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原 告 三重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所發行之股票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壹股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告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創始股東,持有股票四股,惟臺灣省合作金庫

(即被告改組前之組織)於數年前竟以原告非營利事業無統一編號而不交付股票,迨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拒不交付所公開發行之股票予原告,為此本於股東權,請求被告交付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股股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其自印之股東名冊中已載明原告係股東之一,且登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是本件以乙○○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代理權欠缺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股票影本四紙、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統一申請書影本乙份、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合金總秘字第0四九九0號函影本乙份、股票換發申請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合金總秘字第0八八九七號函影本乙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社區字第三一0八九七號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股東名簿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現有留存股東「三重合作農場」之資料,記載該股東係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因承購有限責任臺灣省合作金庫(被告改制前之名稱)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加入為股東。被告於七十九年全面換發股票(因面額變更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被告股東三重合作農場原持有之股份為四股(每股面額為三萬元),當時應換發為股份一萬二千股,而陸續至八十九年底,連同增資配發,其合計持有被告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股股份,茲因該股東遲未提出該場相關證照之證明文件,致迄今未能領取該等股票,目前仍由被告保管當中。

㈡以往被告之股東於被告處所留存資料(包括法定代理人)如有異動,係經由被告

於每屆股東會前依其股東名簿所記載資料寄發之有關「社股股東資料表(暨設股股東資料更正表)」(八十五年以前版)、「股東資料通知書(暨股東資料異動更正回覆聯)」(八十五年以後版)辦理,而由股東所填寫寄回之異動資料(即上開更正表、更正回覆聯)為準,由被告辦理更動記載。故可知被告之股東留存於被告處之資料,並非即屬最後正確無誤之資料。被告因此於整理股東股籍時,函請臺北縣政府及前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提供合作社社籍資料登記情形,而就三重合作農場之登記情形:臺北縣政府函復為因年代久遠人事更迭,舊案需時清查,待查明後另復;前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函復為:本處無此社資料。迄今,俱無明確結果,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資料可佐。

㈢被告股東三重合作農場係以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節參字第0五四七一號

訂定發布之「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為其成立之法源依據。茲依該辦法規定合作農場係準用合作社法與同法施行細則及農場登記規則之規定組織之,其有理、監事會(各至少三人)、場員大會等設置,尚非獨資商號,故原告所稱「其實當初三重合作農場成立時係由目前三重合作農場代表人乙○○之父林有財獨立出資參與」云云,自有不實,除非其非屬被告所記載之三重合作農場股東,而係另有其人,此為原告首須釐清者;原告亦自陳三重合作農場業已「耕地被徵收或河水淹沒滅失」,則該農場應已非屬仍然合作有效存在為是;又如該農場如今仍有效存在,或已辦理解散清算,亦應由其所謂代表人舉證其具有合法代理權得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此均為原告須予釐清者。

㈣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社區字第三一0八九七號函,原告既

已解散,依法自應進行清算,而由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茲乙○○自承其為三重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惟迄未能舉證其有合法代理權,亦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乙份、六十一年股東團體名簿影本乙份、六十八年股東團體名簿影本乙份、台灣省合作金庫社股股東資料表乙份、股東資料通知書暨股東資料異動更正回覆聯各乙份、臺北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函影本乙份、台灣省合作金庫社團股東資料清查名單影本乙份、文書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表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三重合作農場」設立之時間、組織性質,是否經命令解散、經命令解散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暨是否準用合作社法進行清算程序,又已清算完結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三重合作農場即乙○○」為原告,嗣更正其名稱為「三重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乙○○」;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文雄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丁○○接任,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函影本等件為證,嗣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創始股東,持有股票四股,惟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數年前竟以原告非營利事業無統一編號而不交付股票,迨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拒不交付所公開發行之股票予原告,為此本於股東權,請求被告交付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股股票等情。

被告則辯以:「三重合作農場」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承購有限責任臺灣省合作金庫(被告改制前之名稱)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加入為股東。迄八十九年底連同增資配股,合計為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股。惟該股東遲未提出該場相關證照,又經函請臺北縣政府及前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提供合作社社籍資料登記情形,均未獲明確答覆,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資料可佐。再「三重合作農場」既經命令解散,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當由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方謂合法。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係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本件自應依法駁回。至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乙○○為三重合作農場乙節,蓋係依股東所回復之異動資料填載,原告自仍應提出合法代理人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改制前之創始股東,七十九年全面換發股票,原應換發一萬二千股,嗣因增資配股,迄八十九年底合計股數為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股,已據提出股票影本四份、股票換發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乙○○」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㈠原告三重合作農場係於三十七年三月四日核准登記,登記字號「合農字第二九號

」,屬保證責任(五倍)乙種合作農場,場員人數一0九人,於五十四年辦理變更登記後即停止運作,且因社、業務停頓,已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文號第一0九四九六號函命令解散並公告註銷圖記及立案登記證書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經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社區字第三七五二八0號函函復在卷,是原告三重合作農場乃依合作社法、農場設置辦法成立之組織,依合作法第二條「合作社為法人」之規定,應認於告三重合作農場屬於法人。又依前揭臺北縣政府函示,「三重合作農場」已經命令解散,依法原告三重合作農場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依臺北縣政府前揭函附之臺灣省台北縣合作農場成立登記報告表所載,五十四年

八月間之理事乃「鄭滿、李財福、郭晉祿、李乾財、陳水榮、林溪木、林錫珪、林照」、理事主席為「乙○○」,而「三重合作農場」於五十四年八月為監事之變更登記後即未再運作,前既已敘及,則原告三重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仍係「乙○○」,應足認定。又原告三重合作農場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前揭臺北縣政府併已函示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三重合作農場之法人格顯未消滅。惟原告三重合作農場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自無法就任,原告三重合作農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將無從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倘不許原法定代理人起訴,殊非法理之平(參照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第二十頁),故本件由「乙○○」代表原告三重合作農場起訴,應予准許,其起訴程式並無不備。被告辯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按股票係表彰股東權利之要式的有價證券,而被告既不否認「三重合作農場」為創始股東之一,則原告本於其係被告創始股東而請求被告交付伊所發行之股票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股,自有依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