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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戊○○○丁○○丙○○邱淨詩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序為各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元(甲○○)、叁佰叁拾壹萬貳仟元(戊○○○)、叁佰叁拾捌萬肆仟元(丁○○)、貳仟伍佰叁拾肆萬肆仟元(丙○○),依序各折合銀元貳佰貳拾捌萬元、壹佰壹拾萬零肆仟元、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捌佰肆拾肆萬捌仟元,依序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捌佰元、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依序各折合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貳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合計僅繳納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元,尚欠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