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原 告 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陳錦雯律師被 告 金巧彩色沖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略稱:
一、請求權基礎: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既已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互相同意,且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價金予原告。
二、本件事實之摘要:
(一)兩造間就沖紙印相機PP1058V機身編號為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沖紙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銷售合同單,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實售價二百五十萬元,訂金十萬元,交機款六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萬元於交機試機完成後分三十六期,每期五萬元。」等語,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交機,由於交機後,被告一再抱怨有「鏡頭失焦」情形,雖經原告公司技術人員多次維修調整,但被告始終不滿意。為杜絕爭議,原告只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為被告另更新一組新的鏡頭,更新後依系爭維修記錄已無該鏡頭之維修記載以觀,顯然被告對系爭鏡頭之品質已相當滿意,惟被告至今只給付簽約時之訂金十萬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
(二)兩造間就沖片機FP550B之機身編號為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沖片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補訂銷售合同單,以附約方式約定以FP-550B替換FP-230B機器(切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交機,由於交機後被告也有所抱怨,後經原告公司技術人員維修調整,依維修記錄記載,切刀之瑕疵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均已改善,此亦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庭時自承不諱。
三、各項主張之法律上意見: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解約於法無據:反訴原告主張解約之理由,主要有三:「切刀故障」、「螢幕色差過大」、「鏡頭失焦」等。由於反訴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解約,因之反訴原告之解約有無理由,其「判斷基準日」自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時點為準。
1、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切刀故障」之瑕疵,反訴原告已承認業經反訴被告維修排除,因之就附約換機之本訴貨款,反訴原告自無理由拒絕給付,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2、就反訴原告主張「鏡頭失焦」方面,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反訴原告另更新一組新的鏡頭;更新後之鏡頭,依維修記錄之記載,反訴原告未再有任何抱怨,因此反訴原告持此理由主張解約,亦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螢幕色差過大」云云,原告否認有任何瑕疵:
(1)按銀幕只是輔助業者充洗相片之參考工具,此等光學儀器之亮度、色彩是否符合使用者之需要,自宜由使用者自行操作調整,此徵原告之售後服務單均記載「調整」之字樣即明。職是,被告主張有「銀幕色差過大」之瑕疵,自應由被告負責舉證。
(2)一般所謂色澤:分為光色及物體色。
a、光色:發光體本身所發出之顏色(如MONITOR螢幕光、太陽光、燭光等)。
b、物體色:物體受外來光照射後所出現之顏色,而本身並不發光(如花、草、相片等)。
以上二種顏色由於色源不同,當其進入人體眼睛後,在人的判讀感覺上是無法完全相同,例如霓虹燈所發出之紅色,與紅花花瓣上之顏色也不可能是完完全全相同之顏色。
c、相片:屬反射光,如在紅色燈光下或燭光下觀賞時,則所有色澤偏紅,同理可知,在藍燈下,則所有色澤均偏藍...等等。此外,在強烈光線下觀賞時,則所有色澤均因反光而偏白,同理可知,在光線極度不足之情況下,如黑暗中,無光線可供反射,則所有色澤均偏黑;在晨昏微光下,則色澤均偏綠...等等。
d、螢幕:由於本身屬發光體,故受外在環境之顏色影響很小,即使在毫無外來光線之情況下,仍然可反映正常之顏色。
e、人眼敏銳度影響對色澤之判讀:由於螢幕光及反射光二者有別,對眼睛敏銳度不佳者,如老年人之老花眼、視力模糊之人,其分辨色彩之能力,會與眼睛敏銳度非常佳之年青人出現相當大之差別。
