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二號
原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整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叁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標得被告新店市寶興里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驗收完畢,惟原告欲領取尾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時,遭被告以逾期六十一日罰款扣除,然系爭工程延誤乃因被告水電未發包,且為配合被告奠基典禮,而無法進行系爭工程,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才完成水電工程之發包,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奠基典禮,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才動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行完工。上述水電發包及奠基典禮導致系爭工程延誤五十一日。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時,連雨不斷,致系爭工程未能施工,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應增加工期五十八日,加計上開五十一日,總計一百零九日,扣除逾期六十一日,仍應增加四十八日之工期,故被告不應罰款,而應給付原告尾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另依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一年已屆滿,原告依約申請被告給付保固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保固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工程合約雖以期限完工,但先決條件仍須發包後十日內可立即動工,而依工程慣例,系爭工程必須水電工程先完成,始能動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奠基典禮系被告所訂日期,是水電發包及奠基典禮造成系爭工程延誤,顯係導因於被告,且連雨不斷屬人力不可抗拒事故,依約共得延長工期一百零九日。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上一百零九日。工期展延不需要告知被告,且在粉刷外牆時,只要有下雨就無法施工。原告有口頭上跟被告說要以水電工程發包完成,起算系爭工程之施作日,但沒有證據。系爭工程總價即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金額。若原告縱有遲延完工情事,被告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亦過高。保固金確係由尾款中扣除。原告於收受被告維修通知後,並無派員維修粉刷,故對被告支出壹拾萬伍仟元之粉刷費用,不爭執。
四、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發函件、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一)、監工日報、建造執照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按驗收結算總價計算(即壹仟肆佰伍拾柒萬柒仟元),且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非以工作日為核算標準。又被告雖有扣尾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保固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但水電工程發包與否,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亦無配合被告舉行奠基典禮,況奠基典禮與系爭工程之進行無涉,且縱連雨不斷,亦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開工,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完工,總計遲延六十一日,顯然違約,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應負遲延責任(計算式:61日Ⅹ14577元/日=889197元)。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原告同意由系爭工程尾款扣除,而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算一年,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維修後,原告並未依約修繕,被告乃另行雇工修補,且支付壹拾萬伍仟元之修繕費用,保固金餘額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原告拒領。若有原告主張上述三項遲延情事,原告應通知被告延展工期,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且原告無法證明下雨天造成工期延期施工。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發給被告的函,是請求仲裁時寫的,與本案無關。否認原告有口頭跟被告說要以水電工程發包完成起算系爭工程之施作日。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保固金扣除書、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北縣店工字第四八四三一號函、(簽)用紙、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退還保固保證金申請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標得被告之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驗收完畢,惟原告欲領取尾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時,遭被告以逾期六十一日罰款扣除,然系爭工程延誤乃因被告水電未發包,且為配合被告奠基典禮,而無法進行系爭工程,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才完成水電工程之發包,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奠基典禮,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才動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行完工。上述水電發包及奠基典禮導致系爭工程延誤五十一日。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時,連雨不斷,致系爭工程未能施工,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應增加工期五十八日,加計上開五十一日,總計一百零九日,扣除逾期六十一日,仍應增加四十八日之工期,故被告不應罰款,而應給付原告尾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另依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一年已屆滿,原告依約申請被告給付保固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保固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按驗收結算總價計算(即壹仟肆佰伍拾柒萬柒仟元),且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非以工作日為核算標準。又被告雖有扣尾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保固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但水電工程發包與否,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亦無配合被告舉行奠基典禮,況奠基典禮與系爭工程之進行無涉,且縱連雨不斷,亦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開工,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完工,總計遲延六十一日,顯然違約,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應負遲延責任(計算式:61日Ⅹ14577元/日=889197元)。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原告同意由系爭工程尾款扣除,而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算一年,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維修後,原告並未依約修繕,被告乃另行雇工修補,且支付壹拾萬伍仟元之修繕費用,保固金餘額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原告拒領。若有原告主張上述三項遲延情事,原告應通知被告延展工期,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且原告無法證明下雨天造成工期延期施工。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發給被告的函,是請求仲裁時寫的,與本案無關。