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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雅思坊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百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波電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刊登八十九年二月及四月至十二月共十期雜誌之廣告合約書一紙,約定每期刊登費用美金一千六百元,於見刊當月底付款,如未履行合約之期數,須補足差額。詎原告依約刊登八十九年二月、四月至七月等五期廣告後,被告百波電子公司即違約不再刊登另五期。依約被告百波電子公司除應給付已刊登之五期廣告帳款共美金八千元外,另應給付同年八月至十二月共五期之差額美金八千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支付,為此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所示。

二、又百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波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與百波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為父子關係,且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原告與百波科技公司所簽訂之三次合約,均由百波電子公司簽署,此觀合約書上蓋有百波電子公司之公司章並有百波電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簽名或蓋章可資為證,而原告在簽約時,曾就此事詢問代表百波科技公司前來簽約之乙○○(即本件百波電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經乙○○表示二者係同一家公司並囑稱依之前交付一紙百波科技之名片填寫合約即可,故合約填載百波科公司,且戊○○為百波科技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並未深究。而原告依上開合約所刊登之廣告確為百波科技公司之產品廣告,此觀該廣告中所標示之公司名稱為百波科技公司之英譯名稱「Biwave Technologies,lnc.」,且廣告中所列之地址、電話及傳真電話等均與百波科技公司之資料相符自明,且原告自上開合約簽約起均開立以百波科技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向百波科技公司請款,但前二次合約之帳款均由百波電子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顯示百波科技公司與百波電子公司均為契約共同當事人,故百波科技公司應與百波電子公司共同給付系爭帳款。

三、被告對系爭合約內容並不爭執,僅以未刊登之五期已徵得原告同意暫停刊登作為抗辯。然未刊登之期數,被告已自承係其因公司內部財務發生困難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向原告表示欲暫停刊登,而依系爭合約書注意事項第二及第三條已明定:委刊客戶於截稿日後,不得要求停刊或延期刊登,委刊客戶如未履行合約中所登載之期數,須補足期數差額。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暫停履行系爭合約,只基於服務客戶之考慮,允予延刊,然於延刊屆滿一個月時,再致電被告請求支付前五期帳款及履行後五期合約,竟均遭拒絕或不予置理,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刊登期數五期之費用美金八千元。

參、證據:提出廣告合約書、雜誌廣告版面、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廣告合約書係由被告百波電子公司與原告簽訂,百波科技公司與此無關,自無須對系爭帳款負責。

二、百波電子公司雖與原告訂定系爭廣告合約,對原告已刊登五期廣告及應付帳款金額為美金八千元等情,亦不爭執,惟原告已同意百波電子延刊未刊登之五期廣告,且未言明延刊期限,自不得請求尚未刊登之五期廣告帳款。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百波科技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系爭合約帳款,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另具狀追加被告百波電子公司,並聲明請求被告百波科技公司與百波電子公司共同給付系爭合約帳款。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追加書狀繕本後,被告百波科技公司對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波電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刊登八十九年二月及四月至十二月共十期之廣告合約書一紙,約定每期刊登費用美金一千六百元,於見刊當月底付款,如未履行合約之期數,須補足差額。詎原告依約刊登八十九年二月、四月至七月等五期廣告後,被告百波電子公司即違約不再刊登另五期。依約被告百波電子公司除應給付已刊登之五期廣告費共計美金八千元外,另應給付同年八月至十二月共五期未刊登部分之差額美金八千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支付。又百波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與百波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係父子,戊○○並為百波科技公司之董事,而原告與百波科技公司所簽訂之另外三次廣告合約,均由被告百波電子公司簽署,但代表百波科技公司簽約之乙○○表示百波科技與百波電子係同一公司,指示廣告合約填載刊戶為百波科技公司,原告所刊登之廣告亦屬百波科技公司之產品,廣告中所列之地址、電話及傳真電話復與百波科技公司之資料相符,原告自上開合約簽約起,亦均開立以百波科技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向百波科技公司請款,前二次帳款亦均由百波電子公司開立支票付款,顯示百波科技公司與百波電子公司均為系爭廣告合約之共同當事人,故百波科技公司應與百波電子公司共同給付系爭帳款。為此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共同給付所欠帳款美金一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廣告合約書一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廣告合約係由被告百波電子公司與原告簽訂,百波科技公司與此無關,無須對系爭帳款負責。而百波電子公司雖與原告訂定系爭廣告合約,對原告已刊登五期廣告及應付帳款金額為美金八千元等情,亦不爭執,惟就未刊登之五期廣告,原告已同意延刊,且未言明延刊期限,自不得請求百波電子公司給付尚未刊登之五期廣告費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廣告合約書,其當事人簽章欄係蓋用被告百波電子公司暨其負責人戊○○之印章,並有乙○○之簽名,而該欄位並已註明「委刊客戶印信\委刊客戶負責人或廣告業務經辦人簽署」,依此記載旨趣,顯係乙○○代理百波電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廣告合約;原告亦自承訂約當事人係被告百波電子公司(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廣告合約自係由原告與被告百波電子公司所訂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債權人不得對未參與締約之人,主張契約之權利。系爭廣告合約既由原告與被告百波電子公司簽訂,被告百波科技公司未參與締約,自不得對其主張廣告合約之效力。至於系爭廣告合約書之「刊戶全銜」欄固記載為「百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登廣告亦係百波科技公司產品,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雜誌廣告版面標示公司名稱為「Biwave Technologies, lnc.」可知,惟契約非不可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並不因此即認該受利益之第三人即為契約之當事人。又縱使百波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與百波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係父子,戊○○並為百波科技公司之董事,然公司乃獨立之法人,不論其內部組織成員與他公司有何關連,均不能謂二公司為同一法人,而據以主張一公司之債務,應由另一公司共同負責。此外,原告與被告百拍科技公司有無另訂其他廣告合約,與本件尚屬無涉,當不能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百波科技公司亦屬本件系爭廣告合約之共同當事人,並據以請求被告百波科技公司給付系爭廣告費,自屬無據。被告百波科技公司辯稱其與本件系爭廣告合約無關等語,應屬可取。

三、次查,被告百波電子公司對於積欠原告已刊登之五期廣告費,共計美金八千元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給付該帳款予原告。至於未刊登之另五期部分,依系爭廣告合約注意事項第三條約定:「委刊客戶未履行合約中所登載之期數,須補足期數差額」,倘被告百波電子公司於契約期限內未依約登載足期之廣告,固須補足未刊登之期數差額,惟原告已自承同意被告百波電子公司延期刊登,復未言明延長期限(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自須原告已為催告被告百波電子公司履行刊登義務而拒不履行,始得請求補足未刊登期數之差額。而原告既未證明已向被告百波電子公司催告履行刊登義務,即以被告百波電子公司未如期刊登系爭五期廣告為由,逕行請求其給付未刊登部分之差額,自亦無據。

四、是原告依系爭廣告合約,僅得對被告百波電子公司請求已刊登之五期廣告費,共計美金八千元,尚不得請求未刊登之另五期差額,亦不得請求被告百波科技公司共同負給付之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廣告費應於見刊當月月底付款一節,為被告百波電子公司所不爭,並有系爭廣告合約書可證,自堪信實。而前述原告所得請求廣告費之五期廣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前如期刊登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百波電子公司自應於八十九年七月月底支付該筆帳款。其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百波電子公司給付美金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