f、結論:從電腦螢幕上列印下圖像亦出現顏色不完全一致之情形,理由是物體色與光色之光源不相同,導致人體眼睛判讀後,感覺上無法完全相同,致與螢幕造成誤差。本公司上述型號機器具有可供調整出不同色澤、亮度等等多項功能設施存在,以滿足客戶個人之偏好,行銷全世界以來,絕無色彩上問題發生;而螢幕僅屬沖洗相片過程中之重要參考輔助配備工具而已,其作用是供業者參考並據以調整出不同之色澤(包括較亮、較暗、較藍、較紅...等等符合客戶所喜歡之任何色彩),使得在相片沖印上增加藝術上之美。
(3)依系爭機器原廠「富士寫真軟片株式會社」出具之「關於SFA-248V的技術見解」詳載:「⒈本產品一向都是在檢視彩色負片的同時,進行濃度和色彩校正的動作,沖印結果會事先顯示在顯示器上,亦即在檢視顯示器的同時,具備有補助沖印機濃度和色彩校正過與不及之功能。為了實現此功能,日常的調整作業是不可欠缺的(①每天執行UPKEEP PRINT條件②更換相紙時,必須進行條件設定③負片平衡/斜度調整,以及④顯示器調整)。如果沒有執行這些調整作業,顯示器和沖印機的調和性能就會產生不準確的現象。⒉上述⒈的調和性能是顯示器和沖印機的條件要使用本公司(本公司經銷商)所提供的工具(PRINTER CONTROLSET/TOOL ),並執行條件管理,才予以保證。(不過,對於感光不足(UNDER)或過量(OVER)的相片,由於彩色負片本身並沒有階調資訊,所以條件管理相當困難,顯示器和沖印機的調和性能多少會有一些不準確。⒊沖印機的彩色相紙階調和顯示器的階調多少有些不一樣,嚴格而言,呈現在顯示器上和沖印機上的結果有可能會有所差異。不過,若履行本公司上述條件的話(以本公司所提供的員工徹底執行日常的調整作業),顯示器和沖印機的濃度與色彩誤差,根據本公司多年來的經驗和市場實況判斷,都會達到並符合沖印機出貨的基準(顧客可以接受的水準)。」等語。足證系爭機器確無被告主張「螢幕色差過大」之瑕疵,至於「富士寫真軟片株式會社」所述「日常的調整作業是不可欠缺的(①每天執行UPKEEP PRINT條件②更換相紙時,必須進行條件設定③負片平衡/斜度調整,以及④顯示器調整)」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於每日開工前作必要之調整,方可使產品達到要求的色調及品質,惟此實與原告公司無涉,併予敘明。
(4)被告辯稱以系爭機器有「螢幕色差過大」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惟螢幕只是輔助業者沖洗相片之參考工具,此等光學儀器之亮度、色彩是否符合使用者之需要,自宜由使用者自行操作調整及校正。經查,欲使一般電腦螢幕上所看到的顏色和輸出的顏色儘量一致,就必需透過「色彩校正」之工作,其原因在於螢幕色彩的表現方式和輸出的表現方式不同所致。按電腦螢幕的色彩是色光的組合,也就是所謂的RGB 色彩,印刷色彩則是CMYK四色油墨的套印組合,而打樣輸出的色彩方式更多,這此不同的顯色方式和印刷油墨之間或多或少都有色差的問題存在,故螢幕顯現之圖像與印出之顏色不同係顯當然,本即須透過「調整」及「校對」使之趨於相近(參酌原證八)。
為此,系爭機器之螢幕亦僅屬沖洗相片過程中之重要參考輔助配備工具而已,其作用是供業者參考並據以調整出不同之色澤(包括較亮、較暗、較藍、較紅...等等符合客戶所喜歡之任何色彩),使得在相片沖印上增加藝術上之美。欲得到相近顏色之列印效果,需配合日常之校對及調整。
而依產品目錄說明「SFA-248的富士高效能V-ACCS色彩分析自動補正系統,配合彩色螢幕可以讓操作者預先監看印相結果,大幅降低印相錯誤的損失。同時,彩色螢幕也能顯示機器的作業狀態,讓機器操作更簡單。」等語,換言之,系爭機器螢幕之功能之一係使操作者得預先監看印相,降低印相錯誤之損失,但並無保證印出色彩完全相符(事實上,任一機器皆不可能達到印出色彩相同之結果),而且系爭機器透過調整,已可使螢幕顯示之顏色及印出之顏色趨於相近,達到並符合沖印機出貨的基準(顧客可以接受的水準),根本無如被告所稱「色差過大」之情事,準此,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5)又依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載明勘驗結果:「一.法官勘驗現場,僅有一台沖紙機與沖片機,即系爭機器。二.系爭機器先由被告公司職員操作(操作之底片附卷,操作結果,法官目視螢幕影像較為明亮,沖洗出之照片顏色較深,合併比較之拍立得照片(附卷)無法顯示法官目視結果,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另行以傳統照相機拍攝螢幕顯示與沖印結果之比較照片(被告另行陳報)。三.系爭機器嗣由富士公司人員操作並調整(使用同一組底片),法官目視螢幕顯示與沖印結果之照片已無差別,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傳統相機拍攝螢幕與沖印結果之比較照片(另行陳報)。四.被告法定代理人:經過富士公司人員調整後螢幕顯示與拍攝結果之照片已無甚大差別,但沖片機的馬達還是損害中。五.原告訴訟代理人:沖片機馬達的問題,只要定期維修即可解決,對於馬達損害不爭執,但是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通知我們定期維修。六.富士公司人員張哲銘先生:沖紙機使用一段時間後,螢幕色彩本來就會跑掉,只要店家自行調整或通知富士公司來調整即可,沖片機馬達也是維修就可以排除問題,因為兩造訴訟經年,所以沒有通知我們來處理。七.被告法定代理人:交機時富士公司沒有把所有類型底片調整之頻道告訴我,所以我無法自行調整,目前簡單的,我可以自行調,比較特殊的,我就沒有辦法了。八、富士公司人員:沖片機只是補充馬達壞掉,並非主機馬達壞掉,補充馬達壞掉是屬於正常耗損」等語,足證系爭機器只須經過定期調整,螢幕顯示與沖印之照片即可趨於一致,並無被告所指「螢幕色差過大之瑕疵」。
