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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號

原 告 戊○○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黃志偉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叁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丁○○各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甲○○、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告甲○○、丙○○、丁○○各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

、原告乙○○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原告甲○○、丙○○、張玲珠各五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戊○○為被害人張維通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張維通之子女,本件車禍

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被告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以超過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前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張維通由北向南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被告因之煞車不及,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張維通,被害人張維通因此飛起掉落在該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頭部並大量出血,經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延至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死亡,原告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惟無法支付原告所提出之高額賠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著明文。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支出醫院太平間之葬儀費用一萬零八百元、治喪費用二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九千九百五十元、靈骨塔位費用十四萬五千元、喪葬佛事法會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⑵扶養費部份:

原告戊○○係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張維通死亡時,年滿五十九、四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八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台北市五十九歲之女性,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五、一三年。又被害人張維通係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年滿七十、四三歲,依前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十三、八二年,因此原告戊○○可受被害人張維通扶養十三、八二年,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之受扶養金額為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74,000*{9.8211+〈10.4094-9.8211〉*0.82}=762,459),因原告戊○○尚有四名子女與被害人張維通分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張維通對原告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五分之一,故原告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老年頓然喪偶,無法相依終老,尚有二十餘年漫長歲月獨自面對成寡之生活,所受精神打擊至鉅,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原告,均為被害人張維通之子女,無法盡孝道奉養所愛父親終老,故各自請求被告給付每人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乙○○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原告甲○○、丙○○、丁○○各五十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與原告洽談和解

事,惟原告係要求被告應表示其誠意,先拿出三十萬元來賠償,並非僅以三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八四三號起訴書一份、

戶籍謄本五份、宏祥太平間明細表、興安禮儀公司治喪估價表及佛事估價表各一份、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二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一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承辦張維通府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一份、骨灰室權狀一份、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收據一份、照片三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其單據,暨慰撫金均無意見,惟無能力償還,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時,曾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以三十萬元和解,原告同意,但事後反悔,我願以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以外,另支付三十萬元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以超過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前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張維通由北向南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被告因之煞車不及,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張維通,被害人張維通因此飛起掉落在該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頭部並大量出血,經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延至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伊願與原告和解,但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以超過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前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張維通由北向南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被告因之煞車不及,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張維通,被害人張維通因此飛起掉落在該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頭部並大量出血,經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延至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因此車禍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所支出之殯葬費,賠償原告戊○○扶養費,並賠償原告五人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乙○○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屬實、原告戊○○扶養費之請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共支出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固據其提出宏

祥太平間明細表、興安禮儀公司治喪估價表及佛事估價表各一份、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二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一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承辦張維通府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一份、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骨灰室權狀一份、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收據一份等為證。核其中屍布三百元、驗屍工人五千元、屍盤消毒二千五百元、火葬費一萬一千六百元、告別式人員服務費三千元、西式火葬棺木 (含花車)一萬五千元、特A青玉骨缸五萬三千六百元、移柩工人四千元、壽衣六千元、上下壽被一千五百元、壽內用品一百元、庫錢七千二百元、輓聯一千八百元、代印訃聞二千六百四十元、女婿服二百元、麻芋孝服一千元、男女頭套五百五十元、司儀四千元、國樂隊九千元、靈堂佈置 (內)四萬零八百元、靈堂佈置 (外)八千元、黃布幔七千元、四色水果一千六百元、十二碗三百元、素牲二千四百元、大燭二百元、相片放大一千五百元、做功德水果、菜碗、進茶水果、紙錢一千五百元、吊輓聯工人二千四百元、青白浴巾七百五十元、乙級禮廳二千二百五十元 (七百五十元加一千五百元) 、遺體冷藏六千二百元、遺體洗身三百元、遺體化妝三百元、遺體著裝三百元、遺體大殮三百元、善後處理費三百元、靈灰位十三萬元、靈灰位管理費一萬五千元、師父自現場引魂至府豎靈費四千二百元、誦經費一萬八千元 (六千元計三次),師父進塔除靈、安靈費五千元等項,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均屬喪葬、習俗所必需,核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至於其餘紅包三千元、毛巾九千元、杯水四百元、紅毛巾六百元、燈光地毯二千四百元、紙紮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小紅花一百五十元、功德壇二十七萬元 (四次四萬八千元、一次七萬八千元)、功德金二萬元,核非屬喪葬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剔除。

