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劉文正、劉文標、胡光裕、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七十九年為購買長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向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補充說明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六千九百萬元、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六千九百萬元、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六千九百萬元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等作業流程如下:
㈠原告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撥貸被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作業時先以長安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000-00-000000並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被告丁○○(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四十六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每名借款人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四十六人合計六千九百萬元並轉入被告(活期存款轉帳00000000000)等四十六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六千九百萬元,當日並依據團體戶撥款交易內容開具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六千九百萬元傳票一紙及存款轉帳收入六千九百萬元傳票一紙及原告四七00連線端末機系統中文工作站操作手冊團體戶資料建立及維護、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被告亦出具借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借據上簽名為其所為,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團體戶撥貸各別撥入被告等人帳戶,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腦撥入借款人名細四十六名每名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千九百萬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授信異動資料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活期存取款異動資料撥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日期同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五十萬元,足可證明以原告電腦操作確實撥入被告帳戶一百五十萬元。
㈡嗣後由被告等四十六人分別自行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由原
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其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千九百萬元由長安公司開據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原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實際驗證欄列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000),並非原告所言無驗證欄。
㈢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亦表示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
撥一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活期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電子郵件被告亦稱該貸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已核撥且入帳於其活期存款帳戶內。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係張雁昆經營之廣億證券公司員工,其因與長安公司資金往來關係,通
謀假借購買球證之名向原告出具申請書申貸消費性借款,被告既願借名為他人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現一再推諉其對借款不知情,而主張不需負清償借款之責,實有違社會正義及金融秩序,且被告前亦出具切結書切結其因承購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原告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發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被告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辯稱該活期存款帳戶第一筆存入款九百元非其本人存入及未取得存摺,惟存款之存入不需本人親自為之,且存摺持有與否不影響開戶既存之效力。
況被告自七十九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其確實不知開戶及借款事實,則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寄催繳函給被告時,被告何以未對其開戶及借款產生質疑。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借款、授信約定書(此經被告自認簽名蓋章均為其所為)等,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經被告自認其確有向原告聲請開戶,並在存款開戶印鑑卡、全行收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一百五十拾萬元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已依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則該款項是否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由何人支付利息,均無礙業已成立生效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於被告主張查明其借款本息係由何人繳納,及其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由何人存入應與本案無關。㈢依銀行一般作業程序客戶出具取款憑條及存摺即可臨櫃取款或轉帳,被告將
上開取款條及存摺交與長安公司來行代為辦理轉帳事項,已構成表見代理,且一般銀行作業並不以本人親自提示取款憑條及存摺為必要條件。
㈣有關取款憑條之日期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且本件已有轉帳戳記載明其日期
,原告只要核對存款人印鑑是否相符及帳戶內有足夠存款餘額即可付款或轉帳,另其為買賣高爾夫球證抑或為相互間資金往來關係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由長安公司,實有委由長安公司屆時逕行處理之意。
㈤被告既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由第三人代為轉帳手續,自得由該第三人代為填寫或逕行指定後由原告代為轉帳處理,實無另行授權之必要。
㈥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存款餘額九百元,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撥入被告帳戶一百五十萬元後存款餘額為一百五十萬九百元,同日被告出具活期存款憑條轉出一百五十萬元後餘額為九百元,被告所言有所違誤。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
信客戶異動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及金額明細、四七00連線端末機系統中文工作站操作手冊團體戶資料建立及維護、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被告致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被告致原告九十年八月一日電子郵件、切結書、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存證信函、銀行公會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任職廣憶證券公司,當時有意向公司最大股東張雁昆所屬長安公司購買長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取得高爾夫球證,方向原告借款。
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長安公司辦理借款申請手續,當場簽署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代扣本息及切結書,並將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憑交予原告對保人員,並同時申請開立活儲存款戶,填具開戶印鑑卡及全行收付約定書,但未交付開戶存款且未領取活儲存摺。事後被告因故並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被告以為未完成活儲開戶作業,借款申請應無法獲准,而以為原告會將被告申請之文件作廢,直到九十年一月及四月間,接獲原告催討利息及支付命令,方知有人使用被告之借款申請及未完成之開戶資料,向原告辦理貸款。查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貸款本息,係依據長安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申請專案,但該申請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而被告事實上從未申請辦理長安高球會員資格及未取得球證。
