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乙○○
丙○○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本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即反訴被告: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以下稱約定書),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約定原告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原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被告有支付扣除手續費後之簽帳淨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顧客持卡消費後,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款時,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因被告認係偽卡詐欺消費,發函拒絕給付。惟被告所屬之發卡機構,或在發卡過程控管不嚴,或內部任意洩漏客戶資料,致偽卡充斥市面,非原告所能判斷,且被告並未交付所謂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以下稱作業手冊)予原告,原告於處理信用卡簽帳事宜時,也未有刷卡不過之情形,原告自無任何疏失,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被告回函、特約商店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並未交付作業手冊予反訴被告,縱持卡人持偽卡交易,而依反訴原告主張簽帳終端機出現「REJECT」應拒絕交易、「PICKU
P CARD」應拒絕交易,並應儘可能沒收該卡片、「CALL BANK」應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等,並應電洽反訴原告處理等情,但反訴原告亦自承在信用卡實務上,簽帳終端機縱出現「CALL BANK」,仍有取得授權碼之可能,則此情形下,特約商店既可取得授權碼,依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項第十一點之約定,反訴被告亦得繼續交易,故反訴被告交易過程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依約支付之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乙、被告方面即反訴原告: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1、本件原告未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及作業手冊處理系爭簽帳款。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開宗明義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而言」。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僅對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告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又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另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第十四條約定:「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自不負給付簽帳款之責任。
2、原告商店處理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三筆簽帳交易,持卡人所使用之信用卡皆為偽卡,就此簽帳交易原告違約處理之事由如下:(一)依兩造簽訂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3點之規定,於端末機出現REJECT(以D註記)時,即應拒絕交易。出現CALL BANK(以C註記)即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請即洽被告處理。本件系爭簽帳交易依被告電腦授權報表所示,皆曾出現上開異常之訊息,惟原告並未依約處理反改以其他卡片繼續試刷,甚或降刷簽帳金額以圖規避。按此人工授權報備之程序為原告所明知,如該商店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八分十六秒接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消費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時,經出現C異常訊息後,原告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十秒即以相同之簽帳金額向發卡銀行以人工授權報備之方式完成該交易,此由被告之電腦報表類別欄以AP註記者即為人工授權所完成之交易,如為一般簽帳端末機處理之交易則載以IP註記,足見原告明知於端末機出現異常訊息時,應依作業手冊所載之程序處理,是原告故意違約之事證,至為明確。
3、再按,一般信用卡簽帳交易於端末機出現C之異常交易之訊息原因處理情形如下:當超過發卡銀行對每一持卡人每次單筆消費所設之額度,超過持卡人每日之消費限額時,為保障持卡人接受銀行之服務及防止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並使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之真實性再作比對、確認,若經電話報備核可後才能以人工取得授權碼之方式完成交易。另為防止特約商店或持卡人將單筆已超出單筆消費限額(每日消費限額或每月消費限額之消費款)拆成數小筆簽帳消費以規避前揭超逾限額應為授權報備之義務,故於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四條明文禁止特約商店不得將同一筆交易,利用兩張以上簽帳單完成,而系爭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之文義以觀,只要是持卡人同一筆簽帳交易,特約商店即不得以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之。所謂同一筆交易並不以持卡人所購買之商品究為單一或多件作為認定,應係以是否為持卡人同次之消費行為而定,即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商品為單一物品時,固不得作成兩張簽帳單完成交易,於持卡人購買之商品縱為多件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特約商店即更不得以多張簽帳單完成之。而系爭簽帳交易,皆屬於同卡號持卡人於原告商店同日短時間內之密集簽帳消費,應屬於同一筆之簽帳交易,原告卻將之拆成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顯已違反上述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禁止拆帳單之規定,被告亦得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洵屬有據。再者,為被告彙總原告請款之簽帳單上經簽名為「林炳勳」之異常簽帳交易資料以觀,該持卡人於原告商店有連續刷卡消費之記錄,於該持卡人刷卡交易出現C或D之異常訊息後,原告竟配合該持卡人降低刷卡金額藉以完成交易,實係為規避應為之人工授權報備或於同日密集時間內將屬同一筆之簽帳交易拆成數筆以完成交易之情事,而此持卡人之總簽帳消費金額竟高達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占系爭總偽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七,可知若無原告相當程度之配合豈能完成該簽帳交易,是原告違約之事證應至為明確。添
