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乙 ○ ○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六十
五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即北上謀生,於九十年一月退休,其間則將系爭土地交付哥哥張友嘉代為管理並行耕作,原告甚少南下視察土地。詎被告事先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獲任何補償費,原告僅使用一套印章,切結書、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的印章是他人偽造印章蓋用的,被告竟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六○二之一土地上興建輸電線路之鐵塔基座,且被告架設之輸電電線尚通過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之上空,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四千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六○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補償費各為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因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款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繳存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專戶保管,故原告就系爭六○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使用補償費之請求有關利息之部分應計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為此原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之損害補償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切結書、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是原告的哥哥張友嘉代簽的,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在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並無開戶,存摺、印鑑章也不在原告處,證人劉淑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對原告表示原告在龍井鄉農會之帳戶係張友嘉申請開戶。系爭切結書、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的印章是真正的,但原告沒有授權張友嘉處理補償費之事,被告所提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委託張友嘉向農會辦理貸款時所交付。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補償費請求權與民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被告之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上空,即需支付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現場位置圖一紙、照片十禎、印鑑證明、存款存摺影本、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七三一三九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淑如,及聲請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調取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及提示付款之全部書面資料,暨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全部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曾召開協商會議,原告係由其兄張友嘉代理出席參與
協商,協商結果,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補償費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被告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核發使用補償費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嗣因土地市價上揚及公告現值調整,原告要求提高補償費,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次召開協商會議,原告亦由其兄張友嘉代理出席協商,協商結果為將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補償費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核發差額使用補償費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原告所簽發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支票二紙係由原告所提示。原告於領取使用土地使用補償費後亦曾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被告。
㈡否認原告因被告在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上空安設電線而受有任何損害。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亦非以公告現值計算,而是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三份、台電公司擬收購中火至后里輸電線路鐵塔用地協商紀錄二份、收據二紙、切結書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三份、戶籍謄本二份、地價謄本二紙、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作業程序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月珠,及聲請本院向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調取原告在該農會帳戶於七十八年間存提往來明細表。
丙、參加人方面:陳述:原告授權張友嘉代為參與系爭土地協商會議及收取補償費,並將印鑑章交給張友嘉,張友嘉將補償費領出後部分用來清償原告以張友嘉之名向農會所借之借款,及扣除張友嘉代繳之利息後,剩餘之補償費,張友嘉已寄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益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僅係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乙○○○○○○係原告之兄張友嘉之繼承人,而本件原告否認授權張友嘉領取補償費,倘張友嘉無權代理,張陳月珠勢必將遭被告追償,其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故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六○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六十五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即則將系爭土地交付兄張友嘉(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代為管理並耕作,原告甚少南下視察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獲任何補償費,被告竟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六○二之一土地上興建輸電線路之鐵塔基座,且被告架設之輸電電線尚通過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之上空,嗣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徵收補償完竣。以系爭土地二筆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四千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每年應支付系爭六○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補償費各為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爰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之損害補償金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之兄張友嘉先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四月三日代理原告出席被告所召開之輸電線路鐵塔用地協商會議,協商結果先後約定系爭六○二之一地號之土地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計算,被告並先後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同年七月十二日以支票支付原告補償費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提高後之差額補償費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原告於領取土地補償費後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否認原告因被告在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上空安設電線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無庸給付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其所有,其於六十五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其兄即乙○○○○○○之夫張友嘉代為管理並耕作,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六○二之一土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上興建輸電線路之鐵塔基座,且被告架設之輸電電線通過系爭六○二地號部分土地之上空,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台中縣政府徵收,台中縣政府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存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現場位置圖一紙、照片十禎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鐵塔基座前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給付原告補償費,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收據各一
紙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核對確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有上開證物在卷可考,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收據業已載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已收訖補償款等語,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授權張友嘉處理補償費之事云云,然查,原告之權狀由其兄張友嘉保管,原告委託張友嘉處理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情,經證人陳月珠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收據上原告之印章既均屬真正,且原告對參加人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張友嘉持有之情不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因委託張友嘉向農會辦理貸款而交付該印鑑章,授權事項以辦理貸款為限,張友嘉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其印章於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收據云云,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收據係張友嘉代為立據,仍應推定為原告授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參照),是張友嘉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補償費金額及代為受領補償費支票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已交付補償費等語,足堪採信。
㈡況被告為給付原告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而簽發票號AA00
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計劃型工程戶,以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紙,上揭支票二紙嗣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同年七月間存入原告所有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帳號稻穀二八五號活期存款帳戶,委託該農會信用部代為取款,並經提示兌現後存入原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銀公營字第四一五八號函所附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票據資料明細表,及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龍農道信字第○七一六號函暨所附原告活期存款帳卡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共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原告雖主張其在龍井鄉農會之帳戶係張友嘉申請開戶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淑如為證,然證人劉淑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張先生有無問到是誰去開戶的?)沒談到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詢問證人時,證人是否到檔案室找資料?)我沒有到檔案室找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過該戶頭可能是張友嘉開的戶頭?有無其他承辦人員在場?)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龍農道信字第四一二○號函載明:於六十七年間,開立帳戶應由本人持身份證、印章親自辦理開戶手續等語,原告主張上揭龍井鄉農會之帳戶非其所開戶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張友嘉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補償費金額及代為受領補償費支票二紙之
行為均屬有權代理,上揭支票二紙並經提示兌現後存入原告於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應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並已受領補償費,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使用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之輸電電線尚通過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之上空,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足見補償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前提,並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被告既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應就其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依通常情形已難認輸電電線通過田地之上空造成何種損害,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輸電電線通過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上空之補償費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電業法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系爭六○二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參加人關於上揭補償費存入原告在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之帳戶後,係何人領出及金錢之去向、用途等之陳述,暨證人張益昌之證詞,與原告已交付補償費之事實不生影響,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詢問六十七年間可否由他人代為申請辦理開戶手續等,因該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龍農道信字第四一二○號函已謂:於六十七年間,開立帳戶應由本人持身份證、印章親自辦理開戶手續,自無重複函詢之必要,且縱若原告主張非其本人開戶之變態事實屬實,依理由欄第㈠之說明,張友嘉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補償費金額及代為受領補償費支票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實無再予調查上揭補償費支票存入之帳戶是否確為原告本人開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