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其位於台中國光店賣場櫃位,與被告訂有「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採包底抽成之方式結帳付款,依約由原告銷售貨品予消費者,同時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被告再按月結算,以月為單位一次給付原告該月份之買賣價金數額。惟被告仍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款項共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所出賣之物品,均開立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發票交給消費者,消費者所交
付之價金,是由原告代收,當天將所收之價金全部交付被告,只是兩造每月尚須結算,此在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有約定。
⒉原告僱用之員工訴外人陳駿豪、侯惠琳、涂乃方,均有依照被告賣場規範作業
、信用卡交易程序處理,並取得授權碼,且在信用卡簽帳單背面簽名以示負責,另亦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及簽名樣式,核對身分時亦要求持卡人提出身分證影本,並核對身分證上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現今國人消費習慣,以信用卡完成交易已屬常態,同一人持有數張不同發卡銀
行發卡之信用卡,亦所在多有。在消費者刷卡時因電信網路通信問題、或因持卡人不知信用卡額度餘額等原因,而降低刷卡金額或換刷它張信用卡以完成交易者,亦多所常見,且合於情理。
⒋原告於被告賣場設置專櫃,關於設櫃位置、收款作業均由被告支配,服務人員
亦受被告管理,原告設櫃所在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刷卡機之設置,乃被告單方面決定將原告設櫃位置遷移並設置刷卡機,故該刷卡機並非如被告所稱「設於原告專櫃內,專供原告信用卡簽帳使用」。
⒌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參加人
,並不得以此拘束原告。況原告並未曾自被告處取得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⒍被告未自參加人處取得信用卡簽帳款項,如何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
三、證據:提出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大買家量飯店(精品區)偽卡交易明細,另聲請訊問證人陳登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係向被告承租場地設置專櫃營業,租金則以抽成方式計收,至於銷售貨款則依商場專櫃承租慣例,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即有關銷售貨款被告乃代原告收付,準此,自須以被告已取得貨款,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請求之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貨款,均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並均以原告專櫃內專供原告使用之簽帳端末機刷卡交易,而因原告僱用員工陳駿豪、侯惠琳、涂乃方,未依約定核對簽名及辨識卡片真偽,且於簽帳端末機顯示異常時,未依作業規定向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份及取得授權碼,而遭以偽卡盜刷支付,參加人即以違反合約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貨款,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請求之帳款共有十五筆簽帳單消費,均屬國外地區銀行所發行之卡號交易,並集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七日、同月三十日及同月三十一日反覆使用,持卡人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均屬足資辨認之偽造身分證影本。例如:林淑真、王淑雲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均相同,身分證背面父母及配偶僅姓氏不同名均同;陳志明、邱文斌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相同,身分證背面父母姓氏不同,名相同,且邱文斌父母欄原以電腦打字,擅以手寫方式更改姓氏,一望即知為偽造。更甚者,原告專櫃於接受上開刷卡交易時,簽帳端末機曾多次顯示異常訊息,原告僱用人員均未依照作業規定向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份及取得授權碼,竟容盜刷者不斷以換卡或降低刷卡金額方式完成交易,足見原告受僱人陳駿豪、侯惠琳、涂乃方三人對於系爭信用卡簽帳交易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縱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因被告未能取得系爭貨款,財產權受有損害,係因原告三名員工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原告之受僱人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得以前述對原告享有之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三)依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參加人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另依同約定書第九、
十一、十三、十四等約定,使用簽帳端末機應依照作業手冊、相關書面說明及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使用,每筆持卡人簽帳,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有者之身分證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同時應詳細核對持卡人本人之簽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以及持卡人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
⒈編號00000000簽帳端末機,為設於原告專櫃內,專供原告信用卡簽帳
使用,乃系爭交易使用之簽帳端末機;而依參加人提供並交付原告員工使用之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手冊記載,信用卡簽帳交易作業共有三種方式,即人工作業、POS作業、EDC作業。本件屬EDC作業,依該作業規定簽帳端末機螢幕顯示異常時,應即電話聯絡發卡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份並取得授權碼。而上開信用卡交易內有五筆交易於簽帳端末機螢幕顯示異常時,原告員工均未依前開作業規定處理,反容許持卡者以換卡或降刷金額方式完成交易,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⒉復依前開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一般注意事項」規定,採用POS及EDC
作業之商店應依照端末機螢幕顯示之訊息作業、每筆交易製作一張簽帳單,切勿任意分拆、分刷單筆交易金額、並應確實核對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需與卡片背面簽名相符;同時於「重要信用卡詐欺訊息」,特別標明偽卡集團特徵為本國人持外國卡或連續出示使用多張國內卡。而本件信用卡交易有下列未符上述約定之處:
⑴全部均為本國人持用外國卡,且卡片上均以中文簽名。
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有四筆交易,交易人為陳志明(男性)、吳志辛(
女性),交易時間集中於下午十二時三十七分、四十二分,以及下午一時零三分、零七分,然核對該四筆交易簽名筆跡均為同一人所為,且該等簽名字跡復與其他交交易人柯誌芳、林淑真、吳旻陵等六筆交易簽名字跡相符,足見原告員工並無核對持卡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亦未核對持卡人本人之簽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
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共有五筆交易,交易人為吳旻陵(女)、林淑真(女)
二人,交易時間集中於下午十二時三十七分、四十一分以及下午一時三分、四分、六分,除簽名筆跡為同一人所為外(亦與前款陳志明、吳志辛二人之簽名為同一人)外,單筆金額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於刷卡未能成功後,即違反約定分拆成二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換用不同二張信用卡盜刷成功。
⑷其餘六筆交易人分別為王淑雲(三筆)、柯誌芳(一筆),邱文斌(二筆),
除柯誌芳(男)簽名筆跡與前開陳志明(男)、吳志辛(女)、吳旻陵(女)、林淑真(女)四人相同,顯為同一人冒簽外,邱文斌部分之交易,所使用身分證資料,明顯經過變造塗改父母欄姓氏,與陳志明之身分證背面資料相同,王淑雲部份之交易,所使用身分證資料,亦明顯經過變造塗改父母欄姓氏,與林淑真身分證背面資料相同。適均足證明原告之員工並未核對持有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是否相符,甚至可能配合提供偽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原告使用之簽帳端末機(編號00000000),共有六筆(均為合法有效之交易),係經由人工授權確認後取得授權號碼,所進行之交易,其交易類別註記IF(未經人工授權確認,其交易類別為IP),即簽帳端末機使用者經由人工方式(以電話向發卡銀行照會持卡人身分)取得授權號碼,再將授權號碼補登於刷卡機上,以完成交易,均足以證明原告之受僱人確實曾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手冊記載內容,完成人工授權交易,而得以證實被告確有交付上開作業指引手冊,並對簽帳端末機使用者為教育訓練。
(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結帳方式約定,帳款每個月結算一次,雙方於每個月五日前對帳結算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前月營業總額扣除應付被告之費用)給被告。被告於當(次)月二十日以電匯或即期支票付款給原告。而被告與參加人係約定採用EDC簽帳作業方式,於每天結束營業結帳後,即使用每部簽帳端末機將簽帳交易資料傳輸參加人,參加人則於收受傳輸資料後,約一、兩日即行撥款,參加人再另行向發卡銀行請款,如嗣後經發卡銀行查明為偽卡詐欺交易,參加人則於事後再行通知扣除偽卡交易款項,並直接於其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故兩造結帳時,雖未區分現金或信用卡簽帳收入;惟嗣後信用卡簽帳收入,如經查明為偽卡交易,並經參加人於其他次請款金額中扣抵,被告即自應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又兩造確係依前開方式結帳、付款,即於每個月五日前,就前月營業總額及應付被告費用,對帳結算,並於原告就結帳金額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結帳當月二十日,以現金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而本件十五筆信用卡簽帳消費,簽帳日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參加人已依約定先行撥付簽帳款予被告,而於參加人向發卡銀行請款時,經告知為偽卡詐欺交易,遂以九十年一月五日聯卡會服字第九○○○六六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偽卡交易之事,並即將偽卡交易金額於其他次請款金額中扣抵;被告收受上開通知時,兩造已就前月款項對帳結算完畢,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對帳金額匯款,而於二月份對帳結算時,始將遭參加人扣抵之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簽帳款予以扣除。依上開約定,自需以被告取得貨款,原告始得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答辯狀送達回執、信用卡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聯卡會服字第三○六號函及附件、身分證、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手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表、身分證正反面、交易分析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廠商貨款銀行匯款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與被告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原告未依參加人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處理簽帳款,故參加人對被告不負付款之責:
⒈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即參加
人)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參加人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無付款之義務。又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約定:「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第十四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簽帳款」、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
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被告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參加人自不負給付帳款之責任。
⒉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提供刷卡機予原告供其顧客刷卡消費,就被告而言,原告
為其履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使用人或債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告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處理之簽帳交易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皆為使用偽卡簽帳。
⒊附表一部分:編號一至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單,
持卡人之簽名同為王淑雲,但簽名明顯不同;編號五、七卡號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同為陳志明,惟運筆方式亦互有明顯不同;編號六、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竟分別為吳志辛與吳志幸;編號九、十一、十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同為林淑真,惟其簽名之方式亦不同;編號十、十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同為吳旻陵,惟運筆方式亦不相同;而編號十一、十三與編號十四、十五,同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之簽名竟互為林淑真與邱文斌。顯見原告並未善盡核對持卡人簽名之義務。