4、另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且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委任契約。基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發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必要之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故未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款,發卡機構即不應付款予特約商店。而系爭之簽帳款,經向發卡銀行查詢之結果原告所據以請款簽帳單上之持卡人並非各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則依上述之說明,系爭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既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指示發卡銀行及被告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則被告自不能代為清償,且由原告所提示請款簽帳單上簽名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乙節觀之,亦可知本件原告就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顯有疏失,亦屬違反前述約定書第十三條所定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將系爭作業手冊交付予原告,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雖本件原告以未收到作業手冊置辯,惟查系爭約定書內既已約定原告於處理簽帳交易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標準(如約定書第三、五、十一、十三、十四條),況原告對於作業手冊內詳載刷卡機之操作,簽帳單之填寫、如何辦理簽帳請款均甚明瞭,於雙方簽約合作將近二年中均無問題或爭執未收到作業手冊而要求補寄之情事,另依被告中心之電腦授權紀錄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亦曾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於端末機出現聯絡銀行之訊息時,改採人工授權作業之方式完成簽帳交易,而此授權報備須參照作業手冊附錄一之發卡銀行授權專線辦理,原告如未收到作業手冊其如何辦理?且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信用卡由甲方例示其種類、形式、特殊圖文、標識、顏色及辨識要點於作業手冊。」,如原告未收到作業手冊,則其究係依何種標準或說明為信用卡真偽之辨識依據,及其係依何種說明、操作處理約定書所定應遵循之作業程序及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以伊未收到作業手冊為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者,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明定「乙方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此約定可知被告僅為發卡銀行之收單機構,依約僅負責彙送經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予發卡銀行並代為收、付款而已,並不負審核簽帳單是否真偽之義務,且依信用卡消費之實務而言,因發卡銀行於接獲商家請款之通知後,依約應於四個營業日即將款項交予商家,其後始寄發消費單據予持卡人,經持卡人反應未為該筆消費,方進行查證工作,其時間上本有所差距,故在實務上被告於付款時自無從知悉該簽帳單是否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是縱被告就該偽卡消費之請款予以付款,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承認該交易,或推定該筆交易非偽卡消費,且按原告係使用EDC(ELECTRONIC DRAFT CAPTURE)作業方法之特約商店,其每筆交易係透過簽帳端末機,查核持卡人信用狀況並取得授權號碼,另加裝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簽帳單,並可利用簽帳端末機電子結帳功能完成請款作業之型態,因使用上開系統之特約商店既得利用簽帳端末機電子結帳功能完成簽帳請款作業,故並未寄送相關簽帳單予被告,於兩造所簽訂之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即明定上述之請款作業,則原告既未寄送簽帳單予被告,被告又如何辨識該簽帳單之真偽,是原告稱持卡人真實姓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不同,何以前五十三筆交易被告會付款,顯然被告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偽卡所刷云云,無足以採。又本件於系爭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3點既已明載,於簽帳端末機出現REJECT時應拒絕交易,出現PICK UP CARD應拒絕交易,並盡可能沒收該卡片,出現CALL BANK時,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且出現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應立即電洽被告處理等情,實為防阻信用卡被冒用、惡用以控管風險所必要之措施,據此原告於處理簽帳交易時即有依約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對於原告違約處理之簽帳款即不負付款之義務(約定書第二十四條),雖於信用卡實務上於出現上述異常訊息時,特約商店如仍以同一信用卡以降刷金額之方式重複刷卡仍有取得授權號碼之可能,惟此乃因信用卡制度設計之目的為擴張信用,使真正需要授權擴張信用之持卡人,得利用人工授權報備之方式達成信用卡代替現金交易之目的,故該卡片於出現上開異常訊息後並不因之被鎖卡而停止使用,且因持卡人之信用卡出現上開異常訊息係因超逾持卡人簽帳限額之情形所致,故如特約商店以降刷金額或換卡之方式刷卡,仍得取得授權號碼即為此故,惟於此情形原告依約既須與發卡銀行或被告聯絡處理,否則即屬違約之行為,基此於信用卡實務上判定信用卡消費行為是否為異常時,即不能如原告所稱以該交易是否取得授權號碼為斷,故原告辯稱於簽帳交易出現異常訊息再為刷卡仍刷得過證明其接受刷卡交易無過失云云,亦無足以取。
6、綜上,本件因原告處理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交易,其中編號第五十四至九十三號共計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部分,為本件原告所請求起訴給付者,原告即有上開明顯疏失及未遵守作業手冊之情事,被告依約即不負付款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另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之簽帳款,金額共計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被告已於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原告,被告得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返還或於原告他次請款中主張扣抵之。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正常簽帳交易金額為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依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扣除手續費後,得與原告應返還之簽帳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互為抵銷,於抵銷經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二五後,不足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即815,312-202,920×(1-2.25%)=598,613元),就此不足部分依約請求原告返還如反訴部分所載。
