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 告 協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武建原 告 靖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仁元
陳清俊被 告 瀚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鉉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協誠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靖元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協誠建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靖元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協誠建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為原告靖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坐落台北市○○○路○段○○○○○弄八至十四號寶清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大樓工程),向原告協誠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購買水泥等建材,而原告協誠公司業已依約交付在案,詎被告竟積欠水泥建材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迄未清償。被告又委由原告靖元有限公司(下稱靖元公司)承作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四百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而原告靖元公司已依約完成相關工程在案,詎被告竟積欠工程款八十四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償,被告拒不給付上開貨款及工程款,原告協誠公司自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靖元公司得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此提起本訴。
二、本件確係被告分別向原告協誠公司購買水泥等建材,並與原告靖元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委其承作泥作工程。就此由被告自認其早持原告協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並自認原告靖元公司所提合約書上之被告印章為真正,及已將原告靖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在案。至於本件雖由訴外人張明良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等分別成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惟張明良係代理被告分別與原告等成立契約,依法亦對被告發生效力。就此業經原告陳明張明良係以被告之經理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在案。另由證人張明良到庭證實:「我是代表被告公司簽約的.... 這個工程由我全權負責」,「契約書上的章是被告公司給我的」,「我是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及領款」云云,而證人林瑞泰亦證實:「我分包給被告,被告是否再分包我不清楚.... 我認為張明良是被告公司的人」云云,益足證被告確實授權張明良與原告分別成立契約。再由被告自認其交付印章與證人張明良辦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且將原告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更足見被告授與張明良代理權之舉,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三、被告辯稱其未授權張明良分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一)被告辯稱其承攬系爭寶清大樓工程後,即將該工程分包給訴外人萬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展公司),並與其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之委託契約書,限制萬展公司不得將被告所交付之印章移作存提款以外之用途,且不得以被告之名義對外訂約,營造工程所生債務亦與被告無關云云,純屬空言辯解之詞,至於被告所舉工程合約書及委託契約書,則係臨訟杜撰,未見被告舉證其真正,於法自難憑信。
(二)被告另辯稱張明良盜用其交付之印章,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靖元公司簽訂合約書,亦屬空言推諉,不足採信。蓋被告授權張明良與原告等分別成立契約,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至於被告雖謂其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對張明良提出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只不過是在原告等起訴後,為規避債務之掩人耳目手法,毫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張明良原自行付款與廠商,但於付款幾期後,即已跳票不能付款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瀚靜營造有限公司退票理由單,則係臨訟杜撰,顯非真正,且其與件明顯無關。
(三)被告空言辯稱張明良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等簽訂契約,乃為原告等所明知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舉會議記錄,則係臨訟杜撰,顯非真正,且其與本件無關,其上亦無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良,而非被告之記載,其依法亦不能為如何之證明。
(四)被告又舉所謂其與張明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主張其未授權張明良與原告簽訂契約,本件債務應由張明良負責云云。惟查該所謂協議書應係臨訟杜撰,難認為真正。況且細究該協議書上記載「瀚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將87建字第430號建照永如建設寶清大樓新建工程業務及工務委任張明良(以下稱乙方)負責管理;經雙方協議,工程完工後抽取結算總利潤20%為乙方傭金... 」,顯見被告確實授與張明良代理權,其反足以證明被告授權張明良與原告等成立系爭契約無疑。被告空言狡辯,顯無可採。
四、縱認被告與張明良間無代理關係,惟被告既同意張明良以其名義對外交易,並交付印章與張明良以處理寶清大樓工程相關事務,其本身又自始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從無異議,則被告顯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有給付系爭貨款及工程款之義務。
五、原告協誠公司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且原告靖元公司已依約完成相關工程,此由被告早將原告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且不否認原告已交付貨物及完成相關工程,即可證明。又系爭系爭大樓工程早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更足證明原告已交付貨物及完成相關工程,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款。
參、證據: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與原告靖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工程契約之簽訂乃永如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如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實際情形則為訴外人張明良係實質負責工程之人,由張明良再找小包即原告靖元公司施作泥水工程及向原告協誠公司訂購水泥等材料,而之所以發生本件糾紛之起始係因張明良與原告靖元公司簽約之時,因工程標的金額較高為四百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靖元公司認張明良資力不夠不願與之簽約,張明良即逕以被告名義與之訂約,事實上張明良並無此訂約之權限(此點張明良亦知之甚詳,因「委託契約書」第三款已明白規定),其本應將合約送至被告處,以被告之「合約章」用印始得謂為被告公司對外所簽訂之契約,惟張明良並未踐行此一程序。張明良經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尚未偵結。
