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樓丙○○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期限為二十年,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依契約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起訴求償時尚有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之借款餘額未蒙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雙方合意定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被告二人簽署之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份、被告丙○○簽署之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二人簽訂之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丙○○簽署之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份、被告丙○○簽署之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二人簽訂之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