二、被告於開戶時未取得存摺,亦未交付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此與銀行慣例不符。顯見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活儲開戶手續,而原告竟任由第三者存入款項及取得存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又原告保管被告之存摺,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第三者使用寄託物,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質疑原告後續之存摺內撥款、提領轉帳及利息代扣是否有效。
三、原告於核定本借款時,未詳實為徵信調查,且借款申請、開戶及對保均同時辦理,此與一般銀行習慣上係申請授信徵信審查,放款核准後再另行通知對保等開戶作業有異。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由長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該公司土地所有權人共四人擔任,但非被告邀同保證人。又依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第四條之規定,放款應查核其放款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原告在相類案件卻稱系爭借款屬個人消費性,其是否購買球證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於七十九年時係屬省政府公營行庫之一,原告未依專案簽呈公文所規定之條件核准借款,實有違背公務員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四、被告事實上未與長安公司簽署球證會員購買合約,委託代辦貸款或同意轉帳契約書等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何於核撥款項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造成借款事實及效力,但當天原告卻通知長安公司於同一時間將被告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取走,顯見係使用被告於對保時,原告要求被告依團體借款(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習慣,需預先簽署空白之取款憑條及被告存摺等文件,交由原告保管以保障與原告有團體貸款協議之賣方權益。依據銀行慣例,原告對客戶要求之轉帳或匯款均需由客戶填寫存入憑條或匯款單,且銀行應依客戶填寫金額入帳,因此本借款顯然係由原告以保管被告事先簽署之空白取款憑條及未交付被告之存摺,同時交付予第三者,且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授權下,將核貸之款項擅自支付,顯見原告借出之款項有極大的瑕疵。
五、銀行取款條應填具日期,如日期不相符或逾七天加蓋存款原留印鑑,否則即為無效。被告填寫之取款條應推定取款日為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此與銀行慣例必須填寫日期之規定有差距,再加兩造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其存摺存款之有關存取日及其文件更為無效。
六、兩造簽約時並未洽談利率及逾期違約金條件,且實際簽署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在日期欄卻以日期章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質疑借據、授信約定書在民法上有關契約、期日及期間上及消費者保證之規定是否有瑕疵。
七、原告事先與長安公司已有專案簽呈協議及承諾,被告於簽約時出具空白取款憑條,係依原告見簽人要求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要求被告填寫後交予見簽人,可推定被告已被強迫與原告成立表見代理關係,原告如無利益第三人契約及書面授權書,不可能將空白取款憑條及取款密碼告知第三人。取款密碼僅被告及原告電腦檔及全行收付約定書有載,何以被告之取款密碼由第三人填寫。又原告就六千九萬元轉帳過程僅說明事實,未舉證證明該轉帳作業為合法、有效。
八、原告將空白取款憑條及存摺交付予第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於撥款當天未通知被告只通知長安公司辦理大宗彙總轉帳至長公司在原告開立之活存帳戶,顯係原告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予長安公司並告知取款密碼。原告僅提出客戶異動資料、電腦查詢資料及六千九百萬元之放款帳傳票為證,卻無一百五十萬元之放款存入憑條及轉帳至長安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憑條,難認系爭借款已撥付。
叁、證據:提出開戶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銀行慣例、財政部台財錢第0五
一五六號令、借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六千九百萬元活期存入憑條、六千九百萬元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財政部金融局書函、一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借據、授信約定書、全行收付約定書、他案之一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他案之客戶異動資料表、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放帳轉帳支出傳票、台北市銀行公會五十九年九月二日會儲字第一00四號函、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0號準備程序筆錄、長安高爾夫球場貸款名冊、中國時報剪報、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一日電子郵件陳情書、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90營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陳情書、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融局部(四)字第00九0三六二五八五號函、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營業字第一二八五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陳情書、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台融局部(四)字第0九0000二七九四號函、原告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營業字第一四三三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慶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介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向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方向原告申請貸款,而系爭貸款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但被告嗣後並未申辦高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球證。而被告雖在原告提出之借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簽名,但取款憑條為空白,其上之帳號及取款密碼亦非被告所填寫。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原告任由第三人存入開戶金額,亦未交付存摺予被告,原告所稱之被告活儲帳戶開戶程序,有違銀行作業慣例,另被告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未取得存款存摺,無法占有支配該借貸款項,是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程序並未完成,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關係。再原告核貸系爭借款未詳實徵信即予核貸,借貸物亦有瑕疵。至於原告提出客戶異動資料及相關轉帳傳票,表示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已撥入被告活儲帳戶,且經被告提領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辦理借款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認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章,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生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其辦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帳戶開戶,