(6)被告民事答辯整理狀略以:「被告發現『聯美』現在並未使用系爭機型之機器,是否『聯美』已因為機器瑕疵退還機器,則有待查明」云云,惟查「聯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裝機使用與被告同型之SFA248 PP1058設備,嗣因原告不斷研發更新,而「聯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更換使用新型之FRONTIER350設備,絕非被告誣指「是否『聯美』已因為機器瑕疵退還機器,則有待查明」云云,何況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簽訂銷售合同單,由被告(反訴原告)向原告(反訴被告)訂購FUJI(富士)廠牌MINILABA-248FP230BPP1058V機器設備一組,嗣EP-230B機器改以FP-550B機器更換(以下稱系爭機器)被告以原有之FUJI牌ML-27F沖紙機及FP-500B沖片機各一部折抵部分價金,並補差額價。被告依約給付定金十萬元,折價之機器並由原告搬走...查被告與原告交易已有十餘年,從無拖欠款項之情事,被告原使用之FUJI(富士)廠牌ML-27F沖紙機,係向原告購買,因無瑕疵,已依約付清價款」等語,足證「更換新機」與「原機器是否有瑕疵」實屬二事。
(7)原證四照片實有臨訟製造、故意造假之嫌:查原證四照片未經兩造現場勘驗,按電腦螢幕的色彩是色光的組合,也就是所謂的RGB色彩,印刷色彩則是CMYK 四色油墨的套印組合,而打樣輸出的色彩方式更多,這些不同的顯色方式和印刷油墨之間或多或少都有色差的問題存在,故螢幕顯現之圖像與印出之顏色不同係顯當然,本即須透過「調整」及「校對」使之趨於相近,而依系爭機器原廠「富士寫真軟片株式會社」出具之「關於SFA-248V的技術見解」詳載:「⒈本產品一向都是在檢視彩色負片的同時,進行濃度和色彩校正的動作,沖印結果會事先顯示在顯示器上,亦即在檢視顯示器的同時,具備有補助沖印機濃度和色彩校正過與不及之功能。為了實現此功能,日常的調整作業是不可欠缺的(①每天執行UPKEEP PRINT條件②更換相紙時,必須進行條件設定③負片平衡/斜度調整,以及④顯示器調整)。如果沒有執行這些調整作業,顯示器和沖印機的調和性能就會產生不準確的現象」,且依被證四螢幕顯示字樣「PS-3×5 FG-NPS 160 N-6×45」,足證該底片為專業用之120底片,更需「調整」及「校對」,是故被告倘若故意將本件系爭機器未予「調整」,甚至故意「調整」至「較暗」或「較綠」,沖洗出之照片自然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臨訟造假之嫌。
(8)被證五照片未經兩造現場勘驗,實無從得知是否本件系爭機器所沖洗出來之照片,亦無從得知是否如被告主張「顏色誤差極大,淘汱率高」云云。又補充馬達應定期維修,管子每年應換新,馬達濾心應三個月清理一次,因兩造間並未簽立定期維修合約,且本件機器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交機由被告使用收益近三年,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馬達損壞云云情事,且本案訴訟進行一年餘,被告亦從未主張有補充馬達損壞云云,且補充馬達屬耗材,應屬定期維修即可,並非物之瑕疵之情。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解約不符公平誠信:
1、查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主張解約,但迄至目前為止,被告仍繼續使用該等機器,仍繼續向原告採購相紙營業(參原證六、原證十被告進貨明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庭訊自認:「我到現在為止都一直在使用機器營業」),實不容被告使用系爭機器近三年後仍得主張解除契約。
2、再者,被告於原告將有瑕疵之鏡頭更新、切刀故障排除及該調整之機器均調整妥善之後,才主張解約,亦不符合公平誠信。
3、此外,依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之意旨觀之,顯然被告抱怨的是原告與報社之生意,所生利益衝突問題。而所謂品質不能與他公司相比云云,更屬個人片面主觀想法,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發票影本乙紙。
(二)託運單及簽收單影本各乙紙。
(三)銷售合同影本一紙。
(四)補充附約影本一紙。
(五)服務單影本二紙。
(六)進貨明細表影本一紙。
(七)富士寫真軟片株式會社技術見解及其中譯本正本各乙份。
(八)SFA248 PP1058設備裝機客戶明細影本乙份、「簡單學電腦繪圖」一書節錄影本。