二、張明良於本件到庭證稱:「發票我收的,是我拿章與他們簽約的」,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周仁元、卓武建亦分別稱:「是我們與張明良所簽」「工地有負責人簽收,工地是明良與我接洽」云云,可證系爭承攬契約及買賣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良之間,其法律關係應係由張明良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洵無以自己之行為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與張明良之可能,又被告全然不知張明良私自瀚陽公司之請款章與原告簽訂契約貸一事,其簽約之地點不在被告公司,被告係直至接獲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始知情,如此形,工地現場既均為張明良在負責,(被告並不至工地現場參與),且原被告兩造不相識,被告實不可能以「本人之行為」使他人信有代理授權之情,揆諸最高法院六0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見解,被告並無「表見」之事實,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係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徵諸以下事實,確可證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
(一)由退票理由單上戶名:「瀚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良」之記載,表示原告實知悉張明良非被告公司之人,否則豈有收受非由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之理?且原告所收受之跳票票據均係張明良以其名義或瀚靖公司之名義開出,並無瀚陽公司(即被告)開出之支票,由此益證原告均係知悉實情,渠等乃係因張明良嗣後陷於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兌現價金、酬勞等已開出之支票,始對契約上被冒用名義之被告起訴求償。
(二)開會紀錄上已記載「瀚靚公司」,原告應知道張明良並非瀚陽公司的人,蓋其開會紀錄上係記明「瀚靖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張明良」,倘張明良係代表被告與會,揆諸事理應簽到者係「瀚陽公司」才是,由此可知,原告實知悉渠等係與張明良互為生意來,而非被告(按:原告等均參加該會並有簽名可證),又原告靖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仁元與張明良乃認識十幾年之朋友,對張明良實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張明良並非瀚陽公司之人,此點不容否認。
(三)由前開開會紀錄內容可知當時背景係處於張明良之資金已週轉不靈,故召開會議協調,由會議結果第六點「協誠要求先付十八萬,再談其他」,可知於給付價金等情發生問題時,原告乃係先找張明良要求付款,衡諸常情,倘原告係真與被告成立承攬、買賣關係,當給付出現問題時,當憑「首先」、「直接」找被告商談,何以渠等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即先與張明良協商?嗣又於多次協商破裂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逕行對被告起訴?其間均未曾與被告商談給付酬勞價金之事,由此益見,原告實係與張明良成立承攬、買賣關係,渠等乃因多次商談結果均無法解決,遂決定冒簽之「契約上名義人」(指被告)起訴求償以避免損失。
(四)依右所述,原告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渠等係明知張明良無代理權(蓋其根本即是與張明良本人為生意往來,契約部分則係原告為保障將來債權才要求張明良以被告名義簽訂),準此,原告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張明良無代權情事,是以本案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五、「收受發票」與「系法律關係存否」,並非一事:原告以被告收受發票持以報稅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被告間,然所謂「發票」乃係出賣人所出具作為請款用之書面,其主要目的是為配合政府之報帳制度,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何人間非可混為一談,以本案言,有收受發票之事實僅可證明有買賣之事實,非可證明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泥等材料,蓋報稅之方式與法律關係成立之判斷並非一事。
六、倘鈞院不採前開見解,張明良對原告靖元公司業已分別於起訴前、起訴後各清償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是以原告之請求應扣減為五十四萬元。因原告靖元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四萬元之承攬工程款,惟該工程款業經張明良清償三十萬元,有原告靖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仁元之簽名可證。如上所述,前開部分工程款既經償而消滅,則原告靖元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自應扣減為五十四萬元,且由原告受領張明良之清償,亦可證原告係承認該契約乃是存在於伊二人之間,否則張明良何須清償?原告怎會受領?由此益證本件糾紛與與被告無關。再依據張明良出具之聲明書,可知張明良於訂貨、簽約前即已告知原告實情,伊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故工程之發包及貨物之訂購等均係由張明良親力親為,原告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
參、證據:提出瀚陽公司與永如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瀚陽公司與萬展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委託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存摺上瀚陽公司之請款專用章之印文影本一份、以瀚靚公司為戶名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紀錄(張明良、袁家臣、林瑞泰)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訴外人張明良與周元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九十年二月七日訴外人張明良與靖元公司之會議議紀錄影本一份、訴外人張明良與林瑞泰之各期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張明良聲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卓武建、周仁元、林瑞泰及張明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向原告協誠公司購買水泥等建材,並已依約交付建材在案,被告竟積欠原告協誠公司貨款三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未還,又被告委由原告靖元公司承作泥作工程,總價四百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而原告靖元公司已依約完成相關工程,詎被告公司竟積欠八十四萬元,迄未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協誠公司貨款三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靖元公司八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工程係被告與永如建設公司簽約承包,實際情形則為訴外人張明良為實質負責工程人,由張明良再找小包即原告靖元公司施作水泥工程及向原告協誠公司訂購水泥等材料工程,本件糾紛之始因係張明良與原告靖元公司簽約之時,因工程標的金額較高,原告靖元公司認張明良資力不足不願簽約,張明良即逕以被告之印鑑用印,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