經原告核准被告之貸款及開戶申請,提供00000000000帳號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亦有被告提出之開戶印鑑卡足憑,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是為購買高爾夫球證始向原告辦理貸款,以及前開帳戶開戶印鑑卡、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被告雖辯稱係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確無簽訂借貸契約之合意,應認被告已為上開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所揭文義之意思表示。況印鑑卡上復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被告於右方簽名,當然表示蓋於印鑑卡上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從而,兩造間既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應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依前揭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予原告之借據所載內容,已將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及違約金均記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約定借款條件,並非可採㈡被告又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待被告取得球證向原告申請後再行撥款云云,
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存在。其次,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切結書中亦載:「立切結書人丁○○(以下簡稱本人)因承購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向貴行(即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人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貴行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放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本人與該公司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本人願按貴我貸款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益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附以「被告與長安公司高爾夫球證交易成交方可給付貸款金錢」之停止條件。至於被告是否取得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及球證,係其與長安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問題,核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㈢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與
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亦生交付之效力。本件被告雖辯稱於開戶後,並未取得存摺,無法占有支配消費借貸款,因未取得系爭借款,故兩造間尚未成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為日後貸款核撥之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並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被告自認簽名印章為真正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憑,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客戶異動資料、電腦查詢資料及六千九百萬元之放款帳傳票為證,卻無一百五十萬元之放款存入憑條及轉帳至長安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憑條,難認系爭借款已撥付云云。然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處理,先以長安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被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其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四十六人合計六千九百萬元並轉入被告(活期存款轉帳00000000000)等四十六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六千九百萬元,嗣由被告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四十六名借款人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千九百萬元由長安公司開據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業經提出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六千九百萬元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六千九百萬元傳票、原告四七00連線端末機系統中文工作站操作手冊團體戶資料建立及維護、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為憑,且系爭借款既以被告出具之取款憑條領出,足認系爭借款確已撥入被告帳戶。況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敦南郵局第三0七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一日電子郵件亦稱系爭貸款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撥入帳其活期存款帳戶。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合意將借款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生交付之效力。
㈣再者,被告與原告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原告依兩造合意,將其款項以被告名義
存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時,同時即發生消費寄託物交付之效力,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均難謂為無效。況存戶因故未能持有存款存摺,可向銀行請領或申請補發,並無礙存戶權利之行使,本件被告自七十九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確實未取得存摺,豈會從未聞問,亦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或申報存摺遺失等,所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又本件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原告依約憑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長安公司一節,亦有開戶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貸款客戶異動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未取得存摺,無法占有支配系爭借款,並未取得系爭借款云云,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被告並未提
領借款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在取得該筆借款金錢後,如何使用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者,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其次,依卷附之取款憑條所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確實有取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對於該取款憑條上其所蓋用印章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當時未填載金額及日期即交予原告保管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鄭慶華亦證稱:「(請問當初有無要求被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空白取款憑條?)銀行員沒有權利,也不能要求客戶交付空白取款憑條。所以我不可能要求他。」(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其前揭所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依兩造在存款印鑑卡之約定,原告在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作業時,僅需核對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蓋用之印鑑相符,並由取款人提出存摺即可,無須活期存款帳戶本人親自辦理。茲既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依此取款憑條辦理轉帳業務將款項轉帳予長安公司,亦與活期存款帳戶約定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準此,兩造間既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將被告申貸
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轉帳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已有效成立,被告自需依約定期限、條件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業將借款款項交付,契約已然生效,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授信約定書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未向原告清償,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