⒋如前所述,附表所示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因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指示發卡銀行及參加人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則參加人自不能代為清償。
⒌另依簽帳作業指引手冊內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於端末機出現D(即REJECT)應拒絕交易,出現C(即CALL BANK)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否則不得
繼續刷卡交易,惟附表二之簽帳交易曾顯示D(decline)拒絕之訊息,原告並未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拒絕該交易或依規定聯絡發卡銀行或參加人中心為人工授權報備以完成交易,反改以較低之金額試刷或改以其他偽卡繼續試刷。且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八、九、十、、、、、,於各該筆交易之前後皆曾出現D或C之異常訊息,原告反改以其他卡片繼續試刷,甚或降低簽帳金額刷卡以圖規避上述處理程序。
⒍附表三部分所示之簽帳交易,皆屬於同一筆之簽帳交易,惟原告卻將之拆成兩
張以上之簽帳單以完成,顯已違反前述約定書第十四條及簽帳作業指引第二頁禁止拆帳單之規定,於此部分違約之簽帳款計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簽帳單、電腦報表、發卡銀行確認函。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經查,被告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在其賣場內專櫃設置簽帳端末機供原告使用,以為信用卡簽帳交易;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簽帳端末機多次顯示異常訊息,未依照作業規定向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分,而容許盜刷者不斷以換卡或降刷金額方式完成交易,違反契約為由而拒絕給付與被告。若本件判決之內容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確有前述異常信用卡交易情事,被告並無從依其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間契約請求該中心給付信用卡簽帳款項屬實,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因本件判決結果受利益,無須給付被告簽帳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台中國光店賣場櫃位,與被告訂有「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並採包底抽成之方式結帳付款,依約由原告銷售貨品予消費者,同時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被告再按月結算,以月為單位一次給付原告該月份之買賣價金數額。惟被告仍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款項共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貨款,均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但為參加人以係偽卡盜刷、違反合約為由拒絕給付被告簽帳款項,被告既未取得前述貨款,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縱然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但因原告受僱人陳駿豪、侯惠琳、涂乃方未依作業規定向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份及取得授權碼,竟容盜刷者不斷以換卡或降低刷卡金額方式完成交易,顯有故意或過失,致被告無法自參加人處取得前述款項,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原告之受僱人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等損害賠償債權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參加人則陳述稱: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提供刷卡機予原告供其顧客刷卡消費,就被告而言,原告為其履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使用人或債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告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茲既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處理之簽帳交易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皆為使用偽卡簽帳,且未依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處理簽帳款,故參加人對被告不負付款之責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台中國光店賣場櫃位,與被告訂有「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並採包底抽成之方式結帳付款,依約由原告銷售貨品予消費者,同時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被告再按月結算,以月為單位一次給付原告該月份之買賣價金數額;惟被告仍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款項共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契約關係,及兩造間係依前述方式按月結算帳款乙節,已為自認,且對於其尚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款項共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款項未給付;被告抗辯此等款項係以信用卡簽帳方式交易者,簽帳日期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參加人已依約定先行撥付簽帳款予被告,而於參加人向發卡銀行請款時,經告知為偽卡詐欺交易,遂以九十年一月五日聯卡會服字第九○○○六六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偽卡交易之事,並即將偽卡交易金額於其他次請款金額中扣抵;被告收受上開通知時,兩造已就前月款項對帳結算完畢,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對帳金額匯款,而於九十年二月份對帳結算時,始將遭參加人扣抵之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簽帳款予以扣除等語。原告對於被告陳述之此部分事實表示自認(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前開不爭執之內容可知,被告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應付款項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給付予原告,之後方在九十年二月結算同年一月款項時,以其遭參加人扣款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原告,而於九十年二月份對帳結算時自行扣除此部分款項。