否認原告有口頭跟被告說要以水電工程發包完成起算系爭工程之施作日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按驗收結算總價計算(即壹仟肆佰伍拾柒萬柒仟元),且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又被告有扣尾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保固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水電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包、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舉行奠基典禮、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連雨不斷、原告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原告同意由系爭工程尾款扣除,而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一年,期間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維修後,原告並未依約修繕,被告乃另行雇工修補,且支付壹拾萬伍仟元之修繕費用,保固金餘額肆萬零柒佰柒拾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提出工程合約、保固金扣除書、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北縣店工字第四八四三一號函、(簽)用紙、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退還保固保證金申請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首為:「原告得否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即水電工程之發包、奠基典禮之舉行,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連雨不斷,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亦即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應於何時完工?及若原告逾期完工,應否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負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責任?」,次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要旨)。
(二)依卷附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第十五條「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因甲方(即被告)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
1、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2、甲方之延誤。」、第二十三條「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約定,系爭工程如無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被告之延誤,致不能進行,即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而原告若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依約即應負逾期責任。惟查:
1、原告主張水電工程之發包、奠基典禮之舉行,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
一、二月連雨不斷,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云云,但查:⑴原告主張水電工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發包,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監工日報、建造執照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由原告製作之監工日報,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其後並陸續進行施工(此有監工日報上記載完成百分率足稽),與原告所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發包水電工程,而開工是等水電工程核准後才開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云云,並不相符。另原告所提建造執照上雖蓋有「執照上加註有關水電設備於申報開工時檢附主管單位核准圖說報備。」,惟此亦不能證實系爭工程之進行必待水電工程發包始得為之,而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水電工程之發包應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舉行奠基典禮,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云云,固亦據其提出監工日報為憑,但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監工日報,仍記載施工進度完成百分率七點七,較諸前一天(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施工進度完成百分率七點三高,是奠基典禮之舉行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⑶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連雨不斷,固據其提出監工日報、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連雨不斷乙事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參諸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之監工日報,均陸續有施工進度(即每一日施工進度完成百分率較前一日高),且其上「雨天或不能工作日數」一欄,均未有何記載,況依卷附原告所提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中,有下雨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相對之監工日報上卻仍記載外牆洗石子、粉刷打底等,並無法證明上述連雨不斷會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此外原告亦無另舉證以證實連雨不斷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綜上,水電工程之發包、奠基典禮之舉行,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二月連雨不斷,均不符合工程合約第十五條致不能工作而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之約定,應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原告仍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2、原告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遲延完工六十一日(計算式:31日+28日+2日=61日)。揆諸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要旨說明,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所受損害情形,及原告業將系爭工程完成後,交由被告驗收完畢之事實,被告因原告上開履行所受之利益,認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總計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計算式:61日Ⅹ14577元/日=889197元),尚屬適當,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3、是被告將工程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充作違約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為無理由。
(三)參諸卷附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四)‧‧‧(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無息退還)。」、第二十二條「保固:工程自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修復。」之約定,上開保固保證金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除經被告依約所扣除之修復費用外,應予退還。經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從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屆滿。又原告自認上開保固期間內,原告於收受被告依約通知修復系爭工程粉刷部分後,並未派員修復,致使被告支付粉刷費用壹拾萬伍仟元之修復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亦提出與上情相符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北縣店工字第四八四三一號函、(簽)用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稽,應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扣留之上開保固保證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保固保證金,扣除修復費用壹拾萬伍仟元,被告應退還原告肆萬零柒佰柒拾元(計算式:145770元-105000元=407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之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肆萬零柒佰柒拾元。是原告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