(九)進貨明細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FUJI(富士)廠牌ML-27F沖紙機及FP-500B沖片機各一部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本件事實之摘要: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銷售合同單,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富士廠牌MINILAB A-248FP230BPP1058V機器設備一組,嗣FP-230B 機器改以FP-550B機器更換。被告乃以原有之FUJI牌ML-27F沖紙機及FP-500B沖片機各一部折抵部分價金,並補差額價金。被告依約給付定金十萬元,折價之機器並由原告搬走,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裝機,被告進行使用測試後,發現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瑕疵情形略有:切刀故障、螢幕色差過大、鏡頭失焦等。原告自知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因此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交機款六十萬元,被告自測試後即通知原告派人維修,惟自裝機後短短三個月即經過十餘次維修,然而瑕疵情形仍未改善,尤其螢幕色差過大此項瑕疵,更屬嚴重。
(二)查系爭機器之螢幕功能,係為協助沖洗照片者以機器調整照片色彩,避免人工調整之不便及誤差,以節省人力及時間,加快沖洗照片之速度,提昇業務競爭力,惟系爭機器螢幕色差過大,造成沖洗之相片品質不良,切刀故障導致損壞客戶底片,鏡頭失焦使得相片模糊,以上種種瑕疵,使得被告的客戶抱怨連連、客戶流失,造成被告營業重大損失。為此被告於八十九六月二十六日發函檢附維修記錄給原告,要求解除契約退還機器,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已逾交機後一年)指示業務員洪杏林補送發票請款,被告再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退回機器設備並退還發票。
二、答辯之法律上意見:
(一)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完成裝機,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即銷售合同單)約定,被告應於交機時給付交機款六十萬元,餘款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期五萬元。原告自知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在瑕疵問題未解決前,不敢向被告請求交機款六十萬元,而業務員迫於公司業績又不敢將機器取回,直到交機一年後,原告業務員在公司結算帳款之壓力下,才補送發票向被告請款,由此可以證明,原告自知系爭機器有嚴重的瑕疵。
(二)查被告與原告交易已有十餘年,從無拖欠款項之情事,被告原使用之富士廠牌ML-27F沖紙機,係向原告購買,因無瑕疵,已依約付清價款,惟被告此次向原告購買之SFA-248 型機器,根據原告印製之產品目錄,特別標榜色彩分析和彩色螢幕的功能,該產品目錄說明:SFA-248的富士高效能V-ACCS色彩分析自動補正系統,配合彩色螢幕 (CRT)可以讓操作者預先監看印相結果,大幅降低印相錯誤的損失。同時,彩色螢幕也能顯示機器的作業狀態,讓機器操作更簡單。可見螢幕顯像功能是系爭機器之標準備配,且為原告所標榜的重要功能,原告辯稱螢幕只是輔助業者沖洗相片的參考工具,顯然與其所印製之產品目錄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提出之富士寫真軟片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富士株式會社)「關於 SFA-248的技術見解」一文,亦說明系爭機型的機器確實有顯示器和沖印機的濃度與色彩誤差的問題。但是原告出售系爭機器給被告時,故意隱瞞色彩誤差的瑕疵,實有欺騙被告之嫌。至於富士株式會社對機器性能所為之辯護,係基於自身的商業利益,無法做為系爭機器無瑕疵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出現營業中部分與系爭機器同機型客戶明細表,主張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客戶主張有被告所謂「螢幕色差過大」之瑕疵,然而,明細表僅列使用者名稱,顯然無法得知其是否使用與系爭機器同款之機器以及其使用的機器有無瑕疵,且同一機型之某幾部機器無瑕疵,並不能證明其他同款式的機器無瑕疵。又原告提出之客戶明細,主張其中「聯美」與被告使用同一機型的機器,惟被告發現「聯美」現在並未使用系爭機型之機器,是否「聯美」已因為機器瑕疵退還機器,則有待查明。
(四)被告並非原告請求貨款之後才主張瑕疵解約,被告自交機後不久即一再通知原告將系爭機器搬走,惟原告執意不肯搬走系爭機器,又不將被告所有之舊機器退還,造成被告保管系爭機器的困擾。原告的行為如同強制要求被告接受有瑕疵的機器,如今反而指責被告「生意照做」、「機器照用」,非常不公道。原告隨時可以將系爭機器搬走,被告非常樂意配合,只是原告硬將瑕疵的機器拋售給被告,卻反而指責被告的不是,被告不能苟同。原告故意把瑕疵的機器交給被告,機器有瑕疵卻硬要被告自認倒楣接受,被告自然無法接受。
(五)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導致被告損壞客戶之底片,沖洗之相片品質不良,客戶流失,造成被告商業信用聲譽的損失,為此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商業信用之損失五十萬元。
(六)原告公司負責人,從未實際到現場瞭解機器的實況,完全憑著業務人員的片面之詞的報告來判斷。然而,業務人員擔心業務執行不當受到公司處罰,所以隱瞞機器有瑕疵的事實,並未向原告公司誠實回報,進而扭曲事實將責任推卸給被告。
