌原告主張由被告製作之網頁是否具有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而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
三、查兩造所簽訂之Homepage設計製作合約書第八項約定:「一 製作規格:據國際網路通用之HTML語言及所須用之CGI互動式Per1語言為標準設計製作Homepage 。
八 付款辦法:甲方(指原告)於合約簽定時,支付總費用之30%....於Homepage設計製作完成時.... 甲方支付60%款項」等語,可知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承攬設計製作網路網頁,並於被告完成該工作時,受領原告支付之承攬價金,依其性質為民法之承攬契約關係;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著有規定,故被告之完成網路設計須具備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品質,依上開合約書第二項、第七項約定:「二 內容規劃:依據甲方(指原告)與乙方(指被告)共同規劃架構為標準,為層次式的系統架構組成。在製作過程中,乙方將密切的與甲方討論配合,並依據甲方之建議需求,酌予調整。 七 驗收辦法:首頁 -甲方於接獲乙方驗收通知函七天內完成首頁驗收回覆,如未見甲方回覆時即視同驗收完,乙方繼續製作內頁部分。內頁 -甲方於接獲乙方網頁製作完成通知函七天內完成驗收並回覆乙方,以便處理正式上網事宜,如超過七天未見甲方回覆時即視同驗收完成。正式上網-將驗收完成之Homepage以甲方之正式網址送上網用瀏覽器可正常閱覽時,全案即完成正式結束。」,基此約定,本件網頁製作是以層次系統架構組成,原告在被告製作過程中與被告密切討論配合,並由原告完成驗收後才付款,故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應以系統以一般網路使用者之觀點觀之,原告在驗收程序中亦須詳細核對,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已為驗收之確認。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計製作之網頁瑕疵,原告僅提出有錯字、跳行、跳字等情,有其提出之錯誤明書可按,經本院會同兩造以原告提供之電腦上被告製作之網站,發現網頁首頁Entepreneurs打錯字為Enterpreneurs、海內存知己之標示固定而非循環轉動、「為中國人開拓美國市○○○○○道」等語未更正「為中國人打開通往美國的財富大門」、簡體字的代理人專區、會員專區、商業信息區有字串跳行情形、商業專區在選項後無法跳回top本頁、代理人專區所提供法律知識務會亂跳不回到法律選項首頁、稅務問題專區有不跳回原選項問題、教育升等、就業工作、擇友婚姻無法選項或跳到其他選項、社會制度欄沒有首頁、會員專區移民項目漏了親屬移民、投資項目第一項應為證券業務但為投資美國房地產、美國社會制度按賓州區但顯現紐澤西州且會員部分之退修殘障顯示緩慢無法操作等十七項缺失,有勘驗筆錄為據,是確有原告主張之錯字、跳行、跳字等瑕疵情形,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辯稱:本件應是原告提出之電腦硬體不合而產生跳行,以其他電腦即不生跳行問題,並於勘驗時以被告提出之手提型電腦顯示,則無跳行問題,前開之缺失,並非系統層次發生問題;被告於設計製作後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首頁試上網確認書予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經確認設計內容及風格滿意請繼續製作內頁部分等語(見被證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網頁製作完成通知,請原告於一週內完成驗收回傳被告公司,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通知表示:「茲委託亞網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作Homepage經本公司於瀏覽器上模擬操作驗收完成,今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正式上網........Homepage 長期維護期間,亦自正式上網日起生效,特此確認....70% 款項以支票付,將于10-19上午到達貴公司 結案。」等語,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英文簽名確認,有該確認書可證(見被證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雖陳明該確認書其有簽名,但被告並未提出正本,然該確認係被告製作之制式文件,被告將所需客戶名稱及日期等資料填入文件中,並表示如有錯誤以傳真回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確認書上以手寫之文字對照被告提出其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延期清償之傳真函件,字跡相符,原告法定代理人復對該確認書上表示曾要求被告不斷修正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因之,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確認書上之簽名,應屬真正,被告未提出確認書正不影響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認確認書之認定,故原告已對被告網頁製作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主張之網頁瑕疵,僅在跳字、跳行、錯字等,但網頁內容繁多,文字甚夥,原告在驗收網頁時,均應詳加檢驗,兩造復在網頁設計製作合約書於第五項約款中訂定長期維護,如原告主張之錯字、跳行等均可藉此長期維護約款,要求被告修正,應非重大明顯瑕疵而至解除契約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解除雙方之設計製作契約,應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網頁製作錯誤致其商機損失三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六元等情,惟原告就有多少商業機會損失,並未提出具體證明,無從判斷其損失之內容,如前所述,前開網路內容僅係跳行、錯字等,他人從網頁中仍可使用該網站,不至排除不用,再商業機會之產生原因眾多,包括品牌之建立及消費者之口碑,須長期時間之累積,電腦網站僅係讓消費者認識原告所願提供服務之窗口,非絕對使原告喪失商業機會之原因,基此,原告既不能提出商業機會損失之證明,其請求賠償該損失,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設計製作之網頁具有瑕疵,然該等瑕疵,原告於驗收時並未詳細核對,且於事後維護亦可要求被告修正,其瑕疵情形,非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其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定成,網路中產生之跳行、錯字等,因電腦硬體及事後維護修改等情,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解約不成立,原契約繼續有效,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第四百九十五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賠償損害三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簽訂Homepage設計製作合約書,反訴原告已完成網頁之設計製作工作,依合約書原告應支付價金,惟反訴被告所簽發面額二十萬二千零五十一元支付價金之支票,於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反訴被告始支付美金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六千元,尚有尾款十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原告未為清償,爰基於上開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欠尾款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製作之網頁有諸多瑕疵亦不修正,而伊所簽發之支票係在時間急迫及無經驗下簽發,反訴原告製作網頁既有瑕疵復不更正,其不應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付清網頁設計製作合約尾款十萬六千零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Homepageh設計製作合約書、反訴原告經理丙○○與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往來文件與反訴被告之簽發之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辯稱:雙方合約已經解除,伊無還款之必要等語,然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設計製作之網頁雖有錯字、跳行等情,惟其瑕疵程度並非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且反訴被告曾為驗收該設計製作之網頁,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未為清償承攬價金尾款,應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簽發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及自支票提示退票日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