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須以被告取得貨款,原告始得請求給付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結帳付款第一項約定,原告每月應依營業額高低支付不同比例之租金予被告,另原告應負擔刷卡費用、贊助費用等;於第二項結帳方式則約定:「帳款每個月結算一次,雙方於每個月五日前對帳結算後,由乙方(即原告)開立發票(前月營業總額扣除應付甲方之費用)給甲方(即被告)。」,是兩造關於每月帳款結算係以每月營業額為基準,而非以被告實際向消費者取得之價金數額為準。況被告亦自陳八十九年十二月信用卡簽帳款項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參加人已依約定先行撥付簽帳款予被告,然事後方在九十年一月五日以聯卡會服字第九○○○六六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偽卡交易之事,並即將偽卡交易金額於其他次請款金額中扣抵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足參。足徵,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應付款項時,被告已自參加人處取得此部分簽帳款項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非如被告所言其尚未取得貨款,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須以被告取得貨款,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乙節,與契約約定不符,顯屬無據。
(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在九十年二月份結算九十年一月帳款時,將其遭參加人扣除之信用卡簽帳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九十年二月份帳款中扣除,其法律上性質如何?是否屬於訴訟外之抵銷?若是,且被告之抵銷有理由者,則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訴訟外抵銷而消滅;若否,則本院其次應審究者即被告訴訟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現分述如下。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意旨:「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是倘二所互負之債務合於首開法條所定抵銷要件,當事人即可抵銷。再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祇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並不以經他方同意為生效要件;所謂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表明消滅二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固不必明言抵銷,惟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可。
(一)如前所述,被告已在九十年二月對帳結算時自行扣除此部分款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顯有消滅兩造間互負之債務意旨,堪認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應審酌者乃,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份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效力,換言之,被告是否對原告享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之損害賠償債權。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及其代理人、受僱人對甲方(即被告)或甲方顧客或甲方專櫃所造成之損害,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所謂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為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受僱人未能善盡核對信用卡簽名之真正等注意義務,導致其無法向參加人取得本於特約商店約定書契約可得請求之信用卡簽帳款,屬於前述消極損害,故原告陳稱:被告未自參加人處取得信用卡簽帳款項,如何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乙節,與上開說明有間,自屬無據。是其次即應探究原告之受僱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致被告受有無法取得信用卡簽帳卡損害之事實存在。
⒈原告設置專櫃之位置內,設有編號00000000號簽帳端末機,而原告及
其受僱人亦有使用此簽帳端末機供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者簽帳使用,另原告請求之款項,均係因消費者使用信用卡簽帳並由原告受僱人使用此簽帳端末機交易者,已經被告陳述綦詳,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
⒉本件信用卡簽帳交易屬EDC作業,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規定,簽帳端末
機螢幕顯示異常時,應即電話聯絡發卡銀行,查詢確認持卡人身份並取得授權碼,有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原告雖否認被告曾交付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以為其信用卡簽帳交易方式之依
據;但查,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原告使用之簽帳端末機(編號00000000),共有六筆(均為合法有效之交易),係經由人工授權確認後取得授權號碼,所進行之交易,其交易類別註記IF(未經人工授權確認,其交易類別為IP),即簽帳端末機使用者經由人工方式(以電話向發卡銀行照會持卡人身分)取得授權號碼,再將授權號碼補登於刷卡機上,以完成交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在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此等交易方式與前開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所附作業簡表內容一致。又該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後方並附有發卡銀行授權電話表一份,茲既原告受僱人知悉可由人工授權方式以電話向發卡銀行照會持卡人身分之方式交易,而瞭解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之內容,顯見被告確有交付上開作業指引手冊,並對簽帳端末機使用者為教育訓練。況原告更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書狀㈠第一頁自陳:「::營業人員陳駿豪、侯惠琳、涂乃方等三人於銷售過程中均依被告賣場規範作業,除核對持卡人簽名、辨識卡片真偽及取得銀行授權碼外,並於刷卡單背面簽名以示負責。」等語,益徵,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供原告受僱人員參酌。原告在被告嗣後提出該作業指引方予以否認,顯不足採。至於證人即原告經理陳登宗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交代現場我們公司的人涂乃芳(筆錄誤載,應為『方』),要按照大買家規定刷卡,但是我不知道大買家的規定是什麼,因為我不在現場,我們公司的人應該有用那部刷卡機在交易。」、「(問:提示被證五號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被告有無交付給原告過?)我沒有看過這一份,也不清楚原告國光店的人員知不知道有這一份資料。我不知道大買家有無告訴我們國光店的人刷卡的相關規定。」等語,可見,證人陳登宗對於原告設置在被告台中國光店專櫃之相關細節並未親自參與、聞見,且更未明確證稱被告並未交付前述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準此,被告確有交付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予原告,原告在處理信用卡交易簽帳作業時,即應此指引內容處理,以盡其注意義務。
