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3154號原 告 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萍律師
陳海倫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 3月16日得標承攬被告系爭「金門航空站航站大廈擴建工程及風雨走廊與登機廊道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0,460,000元,結算總價按照竣工圖說實作數量計算,88年3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而原告88年4月14日申報開工,89年12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
(二)原告施工無逾期,被告應將逾期違約金924,385元 返還原告:原告系爭工程雖較預定竣工日晚78天申報竣工,惟辦理建造執照遲延、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施作項目及遭逢丹恩颱風侵襲等影響施工進度等原因,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日數67天,加計被告指示不得於日間施工影響工程進度,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應合理展延工期15天,合計系爭工程合理展延工期日數應為82日曆天,依此計算,原告施工並無逾期 , 且提前完工 , 被告主張扣減逾期違約金924,385元,理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賠償夜間施工增加支出損失197,500元 、受領遲延期間提出及保管給付物必要費用1,534,308元、 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373,655元及尾款遲延利息271,731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夜間施工增加支出損失197,500元: 被告指示夜間施工,為訂約當時雙方所不能預見,原告因此需額外支出工人夜間工資、加班費及管理費用,如仍依原合約約定金額給付,自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依實際施工情狀, 合理調整增加合約給付金額。
涛2.被告應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必要費用1,534,308元:
系爭工程於88年12月27日全部完成申報竣工,原告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 第1項規定,於竣工日前、後以通知建築師及被告金門航空站,被告遲至89年12月18日始辦理全部工程正式驗收,被告受領工作遲延,爰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保管費用。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373,655元 及尾款利息271,731元:被告辦理各期估驗及驗收手續延宕,爰依合約第20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及尾款。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1,579元整 ,及其中2,656,1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施工逾期11天,被告自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924,385元:本工程被告實際竣工日為88年12 月27日,共計逾期78天,扣除原告核准展延共67天外,夜間施工延展工期15日部分,被告不同意鑑定意見,仍應以逾期計罰11天,至於逾期罰款之計算,依工程實務,本件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總價」,係指「工程結算總價 」而言,原告逾期完工,被告自應依約計罰,共計新台幣924385元。
(二)原告主張夜間施工增加支出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僅能於夜間施工,應給予展延工期部份縱因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1月05日就本工程提出之 (93 )福建師字第0568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減縮至15天,並就夜間施工增加支出費用主張增加工程款減縮至197,500元 ,惟上開鑑定意見之基礎在於「本工程並未約定夜間施工」,而本工程合約《特定條款》已有關於夜間施工之明文約定,原告依該《特定條款》 第8條之規定所製作並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中,亦有關於夜間工作之記載,從而,此部分鑑定意見,被告仍予否認。退萬步言,縱令依上引鑑定意見,應另協商議定調整工期、價款相關事宜,亦應依經兩造於88年 9月30日會議結論內容辦理,惟原告89年 2月3日檢送之夜間施工總表所示, 並無一日符合上述經兩造合意之會議結論另計給一日工期的要件,自無法核給工期。
(三)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部份:原告未於88年12月17日全部完成申報竣工,當時工程至多僅「部分」完工而已」;此外,原告雖於89年1月1日以一紙函文申報竣工,卻遲遲未依合約約定及工程慣例提出完整無誤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原告主張其於89年 4月間即向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足證竣工圖此之前業已完備,惟依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與原告依約所負提送「竣工文件」供建築師審查之義務兩者,就目的而言,迥然不同,因此,所應提送之文件,亦不相同,故原告未盡其依約所負提送『竣工文件』之義務」。尚且,原告提出之資料又錯誤百出,致監造單位無從審查、提報業主(即被告),加上原告施作之工程亦有所瑕疵,需待原告依約修補瑕疵,。可見本件至89年12月18日始辦理驗收完畢,實係因原告遲遲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致,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原告既未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則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1,534,308元。
(四)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及尾款遲延利息部份:依原告於89年1月28日提出之施工要徑圖所示,本工程應於 88年10月10日全部完工,惟本件造單位陳韶賜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1月24日轉呈原告於88年11月24日檢送之第 2期計價請款單之際,本工程實際進度僅約69.056 %,顯見本工程進度落後10 %以上甚多,被告自得爰引本工程合約第17條第 4款,暫緩計價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及尾款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理。此外,原告未盡提出竣工資料之義務,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尾款遲延利息部分,實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3月2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本工程應於決標後第30天開工,於工期180日曆天內完成,以及本件工程因辦理建照遲延、丹恩颱風侵襲、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等情事,分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67 日。
