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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勞工陣線協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確認被告就其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現任職於中華經濟研究院,專攻勞動經濟學,二十年來長期從事關於勞動關係、勞工問題之研究,並常針對當時時勢之主題進行多場演講,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針對當時起流行之新經濟(知識經濟)所產生之勞工問題包括失業及失業保險、大量解雇之勞工保護、勞資爭議等問題進行研究,並經常受各工會之邀請就上述問題作演講,演講之日期、地點、邀請單位如下(先只就紀錄所及):

1、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十三十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 中船產業工會(

基隆)

2、八十七年三月八日 十時至十二時 南亞產業工會(

泰山廠)

3、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時至十時 中華電信工會(

長三組)

4、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十五時至十六時三十分 郵聯會總儲工會

5、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十七時至十九時 南亞林口二廠工

6、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十時至十二時 北區郵務工會

7、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基隆郵務工會

8、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十三時至十五時 台汽工會

9、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九時至十二時 聯合報工會

10、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十時十分至十一時二十分 北區郵務工會按演講人對演講內容享有著作權,原告就上述演講皆已如原證一號「新經濟與勞工政策」稿所示之內容為底稿,並將底稿儲存於電腦檔案,如邀請演講之單位有須要講稿時,則從檔案中叫出,或稍作修改,作為演講之資料,是原告至少於八十七年間對該演講內容即享有著作權。

(二)由於原告到處對各工會會員演講,而各工會會員又彼此聯絡、交換資料,更與各勞工團體串聯交流,是原告之演講內容、思想於工會、工運界流傳甚廣,不意,後來發現由被告所出版、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而實際出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間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年勞動政策白皮書」,其中部分內容竟抄自原告講稿之內容,茲舉其大要如下:

1、原證二之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抄自原證一之第三頁、第五頁,如現行失業保險之五項缺點「排除職業工會及五人以下企業勞工適用...... 」及失業給付保險不合理之門檻「給付期限過短...... 」等內容,抄自原告之演講內容。

2、原證二之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催生大量解雇保護法」抄自原告演講內容「速訂大量解雇保護法」。

(三)核被告之行為已達違反著作權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所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所載內容為各界,包括學者、立法委員所經常討論者,並非被告被告所專有,以被告成員之學術背景,亦不能獨創該內容,被告對該內容並無著作權。又被告自稱為勞工運動團體,一向推動該書內容之立法,自屬有意思將該內容為各界所知、所引用,應可推論其無著作權。

參、證據:提出「新經濟與勞工政策」文影本一份(原證一)、「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年勞動政策白皮書」節本影本一份(原證二,即原告備位聲明所稱之附件)、「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一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憲著、蕭瑞華、簡文煌、林惠官、董家源,及聲請調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於南亞產業工會及基隆工會演講錄音帶及演講大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證一之真正:原證一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尤其該文書並無日期,何能證明原告是在八十七年間即以該文章之內容為演講稿。

(二)原告於「經濟前瞻」雜誌撰文抄襲被告書之部分內容:

1、被告書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出版,而原告卻於二○○○年三月五日出版之「經濟前瞻」雜誌第七四期一一三頁以下所撰寫之「解決日益惡化失業問題的積極對策」文中,內容諸多抄襲被告書之部分章節,被告在得悉原告侵害著作權後,先於五月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經原告以電話回覆後,被告為息紛止爭,再於五月三十日發函提出和解條件。

2、不料,原告卻於第六七期之獨家報導中稱:「以往甲○作過許多有關勞工問題及政策的演講,勞陣的朋友也經常出席。後來一批年經的勞陣成員告訴他,要將他的講稿整理之後,結集成書,甲○並未反對。這本勞動政策白皮書完稿後,著作人掛的是「台灣勞工陣線」的名義,原本有人建議將甲○列名於編輯委員,不過勞陣似乎有意推拒,甲○也自恃身分,覺得沒有必要和年輕人爭名,所以毫不在意。但勞陣為表示尊重,特地邀請甲○為這本書寫序。」等語,顛倒是非黑白,混淆視聽,嚴重損毀被告名譽,被告隨即於六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違反著作權法。