⒋茲就原告請求之款項,各信用卡交易內容、過程是否符合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內容,分論述之:
⑴經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處理之簽
帳交易,總金額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均屬使用偽卡簽帳,有參加人提出之發卡銀行確認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表一所示,該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皆為外國銀行,且持卡人真實姓名亦非中文姓名,然依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所示,該等簽帳單上均係簽署中文姓名,就此均為兩造所不否認者。該等簽帳單上簽名並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顯然原告受僱人就信用卡上持卡人姓名與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應有疏失。
⑵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所列重要信用卡詐欺訊息記載,其中偽卡集團特徵首
先即為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之情形。故原告受僱人在接受此等信用卡交易時,應依上開作業指引記載,就此等信用卡交易注意是否屬於偽卡集團消費者。經核附表一所載信用卡持卡人姓名與簽帳單上簽名之姓名,二者相差甚遠,是否屬於本人持卡消費,已有疑義。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有附表一編號一之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情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四分、一時四十六分,同一張信用卡乃先後消費二次;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亦發生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情形,且時間集中在下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至一時七分,期間僅三十分左右之時間,即發生四筆本國人持外國信用卡消費簽帳情形;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至下午一時六分之二十九分左右時間內,亦有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號共五筆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簽帳情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亦有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二筆本國人持外國卡消費情形。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⑶又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手冊內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記載,於端末機出現D
(即REJECT)應拒絕交易,出現C(即CALL BANK)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惟查,附表二之簽帳交易曾顯示D(decline)拒絕之訊息,原告並未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拒絕該交易或依規定聯絡發卡銀行或參加人中心為人工授權報備以完成交易,反改以較低之金額試刷或改以其他偽卡繼續試刷;且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八、九、十、、、、、,於各該筆交易之前後皆曾出現D或C之異常訊息,原告反改以其他卡片繼續試刷,甚或降低簽帳金額刷卡以圖規避上述處理程序,有電腦報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表、交易分析明細表足稽。是原告受僱人並未依前述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處理本件信用卡簽帳交易,已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⒌原告雖另主張:前述簽帳消費均已取得授權號碼等語。但依被告與參加人特約
事項第一條第十一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之電腦作業編號,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且取得授權號碼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交易之作業程序之一,就此原告亦不否認,故原告自不得以簽帳款皆已取得授權號碼,即免除其應盡辨識卡片真偽之注意義務。綜上,原告受僱人在處理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交易時,並未依特約商店簽帳作業指引內容善盡其注意義務,堪可認定。
⒍被告因原告受僱人處理上述信用卡簽帳未盡注意義務,參加人遂拒絕給付此部
分信用卡簽帳款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足憑,並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明確,故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亦足認定,是以,被告業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之於九十年二月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九十二年二月份結帳款項中扣除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
五、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對被告之債權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既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從而,原告本於「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於訴訟外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既生效力,兩造間債權遂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自無須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