(三)證據:提出簽帳單、特約商店作業手冊、電腦報表、裁判要旨、特約商店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之簽帳款,金額共計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反訴原告已於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反訴被告,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仍得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返還或於反訴被告他次請款中主張扣抵之。則在本件反訴被告請求如另筆正常簽帳交易金額為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反訴原告自得以反訴被告上揭應返還之簽帳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與反訴被告所請求之正常交易金額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主張抵銷之,於抵銷扣除手續費後,尚不足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即(815,312-202,920)×(1-2.25%)=598,613元〕,就此不足部分依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聲明所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約定原告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原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被告有支付扣除手續費後之簽帳淨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顧客持卡消費後,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款時,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因被告認係偽卡詐欺消費,發函拒絕給付。惟被告所屬之發卡機構,或在發卡過程控管不嚴,或內部任意洩漏客戶資料,致偽卡充斥市面,非原告所能判斷,且被告並未交付所謂「作業手冊」予原告,原告於處理信用卡簽帳事宜時,並未有刷卡不過之情形,原告自無任何疏失,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為被告之特約商店,迄今方否認收到作業手冊,顯不足採。而原告於系爭信用卡交易過程已出現「D」、「C」等異常現象時,均未依作業手冊處理,原告依約定書訴請之上開金額,自無依據。又原告係使用EDC之作業系統,原告係利用簽帳端末機直接向被告請款,而未寄送相關簽帳單,故被告並無審核簽帳單是否為真偽之義務,是不得以被告撥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即謂已承認各該交易並免除遵守作業手冊規定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其中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部分,被告認係正常簽帳交易,並不否認,且製有附表二所示之各筆簽帳紀錄為佐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十三號,金額共計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簽帳款,因原告處理此部分之簽帳款違反兩造簽訂之約定書條款且未遵守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之處理程序,被告依兩造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返還之,並主張與上開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未於接受前揭「D」、「C」訊息後拒絕交易或電知發卡銀行或被告處有違反作業手冊等行為,並主張伊未收到被告所稱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及被告有交付上開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等語。則此將應審究之各點,論述如下:
(一)按「乙方(即原告)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為約定書第三條所約明,且有兩造不爭之特約商店約定書附卷可稽,是除約定書之約定外,作業手冊及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被告書面通知均為原告簽帳之基本規範,堪以認定。而原告既於起訴時自陳與被告簽訂約定書,對於前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即無不知之理,又原告已長時期進行信用卡簽帳交易,進而向被告請款,則其陳述未收到作業手冊云云,殊難信實。又原告係使用EDC(ELECTRONIC DRAFT CAPTURE)系統,即裝設簽帳端末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關於簽帳端末機上訊息顯示之處理,自與原告與持卡人進行簽帳交易息息相關,作業手冊第十三頁及第二十三頁爰特為「訊息處理」之說明,原告應有遵守之義務,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簽帳附表一所示之簽帳交易,簽帳端末機RESP曾先後出現「D」、「C」之訊息,經對照作業手冊第十三頁及第二十三頁關於此等訊息處理方式為:「『D』(即REJECT),應拒絕交易並聯絡發卡機構或中心(即被告);『C』則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作業,即打電話至發卡機構或中心確定,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又出現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應立即電洽中心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影本在卷為證。又依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第十四條約定: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等語,則原告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處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三號之簽帳卡交易時,分別有如該表違約事由所示之情事,即前開五十三筆交易均為偽卡交易,且於同日分別或有拆單以降刷金額等情,而上開交易進行中之同日,簽帳終端機RESP出現「C」或「D」之訊號,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腦報表為證(與附表一之核對方式以日期及簽帳時間為據,如附表編號一與電腦報表核對結果為該筆交易取得授權號碼,經核准交易,惟係偽卡交易;再如編號七之交易,該日除該筆交易外,同一張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為00000000之一一八五0元之交易,因簽帳終端機RESP出現「D」之訊號,原告竟未拒絕交易,反而同意持卡人拆單降刷金額,以完成編號七及編號八之二筆交易),則原告上開交易出現異常訊息時,即應依約處理,原告非但不遵守前揭作業手冊規定,進而接受其信用卡之簽帳,原告縱陳稱偽卡難以自外觀上辨識、已盡審核義務云云,亦難卸免其違反前開約定之過失。又持卡人或更換信用卡刷卡或經原告同意降刷金額,已如前述,甚於出現「C」或「D」之訊息後,猶未拒絕交易,依前揭作業手冊約定,原告明顯違反約定,自堪認定。