3、被告書之系爭內容執筆人為張烽益,其畢業於中正大學勞工研究所,目前擔任被告台灣勞工陣線協會秘書長一職,並於一九九六年草擬勞基法一體適用草案,一九九七年草擬「失業保險法草案」、一九九九年草擬「大量解雇保護法」、一九九九年擔任系爭被告書之總策劃、二○○○年參與陳水扁勞動政策白皮書撰寫工作,足見其教育與實務之背景,確係長年從事勞工相關事宜,有能力著作。

4、由此可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在「經濟前瞻」雜誌中撰文抄襲被告書之部分章節,其後因事件曝光,為顧及自身形象,先藉媒體炒作,再提出本件訴訟,企圖營造原告是被害人假像,希望能為其犯罪行為解套。

(二)由原告在獨家報導內自承,在被告書尚未出版前,其既已知悉被告書之內容,卻不在被告書出版時,即向被告主張權利,反而至收受被告之律師函後始提起本訴,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抄襲自其演講稿云云,實為模糊焦點,企圖卸責之作法。再者,原告在獨家報導中自稱,勞陣要將他的講稿集結成書,他並未反對,故退步言之,倘若此等敘述為真,則原告既同意被告出版系爭書籍,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之主張亦無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等語,然因被告僅為一人民團體,尚且不是民法規定之法人組織,實際上不可能為侵權行為,足見原告之主張顯屬錯誤。

(四)原告謂其有演講十餘次,按理應有會議紀錄及提供之講稿等資料,如今原告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足見其所稱不可採。又經被告查證原告在坊間之著作,如「化解危機的二五個智慧錦囊—生活大贏家」、「宋楚瑜的孫子兵法」或「管理厚黑學」等,均與勞工議題無關,迨至九十年三月原告始以「解決日益惡化失業問題的積極對策」一文對勞工問題著墨,是故被告稱其二十年來,長期從事勞資關係、勞工問題之研究云云,顯非事實。反觀,被告之組織,即以解決勞工問題為宗旨,而被告著作有關「大量解僱保護法」及「失業保險」的議題,更是被告長期以來努力推行的立法目標,此可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四六四號劉進興等十九位立委提出之「失業保險法」草案,其說明第二點即以:

「本草案由『台灣勞工陣線』草擬」,及院總第四六八號賴勁麟等三十一位立委提出「大兩解雇保護法草案」等,均是被告努力的成果,則被告將之記述於著作中加以強調,自屬真正,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被告書部分章節影本一份、原告抄襲之文章影本一份、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律師函影本一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律師函影本一份、獨家報到第六七一期第一○四及一○五頁影本一份、告訴狀影本一份、電業自由化研討會會議資料影本一份、原告著作封面影本三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四六四號、第四六八號影本各一份、張烽益簡介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之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其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權不存在,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主要爭點仍環繞在系爭被告所著「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一書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問題,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且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送資料及證據,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專攻勞動經濟學,二十年來長期從事關於勞動關係、勞工問題之研究,並常針對當時時勢之主題進行多場演講,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針對當時起流行之新經濟(知識經濟)所產生之勞工問題包括失業及失業保險、大量解雇之勞工保護、勞資爭議等問題進行研究,並經常受各工會之邀請就上述問題作演講,按演講人對演講內容享有著作權,原告就上述演講皆已如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勞工政策」稿所示之內容為底稿,並將底稿儲存於電腦檔案,如邀請演講之單位有須要講稿時,則從檔案中叫出,或稍作修改,作為演講之資料,是原告至少於八十七年間對該演講內容即享有著作權。詎後來發現由被告所出版、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而實際出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間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年勞動政策白皮書」,其中如附件二所示部分內容竟抄自原告上開講稿之內容,諸如該書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抄自原告講稿第三頁、第五頁;如現行失業保險之五項缺點「排除職業工會及五人以下企業勞工適用......」及失業給付保險不合理之門檻「給付期限過短...... 」等內容,抄自原告之講稿內容;如該書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催生大量解雇保護法」抄自原告講稿內容「速訂大量解雇保護法」。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其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僅就其主張在八十七年間即以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之內容為演講稿,其擁有該講稿內容之著作權乙事,無法舉證證明,反是被告所著作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一書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出版,原告卻於二○○○年三月五日出版之「經濟前瞻」雜誌第七四期中所撰寫之「解決日益惡化失業問題的積極對策」文中,內容諸多抄襲被告所著書部分之章節,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其解決問題而不予置理,業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違反著作權法在案。另由原告於第六七期獨家報導訪談時自述可知,在被告所著書尚未出版前,其既已知悉該書內容,卻不在該書出版時,即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反而至收受被告律師函後始提起本訴,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抄襲自其演講稿云云,實為模糊焦點,企圖卸責之作法。何況原告在獨家報導訪談中自稱,勞陣要將他的講稿集結成書,他並未反對等語,則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其講稿出版系爭書籍,何來侵害其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版「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年勞動政策白皮書」乙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乃原告主張被告所著該書中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抄襲自原告所著作如附件一演講稿之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否有理?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以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之內容為演講稿,擁有該講稿內容之著作權,被告所出版「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年勞動政策白皮書」乙書中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抄襲自原告該演講稿著作,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以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之內容為演講稿,擁有該講稿內容之著作權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經濟與勞工政策」文章一份及聲請調查有關其演講之資料證據為證。然查,觀之該「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一文,僅係原告自行列印資料,無標示著作日期,既無法證明確否為原告使用之演講稿,亦無法證明即係原告所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用以演講資料或為原告所獨創著作。又本院根據原告聲請分向基隆郵務工會及南亞產業工會調閱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七年間至該等單位演講之相關資料,經該等單位函覆並無錄音或留存相關講稿資料,有台灣北區郵務工會基隆分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二○四三—八五號函、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廠產業工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南亞纖工字第一○八號函在卷可稽,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另原告所舉證人林惠官到庭所為之證詞,查不僅該證人與原告係多年朋友,證詞難免偏頗原告,且其證述內容(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以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之內容為演講稿,擁有該講稿內容之著作權,被告所出版「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年勞動政策白皮書」乙書中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抄襲自原告該演講稿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難信屬實。何況,參諸原告於九十年間接受獨家報導記者訪談時稱「以往甲○作過許多有關勞工問題及政策的演講,勞陣的朋友也經常出席。後來一批年經的勞陣成員告訴他,要將他的講稿整理之後,結集成書,甲○並未反對。這本勞動政策白皮書完稿後,著作人掛的是「台灣勞工陣線」的名義,原本有人建議將甲○列名於編輯委員,不過勞陣似乎有意推拒,甲○也自恃身分,覺得沒有必要和年輕人爭名,所以毫不在意。」等語,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報導為真實之獨家報導第六七一期第一○四及一○五頁在卷可稽,果爾,縱原告主張被告出版書中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抄自原告演講稿內容乙節屬實,其既經原告同意使用,又何來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尚屬無據。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如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一文擁有著作權,被告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年勞動政策白皮書」乙書中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抄襲自原告所著該文,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爭點在於原告就如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一文是否擁有著作權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妥之狀態亦屬原告就系爭如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一文是否擁有著作權,而期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並非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年勞動政策白皮書」是否有著作權所得除去,亦即縱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年勞動政策白皮書」無著作權存在,亦無法據此反推原告就附件一「新經濟與勞工政策」一文即擁有著作權而得除去其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換言之,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其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權不存在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出版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