(七)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查系爭機器之螢幕功能,係為協助沖洗照片者以機器調整照片色彩,避免人工調整之不便及誤差,以節省人力及時間,加快沖洗照片之速度,提升業務競爭力。如果銀幕只是輔助功能,被告只要使用舊機器即可,不用添購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螢幕功能,為原告所標榜之機器特色。系爭機器螢幕色差的功能瑕庛,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維修記錄可以證明。系爭機器螢幕色差過大的瑕疵,造成減少其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庛,豈是原告所稱:螢幕只是「輔助」工具,就可以免除瑕疵責任。
(八)查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被告已經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取回系爭機器,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另被告已經支付之定金十萬元及折價之機器,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被告。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商業信用之損失五十萬元。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二)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三)系爭機器(SF-248)型錄一件。
(四)照片一張-證明銀幕顏色與相片顏色的誤差。
(五)照片一張-證明顏色誤差大,淘汰率高,需要重複作業浪費相片紙張。
(六)照片一張-證明補充馬達損壞。
(七)照片一張-證明補充馬達損壞,藥水漏滿地。
(八)照片一張-證明補充馬達損壞,手動洩藥水。
(九)照片一張-證明補充馬達損壞,手動補充藥水。理 由
壹、本訴方面: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向被告請求一百三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雖變更其請求為二百七十萬元,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應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前揭條文規範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銷售合同單,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沖紙機及沖片機,價金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被告支付定金十萬元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裝機,詎被告使用系爭沖紙機及沖片機迄今,卻拒不給付系爭機器價金之餘款二百七十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安裝系爭機器後,被告發現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瑕疵情形有切刀故障、螢幕色差過大、鏡頭失焦等,被告乃通知原告派人維修,惟自裝機後短短三個月經過十餘次維修,瑕疵情形仍未改善,螢幕色差過大之瑕疵,造成沖洗之相片品質不良,切刀故障導致損壞客戶底片,鏡頭失焦使得相片模糊,以上瑕疵,使得被告的客戶抱怨連連、客戶流失,造成被告營業上重大損失,被告遂於八十九六月二十六日發函檢附維修記錄給原告,要求解除契約,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機器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價金共二百八十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定金十萬元,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將系爭沖紙機及沖片機安裝交付等節不予爭執,惟以系爭機器有切刀故障、螢幕色差過大、鏡頭失焦等瑕疵,其業已合法解除本件系爭契約等語相抗辯,則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機器確有上開其所指之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前揭所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一一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機器是否有切刀故障、鏡頭失焦等瑕疵之爭點: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此部分之瑕疵,固據其提出維修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部分之瑕疵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補正,此參之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維修紀錄載明:「一三五 Zoom lens鏡頭更換一個」等語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換機器的原因就是因為螢幕的問題,這也就是我主張解除契約的惟一原因。」