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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戊○○○丁○○丙○○邱淨詩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即以原告甲○○、戊○○○、丁○○、丙○○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折合為新台幣(下同)陸萬捌仟肆佰元、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貳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惟原告合計僅繳納壹萬壹仟零壹元,尚欠(即應補繳之數額)叁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具狀表示係依鄰地同巷之訴外人張華樚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一九號案裁定,所認定之標準,甲○○、戊○○○、丁○○、丙○○各補繳三千四百三十元、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合計繳納裁判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等語。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抗告,復別無可對之為抗告之規定,是原告前開所陳既不得抗告,仍應認為原告等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2-07-29