但張明良無此訂約權限,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訂立,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協誠公司主張被告向購買水泥等建材,及原告靖元公司主張被告與之訂立承作系爭大樓泥作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協誠公司提出其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原告與被告靖元公司簽訂之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與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認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前開統一發票,被告曾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稅額並扣銷項稅額,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覆本院文可證,被告辯稱該統一發票非僅係證明有買賣之事實,非可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泥,而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出是為配合政府之報帳制度,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何人間,並不相同等語,惟系爭大樓工程已為完,並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提供建材及完成泥作工程,應可確認。兩造間有無成立契約關係,雙方各執一詞,是本件應先予審酌雙方是否成立買賣及承攬契約。
三、查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原告靖元公司與被告簽訂,並有被告公司在該契約書蓋上公司印鑑及法定代理人印鑑,依其形式,已足推認被告與原告靖元公司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協誠公司與被告雖無書面買賣契約,但被告持有原告協誠公司簽發之水泥建材之統一發,在形式上可認雙方間有買賣契約成立;被告雖辯稱該印鑑為為訴外人張明良逕以被告交付其請款之印章對外私自與原告靖元公司訂約,兩造間無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被告提出其與案外人永如公司、萬展公司承攬契約上被告之大小印鑑與原告提出前述合約書上印文不符為證,並另以訴外人張明良到庭證述是其拿被告公司印鑑與原告簽約,收取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而認原告與張明良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否認張明良之蓋印係代表被告公司簽約,無表見代理之行為;然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卓武建、周仁元均稱係與張明良訂約,證人張明良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稱:「我是代表被告公司簽約的,這個工程有寫壹個協議,這個工程由我全權負責,我可以賺傭金。」「契約(原告靖元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的章是被告公司給我的」等語,基此,被告將其公司之印鑑章交予張明良,因張明良負責工程以賺取佣金,即以被告公司之印鑑與原告訂約。因而張明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協誠公司訂購建材及與原告靖元公司訂約,被告有無有無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自己之行為,以行為人曾予代理人一定之法律上地位,該法律上地位足使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認代理人為本人授權,應認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之張明良雖非被告公司之人,但被告已將公司之「請款印章」交予張明良使用,被告自承該印章是為被告與萬展公司便於存取款處理而交付,惟以印文觀之,第三人難以知悉該印鑑章係專為存取款之用,又張明良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記載:「瀚陽營造有限公司將87建字430號建照永如建設寶清大樓新工程業務及工務委任張明良負責管理,經雙方協議,工程完工後甲取結算利潤20%為乙方(指張明良)佣金,且有關本工程含材料、工程款等權利及義務,乙方願全權負責,經兩造同意」等語,有張明良庭提之協議書可證,張明良既取得印鑑,復為全權負責系爭大樓工程,原告二人復以被告名義作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抬頭,被告持之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金,顯見張明良係處於一定之法律上地位,足使原告二人認其代理被告,應符於前述自己行為之要件,故而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另辯稱因張明良交付原告之支票發票人為「瀚靚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名義開出支票,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張明良與靖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仁元及原告協誠公司人員開協調會,周仁元認識張明良十多年,知悉其非被告公司人員等情,認原告非屬善意之第三人,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惟關於契約之訂立仍以雙方簽訂時之客觀事實探求訂約之意思,張明良既持有被告公司印鑑,且證述其代表被告公司,證人林瑞泰即永如公司負責人證稱:「我分包給被告,被告是否再分包我不清楚.... 我認為張明良是被告公司的人」等語,可認訂約時張明良有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外觀情形;再者,以他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為商場所習見之事,因此而退票不足以反證本件契約訂約時張明良非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與原告訂約,另該泥作工程承攬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原告協誠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均在前述協調會之前,亦即協調會係工程進行後之事,原告之與會,尚不足反證其在訂約時必知悉張明良無代理權,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大樓工程雖由訴外人張明良持被告之印鑑與原告二人訂約,但因原告交付印鑑章之行為,使原告誤認張明良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遂與之訂約,故而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成立應認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被告辯雙方無契約關係,尚不足取。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協誠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靖元公司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張明良曾支付三十萬元予原告靖元公司,此部分應予抵銷,惟此三十萬元之清償,僅有證人張明良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由張明良、林瑞泰及訴外人袁大為之會議紀錄,與張明良之支票票頭記載三十萬元支付情形為證,周仁元則稱原告靖元公司請求金額係已扣掉三十萬元等語,而張明良證述其以瀚靚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靖元公司,是為便宜行事,並無計算工程之書面依據及計算基礎等語,然系爭大樓工程已為完成,原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已約定工程總價四百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全部支付情形,張明良應有相當之計算依據,其雖稱已清償三十萬元,然與工程總價間之清償,則無比較之計算基礎,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