等語亦明。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關於切刀故障、鏡頭失焦等瑕疵既業經原告補正已如前述,被告嗣於一個月後竟再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顯然有失公平,是被告據上開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有據。
(二)關於系爭機器是否有螢幕顯色與實際成品色差過大之瑕疵之爭點:
1、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此部分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二張為證,惟業據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從而,被告自應就上開其所提出照片之實質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2、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勘驗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先由被告公司職員操作,本院目視系爭機器螢幕顯現之影像顏色,與沖洗出之照片顏色相互比較,螢幕顯色確實較為明亮,惟系爭機器嗣由富士公司操作人員使用同一組底片操作並調整後,本院目視螢幕顯色即與沖印結果之照片顏色已無差別,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一件及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再參以證人即富士公司操作人員張哲銘先生亦於本院勘驗時證稱:沖紙機使用一段時間後,螢幕色彩本來就會跑掉,只要店家自行調整或通知富士公司來調整即可等語,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足證本件系爭機器本身並無螢幕顯色與實際成品色差過大之瑕疵,僅係被告操作使用系爭機器時,未事先作適當調整,以致發生誤解,是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尚非有理。
四、綜前所述,本件系爭機器關於切刀故障、鏡頭失焦等瑕疵,業經原告補正,且系爭機器並無螢幕顯色與實際成品色差過大之瑕疵,再參之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為被告安裝本件系爭沖紙機及沖片機後,被告即使用至今,並未購置其他沖紙機及沖片機,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本件系爭機器顯無被告所指之重大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參之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二百七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導致反訴原告損壞客戶之底片,沖洗之相片品質不良,客戶流失,造成反訴原告商業信用聲譽的損失,為此反訴原告業已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至關於反訴原告業已支付之定金十萬元及折價之機器,反訴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業信用之損失五十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切刀故障、鏡頭失焦之瑕疵,反訴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補正,至反訴原告所指螢銀幕色差之瑕疵,係反訴原告操作系爭機器不當所造成,故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反訴被告所為之抗辯,業於本訴中論述稽詳。本件系爭機器關於切刀故障、鏡頭失焦等瑕疵,業經原告補正,且系爭機器並無螢幕顯色與實際成品色差過大之瑕疵,反訴原告並無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之事由等節,堪予認定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定金十萬元及其用以折價而交付之FUJI(富士)廠牌ML-27F沖紙機及FP-500B 沖片機各一部,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業信用之損失五十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叄、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