(二)本件工程被告於89年6月29日及8月2日辦理「航站大廈擴建部分」初驗及複驗,89年11月10日辦理「風雨走廊與登機廊道擴建部分」初驗,89年12月18日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四、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日數67天,加計被告指示不得於日間施工影響工程進度,依福建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應合理展延工期15天,被告不但無逾期且提前完工,原告扣減逾期違約金924,385元自屬無據;原告則以兩造合約約定需夜間施工,原告僅同意展延工期67日,被告逾期11日,自應依約計罰。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有夜間施工之約定,係以兩造合約特定條款第8條、第11條之約定為據。查特定條款第8條約定:「承包商事先應提出完整施工計畫,詳細說明施工期間之安全防護計畫... 夜間有照明及紅色警示燈等設施」;第11條約定:「... 夜間工作時,車輛應配置閃光燈,白天工作應掛旗幟,所有安全措施於執行前必須事先提請監造單位及機場主管單位核准。」,惟前開約定文義,僅能認為係約定若系爭工程有於夜間施工之狀況時(如由白天施工至晚上,或於夜間趕工等),應有一定之安全措施,並非針對施工時間而為約定。然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於施作風雨走廊與登機廊道期間,因係在機坪作業,為防範進出施工機具車輛、登機廊道電焊作業及開挖塵土影響飛安,要求原告不要在機場開場期間施工,此有被告89年5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工程僅能於夜間施工,與偶然因故於夜間施工,就原告之工期與施工成本而言,迥然有別,依投標須知第22條,原告雖應於投標前勘查工程地點現場狀況,然此約定目的僅在令原告對其施工所需設備、時間、成本等事項加以評估,以決定其投標價格,系爭工地若非基於飛安考量,並無不能於日間施工之情況,被告為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飛安因素當遠較原告為專業,若被告認風雨走廊與登機廊道工程僅能於夜間施工,當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載明,而非責由對飛航安全並非專業之原告預見被告有此要求。兩造間既無部分工程僅能於夜間施工之特別約定,被告執此夜間施工安全措施之約定,做為要求原告僅能於夜間施工之理由,難認有據。至被告以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記載「施工區段應有足夠的警告燈號及照明設備」,以及安全衛生日誌自動檢查表記載「夜間及黑暗工作場所是否有足夠照明及警戒標示」等情,亦均屬施工安全措施,如上開說明,亦無從據以為要求被告僅能於夜間施工之依據。
(二)至於被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30日協商會議中達成:「於不追加工程費之情況下,如工作時間由17時至翌日凌晨6時,則同意另計給一工期。有關本工程展延工期天數,請監造單位儘速依合約規定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金門站審查後報局核備」之結論,縱認夜間施工應另給工期,亦應按會議結論辦理,並提出被告88年10月14日函文為證,經查:該次會議雖有原告公司人員參與,惟其僅於開會前簽到,至於會議記錄則為被告事後製作打印,並發函更正,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該會議記錄內容尚非經兩造事後確認之內容,合先敘明。再者,89年6月14日完工驗收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則記載:「風雨走廊為不影相航空站及飛航安全下,要求於夜間施工,請建築師就白天無法施工僅能夜間施工之天數計33日曆天,核算其日夜間施工之工資差價,納入變更設計增減辦理」,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此會議係88年9月30日協商會議後另行召開,此時被告尚認為夜間施工應另計差價,則前開88年9月30日會議記錄所載夜間施工不另增加費用一節,尚難遽認為確為兩造最後合意之內容。
(三)就本件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之施工項目、因夜間施工所需增加之工期與費用、因業主變更設計應增加之工期,經福建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88年4月14日至同月19日間之6日應計算工期,而夜間施工部分應合理展延工期15日,因夜間施工應合理增加工程款197,500元,業主於緊急斷電系統以給予6日工期展延,已包含於業主原核定展延工期67日內,其餘項目均可涵蓋於核定工期內,無須另展延工期,此有(93)福建師字第056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1日,然依鑑定結果應展延工期15日,是以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況甚明,則被告主張因逾期完工應扣款924,385元即屬無據,此部分款項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夜間施工增加支出部分:
本件工程原無夜間施工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基於飛安考量要求原告夜間施工,因此增加之成本已超出原合約約定報酬之範圍,此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之情事,原告既已配合被告之要求於夜間施工,就原告因而增加之支出即應支付合理之報酬,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報酬,即屬有據。就本件於夜間施工應增加之工程款數額,經福建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應為197,500元,此有(93)福建師字第056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就此部分之報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受領遲延期間提出及保管給付物必要費用1,534,308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88年12月27日全部完成申報竣工,原告亦於88年12月25日、89年1月1日分別發函通知監造人(建築師)及被告,被告應依合約第15條於30日內即89年1月26日前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由被告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然被告延至89年6月29日即8月2日使分別辦理航站大廈擴建部分初驗及複驗、89年11月10日辦理風雨走廊及登記廊道擴建部分初驗、89年12月18日辦理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支出必要費用包括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房屋租金、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電話費、水電費共計1,534,308元,依民法第240條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因原告遲未提出竣工圖、結算明細表,致監造單位無從審查,因而無法辦理驗收,經查:
本件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3條約定:「竣工圖:
(第1項)竣工圖為該工程實際施工結果之確實記錄,承包人應在工程進行時對每一工程階段之施工結果做成記錄,並提送建築師核備。(第2項)工程完工時,承包人應參照各工程階段記錄,繪製完整清晰的竣工圖,提供三套給業主,以便將此資料清晰地提供業主將來在使用維護及管理上之需要。」,此有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此條業已明確約定原告有製作竣工圖之義務,雖第2項末句記載竣工圖係供業主將來在使用維護及管理上之需要,然依本件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竣工圖說實際數量結算,顯見本件工程之結算確有確定實做數量之必要。結算與驗收雖係不同程序,然實做數量究為若干,若非於驗收階段加以確認,將來顯將欠缺結算依據。況該條所謂「管理上之需要」,文義上並非不得包含作為驗收時實做數量清點之用,且第1項已記載竣工圖須提送建築師核備,顯見竣工圖確為建築師審核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所需之資料,並非單純提供業主使用維護及管理之用而已。更有甚者,若如原告所述,原告並無製作竣工圖提供驗收之義務,竣工圖說應由監造建築師製作,則於建築師製妥竣工圖說,經原告驗收完畢後,原告再行製作竣工圖供被告將來在使用維護及管理上之用,豈非重複行事且毫無實益?若原告提供之竣工圖與實做狀況有所差異,斯時驗收均已完成,被告原應依約付款,如何再就圖說之欠缺對原告有所主張?顯見原告所述將使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3 條之約定形同贅文,要非可採。再者,竣工圖既為驗收所需資料,該條約定所稱竣工圖,解釋上應認係完整正確之竣工圖,若監造單位認為仍有欠缺,原告應加以補正完畢,否則顯無從達該條約定之目的。從而,原告應提出完整正確之竣工圖,被告依約始有辦理驗收之義務。
原告雖以函文申報系爭工程業於88年12月27日完工,然並未提出竣工圖以供建築師審核,原告遲至89年5月3日始以函文表示檢送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予建築師,此有原告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監造建築師於89年6月5日仍以函文通知原告修正內容錯誤,則原告於89年6月29日就航站大廈擴建部分初驗,即無從認為有何遲延。至於風雨走廊及登記廊道擴建部分,被告陳稱因未收到竣工圖說即結算資料,於89年11月6日再度舉行協調會議,會議結論請建築師於89年11月10 日前將本案工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資料提送金門航空站,俾利儘速辦理驗收事宜,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兩造既於89年11月6日仍有此會議結論,尚無從認為原告業已提供完整正確之竣工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竣工圖之未提出係因監造建築師之無理延宕所致,則原告於89年11月10日辦理風雨走廊及登記廊道擴建部分之初驗,亦無從認為有所遲延。
至於複驗及全部驗收完成日期,兩造合約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於航站大廈擴建部分初驗後月餘即辦理複驗,並於風雨走廊及登記廊道擴建部分初驗完成後月餘辦理全部工程之驗收,衡情尚屬合理,亦難認為有何遲延之狀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受領遲延,請求遲延損害1,534,308元,尚屬無據。
七、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373,655元及尾款遲延利息271,731元:
原告主張伊於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20日、88年12月25日業已檢附計價請款單分別請領第2、3、4期估驗款,然被告均以被告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為由拒絕付款,分別延至89年3月4日始給付第2、3期、89年3月28日始給付第4期估驗款,且遲延辦理驗收,依合約第20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按原告檢附計價請款單之日後第16日起至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估驗款遲延利息373,655元,以及自應驗收翌日(89年1月27日)起至90年1月16日止之尾款遲延利息271,731元。被告則已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被告依合約第17條第4款暫緩計價付款,並無遲延。經查:
本件工程因辦理建照遲延、丹恩颱風侵襲、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等情事,分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67日,且因被告要求夜間施工,經福建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應再合理展延工期15日,被告原主張原告逾期11日,經展延工期後,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況,甚且提前完工,已如前述。被告就展延工期部分係陸續核給,就夜間施工部分始終未同意核給工期,是以就被告各期估驗請款時,工程進度是否確有落後,即屬可疑,被告以本工程依原告所提施工要徑圖應於88年10月10日完工,然監工日報表記載88年11月20日累計進度僅69.056%等情,認為原告施工進度落後10%以上,即難遽予採信。至於施工要徑圖雖係原告逾89年1月28日提年4月14日後180日曆天一節,可知其內容顯為締約之初預計之工程進度,尚難認為係本工程實際開工,經諸多因素影響延宕後實際之工程進度,佐以本件被告最後並無逾期,甚且提前完工,益難認為被告請領各期估驗款時確有進度落後之情況。
本件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工程開工後每月月底由被告審核原告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其估驗計價90%;第20條約定,被告依原告合法之申請,有依約準時付款之義務,如於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15日內尚未付款時,應家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前開利息之支付視為被告已完全彌補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惟查,原告就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僅提出估驗款遲延利息計算表以及被告退還第二期計價請款單之公文為證,然計算表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並無相關單據可供查對,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正確,被告退還計價請款單之公文亦未提及請款日期及金額,此外,就各期估驗請款之日期、確切數額、工程進度是否確與請款數額相符等節,原告均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依工程合約第20條請求遲延損害,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包含損害之確切數額,應負舉證之責,然僅憑原告提供之證據,對此部分尚屬無從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受有估驗款遲延利息之損害373,655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尚無從遽予准許。
至於尾款遲延部分,被告就本件工程之驗收並無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詳參理由第六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扣款924,385元、夜間施工增加支出197,5000元,合計1,12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