㈢扶養費之損害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要旨。查原告戊○○係家管,幫忙帶孫子等情,為原告所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戊○○雖幫忙帶孫子,然應為親屬間之互相照顧,其子女或許給付些許金錢,但其中包含子女對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在被告未能舉證推翻之情況下,尚難據此認原告戊○○有維持其生活之固定收入,又原告戊○○名下有房屋一棟 (容後再述),然衡情亦僅能充當其棲身處所,尚無法挪作孳息之用,是以原告戊○○並無謀生之能力,自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原告戊○○係00年0月0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五十九、四五歲,被害人張維通係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年滿七十、四三歲,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八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台北市五十九歲之女性,其平均餘命為二十

五、一三年,被害人張維通依前開統計所載台北市七十歲之男性,其平均餘命為十二、八二年,因此原告戊○○可受被害人張維通扶養十三、八二年,以八十九年財政部所頒布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為其每年受扶養之金額。原告戊○○共有三子一女,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對於原告戊○○之扶養義務,應包括被害人張維通及原告戊○○之四名子女,並按五人之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從而,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式為:74000*〔9.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2〕*1/5 =152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告戊○○為被害人張維通之妻,原告乙○○、甲○○、丙○○、丁○○為被害人張維通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戊○○老年喪偶,原告乙○○、甲○○、丙○○、丁○○橫遭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戊○○為家管,幫忙帶孫子,原告甲○○任職報社,月薪四萬餘元,原告乙○○係國中代課老師,月薪約三、四萬元,丙○○任民營公司外勤,月薪三萬餘元,原告丁○○係農委會聘僱人員,原告五人名下各一房屋一棟,被害人張維通財產僅有南投田地,被告之前係出版社業務員,底薪二萬元加業績約有三萬元,其家中僅其一人賺錢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加展圖書有限公司 (下稱加展公司)出具被告擔任該公司業務員之現職在職證明書及加展公司八十九年間給付被告薪資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內 (該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戊○○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五十萬元,尚屬相當。

㈤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依本院九十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設有劃分島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被害人張維通擅自由北向南穿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例規定:…二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規定。至被告部分,依前開現場圖經警測量被告所駕駛汽車所留下之煞車痕,其中其左前輪煞車痕為十二點八公尺,右前輪煞車痕為十四點八公尺,是其平均煞車痕為十三點八公尺,則依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刑事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該卷第五十七頁)換算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時速,其時速已達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該對照表中於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如煞車痕為十一點五公尺,換算時速為四十五公里,如煞車痕為十四點一公尺,換算時速為五十公里,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平均煞車痕為十三點八公尺,係介於二者中間,故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乃可認定介於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而案發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號前道路為市區道路○○○路段之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第⑤欄之記載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又被告於警局偵訊時供稱:我大約在三十多公尺以前,就看到被害人要跨越分隔島要過馬路等語(相驗卷第十五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則被告在撞到被害人之前,既於三十多公尺處,已見被害人站在分隔島上,要穿越道路,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被害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被害人張維通與被告之過失情形如前所述,而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各有其刑事判決可參。

2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張維通對車禍之發生有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雖穿越馬路,惟被告於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以酌減其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慰撫金以

一百萬元為適當,計一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乙○○可請求之喪葬費為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計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原告甲○○、丙○○、丁○○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另因被害人張維通就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酌減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原告戊○○可請求八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原告乙○○可請求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原告甲○○、丙○○、丁○○各得請求三十五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業已領取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為原告自認在卷,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之。次查,原告業已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本件車禍之肇事賠償費,每人各為二十八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有原告出具之領款收據五紙、及該付款支票存根等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內 (該卷第二十七頁),是前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該保險金,則原告戊○○可請求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乙○○可請求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丙○○、丁○○可請求各為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戊○○之請求於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乙○○之請求於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丙○○、丁○○之請求各於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於此範圍內,渠等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渠等五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之部分,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