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偉儀律師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陳義承即日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計畫將所經營「EROS4髮廊」(下稱系爭髮廊)遷移至台北市遠企購物
中心三樓第L315室,故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工程顧問合約」(下稱係爭合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包含設計、施工、材料及稅捐費)委託被告施作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係爭合約第五條明定該工程期限為九十年五月一日,惟被告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仍未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且已完部分亦有諸多瑕疵,兩造為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進行協商,詎被告竟拒絕修正瑕疵,亦未再進場施作,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已依民法第五百十一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該工程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完成,原告迄被告在九十
年六月七日終止系爭合約時止仍未完工,共遲誤工期三十七天,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遲延罰款三十七萬元(0000000X0.2%X37=370000)。又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已完工部分瑕疵,遂委請訴外人米瑞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米瑞公司)進行修補,米瑞公司估價「整修工程費用(未稅)」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缺點改善工程費用(未稅)」則為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被告應賠償修繕瑕疵費用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又米瑞公司估計前揭修補工程需歷時七至十個工作日,該髮廊於該工程進行期間無法營業,歷年六月份同期平均每日營業額為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原告僅請求七日營業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一元(82843X
7 =579901)。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37000+0000000+579901
=0000000),原告僅先就其中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為請求,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暫時保留。
㈣爰依系爭合約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⒈於委託契約簽約當日,給付總費用百分之二十。⒉
於開工進場施作時,給付總費用百分之三十。⒊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給付總費用之百分之二十。⒋於完工驗收交屋時,給付總費用百分之二十。⒌於完工交屋後一個月,經使用測試,給付總費用之百分之十。」,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施作完成全部工程項目,並將係爭髮廊交由原告經營使用,詎原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第四、五期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系爭工程遲延係因遠企購物中心無法提供水電所導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罰款三十七萬元。又米瑞公司所施作工程非屬原合約工程項目,被告無須負擔修補費用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亦無須賠償米瑞公司施工期間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以總價五百萬元(包含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迄九十年五月一日工程期限屆滿時止仍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委請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十五至第十七頁)及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律字第五六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六、第二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爭工程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完成,被告迄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七日終止系爭合約時止仍未完成該工程,共遲誤工期三十七天,應賠償遲延罰款三十七萬元,又被告拒絕修補已完工部分瑕疵,原告委請米瑞公司進行修繕共計花費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並受有營業損失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一元等情,則遭被告否認。經查: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本工程定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完工,‧‧‧。」
,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不能履行如期於本合約之工程期限完工時,每逾一日罰扣總價千分之二,如逾期日數超過十五日,甲方(即被告)有權解除本合約,且另覓第三者完成之工程,其費用並得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如甲方因而蒙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註:如因係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致使本工程延期完工時,乙方應提出証明,可不受罰則之規定。)」,而原告迄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止仍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已遲誤工期三十七天。被告雖辯稱該工程遲延係因遠企購物中心無法提供水電相關設備所導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遭原告否認;經查,證人即遠企購物中心員工王懿君證稱:「(工地在施工期間有無因故無法供應水電之情事?)一開時施工時,都沒有用到水電,被告一直施工到要測試水電時才需要用到水電,這時供應都無問題」、證人即遠企購物中心員工莊勤發證稱:「(召開協調會原因為何?)討論用電用水需求。供電、供水並不影響本件工程進行。」「(供電量的差異如果不測試會不會有安全影響?)沒有。因為我們有好幾個斷路器。我記得要測試當時電量是足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卷{下稱第二六九三卷}㈡第一二四、第一二八頁),堪認遠企購物中心水電供應充足,且該購物中心水電設備與被告施工進度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爭工程延滯係因遠企購物中心無法提供水電相關設備所導致,則被告辯稱該工程延期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無足取。被告迄九十年六月七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既已遲誤工期三十七天,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三十七萬元(0000000X0.2%X37=370000),即有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拒絕修補已完工部分瑕疵,原告遂委請米瑞公司進行修補,米
瑞公司估價「整修工程費用(未稅)」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缺點改善工程費用(未稅)」則為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被告應賠償修繕瑕疵費用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三一至第三四頁)及統一發票(見第二六九三卷㈡第二二四頁)等影本為證,惟遭被告否認,本件經檢附原告所提前揭工程估價單及相關工程圖說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認米瑞公司所施作工程非屬原設計圖內所含工程內容,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設銳會字第九一○○二五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三三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米瑞公司所施作工程係為修補原合約設計圖工程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即無理由。惟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至現場勘驗鑑定並參考原告所提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平面配置圖材質表、地坪材質表、燈具配置圖、隔間牆面材質表及裝潢工程合約書等影本認「原告施作完成但是因設計不當或施工不良,所產生之瑕疵(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有修繕費用總金額為五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二八至第三三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第二六九三卷㈡第二○三頁),堪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五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被告自應賠償前揭費用予原告。原告復主張米瑞公司估計前揭修補工程需時七至十個工作日,系爭髮廊於該工程進行期間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被告七日營業損失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一元,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米瑞公司所施作工程非屬原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米瑞公司施工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罰款三十七萬元、修補瑕疵費用五十八萬零五百
八十元,共計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元(000000+580580=950580)。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原告契約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損害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應予賠償,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民事判決中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向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