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戊○應與被告己○○、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二四一之三、二四一之五、二四三、二四四地號土地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件八二新登字第0四九五九七號設定抵押權法律關係與抵押債權均存在。
(二)戊○與被告丙○○、乙○○、己○○應配合原告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為抵押債務人,義務人為戊○之抵押權變更登記。
貳、陳述略稱:
一、緣戊○同意依照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書第二條,由原告實施以戊○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註:被告乙○○、丙○○、己○○偽造戊○之借款本票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進行拍賣抵押物手續,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民執宙字第二一七六號案、八十八年度民執午字第八0四0號案辦理中,於前開八十八年度民執午字第八0四0號案辦理至原告拍定執行土地上,發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發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沒收執行案件中,被偽造之本票。是以前開執行案件因為本票被沒收而呈現無債權憑證之狀態,致拍定無法確定,而無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幾經折衝故而須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起訴請求丙○○、己○○、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乃援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略如下:查被告丙○○、己○○因持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戊○之本票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丙○○、己○○並帶同原告至代書事務所處就戊○上開所有權狀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並登記原告為抵押權人,戊○為債務人兼抵押債務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書、同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0一號起訴書就此犯罪事實記載更為詳實。
三、是原告依據上開所述事實,本於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乙○○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款項。
叄、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民執宙字第二一
七六號案通知一件、八十八年度民執午字第八0四0號案通知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0一號起訴書一件(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民執宙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午字第八0四0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0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其備位聲明原請求:(一)確認原告與戊○就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二四一之三、二四一之五、二四三、二四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之抵押權暨抵押債權均存在。(二)戊○與被告丙○○、乙○○、己○○應配合原告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為抵押債務人,義務人為戊○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八月二日具狀變更為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二四一之三、二四一之五、二四三、二四四地號土地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件八二新登字第0四九五九七號設定抵押權法律關係與抵押債權均存在。(二)戊○與被告丙○○、乙○○、己○○應配合原告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為抵押債務人,義務人為戊○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因持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戊○之本票向伊借得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丙○○、己○○並帶伊至代書事務所處就戊○上開所有權狀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伊,並登記為抵押權人,戊○為債務人兼抵押債務人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0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己○○因偽造戊○之本票共同向原告詐騙借得一百二十萬元,業據認定如上,其二人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己○○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前開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為被告丙○○、己○○,乙○○雖因戊○同意移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然乙○○並未參與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先位聲明併請求乙○○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對於乙○○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法律關係及抵押債權均存在、並配合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即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