而前開五十三筆交易業經原告分九批次請款,被告扣除手續費後已分九次匯款予原告指定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該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記錄為證(該九批次之匯款中,因有含正常交易之匯款,金額並無法分割,併予敘明),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並不爭執其真正且對於該帳戶亦不否認為其所有,則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三號之五十三筆交易,業已付款予被告等語,亦應信為真實,原告空言未收受該金額顯不足採信,且作業手冊既係原告處理信用卡簽帳之說明及約定,自不得以被告已支付上開金額,即認原告處理上開五十三筆信用卡簽帳交易未違反作業手冊約定。再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而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又因信用卡之簽帳交易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行為,其法律性質為買賣或提供勞務,與一般之交易相同,故特約商店亦應瞭解其所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否則即無由成立該交易之法律關係,且就信用卡交易之流程而言,因特約商店係直接接觸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之人,亦為唯一能現場辨識信用卡真偽之人,為可防阻偽冒信用卡交易產生之人,其於接受信用卡消費及服務時,均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是否相符,甚可查詢持卡人是否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故於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課以特約商店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義務,否則作業手冊前揭「訊息處理」之相關約定即失其意義。原告未依作業手冊約定處理,應分擔本件簽帳交易係偽卡交易之風險,自屬當然。故原告有遵守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義務,卻仍讓持卡人以偽卡交易或拆單降刷金額等違反約定書之約定,及簽帳端末機RESP出現「D」、「C」時未依循作業手冊流程處理等違反情事,堪予認定。
(三)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十三號,由原告請領簽帳總額計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被告於審核後扣除手續費已分次將前揭簽帳款項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因原告對於上開帳款之處理有上述之違約情事,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主張與前開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抵銷之部分,經查如下: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即被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有卷附約定書可憑。而原告處理本件信用卡簽帳交易確有違反作業手冊關於「訊息處理」之約定,業於前述,依此,被告辯稱無支付本件八十一萬元五千三百十二元簽帳款項義務,依約得請求返還,自有依據。被告依約既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已支付之簽帳款項,自亦得主張與前開應給付予原告之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尚未扣除手續費)互為抵銷之,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簽帳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主張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至九十三號之簽帳交易共計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以簽帳終端機RESP出現「C」或「D」之訊號,原告未依約定處理抗辯,而拒絕給付本部分之帳款等語。經查,上開簽帳交易部分,原告違約情事亦分別羅列於附表一,其與電腦出現訊號之核對方法,亦如前述,茲不再贅言,被告之前開抗辯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再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其餘金額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133371元),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於起訴狀提出原證一之函件,說明有四十一筆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並未見其提出簽帳之詳細資料以供比對,其舉證責任,難認已臻完盡,對於此部分之請求,顯無依據自明,自不應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本訴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處理本件信用卡簽帳交易有明顯疏失,及未遵守作業程序之情事,反訴原告就已付之八十一萬元五千三百十二元(反訴被告請款總額,尚未扣除手續費),自得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返還之,並經與上開反訴原告應給付於反訴被告之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互為抵銷後,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其陳述與其於本訴部分所述者同。
二、反訴被告處理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三號之信用卡簽帳交易確已違反作業手冊關於「訊息處理」之約定及約定書之相關規定,反訴原告無支付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簽帳款項之義務,伊請求返還並與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應支付予反訴被告之金額互為抵銷等情,均如前述,基此,反訴原告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信用卡簽帳款項經抵銷後剩餘部分,並依約定書第十八條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二五後,即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即(815,312-202,920)×(1-2.25%)=598,61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三、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處理本件信用卡簽帳交易既有前述之違反約定書及作業手冊等情事,其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之。又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並無支付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簽帳款項之義務,經與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帳款抵銷,扣除手續費後,則反訴原告依據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簽帳款項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並就反訴部分斟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兩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